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证明责任的分配
论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

论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
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日常生活中经常需要进行各种民事行为,而这些民事
行为往往需要证明责任分配制度来进行规范和约束。
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是民事法律制
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涉及到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各种证明事务,包括合同、债权债务、不当得利、侵权责任等方面。
合理规范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当前我国的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证明责任不清晰。
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难以确定自己应该承担的证明责任,导致争议不断。
其二,证明方式不够灵活多样。
当前的证明方式主要是书证和证人证言,这种证明方
式在很多时候并不能充分满足当事人的证明需求。
其三,证明标准不统一。
不同的法律对
证明标准的要求不一,导致当事人在证明自己的立场时面临很大的困难。
针对这些问题,
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亟需改革和完善,以适应社会各方面的需求。
在完善我国的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过程中,需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诉求,促进民
事认证工作的公平、便捷和高效。
只有在如此条件下,才能更好地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
促进社会的稳定和进步。
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研究

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研究作者:李君临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2年第12期[摘要]不当得利之债,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在不当得利争议中,主要争议当事人受益方和受损方之间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在双方都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时又该如何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也直接关系到了不当得利制度的价值理念的体现和功能的发挥。
下面,笔者以一则真实的案例对不当得利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进一步的探讨和分析。
[关键词]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纠纷案情简介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17日从其银行卡上转账40万元到被告在中国银行某支行的银行卡内,有银行转账单作为凭据。
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此款,被告不同意归还。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0万元。
被告王某辩称,该40万元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
被告于2008年12月向其父借了21万元用于购房。
原告得知后,向被告提出借款20万元,借款时间半年,被告于2009年1月初将20万元现金借给了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条。
2009年2月上旬,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借款20万元,被告考虑到与原告的关系,答应原告,被告随即在其父王某处借了20万元现金借给了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条。
2009年4月,因其父刘清怀急需资金,要求被告拿钱周转,被告于是要求原告提前还款,原告未同意。
经过被告多次催收,原告于2009年5月同被告一起到中国银行,通过转账将借款40万元还给了被告,随后,被告将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还给了原告。
因此,40万元并非是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而是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某支行的银行卡交易清单1份。
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17日从其银行卡上转账40万元到被告在中国银行某支行的银行卡内。
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

作者: 张心恬[1];王文军[2];陈蔚如[1]
作者机构: [1]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海200052;[2]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6
出版物刊名: 政治与法律
页码: 104-111页
年卷期: 2011年 第6期
主题词: 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范说
摘要:在不当得利诉讼中,受益“没有合法根据”这一要件应由哪一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理论和实务界均有不同看法。
搜集审判实践中的若干案例进行分析,更见判决观点分歧,矛盾迭出。
“没有合法根据”要件应由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之人负证明责任,这符合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亦不会造成当事人间的利益失衡。
经分析,相反的观点则难成立。
对不当得利类型化,按不当得利不同类型分别理解“没有合法根据”要件,有助于深入理解其证明责任分配。
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责任分配是指在事故或纠纷发生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事实情况将责任划分给相关当事人的过程。
