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制度规范 防治辐射污染——解读《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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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制度规范防治辐射污染——解读《江苏省辐射污
染防治条例》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8.01.02
•【分类】地方性法规解读
正文
明确制度规范防治辐射污染——解读《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
条例》
2007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我省是核技术应用大省,也是辐射设施多、放射源活度高、辐射污染问题比较突出的省份。
目前,在核技术开发利用过程中,未履行环保审批手续、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不健全、污染防护设施不到位等问题比较普遍,放射源使用不当或者丢失导致的放射性污染事故也有发生。
电磁技术应用方面,伴有电磁辐射的通信、广电等设施每年不断增加。
由于无线电通讯台站等大型电磁辐射设施遍布城乡,加之我省人口密度大,公众越来越关注伴有电磁辐射设施的建设及其环境影响,电磁辐射纠纷投诉量也逐年增加,还发生了群体性事件,影响了局部地区的社会安定,影响了通信等辐射设施的正常建设和运行。
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
际,借鉴兄弟省的立法经验,进一步细化上位法,制定针对性、操作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强化对辐射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十分必要。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离辐射和电磁辐射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并采用列举法对《条例》所称的电离辐射、电磁辐射作出明确的界定。
同时,在具体章节的设定上,根据电离辐射和电磁辐射的污染特性、执行标准、危害程度等方面差别较大的特点,通过两章分别提出了不同要求,规定了不同的制度规范。
这样规定,不仅有利于区分电离辐射、电磁辐射,有利于实践操作,也有利于公众对不同种类辐射的认识,避免引起混淆。
二、关于部门监督管理职责
为了加强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便于《条例》确立的各项制度规范能够有效实施,必须要明确政府各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
因此,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监管权限分工,对本辖区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明确了环保部门的统一监管职责;第二款规定则确定了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第三款还要求环保部门会同卫生、公安、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采取联席会议等形式,定期解决辐射污染防治中的重要问题,有利于促进部门之间加强协作,形成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合力,共同做好辐射污染防治工作。
三、关于电离辐射污染防治
《条例》第二章对核设施、核技术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以及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等电离辐射污染防治工作作出了规范,细化了上位法的有关规定。
(一)关于个人剂量监测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很容易受到辐射影响。
为了及时发现问题,预防工作人员因个人剂量异常影响身体健康,必须进行个人剂量监测。
因此,《条例》规定了个人剂量监测制度,并规定了出现异常时采取保护措施和调查处理的内容。
同时,为了解决一些地方存在的有关部门重复监测、加重管理相对人负担的问题,《条例》规定了“个人剂量监测由具有法定资质单位承担,环境保护、卫生部门不得指定监测单位”。
(二)关于放射性同位素和X射线等探伤装置转移使用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X射线等探伤装置,存在较大的危险性,应当严格控制,加强管理。
因此,《条例》第十四条明确严格控制转移使用的原则要求,以及转移使用的现场操作规范和安全监管的内容。
同时,针对放射性同位素和X射线等探伤装置的特点以及危害程度不同,分别规定了跨省和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的有关程序。
为了确保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X射线等探伤装置能够遵循规定的要求和程序,还对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放射性废物的收贮和处置
为防止放射性废物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条例》规定了一系列措施,对政府和有关单位提出明确要求。
首先,对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如何处理废旧放射源,区分不同类别分别作具体规定,明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临时存放闲置、废弃放射源
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其他放射性废物的送交贮存作出规定;其次,明确了产生低放射性废渣的单位的废渣暂存库的建设和管理,以及低放射性废渣处置的规范要求。
同时,为了防止将低放射性废渣暂存变为长期贮存,对暂存的时间作了限定;最后,由于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和低放射性废渣处置场涉及公共安全,因此,规定由省环保部门负责建设,并由省级财政负担相关费用。
(四)关于有关建筑装修材料的管理
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加工的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与广大群众的日常生活关系密切,建筑装修材料放射性核素含量高低直接影响公众的身体健康,为此,《条例》要求,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加工的建筑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并规定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义务。
为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证消费者购买之前充分了解产品的质量,规定石材集中销售市场应当提供产品辐射检测服务。
为了加强管理,《条例》也明确了相关产品的质量监督部门。
(五)关于对放射诊疗对象的保护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时,由于操作不当,或者诊疗设备异常,可能会对患者和受检者造成不必要的损害,为了规范操作,保护诊疗对象,《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避免对患者和受检者一切不必要的照射;发现设备异常,可能造成超剂量照射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和卫生部门。
”
(六)关于辐射事故应急
辐射污染不同于水、大气、噪声等污染,一般情况下难以察觉,如果发生事故往往后果很严重,危害性极大。
为了避免辐射事故造成严重的后果,必须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包括应急的准备工作和事后的处理措施。
《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保证应急所需的物质条件,加强应急宣传教育,开展实战演练,提高应急能力。
《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制定辐射事故应急方案,在发生辐射事故后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必要防范措施,并报告相关部门。
此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还强化了有关部门在发生辐射污染事故后的处理责任和报告义务,并及时发布信息,保障公众的知情权。
四、关于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电磁辐射污染防治与电离辐射污染相比,其危害在某种程度上要轻一些,但是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影响仍是不可忽视的。
目前,国家在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方面还未制定专门的法律、行政法规,仅有环境保护法的原则规定以及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
今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要求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排放电磁波等有害物质,世界卫生组织最近也在呼吁各国要制订相应防护措施,这说明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正在日益受到重视。
《条例》通过专章对电磁辐射污染防治作出规范很有必要。
(一)关于电磁辐射设施的规划控制和建设要求对广播电视发射台(站)、雷达等大型电磁辐射设施应当通过规划从源头上予以控制,并且对其建设规定具体要求,从而防止电磁辐射污染的产生。
因此,《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电磁辐射设施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并在规划环境评价中明确对电磁辐射防治的要求。
同时,规定广播电视发射台(站)、雷达等大型电磁辐射设施的选址与医院、学校、幼儿
园、居民住房和通信、导航、军事等敏感建筑和设施的保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电磁辐射防护区内,不得新建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住房和通信、导航、军事等敏感建筑和设施。
(二)关于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相关设施、设备的环境影响评价为了加强对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相关设施、设备的管理,防止和减少电磁辐射污染,《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批准。
此外,《条例》还特别规定了列入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的无线电台(站)建设项目的相关环境影响评价内容,以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的要求进行建设。
(三)关于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要有效的防治电磁辐射污染,建设相应的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是不可缺少的。
因此,《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的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并遵守“三同时”的要求。
同时,为了使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发挥应有的作用,《条例》还规定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建成后,应当保持正常使用;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报经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