浙江孚临科技有限公司、左智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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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孚临科技有限公司、左智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30
【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31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睢晓鹏陈艳金瑞芳
【审理法官】睢晓鹏陈艳金瑞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浙江孚临科技有限公司;左智敏
【当事人】浙江孚临科技有限公司左智敏
【当事人-个人】左智敏
【当事人-公司】浙江孚临科技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浙江孚临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左智敏
【本院观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
下简称年休假)。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合同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
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上述规定中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没有限定必须是同一单位,因此,既包括职工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情形,也包括职工在不同单位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情形。
左智敏自2003年开始工作,其2018年3月从原单位离职,同年6月进入孚临公司工作的事实,不影响对其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认定,故而孚临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孚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1:27:3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6月11日,左智敏与孚临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有效期为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左智敏从事商务专家工作。
孚临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向左智敏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左智敏“未达到商务人员岗位要求,未按公司考核制度提交日报,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等为由,通知与其提前解除劳动关系。
后左智敏于2019年4月3日向深圳市劳动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孚临公司支付2018年9月1日至9月30日以扣税之名克扣的工资3019.16元、2019年2月1日至2月22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9838.81
元;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以扣税之名克扣的工资5508.15元、2019年1月1日至1月31日以扣税之名克扣的工资261.73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88元;支付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8800.82元。
孚临公司于2019年5月8日向深圳市劳动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反申请,请求裁决确认左智敏、孚临公司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自始无效。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5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9】5331、72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孚临公司支付左智敏2019年2月1日至2月22日期间的工资19838.81元、2018年9月1日至9月30日的工资差额3019.1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88元,并裁决驳回左智敏的其他仲裁请求以及驳回孚临公司的仲裁请求。
本案庭审中,左智敏、孚临公司对仲裁裁决的由孚临公司支付左智敏工资19838.81元、工资差额3019.1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88元,以及驳回孚临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的仲裁请求均无异议,上述款项孚临公司已经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
本案中,孚临公司在左智敏工作期间未安排其带薪休假,故应当支付左智敏未休年休假工资。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
左智敏自2003年开始工作,其全年应当享有10天的年休假。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左智敏于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2月22日在孚临公司处工作,故左智敏在2018年应当享有5天的年休假、2019年应当享有1天的年休假。
庭审中,双方确认未休年休假工资以30000元/月为标准计算,故孚临公司应当支付左智敏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2(30000/21.75某6某2)元。
综上,对左智敏要求孚临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左智敏主张孚临公司支付其无故克扣的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工资5761元的诉讼请求,孚临公司反驳该款系孚临公司为其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原审法院认为该反驳意见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故对左智敏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双方对深劳人仲案【2019】5331、7207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给付金额无异议,且孚临公司均已履行,故原审法院不再
予以判决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孚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左智敏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2元;二、驳回左智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孚临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左智敏自愿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孚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
一、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仅通过查询左智敏自2003年开始工作,截止至2019年3月已缴纳188个月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即认定左智敏连续工作的事实,但是却忽视了“代缴社保"这一客观存在的情况,左智敏在一段时间内处于社保费用代缴,但是并未从事和开展工作的情况,这不应该被认定为处于连续工作的阶段中。
对于这一事实,左智敏本人已在2019年6月5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劳人仲案〔2019〕5331、7207号中做了自认,其确认入职孚临公司的上一用人单位的离职时间为2018年3月,但是直至2018年6月才入职孚临公司,而直至左智敏离开孚临公司,其并未满足连续工作十二个月的条件。
二、法律适用不正确。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但是根据左智敏自认确认的事实,其并不符合“连续工作"1年的条件,依法不享受年休假。
应待其工作连续满1年后,再按照其总工龄计算其应休的年休假,故孚临公司不应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孚临公司是一家对员工负责的公司,即便左智敏在孚临公司期间发生未按公司要求考勤、甚至未实际提供劳动的情况,孚临公司因内部制度不完善仍向其发放了所有工资,自认苦果。
甚至因为过度信任员工导致没有保留书面证据导致仲裁败诉,孚临公司仍然按照法律规定全额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和赔偿金。
《劳动法》应当是保护员工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的盾牌,而不应当成为劳动者肆意伤害公司的刀
剑。
不应让孚临公司对员工的善意,反而成为自身的弱点。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左智敏的诉讼请求,并由左智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浙江孚临科技有限公司、左智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民终314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孚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建业路某某华创大厦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唐科伟。
委托代理人:董国梁,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智敏。