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可以根据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证明:
1. 过失原则:根据过失原则,责任应分配给过失方。
过失可以是指故意或疏忽行为,导致损失或伤害的发生。
根据相关证据和事实情况,可以证明某一方存在过失行为,并因此应负有相应责任。
2. 因果关系:责任分配还要考虑因果关系,即判断某一方的行为是否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如果某方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失或伤害的发生,那么该方应负有相应责任。
3. 侵权行为:在民事法律领域,责任分配可以根据侵权行为来确定。
侵权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或合同规定,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根据相关法律和法规规定,侵权方应负有相应责任。
4. 合同约定: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可以明确约定各自的责任范围和分配规则。
合同约定的责任分配原则可以作为一般规则的依据。
5. 公平原则: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果以上规则不能完全适用,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来进行责任分配。
公平原则是指根据社会伦理和公共道德原则,合理划分责任。
总之,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需要综合考虑过失原则、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合同约定和公平原则等因素。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事实情况,可以综合应用这些规则来确定责任的分配。
不当得利怎么判

不当得利怎么判一、不当得利怎么判不当得利是属于民事纠纷,并不是犯罪行为,所以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如果不当得利方不返还所得的,损失方可以向法院起诉。
如果法院判决不当得利者返还钱财后,其不按照判决执行,那么可以申请强制执行,通过法院执行他的财产。
如果情节严重,有钱拒不还钱的,有可能要拘留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有可能要判刑。
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有:对被执行人进行司法拘留、冻结、拍卖被执行人的存款、财产、股票、股份、基金等。
如果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或故意转移资产的,则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二、不当得利纠纷如何处理(一)协商如果发生不当得利行为,本着和平的原则,如果案件涉及的金额不大,案情不复杂。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己协商,如果能协商一致是最好的解决办法。
(二)调解发生不当得利纠纷可以申请调解,调解之后,如果能达成协议,签订调解书,双方遵照调解书执行。
(三)诉讼不当得利纠纷可以通过法院上诉解决,诉讼时效是三年。
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只有对涉及不动产的案件才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它与一般的民事案件管辖地的确定是相同的,因此其一般情况下都是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哪些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标的为受有利益的一方所取得的不当利益。
受益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可以是原物、原物所生的孳息、原物的价金、使用原物所取得的利益,也可以是其他利益。
返还不当利益请求权的标的的范围,也就是受益人返还义务的范围。
受益人返还义务的范围依其受利益是否善意而不同。
(一)受益人为善意的。
即受益人于取得利益时不知道自己取得利益无合法的根据。
于此情况下,若受损人的损失大于受益人取得的利益,即受益人返还的利益仅以现存利益为限。
利益已不存在时,受益人不负返还义务。
受益人受有的利益大于受损人的损失时,受益人返还的利益范围以受损人受到的损失为准。
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论述

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一、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这一原则体现了公平和效率的价值理念,强调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有利于保障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
二、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在一些特殊情况下,需要采用证明责任倒置的原则,即由对方承担证明责任。
常见的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包括:1. 产品责任案件中,生产者应当证明其免责事由;2. 医疗损害责任案件中,医疗机构应当证明其不存在医疗过错;3. 专利侵权案件中,被控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侵权;4. 环境污染责任案件中,污染者应当证明其无过错;5. 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应当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三、法院指定举证责任的情形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者。
常见的法院指定举证责任的情形包括:1. 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虽然提供了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2. 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申请;3. 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的调查取证申请;4. 法院准许当事人调查取证的申请后,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向第三人调查取证。
四、推定原则的适用推定是指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推断出另一事实的存在。
在诉讼中,推定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证明负担,提高诉讼效率。
