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自然资源局、邹招英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安福县自然资源局、邹招英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
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2
【案件字号】(2020)赣08行终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山罗英秀钟君林
【审理法官】吴山罗英秀钟君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福县自然资源局;邹招英
【当事人】安福县自然资源局邹招英
【当事人-个人】邹招英
【当事人-公司】安福县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刘强玉江西秦鞅律师事务所;朱奕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强玉江西秦鞅律师事务所朱奕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强玉朱奕
【代理律所】江西秦鞅律师事务所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安福县自然资源局
【被告】邹招英
【本院观点】根据《江西省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操作规范》关于“对面积小、地、地形地物不明显、地形图上难以区划户同意联户发证的,可采用‘联户合并’的办法勾绘宗地界线,同时绘制该宗地的各户分块平面示意图,有条件时可实测联户各分块面积;"的规定,在林改期间,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对于面积小、地、地形地物不明显、地形图上难以区划的山场农户同意可以联户发证。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明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江西省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操作规范》关于“对面积小、地、地形地物不明显、地形图上难以区划户同意联户发证的,可采用‘联户合并’的办法勾绘宗地界线,同时绘制该宗地的各户分块平面示意图,有条件时可实测联户各分块面积;"的规定,在林改期间,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对于面积小、地、地形地物不明显、地形图上难以区划的山场农户同意可以联户发证。
本案中,在林改期间,经村民同意,涉案山场“长丘"山场由25户村民联户登证,当时各户村民采取抓阄的方式确定各自山场序号,并没有确定每一户村民山场的明确界址。
在报送林权登记申请表时,也只是报送了林地抓阄序号,并未报送每个序号山场具体界址,故安福县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将“长丘"山场联户登记发证,符合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材料、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登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
明材料;(六)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本案中,邹招英申请安福县自然资源局确认其“长丘"山场具体界址及面积,实质上就是要求对“长丘"山场林地使用权进行分户登记发证,但并未提交其他联户登记发证农户同意分户登记发证及确认各自山场具体界址等申请登记材料,故安福县自然资源局无法履行该分户登记发证职责。
综上所述,邹招英申请安福县自然资源局履行对其“长丘"山场林地使用权分户登记法定职责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安福县自然资源局对邹招英的“长丘"山场标明四至界限的界桩、确认准确的面积,于法无据。
据此,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撤销安福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9行初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邹招英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邹招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1:06:1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邹招英为安福县严田镇坛洲村累上组村民,1983年林业三定时,该组分给邹招英自留山五宗。
同年9月,安福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编号为(福)留证字xxx号《自留山使用证》,其中载明:座落及小地名为“长坵洲上",山地类别为荒山,面积为1.5亩,现有株数为松5株,山场四址为东武权、南土、西阔海、北河。
2006年,安福县进行林业产权制度改革。
同年11月14日,安福县人民政府为邹招英颁发了安府林证字(2006)第0908020025号《林权证》,其中宗地编号0362429090802MDYMSY00028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严田镇坛洲村累上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邹招英,坐落在严田镇坛洲村累上组,小地名为“长丘",林班为Z2/28,小班为28,面积为2.3亩,主要树种为松树,林种为防护林,林地使用期为长期,四至为东至罗世明山、南至土、西至刘阔海山、北至大路,注记为单户自留山,填证机关为安福县林业局。
2016年下半年,邹招英认为同组村民罗金强、罗生强未经同意,强行在其自留山上分别新建了围墙与舍屋,为此产生纠纷。
2018年10月,邹招英之子刘旌旗委托安福县林科林权权籍调查所对自留山宗地图内的房屋进行现场勘界定位测量。
10月26日,该所出具《勘界调查报告》认定:该房屋位置确实坐落在联户勾图的自留山宗地图内,且所占面积约为0.7亩;以上调查结果是在委托人刘旌旗单方指认的前提下形成,只对委托人单方负责。
同年11月9日,邹招英以罗金强、罗生强为被告向安福县人民法院提起恢复原状之诉。
经审理,安福县人民法院及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均认为,《勘界调查报告》系邹招英单方面委托形成不予采信,判决驳回邹招英的诉讼请求。
2019年5月8日,邹招英向安福县自然资源局提出对安府林证字(2006)第0908020025号《林权证》中宗地编号0362429090802MDYMSY00028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记载的“长丘"林地四向界址及面积进行确认。
