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美容服务管理规定-沈政发[1996]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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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美容服务管理规定
正文:
---------------------------------------------------------------------------------------------------------------------------------------------------- 沈阳市美容服务管理规定
(沈政发[1996]16号1996年6月5日)
第一条为加强美容服务行业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美容服务,分为医疗美容和生活美容。

医疗美容是指通过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它损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包括纹刺术、磨削术、重睑术、隆鼻术、隆胸术、吸脂减肥等美容手术)。

生活美容是指护肤、化妆、健身、美发等非药物、非手术医疗性的美容服务。

第三条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美容机构的主管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生活美容实施日常监督。

第四条凡在我市从事美容服务的经营者(包括医院、卫生院等医疗机构开办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美容机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凡申请从事美容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卫医发(1994)第30号)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申请从事生活美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到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从事医疗美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取得上述许可证后,到物价部门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七条美容机构实施美容事前,应向消费者明示美容达到的效果,美容后应注意的事项,并填写美容报告单,由消费者签字。

美容服务必须在公开场所明码标价,出具合法收据。

第八条除国家规定的部门可评定美容师等级,并颁发证书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评定和颁发美容师等级证书。

第九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美容服务,没有达到约定效果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给予重做。

重做仍达不到约定效果的,退还已收的服务费,并承担给消费者造成的实际损失。

第十条因美容服务质量问题,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成立美容服务质量鉴定委员会(非常设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聘请医学专家、美容专家组成。

凡美容服务质量纠纷,其责任难以分清的,提请鉴定委员会予以鉴定,鉴定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

属生活美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医疗美容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收缴非法证书,没收发证单位非法所得,追究直接责任人、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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