常见的推定包括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
法律推定是指法律规定的推定,即根据法律的规定,当某一事实存在时,另一事实即被推定为存在。
事实推定是指法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推断出另一事实的存在。
在适用推定时,如果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推定的,可以提出反驳。
五、证据规则的适用在诉讼中,证据的取得和运用必须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
常见的证据规则包括关联性规则、合法性规则、真实性规则等。
关联性规则是指证据必须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合法性规则是指证据必须依法取得并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真实性规则是指证据必须真实可靠,不能伪造、篡改或隐瞒。
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研究

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研究作者:宋斯文来源:《商品与质量·消费视点》2013年第11期一、案例索引2008年8月,原告甲某向被告乙某银行账户内存入30万元人民币。
2008年11月,甲某就该30万元款项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至某A市B区人民法院,要求乙某立即归还30万元借款。
该案一审后,被告乙某提起上诉,A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甲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009年5月,张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再次向B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乙某虽否认借款关系,但并未否认收取30万元的事实,乙某在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收取张某30万元,系不当得利,且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乙某返还人民币30万元。
被告乙某辩称,自己取得30万元有合法依据,该30万元是案外人丙某让甲某代为归还丙某对乙某的借款,故被告取得该30万元还款有合法依据,并非不当利益。
而且原告就打入被告账户的30万元款项的事实已经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现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甲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A市B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对将钱款存入被告账户是明知且主动实施,原告给付该款有一定原因,只不过原告在以借贷的给付原因起诉后,遭被告否认,又未获法院裁判支持,遂就同一事实,变为以不当得利起诉,以转移举证风险。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甲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甲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A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分析(一)不当得利概述本案是典型的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案例。
在解决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问题之前,有必要厘清不当得利的概念。
所谓的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
我国《民法通则》第 92 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
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也在不断地得到改进和完善。
证明责任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庭判断案件是否成立的证据及有效性,由谁提供、由谁承担其真实性、完整性等责任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一、诉讼证明的责任起诉人有提出事实和证据的义务,且必须将证据提交到法院。
对于未能提供证据的,一般视为事实不存在。
在不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前提下,如果起诉人未能直接提供证据,法院有权调查和收集证据,或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提供证据。
如调查不能得出证据的,或者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不能提供证据的,法院有权根据起诉书所述事实,对被告进行审理。
二、举证责任的规定举证责任是指由哪一方主张所依据的证据,就由其承担证明责任。
在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一般是由检察机关或被害人承担。
如果检方或被害人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犯罪事实的成立,被告如果要否认或质疑这些证据,就需要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否则这些证据将成为既不能确认被告有罪,也不能确认被告无罪的无效证据。
三、法院调查的权利和职责在刑事诉讼中,法院有权调查、收集、鉴定证据。
对于可以通过调查和鉴定明确的事实,法院有责任主动发现、调查、收集证据。
当然,同时也应该保障被告的权利,如调查必须公正、公开;应当保证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等等。
四、出庭作证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是非常重要的证据之一。
证人的作证具有公平性和重要性。
证人作证分为出庭作证和书证,出庭作证是指证人亲自出庭,在法庭提供口头证言;书证是指通过书面文件作为证据。
被告和辩护人有权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并进行交叉询问和辩论。
五、被告的证明责任被告进行辩护的基本内容是质证控方所提供的证据,并提供对抗证据,争夺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被告提供对抗证据是在证明责任的范畴内完成的,不属于反驳的范围。
所以在证明责任方面,被告的证明责任相当重要。
如果被告需要提供证据予以驳斥诉讼对方提供的证据、与其矛盾的证人证言、文书、现实物证等,仅凭被告的陈述是不能达到目的的,应逐一提供具体证据。
