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纠纷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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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纠纷代理词
第一篇:名誉权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浙江金麦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潘某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与被告王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中的诉讼代理人。
本人接受委托后,就本案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认真的调查,查阅了有关的法律法规,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第一、本案被告有侵权行为。
被告自2009年端午节因300元慰问金事项就曾在公共场所对不特定的人诽谤过原告,说原告贪污了300元,后经查实,被告才默认属于自己的过错。
但被告并没有吸取此次的教训,事后借政府计划在某公寓沿河修建游步道事宜再次诽谤原告贪污30万巨款,再次在公共场合,向公众宣称原告是个贪污分子,不仅对原告的邻居说,同事说,还向原告的工作单位举报,性质十分恶劣。
这些事情均有证人证言加以证实。
第二、被告的行为是被告故意所为。
我们认为被告虽然年纪大但精神是正常的,主观上是故意的毋庸置疑的。
从被告的行为上看,被告确实是想通过这种毫无根据的侮辱诽谤行为试图败坏原告的名誉,甚至有想让原告受到刑事处罚的目的。
否则就不会一而再,再而三的在公众场合,向原告周边的及原告的家人周边的人宣扬自己毫无根据的言论。
直至给原告造成无法愈合的伤口。
第三、被告的行为直接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影响,使被告受到了实际的伤害。
从2002年到现在,经民主选举,原告一直在某公寓业委会工作,从2003年起担任某公寓第一党支部书记社区书记,通过自己
认真负责的工作,得到了社区居民对原告的积极肯定的评价。
现能够连选连任,是社区居民对原告为人处事的赞许,原告很珍惜这一名誉,在工作岗位上任劳任怨,虽然不能保证为社区居民服务的每一件事都让每一户居民满意,但那份共产党员所具有的勤恳,乐于助人,兢兢业业的精神是值得肯定的。
即使在日常工作中碰到邻里纠纷或偶尔出现处理事情有失偏颇,我们认为是很正常的,但作为被服务的居民,应当怀着感恩的心理对待社区的服务人员,尤其是年老长者,更多的应当是体谅,起到良好的榜样作用,虽然法律赋予每一个公民都有对社会公共事业及工作有监督的权利,但法律绝不允许毫无根据的四处散播谣言,恶意诽谤他人。
一年多来,由于被告的诽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
原告为此经常夜不能寐,家庭生活为此经常陷入危机,丈夫埋怨都老夫老妻了还经常吵架,为此,前不久还因被告在公众场合的一次毫不负责人“宣扬”原告“贪污”事情,原告的老公听到后,为了维护自己老伴的合法权益还与被告当众发生过口角。
儿女们也是不理解,都要求母亲辞去工作,过点清闲的日子。
走在社区里,大街上,在社区上班中,总觉得邻居朋友及单位同事总有些异样的眼光看着她。
儿女们的幸福也被他们的同事们看做是“腐败后的幸福”,也使得它在社区上通下达的日常工作都不像以前哪么得心应手,在工作中碰到有些个居民不顺心时,对方会冷不防的低声说道“自己都贪污腐败了,还能做好什么事?”虽然常言道“身正不怕影子歪”,但原告也是普通人,不能超凡脱俗,她在乎别人对她的看法,对她的评价。
尤其是对于这样一个早已年过半百的,一辈子都安分踏实的走过来的老年人,到老了还要被人诬陷诽谤,精神如何能够受得了?原告是也曾有过离职这样的念头,但是作为一名近30年党龄的老党员,她是哪么的坚信党的宗旨,坚信党员的义务,坚信国家的法律,尽可能的克服困难向国家和社会贡献自己的绵薄之力。
社会需要和谐,和谐不是在书面上的,更不是仅仅拿来演讲或调侃用的,他需要我们每一个人的一点一滴做起,从身边的人做起。
作为老年人应当作为年轻人的楷模、典范,不能为老不尊,甚至做出违
法的事情。
我们说和谐是应当相互礼让,但绝不是一味毫无原则的躲避、退缩。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等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而建设并维护和谐的法治社会。
当事人:潘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熊律师 2011年10月11日
第二篇:诉侵害名誉权一案代理词
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长春市风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被告人的委托,并指派我、孙颖担任本案当事人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接受委托后,本诉讼代理人进行了阅卷并进行了全面调查,今天又参见了庭审,对于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根据法律和事实,本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能予以考虑:
一、2006年4月29日,原告从被告方买了一套商品房,双方签订房屋合同中约定:合同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的365日内,办理权属登记。
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存案。
如因出卖人的责任,受买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项处理即:
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受买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90日内将受买人已付房款退还受买人,并按已付房价款5%赔偿受买人损失。
商品房于2006年5月25日交付于原告。
开发商于2009年1月23日才取的开发商品房的预先登记。
同日,长春市房管所下达了对该楼盘的预先登记通知书。
开发商曾多次通知过原告,但原告不予配合。
二、(一)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事实清楚。
