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锦富置业有限公司、青岛银海世邦房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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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锦富置业有限公司、青岛银海世邦房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9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3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蓉张好栋范黎强
【审理法官】姜蓉张好栋范黎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青岛锦富置业有限公司;青岛银海世邦房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青岛锦富置业有限公司青岛银海世邦房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公司】青岛锦富置业有限公司青岛银海世邦房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文杰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兰文浩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文杰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兰文浩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文杰兰文浩
【代理律所】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青岛锦富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银海世邦房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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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各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问题在于:被上诉人在(2016)鲁0202民初4602号案件审理中对上诉人的银行存款及房屋申请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是否构成侵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保全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存在居间合同纠纷而诉讼至法院,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包括欠付佣金、给付团队奖励金及前期策划费以及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等,诉讼标的约为800万元,被上诉人申请查封的银行存款及房产价值未超过诉讼请求的标的额。

被上诉人的诉求均有事实依据并且有双方签署的合同予以佐证,被上诉人的诉求具有合理性,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一个普通人合理的注意义务;生效判决支持的数额虽远远低于诉讼数额,但是,生效法律文书是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研判后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进行了酌减,该裁判结果与当事人诉讼标的额不一致不能作为判定被上诉人存在诉讼保全错误的唯一依据。

另外,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的查封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无法在合同约定或法定时间内给购房者办结房屋权属证书进而须向购房者承担违约金的损失,经审查,诉争房屋在查封时未办理预告登记手续,均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据此,被上诉人申请保全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另,现有证据不足证明被上诉人向购房者承担30%购房款的违约责任是因被上诉人申请保全行为导致,行为与后果不明,故被上诉人无须承担责任。

综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居间合同纠纷后,被上诉人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合理的,其申请法院查封银行存款及房产亦是适当的;生效判决虽仅支持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但就案件证据而言,不足以认
定被上诉人具有通过保全来损害上诉人财产的故意或明显过失,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不当。

综上所述,青岛锦富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86元,由上诉人青岛锦富置业有限公司、青岛锦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2:24:30
青岛锦富置业有限公司、青岛银海世邦房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33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锦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某某。

法定代表人:富春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文浩,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银海世邦房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欣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芷辰。

审理经过上诉人青岛锦富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银海世邦房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2民初2070号,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青岛锦富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芷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青岛锦富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鲁0202民初2070号判决书并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

1、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不存在主观过错系认定事实错误。

2016年9月19日,被上诉人因居间合同纠纷将上诉人诉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鲁0202民初6284号。

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申请法院查封了上诉人银行存款858,536.2元,同时又申请法院查封了上诉人名下的九套房产(总价值约700万元)。

该案最终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民终638号终审判决,被上诉人最终获得支持的诉讼请求金额为1,027,587.49元。

而被上诉人所申请查封的财产价值约800万元,远远高于其获得支持的诉讼请求金额,属于恶意的超标的保全申请,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2、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保全行为与上诉人向购房者承担违约责任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申请保全的房屋,在查封之前上诉人均已出售给案外人,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作为上诉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系保全错误,同时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未在实际交房后90天内办理完结房屋权属证书应承担违约责任。

现因被上诉人的查封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无法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办结房屋权属证书,因此,上诉人需向购房者承担违约责任与被上诉人的查封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另外,根据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115号再审裁定书,保全金额与判决结果相差过大,在法院认定被告不存在保全错误的情况下,仍判决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恶意超标的保全的主观恶意,且其查封行为直接导致
了上诉人应向购房者承担违约责任,举轻以明重,被上诉人应承担因其保全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与我方无关。

2、我方并未涉及侵权,不存在任何过失。

原告诉称青岛锦富置业有限公司青岛锦富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1,531,755.69元;2.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被告因居间合同纠纷将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查封原告的银行存款858,536.2元,同时申请查封原告名下的九套房产(总价值约700万元)。

该案最终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民终638号民事判决,被告最终获得支持的诉请金额为1,027,587.49元。

被告申请查封的财产价值约800万元,远高于其获得支持的金额,属于恶意超标的保全。

被告所申请查封的原告名下的九套房产,均已由原告出售给案外购房人,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坚持对该九套房产进行保全,使得九套房屋无法及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致使原告向购房人支付巨额违约金。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9日,本案被告将本案原告诉至法院,诉请为:1、被告偿还欠付原告的已销售房屋佣金83万余元,并支付上述欠款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支付原告团队奖金2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前期策划费30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故单方解除合同而应支付的违约金40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该案经二审发回重审后,2019年9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202民初46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被告给付各项费用共计1,027,587.49元及延期支付佣金的违约金。

2020年2月4日,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

案件审理过程中,2016年11月1日,依据被告申请,一
审法院依法查封原告名下银行存款及房产。

经双方确认,查封的银行存款数额为
1,397,228.44元;查封原告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房屋。