实务问答100:不当得利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实务问答100:不当得利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甲向乙账户汇款后向法院起诉称汇错款,请求乙返还不当得利。
乙辩称甲虽与其无法律关系,但甲的行为系偿还丙欠乙的货款,不构成不当得利。
此时应当由谁就“没有法律根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答:给付行为没有法律根据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
有观点认为,该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理由在于被告举证“有法律根据”系证明积极事实,相对容易;而原告举证“没有法律根据”则是证明消极事实,难度较大。
反对者则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原告必须证明无法律上的原因(给付目的之欠缺)。
此虽具消极事实的性质,仍应由原告负举证证明责任。
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控制财产资源的变动由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困难的危险,实属合理。
”由原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另一个理由在于,“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原则,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因举证困难而随意倒置。
我们倾向于认为,原则上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证明责任更为妥当。
首先,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根据”不是一般诉讼中特定的待证事实,而是一系列不特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乃至事件的集合。
对于原告而言,让其证明“没有法律根据”是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在上述案例中,如果由甲证明汇款“没有法律根据”,则乙只需辩称甲不能举证证明,法院即可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其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此亦为“谁主张,谁举证”的例外情形。
故被告如主张存在一定法律关系构成“法律根据”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具体而言,被告的举证证明过程应当分两步走。
第一步要证明存在“法律根据”的相关事实。
如在上例中,乙辩称甲代替丙还款,并提交乙与丙的借款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以证明乙对丙享有债权。
第二步则需要证明该相关事实构成“法律根据”,从而阻却不当得利的成立。
最高院案例:不当得利举证责任之分配

最高院案例:不当得利举证责任之分配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一般认为,不当得利成立须符合四项要件,即:一方获利,另一方受损,获利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利方的获利“ 没有法律根据” 。
前三项要件的适用相对简单,而“没有法律根据” 略显复杂,特别是在支撑该要件的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何方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在我国理论和实务中均有争议。
不少人认为,直接支撑“没有法律根据”的是否定事实,而“否定事实无法证明” ,要求债权人证明并不可行,由对方当事人证明肯定事实才是恰当的。
实体法从否定(消极)的角度规定权利构成要件的情形并不少见,与不当得利相似,对于否定事实的证明责任应当如何分配,我国法学界及司法实务界存在明显分歧。
【参见:郑金玉:“论否定事实的诉讼证明”,载《法学》2018年第5期】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作为民事案件的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的樊迎朝对不当得利要件的成就负有举证责任。
樊迎朝主张史三八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并导致自己在案涉房产购房款上受有损失,应先对史三八“无法律上的原因”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导致自身受损进行合理说明。
但最高法院认为,樊迎朝已证明涉案房产为其向洛溪地产购买,而在该房产被认定为属史三八所有的情况下,樊迎朝有理由请求史三八向其支付购房款。
对此,史三八须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樊迎朝支付了购房款,方可构成有效抗辩,否则,樊迎朝关于史三八未支付购房款而取得房屋产权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即为成立。
即:在樊迎朝支付了案涉房产的购房款,但未能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与此相对应,史三八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如不能证明已经支付了对价,其因此取得的利益正是樊迎朝所遭受的损失,两者之间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案例名称:樊迎朝与史三八不当得利纠纷案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34号合议庭成员:张勇健、张颖新、江显和裁判日期:二O一九年七月十五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樊迎朝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三八樊迎朝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史三八向樊迎朝支付购房款及利息等。
给付型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

摘
要 : 当得利制度是并列 于契约、 不 侵权 、 无因管理 等的一种请 求权基础 , 依据 非统一说 的观点, 付 给
型 不当得利是不 当得利制度的重要 组成部 分。基 于给付型 不当得利待证事 实的特殊性 , 对其证 明责任 的分 配, 理论界和 实务界也 多有争论 , 但依据通说 法律要件分 类说 以及保护 交易安全与公平理念等的考量 , 则应
当由不 当得利请求人承担证明责任。
关键词 : 给付型不 当得利 ; 明责任 ; 证 法律要件 分类说
