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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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开放许可制度的侵权救济浅析

专利开放许可制度的侵权救济浅析

专利开放许可制度的侵权救济浅析发布时间:2022-08-05T07:58:42.373Z 来源:《时代教育》2022年6期作者:石适[导读] 新修订《专利法》中引入了专利开放许可制度,目的在于解决专利转化率低的问题。

石适南京理工大学摘要:新修订《专利法》中引入了专利开放许可制度,目的在于解决专利转化率低的问题。

对于专利权人而言,申请开放许可给专利权人带来的利益远大于其他许可方式,同时通过分摊也降低了被许可人的许可费,降低了交易成本,促进双方达成许可交易,激发技术市场获利。

本文首先明确专利开放许可制度的概念,并在此基础上总结出其特征,再根据目前《专利法》的规定中开放许可专利的侵权救济制度的缺陷提出观点,旨在促进完善专利开放许可制度,实现提高专利转化率的目标,减少专利侵权的发生和保障专利权人的利益。

关键词:专利法;开放许可;侵权损害赔偿救济一、引言2020年11月30日,习近平主席在中央政治局十九届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谈到我国正在从知识产权引进大国向知识产权创造大国转变,知识产权工作正在从追求数量向提高质量转变。

我们必须从国家战略高度和进入新发展阶段要求出发,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促进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

我国对于专利保护与激励得到高度重视。

由《中国统计年鉴2020》可知,我国专利申请和授权量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其专利申请量在全球都处于领先水平,但是在科技成果转化上却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王素娟、冯晓雨指出从实施的主体看,高校的专利运用情况更加严峻,其聚集了最优秀的创造人才和科研成果本应成为专利实施转化的主要力量,但在专利实施涉及的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个人四类主体中高校成为专利实施率最低的主体。

相应国家号召,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激发创新活力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2015年12月,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其中便规定了专利开放许可制度。

最高院第24号指导案例

最高院第24号指导案例

最高院第24号指导案例最高院第24号指导案例是指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发布的一份司法解释,关于对于涉及到侵害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中相关证据的认定、鉴定和审查等方面进行了具体规定。

该案例对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打击侵权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背景该案例的出台源于当时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形势严峻,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犯罪案件不断增多。

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加强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力度,最高人民法院特别发布了这份司法解释。

案例内容1. 证据收集该指导案例首先规定了关于证据收集方面的具体要求。

在取证过程中,应当遵循合法、公正、适度原则,并且必须确保被取证人享有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在证据收集过程中还应当注意保护商业秘密等敏感信息。

2. 鉴定标准其次,该指导案例还明确了鉴定标准方面的具体规定。

在对涉及到知识产权的案件进行鉴定时,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判断。

同时,在鉴定过程中还应当注意专业性、公正性和科学性等方面的要求。

3. 证据审查最后,该指导案例还规定了证据审查方面的具体要求。

在对涉及到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充分考虑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和证据充分性等因素,并且还应当注意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影响该指导案例的出台对于加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打击侵权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

在此之后,我国相关部门也陆续出台了一系列配套措施,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等,进一步加大了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同时,该指导案例也为我国未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重要参考。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研究和探讨,并且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

结语最高院第24号指导案例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重要里程碑,对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打击侵权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研究和探讨,并且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12.31•【文号】法〔2014〕360号•【施行日期】2014.12.31•【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其他规定,知识产权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为依法规范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以及《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知识产权法院配备技术调查官,技术调查官属于司法辅助人员。

知识产权法院设置技术调查室,负责技术调查官的日常管理。

二、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民事和行政案件时,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

三、法官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以书面通知技术调查室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

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首部的案件来源部分列明其身份和姓名。

四、知识产权法院确定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五、当事人有权申请技术调查官回避。

技术调查官的回避,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

六、技术调查官根据法官的要求,就案件有关技术问题履行下列职责:(一)通过查阅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明确技术事实的争议焦点;(二)对技术事实的调查范围、顺序、方法提出建议;(三)参与调查取证、勘验、保全,并对其方法、步骤等提出建议;(四)参与询问、听证、庭审活动;(五)提出技术审查意见,列席合议庭评议;(六)必要时,协助法官组织鉴定人、相关技术领域的专业人员提出鉴定意见、咨询意见;(七)完成法官指派的其他相关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4.12.08•【文号】法释[2004]19号•【施行日期】2004.12.22•【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知识产权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11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2004年1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二月八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2004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9号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19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正确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一)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二)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三)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