被告安福县自然资源局在邹招英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邹招英遂于2019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邹招英《林权证》的原填证机关安福县林业局职权变更,安福县自然资源局继续行使其职权,因此后者依法为本案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地方性法规为依据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
原国家林业局于2000年12月31日发布施行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为部门规章,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安福县自然资源局为邹招英颁发林权证时,附图中未标明界桩,也无明显地物标志表明与实地相符合,因此安福县自然资源局对邹招英“长丘"林地使用权确权的四至界限不明、面积不准确。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二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因此,安福县自然资源局依法应标明邹招英“长丘"林地使用权四至界限的界桩、明确面积,邹招英申请安福县自然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十条、参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责令安福县自然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邹招英的安府林证字(2006)第0908020025号《林权证》中宗地编号0362429090802MDYMSY00028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记载的“长丘"林地标明四至界限的界桩、确认准确的面积。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安福县自然资源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邹招英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邹招英负担。
事实和理由:1、邹招英的编号为
0362429080MDYMSY00028的“长丘"山场林地,实际是一块联户山场中的一小块。
在2006年发证时,邹招英所在的村小组并没有严格区分每户的分山界址,各村民之间只是内部按照一定顺序采取抓阄的方式确定了分山的顺序,当时并没有确定每一户村民的明确界址。
在报送林权登记申请表时,也没有进行明确细分,只是报送了林地抓阄顺序号,在发证时也没有对各户村民的林地界址签字确认四至。
该发证方式也是按照该组村民的共同意思确定的。
因此,如果要单独为每一户村民的林权证确定界址,必须要全组村民都参与,确定每一户村民林地的界址,然后才能相互签字确认界址和面积。
也就是说,必须全组村民同意配合才能履行完重新确定准确界址和面积的登记事项。
二、安福县自然资源局之前为村民发证是尊重该组全体村民的共同意愿,只是对“长丘"林地的整体界址和面积进行了确定,而没有为每一户村民的林地界址和面积进行确定,故原先的发证没有错误。
三、对于林权界址和面积的确认,并非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职能,必须通过第三方机构测绘,然后由林地相邻村民相互签字确认无误后,将测绘数据和申请表提交给不动产登记机关,再由不动产登记机关核对无误后进行发证。
因此,不动产登记机关只是形式上审查林权登记申请表及权属依据,确定符合发
证要件的,才会颁发不动产权证。
四、林地界址和面积的测绘是需要第三方进行的,是需要经费的,安福县自然资源局作为林权登记机关是不承担该项经费的。
现在邹招英既没有向安福县自然资源局提交测绘数据,也没有提交林地相邻村民的签字确认界址申请表,安福县自然资源局无法完成登记事项。
安福县自然资源局、邹招英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赣08行终1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福县自然资源局。
住所地:安福县平都镇泸水河大道某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6102901484129XA。
法定代表人刘武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章,该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江西秦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招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旌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奕,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安福县自然资源局因邹招英诉其不履行不动产行政确认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19年9月19日作出的(2019)赣0829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邹招英为安福县严田镇坛洲村累上组村民,1983年
林业三定时,该组分给邹招英自留山五宗。
同年9月,安福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编号为(福)留证字xxx号《自留山使用证》,其中载明:座落及小地名为“长坵洲上",山地类别为荒山,面积为1.5亩,现有株数为松5株,山场四址为东武权、南土、西阔海、北河。
2006年,安福县进行林业产权制度改革。
同年11月14日,安福县人民政府为邹招英颁发了安府林证字(2006)第0908020025号《林权证》,其中宗地编号0362429090802MDYMSY00028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严田镇坛洲村累上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邹招英,坐落在严田镇坛洲村累上组,小地名为“长丘",林班为
Z2/28,小班为28,面积为2.3亩,主要树种为松树,林种为防护林,林地使用期为长期,四至为东至罗世明山、南至土、西至刘阔海山、北至大路,注记为单户自留山,填证机关为安福县林业局。
2016年下半年,邹招英认为同组村民罗金强、罗生强未经同意,强行在其自留山上分别新建了围墙与舍屋,为此产生纠纷。
2018年10月,邹招英之子刘旌旗委托安福县林科林权权籍调查所对自留山宗地图内的房屋进行现场勘界定位测量。
10月26日,该所出具《勘界调查报告》认定:该房屋位置确实坐落在联户勾图的自留山宗地图内,且所占面积约为0.7亩;以上调查结果是在委托人刘旌旗单方指认的前提下形成,只对委托人单方负责。
同年11月9日,邹招英以罗金强、罗生强为被告向安福县人民法院提起恢复原状之诉。
经审理,安福县人民法院及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均认为,《勘界调查报告》系邹招英单方面委托形成不予采信,判决驳回邹招英的诉讼请求。
2019年5月8日,邹招英向安福县自然资源局提出对安府林证字(2006)第0908020025号《林权证》中宗地编号0362429090802MDYMSY00028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记载的“长丘"林地四向界址及面积进行确认。