中图分类号 :9 5 1 I 2 . )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0 8— 6 1 2 1 ) 3— 06— 2 10 48 《0 2 0 0 5 0
不当得利是指无 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 , 致他人受损 害的事 实 J 。依据我国《 民法通则》 9 第 2条的规定 , 国不 我
原则是权利根据规范 , 例外是权 利妨碍 规范 ; 由于法 律一 般 对“ 一旦成立就 消灭 ” 的权 利都作 出较 为明显 的规 定 , 因此
利, 给付型不 当得利主要调 整欠缺给付 目的的财产变 动 , 强 调凡依 当事 人意思而增进他人财产者 , 均有一定 的 目的。
我国尚未就不 当得利 的证 明责 任分配 问题作 出专 门的
依 据是 消极事实说 , 依该说 , 主张消极 事实 的人 不承担 证 明 责任 , 而应 由相 对方 承担证 明责任 。笔者认为结 合学 界的通
再者 , 占有 的公示效力 , 依 被告享有其所受利益 维护这 种权益的静的安全是实体法 的立法 目的所在 , 因此 理应 由破
坏这种权益的静的安全 的原告承担 汪明责任 , 我国台湾 地区 学者姜世明教授 即认 为 : 就 现在之 权利所 有人 ( “ 利益 所得
经济纠纷中的不当得利问题如何认定

经济纠纷中的不当得利问题如何认定在经济活动日益频繁和复杂的当今社会,经济纠纷时有发生,其中不当得利问题是一个较为常见但又颇具争议的领域。
不当得利作为一种法律概念,指的是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
那么,在具体的经济纠纷中,如何准确认定不当得利呢?首先,要明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一般来说,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
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只有同时满足,才能构成不当得利。
一方获得利益是指受益人在财产上有所增加。
这种增加可以是积极的,如财产的直接取得;也可以是消极的,如债务的减少或免除。
例如,A 误将款项转入 B 的账户,B 账户中的资金增加,这就是一种积极的获得利益。
他方受到损失则是指受损人在财产上有所减少。
同样,这种减少既可以是积极的,如财产的丧失;也可以是消极的,如应得利益的未得。
比如,A 因误转款项而失去了原本属于自己的资金,这就是A 的损失。
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意味着受损人的损失是由受益人的获利行为所直接导致的。
在上述例子中,A 的损失与 B 的获利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
而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的关键所在。
合法根据包括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等。
如果受益人获得利益有合法的依据,那么就不构成不当得利。
比如,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而获得的货物和货款就不属于不当得利。
在实际的经济纠纷中,判断是否存在合法根据往往是认定不当得利的核心和难点。
例如,在一些借贷纠纷中,如果出借人无法证明借款合同的存在或者借款的合法性,那么借款人所获得的款项就可能被认定为不当得利。
又比如,在商业交易中,如果一方因为错误的信息或者误解而向另一方支付了款项,而另一方没有合法的理由接受这笔款项,那么就可能构成不当得利。
其次,需要注意不当得利的类型。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不当得利分为不同的类型。
例如,按照利益的取得方式,可以分为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和基于非给付的不当得利。
试论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试论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摘要】本文探讨了三人关系中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首先介绍了不当得利的定义和特征,然后分析了三人关系中不当得利的情况。
接着讨论了如何证明不当得利的责任分配问题,包括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和责任的分配原则。
最后提出了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的责任应如何分配以及建立合理的责任分配机制的建议。
本文旨在为解决三人关系中不当得利问题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促进公平公正的责任分配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关键词】不当得利、责任分配、三人关系、举证责任、责任原则、责任机制、证明责任、研究背景、研究意义1. 引言1.1 研究背景现代社会中,人们的相互关系日益复杂,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的问题也日益凸显,引起了学术界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在日常生活中,三人之间存在着各种经济往来和交易行为,其中可能会涉及到不当得利的问题。
不当得利是指在没有法定或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一方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效益而受益他人受损的情形。
在三人关系中,不当得利可能是由于其中一方的侵权行为或欺诈行为导致的,这就涉及到了责任的分配问题。
研究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的证明和责任分配问题,对于构建公平、正义的社会关系和维护法律秩序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在这样的背景下,深入研究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势在必行,对于推动法律实践的规范化和完善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2 研究意义三人关系的不当得利问题是一个复杂且具有挑战性的法律问题。
不当得利是指某人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获得了他人的财产或利益。
在三人关系中,不当得利的情况更加棘手,因为涉及到多方的权益和责任分配问题。
研究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的责任分配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不当得利可能涉及到多个当事人,需要明确各方的责任和权利,以维护正当的法律秩序和公平原则。
三人关系中的不当得利问题涉及到不同利益相关方之间的关系和互动,需要建立起合理的责任分配机制,以平衡各方的合法权益。
关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责任分担有什么规则?