2006年4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应在一定期限内将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
签约后原告分两次付了全部房款。
被告于2006年5月25日将房屋进行了实际交付。
2009年1月
23日被告取得了预先登记并下达了对其楼盘的预先登记通知书。
2011年1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二)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且支付违约金不符合同商定,应予驳回。
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来办理产权证,但其不予配合。
导致原告至今未取得产权证。
假如原告能将所需的资料准备好,并积极配合,开发商愿意帮原告办证。
因原告存在过错且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不符合双方当初订立的合同商定,法院应予驳回。
综合所述,代理人认为,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合议庭依法公正判决。
长春市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郑亚贺孙颖
二○一一年月日
第三篇:离婚纠纷代理词
文章
来源莲山
课件 w ww.5 y kj.Co m来源
离婚纠纷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接被告xx的委托,指派xx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
通过今天庭审,围绕焦点,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院采纳。
一、子女由被告抚养更为合理。
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哺育期后的子女抚养,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而法院在具体判决中,就会明确子女跟其中一方抚养,另一方负担抚养费及计算标准,并明确探望权及探望时间、探望次数以及协助义务。
在这里,原告拿出两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说双方对子女抚养达成约定事项。
然而,离婚协议是以到民政部门领取离婚证为生效要件。
由于双方之后并没有办理相关离婚手续从而认定该离婚协议没有生效,进而认定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因此,应当由法院视情况
作出判决。
而被告抚养子女更为合理的理由,是:
1、子女年龄幼小,跟随被告生活更利身心健康发展。
子女才3岁多,年龄太小,需要悉心照顾,被告作为女人,比其他原告更会照看孩子,这是其一;其二,被告除工作之外,有更多时间照料子女生活,比父母之外的其他人更关爱孩子;其三,被告作为医务工作人员,更能掌握子女身体发育、疾病预防与治疗。
2、被告生活居住的环境,有利于子女的成长。
被告居住地,地理位置相对于原告来说,优越得多,与外界接触也就自然多,受外界好的信息也快得多,对小孩的成长提供的便利条件,这是一个方面;另一个方面,被告居住地的教育教学等各方面条件,为小子提供良好教育条件。
3、被告今后再婚、再生育因素,也是子女跟随被告生活的理由。
被告已经30多岁,离婚后再婚就会困难,离婚后的寄托就在子女身上,这是一个因素;另一个重要因素,被告已经过了最佳生育年龄,再生育的风险非常大,为此就把希望放在子女的身上,不再想其他问题。
综合上面因素,从对子女今后的生活、今后的教育来看,子女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再结合被告的现实情况,子女跟随被告生活,更通情理。
因此,被告要求子女跟随被告生活,符合法律规定,符合事实要求。
二、财产分割,应当充分考虑被告的利益。
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情形下,婚后取得的利益就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分割,并对女方和无过错方倾斜。
原被告双方从组建家庭到现在原告诉讼离婚,共有以下几项财产:
1、四年前,为了组建家庭,被告从信用社贷款购置了电视、洗衣机、冰箱、衣柜、沙发、梳妆台等财产,之后再没有添置过财产。
2、四年前举办婚礼时,被告娘家送的嫁妆有:电脑、铺盖、碗等。
3、四年前原被告的小孩满月酒时,被告娘家送的东西若干。
4、三年前,原告和其亲戚合办沙厂。
以上财产,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以前签订的《离婚协议》
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请求法院查清后,按照被告的意图予以分割。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结合事实与法律,法院应当考虑子女成长环境、考虑被告是女方的相关因素,按照被告的请求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
文章
来源莲山
课件 w ww.5 y kj.Co m来源
第四篇:土地权属纠纷行政代理词
土地权属纠纷行政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开庭前我认真查阅了卷宗,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通过今天的庭审,本人对案件的事实有了更深的理解,应当强调的是:【1998】14号文件(下称14号文件)是终局的行政裁决案件,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政府的权威,同时也为了稳定行政管理关系,在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原则上是不能撤销的;
2、本案被告作出的【2011】3号文件(下称3号文件)是对申诉案件的处理,审查申诉案件与行政初裁案件的处理程序是有原则性区别的,被告没有认清以上两点,没有把握好前提和大局,其认定的结果必定是错误的,本代理人认为,被告作出的3号文件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结论缺乏证据证明。
法院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第一部分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一、原告对起诉期限作以下合理说明。
2011年10月12日xx市人民政府邮寄向原告代理人送达了该案的复议决定书。