原告提交2016年至2017年期间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九份,分别为:1、李颖丽,xx户,购房款775,096元;
2、黄岚,xx户,购房款810,000元;
3、黄爱满,xx户,购房款800,000元;
4、刘金鑫、曲燕容,xx户,购房款577,764元;
5、王宇帅,xx户,购房款800,982元;
6、刘晓东,xx户,购房款756,012元;
7、黄海英,xx户,购房款544,369元;
8、钟敏雪,xx户,购房款781,929元;
9、张玉玲,xx户,购房款668,073元。

原告提交青岛锦绣佳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中锦大厦部分业主实际交房日期的证明》一份,载明:涉案九套房屋分别于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1月份期间交付房屋。

原告提交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与九套房屋的购房者达成协议,原告应于2018年1月31日之前为其办理网签手续,如逾期未办理,则原告支付总房款30%违约金。

原告提交电子银行回单和网上银行电子交易凭证一宗,证明原告已经向李颖丽支付违约金33,252.88元,向黄岚支付34,300元,向黄爱满支付34,000元,向曲燕容支付27,332.92元,向王宇帅支付34,029.46元,向刘晓东支付32,680.36元,向黄海英支付32,079.56元,向钟敏雪支付33,451.88元,向张玉玲支付30,042.2元。

李某某、青岛中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为原告代付上述款项共计291,169.26元。

被告质证称,对预售合同、情况说明、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无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在被告查封前签署,涉案房屋未办理网签备案及预告登记;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与购房者约定表明双方签订合同未办理网签,上述合同签署均应在被告2017年6月9日查封房屋后;银行交易凭证与原告无关。

无法证明支付款项属于合同款项。

一审法院依法到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该九套房屋未办理预告登记手续,均登记在原告名下,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曾设立在建工程抵押。

原告称,1、根据赔偿协议,每户赔偿购房款的30%,九户共计2011692.3元,按
照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计算的金额为956437.16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为1531755.69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

九套房屋已经在查封前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交付全款,房屋也已经交付给购房者,该九份合同未在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备案。

2、原告对于之前的裁判结果应有合理预判,但实际结果与保全金额相差8倍之多,这已超过合理预判范围,被告存在超标的查封的错误;被告将已经出售并交付给案外人的房屋进行保全,属于保全标的错误,案外人曾多次电话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被告的前述保全错误导致原告向案外人违约并需支付巨额违约金,被告应予赔偿。

根据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115号再审裁定书,该案同样是由于保全金额与判决结果相差过大,在法院认定被告不存在保全错误的情况下,仍判决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称,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赔偿数额应该高于法院判赔数额,法院已经进行相应酌减,被告不存在过错。

房屋现仍登记在原告名下,未办理预告登记,未办理抵押权撤押手续,房屋不具备过户条件,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规则原则。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从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来看。

依照(2018)鲁0202民初4602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被告系因为原告违约未向其支付销售房屋的佣金及奖金等费用而提起诉讼,其所主张的违约金系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而来,被告的起诉属于正常的诉讼行为,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

其次,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依法进行来看。

被告申请对原告名下的财产545万元进行查封,并提供相应担保,被告申请诉讼保全的数额未超过诉讼请求的标的额,被告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系依法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从被告申请诉讼保全行为与原告的主张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来看。

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付款凭证等证据从形式上和内容上均未证明其主张的向购房者承担30%购房款的
违约责任与被告申请保全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另,(2018)鲁0202民初4602号案件认定原告在履行与被告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在裁判结果中系基于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而对被告主张的违约金相应进行酌减。

原告据此以诉讼标的额与法院判决的金额不一致进而认为被告申请保全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1,531,755.69元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驳回原告青岛锦富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青岛锦富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各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问题在于:被上诉人在(2016)鲁0202民初4602号案件审理中对上诉人的银行存款及房屋申请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是否构成侵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保全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存在居间合同纠纷而诉讼至法院,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包括欠付佣金、给付团队奖励金及前期策划费以及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等,诉讼标的约为800万元,被上诉人申请查封的银行存款及房产价值未超过诉讼请求的标的额。

被上诉人的诉求均有事实依据并且有双方签署的合同予以佐证,被上诉人的诉求具有合理性,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一个普通人合理的注意义务;生效判决支持的数额虽远远低于诉讼数额,但是,生效法律文书是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研判后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进行了酌减,该裁判结果与当事人诉讼标的额不一致不能作为判定被上诉人存在诉讼保全错误的唯一依据。

另外,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的查封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无法在合同约定或法定时间内给购房者办结房屋权属证书进而须向购房者承担违约金的损失,经审查,诉争房屋在查封时未办理预告登记手续,均
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据此,被上诉人申请保全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另,现有证据不足证明被上诉人向购房者承担30%购房款的违约责任是因被上诉人申请保全行为导致,行为与后果不明,故被上诉人无须承担责任。

综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居间合同纠纷后,被上诉人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合理的,其申请法院查封银行存款及房产亦是适当的;生效判决虽仅支持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但就案件证据而言,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具有通过保全来损害上诉人财产的故意或明显过失,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不当。

综上所述,青岛锦富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86元,由上诉人青岛锦富置业有限公司、青岛锦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姜蓉
审判员张好栋
审判员范黎强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姜丽丽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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