关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责任分担有什么规则?一、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一)无罪推定原则;(二)公诉案件由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三)自诉案件由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
二、举证责任转移: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只是明确了整个案件的举证责任应该由提出犯罪指控的公诉方或自诉人承担。
举证责任的分担是指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下,法院判定哪一方承担由于证据不充分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的规则。
一般来说,证明责任都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只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即可。
下面小编就为大家总结了关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责任分担的相关法律知识。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一)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是基于一定价值取向而规定的不可反驳的立法推定。
然而,这并不是说,根据已经掌握的证据,被告人无罪的可能性大于有罪的可能性,所以要推定其无罪。
无罪推定的目标是要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是要保障司法的公正,是要把“无罪者被错判有罪”的可能性限制到最低的水平。
这就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取向。
目前,人们在理解和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时候还存在着两种错误的倾向。
一种是将无罪推定原则束之高阁,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失去作用。
这种倾向主要存在于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的思想之中。
由于受传统的“宁可错判也不要错放”的司法观念的影响,一些司法人员在实践中遇到疑案时不能坚决地贯彻无罪推定的精神,不是“疑罪从无”,而是“疑罪从轻”。
另一种倾向是过分抬高无罪推定原则的地位。
例如,有人认为它是刑事司法制度中保障人权的最重要的原则,应该写入宪法;还有人甚至认为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审判之前都不应该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因为那等于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当作罪犯来对待,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违犯。
这种理解显然大有偏颇。
在世界上任何一个实行无罪推定的国家中,司法机关或执法机关都会在审判前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一些必要的人身强制措施。
其实,无罪推定原则并不是什么至高无上的神圣法则,其功能主要是明确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不当得利相关规定

不当得利之诉一、诉讼时效(2年)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绝大多数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即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据此,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行使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受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的存在;二是受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益人,两个条件要同时具备时效才能起算。
二、概念及构成要件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基于此项法律规定,在得利人与受损人之间便产生了以利益返还为内容的债权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
其中得利人为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受损人为债权人,享有请求得力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一)一方面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是指因一定事实而增加财产总额。
不当得利的成立须以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为首要条件,若仅致他人损害,而自己并未获得利益,即使负赔偿责任,也不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
财产的积极增加,是指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失,使财产范围扩大,如取得所有权、知识产权、所有权上负担的除去等;财产的消极增加,是指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未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如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实际上等于增加了财产。
(二)他方受有损失。
指因一定的事实,使他人的财产总额减少。
若仅有一方获利而无他方受损,则不能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损失,既包括财产的减少,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减少。
财产的积极减少,是指现存财产的减少。
财产的消极减少,是指财产本应增加而未能增加。
(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不当得利的成立,以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
合同纠纷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什么合同纠纷里的证明责任

合同纠纷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什么合同纠纷里的证明责任合同纠纷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什么集中体现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的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证明责川;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你好!一、一般规定:谁主张,谁举证。
1、根据《证据规定》的一般规则,谁主张相应的事实,谁就应当对该事实加以证明,在该事实真伪不明时,没有能够证明这一事实的一方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1)合同纠纷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2)侵权纠纷案件的一般规定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当事人应当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即对加害人行为违法、加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有过错、存在损害事实加以证明。