审理经过上诉人浙江孚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智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4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6月11日,左智敏与孚临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有效期为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左智敏从事商务专家工作。
孚临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向左智敏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左智敏“未达到商务人员岗位要求,未按公司考核制度提交日报,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等为由,通知与其提前解除劳动关系。
后左智敏于2019年4月3
日向深圳市劳动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孚临公司支付2018年9月1日至9月30日以扣税之名克扣的工资3019.16元、2019年2月1日至2月22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9838.81元;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以扣税之名克扣的工资5508.15元、2019年1月1日至1月31日以扣税之名克扣的工资261.73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88元;支付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8800.82元。
孚临公司于2019年5月8日向深圳市劳动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反申请,请求裁决确认左智敏、孚临公司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自始无效。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5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9】5331、72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孚临公司支付左智敏2019年2月1日至2月22日期间的工资19838.81元、2018年9月1日至9月30日的工资差额3019.1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88元,并裁决驳回左智敏的其他仲裁请求以及驳回孚临公司的仲裁请求。
本案庭审中,左智敏、孚临公司对仲裁裁决的由孚临公司支付左智敏工资19838.81元、工资差额3019.1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88元,以及驳回孚临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的仲裁请求均无异议,上述款项孚临公司已经履行完毕。
另查明:左智敏自2003年开始工作,截止至2019年3月已缴纳188个月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
在孚临公司工作期间,孚临公司未安排左智敏休年休假。
2019年4月4日,孚临公司向税务部门代扣代缴左智敏2019年3月的个人所得税5762.85元。
左智敏的诉讼请求为:1.孚临公司向左智敏支付无故克扣的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工资5761元;2.孚临公司向左智敏支付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2月2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8800.81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4076.48/21.75某6某200%);3.本案诉讼费由孚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
本案中,孚临
公司在左智敏工作期间未安排其带薪休假,故应当支付左智敏未休年休假工资。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
左智敏自2003年开始工作,其全年应当享有10天的年休假。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左智敏于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2月22日在孚临公司处工作,故左智敏在2018年应当享有5天的年休假、2019年应当享有1天的年休假。
庭审中,双方确认未休年休假工资以30000元/月为标准计算,故孚临公司应当支付左智敏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2(30000/21.75某6某2)元。
综上,对左智敏要求孚临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左智敏主张孚临公司支付其无故克扣的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工资5761元的诉讼请求,孚临公司反驳该款系孚临公司为其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原审法院认为该反驳意见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故对左智敏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双方对深劳人仲案【2019】5331、7207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给付金额无异议,且孚临公司均已履行,故原审法院不再予以判决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孚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左智敏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2元;二、驳回左智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孚临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左智敏自愿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孚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
一、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仅通过查询左智敏自2003年开始工作,截止至2019年3月已缴纳188个月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即认定左智敏连续工作的事实,但是却忽视了“代缴社保"这一客观存在的情况,左智敏在一段时间内处于社保费用代缴,但是并未从事和开展工作的情况,这不应该被认定为处于连续工作的阶段中。
对于这一事实,左智敏本人已在2019年6月5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劳人仲案〔2019〕5331、7207号中做了自认,其确认入职孚临公司的上一用人单位的离职时间为2018年3月,但是直至2018年6月才入职孚临公司,而直至左智敏离开孚临公司,其并未满足连续工作十二个月的条件。
二、法律适用不正确。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但是根据左智敏自认确认的事实,其并不符合“连续工作"1年的条件,依法不享受年休假。
应待其工作连续满1年后,再按照其总工龄计算其应休的年休假,故孚临公司不应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孚临公司是一家对员工负责的公司,即便左智敏在孚临公司期间发生未按公司要求考勤、甚至未实际提供劳动的情况,孚临公司因内部制度不完善仍向其发放了所有工资,自认苦果。
甚至因为过度信任员工导致没有保留书面证据导致仲裁败诉,孚临公司仍然按照法律规定全额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和赔偿金。
《劳动法》应当是保护员工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的盾牌,而不应当成为劳动者肆意伤害公司的刀剑。
不应让孚临公司对员工的善意,反而成为自身的弱点。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左智敏的诉讼请求,并由左智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针对孚临公司的上诉,左智敏发表答辩意见称:1、关于工作年限,根据社保记录,我在鹏元公司旗下连续工作14年以上,累计工作时间已超过15年以上。
2、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的实施办法规定,从一家单位到另外一家单位,基
本上不可能实现无缝对接。
如果按照孚临公司的理论,任何一个公司,任何一个员工,进入新单位的年休假得从新进单位开始计算,这是不符合常理的。
所以,针对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这中间可能产生了一些歧义。
根据人社部制定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的实施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职工新进用人单位,年休假可以按照剩余日历天算天数进行折算的。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属于二审程序的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
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上述规定中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没有限定必须是同一单位,因此,既包括职工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情形,也包括职工在不同单位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情形。
左智敏自2003年开始工作,其2018
年3月从原单位离职,同年6月进入孚临公司工作的事实,不影响对其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认定,故而孚临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孚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睢晓鹏
审判员陈艳
审判员金瑞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姚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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