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文、林心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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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文、林心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2
【案件字号】(2020)闽01民终26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官永琪张俊刘善治
【审理法官】官永琪张俊刘善治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魏文;林心龙
【当事人】魏文林心龙
【当事人-个人】魏文林心龙
【代理律师/律所】陈立新、高冰清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立新、高冰清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立新、高冰清
【代理律所】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魏文
【被告】林心龙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林心龙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魏文的上诉请求之一已自认其与被上诉人林心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非投资关系,其在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也自认一审法院仅仅是对借款金额的利息存在部分计算错误问题,并非要求法院确认投资关系,故上诉人关于本案系投资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自认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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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心龙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魏文的上诉请求之一已自认其与被上诉人林心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非投资关系,其在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也自认一审法院仅仅是对借款金额的利息存在部分计算错误问题,并非要求法院确认投资关系,故上诉人关于本案系投资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魏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54元,由上诉人魏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31:55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林心龙、魏文之间因本案诉争款项引起的法律关系投资关系抑或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林心龙提交魏文出具的收款凭证、利息补算条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诉争款项系借款以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魏文质证称,林心龙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诉争款项系投资款。
法院认为,魏文向林心龙出具收款凭证,明确林心龙提供的1680万元款项性质为“投资款",林心龙接受该收款凭证且未对该收条的内容提出异
议,该收款凭证虽系魏文单方出具,但实为魏文、林心龙的合意协议,双方之间成立形式上合伙投资或委托投资的法律关系。
本案案涉投资款是否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关键是双方之间是否明确约定排除林心龙的投资风险,若存在规避风险的保底条款,则本案案涉投资款实质上就是民间借贷款。
双方虽在收款凭证前半部分中约定了投资收益总额,但未确定林心龙收回上述收益总额的固定期限,即该收益总额是否支付、支付时间仍受采区是否产生收益及收益额度等不确定因素影响,故双方协议中该部分约定的投资款收益并不确定,仅限定收益上限。
但魏文在协议的后半部分关于在约定的采区收益不足以支付林心龙约定的投资收益时,用其个人分配到的可支配的其他采区收益予以补齐的相关承诺,有较为明显的规避林心龙在河绪采区投资风险的意思表示,该约定已经明显超出了正常投资共负盈亏的范畴。
双方的约定将林心龙在河绪采区投资收益的上限进行了限制,但同时也对林心龙在河绪采区无法获得约定收益的情况下,如何用其他收益进行补偿进行了约定,明显有悖于投资关系关于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该约定明显属于规避林心龙投资风险的保底条款。
但因该承诺仍受魏文在河绪采区或其他采区实际收益的影响,支付或补齐投资收益的具体时限尚不能完全确定,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对借款还款时间及利息的约定不明。
另外,对于林心龙在魏文确定其有投资收益权之前的提前汇款1500万元,魏文按照各自的汇款时间结算利息,亦可印证魏文对于林心龙提供的投资款存在保底收益承诺的诉讼主张。
综上,林心龙与魏文之间就投资款1680万元作出规避投资风险的保底条款约定,双方之间实际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不明确,依法应当视为无息不定期民间借贷。
林心龙要求返还借款1680万元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林心龙要求1680万元全部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魏文在借款之后清偿的735万元款项,扣除1500万元自实际借款之日至2012年12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外,余款应当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应当在本案中予以相应扣除,经扣除后魏文尚欠林心龙借款本金10272666.66元。
一审法院认为,魏文向林心龙借款1680万元,后经偿还尚欠林心龙借款本金10272666.66元,有魏文出具的收款凭证、利息补算条、银行交易
流水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据,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魏文依法应当偿还。
林心龙主张魏文应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但根据法院在事实阶段的认定,双方之间应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法院对林心龙的利率主张不予支持,但魏文应按年利率6%自林心龙主张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林心龙主张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的保全申请费应由魏文承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一、魏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心龙借款10272666.66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林心龙魏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1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7141元,由林心龙负担93125元(款项已预缴),魏文负担9401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林心龙于2012年8月28日、9月5日、10月8日、12月6日通过其本人及儿子林正凤的账户分四次向魏文支付500万元、700万元、300万元、180万元,共计1680万元。
然后魏文向林心龙出具收款凭证一份。
2014年12月10日魏文向林心龙出具了一份利息补算单。
【二审上诉人诉称】魏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魏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心龙借款10257333.32元利息(差额15333.34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6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朋友关系,上诉人于2012年间在山西省和顺县喂马乡河绪村经营开采销售煤炭生意,被上诉人得知消息后要求参与投资并汇入投资款1680万元,后由于生意亏损,被上诉人要求偿还投资款,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15日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认为一审借款金额计算错误,依据一审法
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1500万元利息补算款为807333.34元,并非一审计算的822666.66元,错误金额为15333.32元。
具体如下:500万元×2%÷30天×92天=306666.67元;700万元×2%÷30天×85天=396666.67元;300万元×2%÷30天×52天=104000元,三项合计807333.34元。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680元-已偿还735万元=945万元+补算利息款807333.34元=10272666.66元,一审判决错误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希二审判如所请。