加害人如果就妨碍权利产生的事实主张予以抗辩时,加害人就应当对该事实的存在加以证明。
例:《民法通则》第123条,(因为法条知道不让提交,可以自己去了解一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规范说”视角下一般条款的证明责任分配——以我国不当得利诉讼为例

第33卷第3期2020年5月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ofYantaiUniversity(PhilosophyandSocialScienceEdition)Vol.33 No.3May2020“规范说”视角下一般条款的证明责任分配———以我国不当得利诉讼为例 [收稿日期]2019-08-15[作者简介]阚道祥(1990- ),男,安徽宣城人,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
[基金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课题“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实证研究”(2017SFAL316)①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第316页。
②任重:《论中国“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兼评德国理论新进展》,《当代法学》2017年第5期。
③主要体现在第90条、第91条、第108条第2款。
司法解释起草者也表示其“理论依据是法律要件分类说中规范说的理论”。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第316页。
④《民法总则》颁布前,不当得利返还条款规定于《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阚道祥(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 [摘 要]在适用法律文本进行裁判时,法律解释、续造等活动不可避免,证明责任分配也必然受到上述司法活动的影响。
实践中,法律一般条款的具体适用与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之间往往存在着紧张关系。
基于对我国不当得利诉讼的研究可知,通过类型化实现一般规范核心概念的具体化是正当且必要的。
对一般条款中“核心要件”的解析,揭示了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以及具体案件事实证明的真实图景。
在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22条分配不当得利案件的证明责任时,应当首先识别不当得利的具体类型,从而判定该案“核心要件事实”的范围,并在此范围内课以原告证明责任。
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研究

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研究在法律的广袤领域中,不当得利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旨在调整无合法依据而获取利益并使他人受损的不当行为。
然而,在不当得利纠纷的处理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往往成为案件的关键焦点,直接影响着案件的裁判结果。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通常包括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以及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要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首先需要明确这些构成要件的性质和特点。
对于“一方取得利益”和“另一方受到损失”这两个要件,由于其通常较为直观和容易证明,一般来说,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应当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
比如,在金钱给付的不当得利案件中,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已经支付给了被告。
而“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这一要件,则相对较为复杂和难以证明。
在实践中,对于这一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承担“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
其理由在于,主张权利存在的一方应当对权利的成立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那么其主张就难以成立。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取得利益存在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
这种观点的出发点在于,通常情况下,被告更清楚自己取得利益的原因和依据,如果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在具体的案件中,法院往往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例如,双方的举证能力、证据的距离远近、待证事实的难易程度等。
如果原告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取得利益的可能性较大,且被告无法对其取得利益的合法性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相应证据,那么法院可能会倾向于要求被告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
反之,如果原告的初步证据较为薄弱,而被告能够提供一定的证据证明其取得利益存在合法依据,那么原告可能需要进一步加强其举证。
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并非一成不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可能会随着证据的出示和案件事实的逐渐明晰而发生变化。
试论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试论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是指在三个人之间存在不当得利关系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责任的分配问题。
不当得利是指一个人在法律上不应该得到的利益,但通过他人的错误或者违法行为而得到的利益。
在三人关系中,不当得利可能发生在任意两个人之间,因此需要确定责任的分配。
需要对三人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
三人之间可能存在合同关系、侵权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
在三人之间的关系中,如果有一方因为另一方的不当得利而受到损失,那么不当得利的责任就需要确定。
需要证明不当得利的事实。
在确定责任分配之前,首先需要证明不当得利的事实。
如果一方通过另一方的错误或者违法行为得到了利益,那么就需要证明这个事实。
如果A和B签订了一个合同,但B通过欺诈手段使得A得到了不当得利,那么就需要证明这一事实。
需要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责任的分配。
在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的情况下,责任的分配不仅仅是通过双方协商或者法院判决来确定的,还需要考虑到相关的法律规定。
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责任分配可能会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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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证明责任的分配