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行政起诉书,原告是在复议生效后15日内起诉的,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另外,原告在2011年10月25日去xx中级法院送起诉书时,本代理人和原告组长张根怀一起进去的,当时进门时在门卫处有登记,把起诉书交给了法院安排的行政庭405房间的赵琳(内勤),另外,本代理人虽才疏学浅,但复议后15天内起诉还是知道的。
本案是中院指定管辖案件,本身就隐含了中院已对原告起诉的期限进行过审查,是否超过起诉起限是法院审核起诉条件的第一步,也是最基本的义务。
如果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中院也不会接受,程序也不可能走到指定审理这一步。
二、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已对起诉期限问题作出了合理的说明,如果被告仍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是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开庭审理时间推迟不是由原告自身原因引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特别指出,法院要全面正确审查起诉期限,对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提供有效救济。
据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没有证据和事实依据,法院不应采信。
第二部分被告撤销14号文件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
一、被告撤销14号文件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理的证据支持。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本案中,尽管被告在3号文件中强调xx市政府《行政复议意见》建议对14号文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处理,这也正是被告作出【2011】2号文件(下称2号文件)撤销【2011】1号文件(下称1号文件)的原因所在,但被告在3号文件中并没有对14号文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实质审查,也没有指出14号文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哪一条或哪几条,将其直接撤销显然没有法定依据。
从被告作出的3号文件中,也看不到撤销14号文件的合理证据。
二、被告撤销14号文件的理由错误。
3号文件裁决结果缺乏证据证明。
被告仅依据14号文件无出处案卷(原始卷宗材料无从查考),该
文件格式与同期文件不符,无公章(3号文件第4页第二段和第4页倒数第5行)将14号文件撤销,显然理由是错误的,对3号文件的裁决结果显然缺乏证据证明。
找不到卷宗与裁决书的效力没有关系。
如果按照被告的逻辑,若法院对诉讼档案保存20年,那么20年以后,败诉方找不到档案卷宗,难到败诉方就可以据此要求法院撤销原判决吗?显然很荒唐。
被告提供的证据反而显示,14号文件被告已与1998年10月3日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文件已发生了法律效力,被告不应当将其撤销。
第三部分被告滥用职权,超越法律授权违背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一、被告接受申诉是滥用行政监督权的行为,违背了合理行政的原则。
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在1999年7月份和12月份,14号文件生效和强制制行以后,被告对xx村三组的申诉和对xx镇政府、xx县民政局、xx市土地规划局、市政府等政府部门的多次申诉建议,被告依然选择了拒绝。
但11年后,xx村三组基于同一个事实,面对相同的情况再次提出申诉,这次被告却欣然接受,当天就立案受理,这充分表明了,被告没有在历史、现实的客观判断中得出唯一的结论,没有做到思想自信、行为自信、实践自觉的有机统一,作为被告的人民政府,我们想不出任何理由被告不坚持自己当初的选择,被告的做法,充分说明了被告言而无信、反复无常、朝令夕改,相同的情况,不同的选择,被告一定没有考虑与案件相关的因素,反而考虑了与案件不相关的因素,对行政相对人没有做到不偏私、不歧视的公正公平,没有做到具有一个正常理智的普通人所能达到的合法与适当,是典型的滥用行政监职权的行为,违背了合理行政的原则。
尽管被告的作法在形式上似乎合乎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有自我监督权),但却违背了法律授于其职权的目的,政府的权力是人民通过法律的形式授予的,因此,政府只能依法合理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不能因领导人意志的改变而改变。
二、被告委托相关机关调查收集证据,没有法律授权,违背了合法行政原则。
合法行政的原则,要求政府必须做到“法无授权不可为”。
要求行政府机关必须遵守现行有效的法律;必须依照法律的授权进行活动。
后者是指:第一,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必须有立法性规定的明确授权;第二,没有立法性规定的授权,行政机关不得做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措施《摘自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第二卷537页),对于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进行审判监督都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但对于政府作出的行政裁决案件的行政监督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要求,政府在处理公民的申诉案件中,最基本的要求不能违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不能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
本案中,被告在申诉处理中,委托森林公安局第二派出所和xx县林业局收集证据,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了合法行政原则,三、11年后,被告撤销自己作出的终局裁决,违背了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授益行为后,事后即使发现有违法情形,只要这种情形不是因为相对人过错(行贿、提供虚假证据信息等)造成的,行政机关也不得撤销和改变,除非不撤销和改变此种行为会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摘自姜明安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三版70页)。