魏文、林心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1民终266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美钻,福清市融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心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新、高冰清,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魏文因与被上诉人林心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8)闽0181民初8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魏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魏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心龙借款10257333.32元利息(差额15333.34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6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由
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朋友关系,上诉人于2012年间在山西省和顺县喂马乡河绪村经营开采销售煤炭生意,被上诉人得知消息后要求参与投资并汇入投资款1680万元,后由于生意亏损,被上诉人要求偿还投资款,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15日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认为一审借款金额计算错误,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1500万元利息补算款为807333.34元,并非一审计算的822666.66元,错误金额为15333.32元。
具体如下:500万元×2%÷30天×92天=306666.67元;700万元×2%÷30天×85天=396666.67元;300万元×2%÷30天×52天=104000元,三项合计807333.34元。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680元-已偿还735万元=945万元+补算利息款807333.34元=10272666.66元,一审判决错误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希二审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林心龙辩称:案涉收款凭证中的保证内容,属于投资风险的保底条款,不符合投资关系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双方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关系,此外上诉人就答辩人于2012年12月1日前汇款的1500万元,按照每笔汇款时间补算利息的承诺,也可印证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
答辩人不是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鸿润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或管理人员,所谓的投资并不能明确具体投资该公司的股份,答辩人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不符合投资共同经营的法律特征。
上诉人主张的补差利息计算错误,补差利息计算应为:500万元×2%÷30天×95天=316666.67元;700万元×2%÷30天×87天=406000元;300万元×2%÷30天×54天=108000元,合计为830666.67元。
上诉人欠答辩人案涉借款为:借款本金1680元-已偿还735万元+补算利息830666.67元=10280666.6元。
一审仅认定为10272666.66元,少算了8000元,属于计算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林心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魏文立即偿还林心龙借款本金1680
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借款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应扣除已偿还款项735万元);判令魏文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林心龙、魏文之间因本案诉争款项引起的法律关系投资关系抑或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林心龙提交魏文出具的收款凭证、利息补算条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诉争款项系借款以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魏文质证称,林心龙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诉争款项系投资款。
法院认为,魏文向林心龙出具收款凭证,明确林心龙提供的1680万元款项性质为“投资款",林心龙接受该收款凭证且未对该收条的内容提出异议,该收款凭证虽系魏文单方出具,但实为魏文、林心龙的合意协议,双方之间成立形式上合伙投资或委托投资的法律关系。
本案案涉投资款是否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关键是双方之间是否明确约定排除林心龙的投资风险,若存在规避风险的保底条款,则本案案涉投资款实质上就是民间借贷款。
双方虽在收款凭证前半部分中约定了投资收益总额,但未确定林心龙收回上述收益总额的固定期限,即该收益总额是否支付、支付时间仍受采区是否产生收益及收益额度等不确定因素影响,故双方协议中该部分约定的投资款收益并不确定,仅限定收益上限。
但魏文在协议的后半部分关于在约定的采区收益不足以支付林心龙约定的投资收益时,用其个人分配到的可支配的其他采区收益予以补齐的相关承诺,有较为明显的规避林心龙在河绪采区投资风险的意思表示,该约定已经明显超出了正常投资共负盈亏的范畴。
双方的约定将林心龙在河绪采区投资收益的上限进行了限制,但同时也对林心龙在河绪采区无法获得约定收益的情况下,如何用其他收益进行补偿进行了约定,明显有悖于投资关系关于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该约定明显属于规避林心龙投资风险的保底条款。
但因该承诺仍受魏文在河绪采区或其他采区实际收益的影响,支付或补齐投资收益的具体时限尚不能完全确定,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对借款还款时间及利息的约定不明。
另外,对于林心龙在魏文确定其有投资收益权之前的提前汇款1500万元,魏文按照各自的
汇款时间结算利息,亦可印证魏文对于林心龙提供的投资款存在保底收益承诺的诉讼主张。
综上,林心龙与魏文之间就投资款1680万元作出规避投资风险的保底条款约定,双方之间实际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不明确,依法应当视为无息不定期民间借贷。
林心龙要求返还借款1680万元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林心龙要求1680万元全部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魏文在借款之后清偿的735万元款项,扣除1500万元自实际借款之日至2012年12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外,余款应当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应当在本案中予以相应扣除,经扣除后魏文尚欠林心龙借款本金10272666.66元。
一审法院认为,魏文向林心龙借款1680万元,后经偿还尚欠林心龙借款本金10272666.66元,有魏文出具的收款凭证、利息补算条、银行交易流水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据,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魏文依法应当偿还。
林心龙主张魏文应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但根据法院在事实阶段的认定,双方之间应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法院对林心龙的利率主张不予支持,但魏文应按年利率6%自林心龙主张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林心龙主张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的保全申请费应由魏文承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一、魏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心龙借款10272666.66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林心龙魏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1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7141元,由林心龙负担93125元(款项已预缴),魏文负担9401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
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林心龙于2012年8月28日、9月5日、10月8日、12月6日通过其本人及儿子林正凤的账户分四次向魏文支付500万元、700万元、300万元、180万元,共计1680万元。
然后魏文向林心龙出具收款凭证一份。
2014年12月10日魏文向林心龙出具了一份利息补算单。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心龙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魏文的上诉请求之一已自认其与被上诉人林心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非投资关系,其在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也自认一审法院仅仅是对借款金额的利息存在部分计算错误问题,并非要求法院确认投资关系,故上诉人关于本案系投资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魏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54元,由上诉人魏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官永琪
审判员张俊
审判员刘善治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丽梅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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