——河南安阳中院再审韩某与董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要旨
在不当得利纠纷审判中,不能机械地要求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完全举证,也不能笼统地要求被告予以举证。
如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足以使法官相信被告的得利系不当,此时应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反证,否则,即可支持原告之诉请。
案情
2006年7月,韩某、董某各出资8万元合伙购买一辆雷沃-160汽车经营运输业务。
2007年元月,因合伙发生纠纷,双方决定散伙并以约定方式决定该车权属,经中间人李某、管某主持,韩某以130500元取得该车所有权。
经合伙清算,韩某需向董某支付73710元,其实际向董某支付117760元。
对于其中的差额44050元,双方说法不一:韩某主张其合伙购车时借董某岳父管某5万元,约定月息1.5%,2006年10月从合伙利润中支取1万元还了管某并变更了借款手续,至分车算账时该笔借款本息共计44050元支付给了董某,但借据未收回;董某主张合伙购车时韩某借其5万元,未打借款手续,分车算账时将5万元本金及利息扣除,利息本应是4500元,因其在山西挨打花费了450元,所以除去450元,利息还剩4050元。
2007年4月,管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韩某偿还本金及利息44050元。
韩某提出其已将借款还给了董某,但管某拒不承认从董某处得到该款,且持有被告韩某所打借据。
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韩某向
管某支付本金40000元及利息40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60元,并同意另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董某。
2007年8月16日,韩某以董某将本应给管某的40000元借款和利息4050元据为己有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董某返还44050元不当得利款,并赔偿1660元损失。
裁判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经庭审调查,确认该案主要诉争事实系对原告支付被告购车款中44050元的性质判定。
结合本案全部证据,原、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所争议的事实。
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原告有义务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有构成不当得利之虞,而原告未当庭提供。
因此,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韩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安阳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某不服生效判决,申请再审。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伙分车算账时董某收到韩某4405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董某取得44050元是否有合法根据有分歧。
韩某主张其合伙购车时借管某5万元,约定月息1.5%,三个月后从合伙利润中支取1万元还了管某并变更了借款手续,至分车算账时该笔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4050元(50000×1.5%×3+40000×1.5%×3),本息共计44050元支付给了董某。
即其主张董某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
其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卖车协议、分车算账人李某证言、李某所写算账记录等。
董某主张合伙购车时韩某借其5万元,未打借款手续,分车算账时将5万元本金及利息扣除,利息本应是4500元
(50000×1.5%×6),因其在山西挨打花费了450元,所以除去450元,利息还剩4050元。
即其主张取得利益有合法根据。
其主要证据是管某证言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韩某对其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董某对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董某在本案中多次陈述前后矛盾,且其主张的反驳事实无相关证据支持,显然不能成立。
首先,董某主张5万元本金及利息是分车算账时一次性结算,则利息应该是4500元,与实际利息4050元之间的差额450元,其一审庭审中称系扣除了其在山西挨打花费,再审庭审中又称是其一个月没出车扣除了450元。
按照双方算账方法,如确有此笔450元费用就应从利润中扣除,而不应从利息中扣除。
对此其有义务举证证明但未提供证据,其主张与事实不符。
而韩某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正好相符,具有合理性。
其次,双方2006年7月1日所签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双方各投资人民币捌万元,共合计拾陆万元,双方各占1/2股份。
……第二条、双方同时上车开车,各带一班跑运输……第三条、……谁出车主抓出车、路上之事,谁在家负责联系货源、要账、要证,办理车辆上急需的各种手续,尽量不要影响下次出车。
第四条、每月底结清当月的账目,除车上备用流动资金一万元后,其余全部还账……该协议书有证人管某签字。
从该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合伙期间韩某既要当司机,又要负责联系货源、要账等,而管某却证明韩某因做生意于2006年10月5日向其借款4万元,否认是在购车时向其借款;且管某作为合伙中证人,如韩某入伙时借董某5万元是事实,则其在明知韩某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却又于2006年10月5日借给韩某4万元,管某的证明内容显然不合常理。
再次,董某认可合伙账目由其管,故对其主张反驳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其来承担,其称结清后已销毁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合本案情况,韩某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其要求董某返还本息440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三、关于韩某要求董某赔偿1660元损失的诉求,因其与管某民间借贷纠纷系自愿达成调解,故该诉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不符合公平原则,应予纠正。
综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7月10日判决:一、撤销本院(2008)安民二终字第475号民事判决
及安阳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许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二、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韩某44050元;三、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号:(2007)安民初字第214号;(2008)安民二终字第475号;(2010)安民再终字第55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李瑞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