何况本案中,14号文件是被告作出的终局裁决,被告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认定14号文件有违法的地方。
14号文件早已产生法律效力。
但11年后,被告言而无信,草率的将其撤销,被告任意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辜负了原告对被告的信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违背了信赖保护原则。
第四部分被告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3号文件合法性的依据
一、被告在3号文件中没有采用的证据,法院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作出3号文件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从法律规定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本案中,被告作出的3号文件中,采用的证据仅《林权证》和承包给xx村三组孙xx、孙xx、孙xx三户的证明,再没有采信其它的证据,因此,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不能
作为认定被告作出3号文件合法性的依据,但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作出3号文件违法性的依据。
因此,原告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明证明了14号文件已申请了强制执行,该文件合法有效(与之冲突的林权证自然失去了效力),原告及第三人包括被告都应当遵守。
同时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滥用行政职权等违法行为。
二、被告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法院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作出3号文件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从法律规定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绝大部分都是被告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理由是3号文件中没显示采用)的,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作出3号文件合法性的依据,但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作出3号文件违法性的依据。
三、被告违背了“先取证,后裁决”的断案规则,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作出3号文件合法性的依据,从逻辑关系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时间来看,除了70-73页原告提供的证据时间是在14号文件作出之前形成的以外,其它所有证据都是在14号文件作出之后形成的,事后的证据不能证明之前14号文件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违法的,也就不能进一步证明被告作出的3号文件是合法的。
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
从证据的合法性来看,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询问笔录,人员都没有出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因不能当庭核实证言的真伪,故被告提供的所有证言和询问笔录法院不能采信。
第五部分被告认定《林权证》有效没有证据
一、被告认定83年《林权证》有效,没有证据和事实依据
被告仅仅从形式上查明83年《林权证》属实,但从实体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和事实材料,众所周知,《林权证》仅仅是村民拥有林权的证明,颁发证之前一定有一个政府对林木的确权登记行为,被告并没有提供原始的确权登记材料。
被告也没有对将林木确权给xx村
三组的行为合法性提供相应的证据,从历史的真实来看,62年、65年及98年三次对同一土地的争议都确权给了原告所有。
为什么83年被告会将争议土地上的林木确权给xx村三组呢?为了消除人们的疑问?经得起历史的考验,被告也应当对为什么给xx村三组颁发《林权证》,从实体上提供证据材料和事实依据,否则直接说其真实有效让人难以信服。
二、3号文件的理由推理不够周延,存在逻辑错误。
从3号文件的内容来看,被告仅在第3页第3段查明《林权证》属实,之后再没有别的相关论述,最后直接得出《林权证》真实有效的结论,从“属实”到“有效”,此演绎推理不符合逻辑要求,理由推理不周延。
理由是:
1、撤销14号文件与《林权证》有效不存在必然的逻辑关系,撤销14号文件与认定《林权证》真实有效均是3号文件中裁决的结论部分,两者不能互为证明;
2、尽管《林权证》属实,但事实与之后生效的14号文件确认的内容相冲突。
在14号文件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下,《林权证》属实不能直接得出其有效的结论,例如,以前失效的法律也都属实,但属实不等于是有效的。
可见,被告作出的3号文件认定《林权证》有效,没有证据和事实依据且论证逻辑错误。
第六部分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3号文件是违法的,这是原告行使举证权利的表现,但被告更应为自己作出3号文件的合法性提供证据。
如果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或者不能充分的证明被告的主张,就应当认定被告作出的3号文件是违法的。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条件,法院应依法审理,被告滥用职权,作出的3号文件证据不足,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定依据且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