被告安福县自然资源局在邹招英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邹招英遂于2019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
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邹招英《林权证》的原填证机关安福县林业局职权变更,安福县自然资源局继续行使其职权,因此后者依法为本案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地方性法规为依据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
原国家林业局于2000年12月31日发布施行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为部门规章,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安福县自然资源局为邹招英颁发林权证时,附图中未标明界桩,也无明显地物标志表明与实地相符合,因此安福县自然资源局对邹招英“长丘"林地使用权确权的四至界限不明、面积不准确。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二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因此,安福县自然资源局依法应标明邹招英“长丘"林地使用权四至界限的界桩、明确面积,邹招英申请安福县自然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十条、参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责令安福县自然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邹招英的安府林证字(2006)第0908020025号《林权证》中宗地编号0362429090802MDYMSY00028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记载的“长丘"林地标明四至界限的界桩、确认准确的面积。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安福县自然资源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邹招英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邹招英负担。
事实和理由:1、邹招英的编号为0362429080MDYMSY00028的“长丘"山场林地,实际是一块联户山场中的一小块。
在2006年发证时,邹招英所在的村小组并没有严格区分每户的分山界址,各村民之间只是内部按照一定顺序采取抓阄的方式确定了分山的顺序,当时并没有确定每一户村民的明确界址。
在报送林权登记申请表时,也没有进行明确细分,只是报送了林地抓阄顺序号,在发证时也没有对各户村民的林地界址签字确认四至。
该发证方式也是按照该组村民的共同意思确定的。
因此,如果要单独为每一户村民的林权证确定界址,必须要全组村民都参与,确定每一户村民林地的界址,然后才能相互签字确认界址和面积。
也就是说,必须全组村民同意配合才能履行完重新确定准确界址和面积的登记事项。
二、安福县自然资源局之前为村民发证是尊重该组全体村民的共同意愿,只是对“长丘"林地的整体界址和面积进行了确定,而没有为每一户村民的林地界址和面积进行确定,故原先的发证没有错误。
三、对于林权界址和面积的确认,并非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职能,必须通过第三方机构测绘,然后由林地相邻村民相互签字确认无误后,将测绘数据和申请表提交给不动产登记机关,再由不动产登记机关核对无误后进行发证。
因此,不动产登记机关只是形式上审查林权登记申请表及权属依据,确定符合发证要件的,才会颁发不动产权证。
四、林地界址和面积的测绘是需要第三方进行的,是需要经费的,安福县自然资源局作为林权登记机关是不承担该项经费的。
现在邹招英既没有向安福县自然资源局提交测绘数据,也没有提交林地相邻村民的签字确认界址申请表,安福县自然资源局无法完成登记事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邹招英辩称:安福县自然资源局依法负有明确邹招英林地四至界址及面积的法定职责。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江西省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操作规范》关于“对面积小、地、地形地物不明显、地形图上难以区划户同意联户发证的,可采用‘联户合并’的办法勾绘宗地界线,同时绘制该宗地的各户分块平面示意图,有条件时可实测联户各分块面积;"的规定,在林改期间,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对于面积小、地、地形地物不明显、地形图上难以区划的山场农户同意可以联户发证。
本案中,在林改期间,经村民同意,涉案山场“长丘"山场由25户村民联户登证,当时各户村民采取抓阄的方式确定各自山场序号,并没有确定每一户村民山场的明确界址。
在报送林权登记申请表时,也只是报送了林地抓阄序号,并未报送每个序号山场具体界址,故安福县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将“长丘"山场联户登记发证,符合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材料、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登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本案中,邹招英申请安福县自然资源局确认其“长丘"山场具体界址及面积,实质上就是要求对“长丘"山场林地使用权进行分户登记发证,但并未提交其他联户登记发证农户同意分户登记发证及确认各自山场具体界址等申请登记材料,故安福县自然资源局无法履行该分户登记发证职责。
综上所述,邹招英申请安福县自然资源局履行对其“长丘"山场林地使用权分户登记法定职责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安福县自然资源局对邹招英的“长丘"山场标明四至界限的界桩、确认准确的面积,于法无据。
据此,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撤销安福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9行初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邹招英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邹招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吴山
审判员罗英秀
审判员钟君林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胡传义
书记员刘唤珠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1 /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