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龙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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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龙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2
【案件字号】(2021)津03行终1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静吕本文刘金玲
【审理法官】李静吕本文刘金玲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龙
【当事人】王龙
【当事人-个人】王龙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龙
【本院观点】结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主张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茶淀派出所对上诉人作出津滨公(茶)行传字[2020]69号和津滨公(茶)行传字[2020]82号传唤证后,未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就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确认违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主张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茶淀派出所对上诉人作出津滨公(茶)行传字[2020]69号和津滨公(茶)行传字[2020]82号传唤证后,未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就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确认违法。

经核实,公安机关就前述两份传唤证所涉案件已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且上诉人就该处罚决定亦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所主张事项,已被其已提起诉讼的治安行政处罚案所包含,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19:28:30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龙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予立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为由,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判令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茶淀派出所于2020年7月13日和2020年8月9日对上诉人以涉嫌“寻衅滋事、殴打他人”下达的津滨公(茶)行传字[2020]69号和津滨公(茶)行传字[2020]82号传唤证后,未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对上诉人作出是否处罚的行政行为违法。

王龙二审行政裁定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津03行终14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龙。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龙诉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茶淀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行初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龙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予立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为由,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判令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茶淀派出所于2020年7月13日和2020年8月9日对上诉人以涉嫌“寻衅滋事、殴打他人”下达的津滨公(茶)行传字[2020]69号和津滨公(茶)行传字[2020]82号传唤证后,未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对上诉人作出是否处罚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主张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茶淀派出所对上诉人作出津滨公(茶)行传字[2020]69号和津滨公(茶)行传字[2020]82号传唤证后,未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就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确认违法。

经核实,公安机关就前述两份传唤证所涉案件已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且上诉人就该处罚决定亦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所主张事项,已被其已提起诉讼的治安行政处罚案所包含,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李静
审判员吕本文
审判员刘金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晓晴
书记员王一强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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