第二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由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第三条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侵害著作权行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该行为人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已经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侵害著作权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

第四条因侵害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第五条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0年10件技术类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0年10件技术类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0年10件技术类知识产权典型案例(2021年2月26日)目录一、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三案二、“香兰素”技术秘密高额判赔案三、“卡波”技术秘密惩罚性赔偿案四、NX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五、“自拍杆”实用新型专利批量维权系列案六、“二次锂离子电池”发明专利无效案七、“访问门户网站方法”专利民行交叉两案八、“锂电池保护芯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案九、涉“天猫”反向行为保全案十、“砖瓦协会”垄断案一、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三案【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732、733、734号【基本案情】2018年1月,华为公司向南京中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不侵害康文森公司三项中国专利权并请求确认中国地区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

2018年4月,为反制华为公司的本案诉讼,康文森公司向德国杜塞尔多夫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请求判令华为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2019年9月16日,南京中院作出本案一审判决,确定华为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与康文森公司所涉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

康文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期间,2020年8月27日,德国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华为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侵害康文森公司欧洲专利,判令禁止华为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提供、销售、使用或为上述目的进口或持有相关移动终端,销毁并召回侵权产品等。

该判决可在康文森公司提供240万欧元担保后获得临时执行。

当日,华为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禁止康文森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作出前申请执行德国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综合考虑必要性、损益平衡、国际礼让原则等因素,于48小时内作出行为保全裁定:康文森公司不得在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前申请执行上述德国判决;如违反本裁定,自违反之日起,处每日罚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按日累计。

康文森公司提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听证后裁定驳回复议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3245号(政治法律393号)提案答复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3245号(政治法律393号)提案答复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3245号(政治法律393号)提案答复的函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9.17•【分类】其他正文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3245号(政治法律393号)提案答复的函您提出的《关于打造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高地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您建议从加大保护力度、缩短诉讼周期、加强专业审判队伍建设、深化审判体制机制改革、构建知识产权保护大格局五个方面打造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高地,最高人民法院十分关注,已经在诸多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并取得了一定成效。

一、关于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打造“严格保护”的新高地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研究制定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完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举证妨碍排除制度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拓宽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途径,准确把握电子数据规则的适用,依法支持当事人的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申请,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

今年发布的2019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美国平衡身体公司诉永康一恋公司侵害商标权案中,采用优势证据标准认定侵权商品的销售量和单位利润,确定被告的侵权获利,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同时也为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打下坚实基础。

其次,在提高侵权损害赔偿额方面,修改后的商标法和正在修订的专利法,都提高了侵权赔偿额上限,增加了惩罚性赔偿规定;刚刚颁布的民法典也对故意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问题做了规定,这些都为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中,正确把握“恶意”和“情节严重”要件,积极支持权利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显著提高侵权代价,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对侵权行为的法律威慑力。

如在上文提到的美国平衡身体公司诉永康一恋公司侵害商标权案中,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认定被告恶意侵权,按照商标法规定的三倍最高惩罚限额,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已于2021年2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2021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1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3月3日起施行)为正确实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本解释所称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

第二条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在起诉时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三条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9.24•【文号】法发〔2021〕29号•【施行日期】2021.09.2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知识产权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1〕29号为深入贯彻落实《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和党中央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适应新时代要求,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制定本意见。

一、心怀“国之大者”,准确把握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1.确保新时代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始终沿着正确方向前进。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持续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不断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不折不扣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

牢牢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牢牢把握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最重要的内容和提高国家经济竞争力最大的激励,紧紧围绕“十四五”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强化系统观念、法治思维、强基导向,增强机遇意识、风险意识,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

适应新时代要求,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自觉融入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为建设知识产权强国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2.增强做好新时代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

坚持把创新作为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树立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理念,深刻认识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事关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事关推动高质量发展和创造高品质生活,事关国内国际两个大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已于2021年1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13号(202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8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制度,合理定位四级法院审判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知识产权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的权属、侵权纠纷以及垄断纠纷第一审民事、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对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条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属、侵权纠纷以及涉驰名商标认定第一审民事、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外观设计专利行政案件除外。

本规定第一条及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标的额在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数额以上的,以及涉及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海关行政行为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对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1.16•【文号】法释〔2020〕12号•【施行日期】2020.11.18•【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据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20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1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1月18日起施行)为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提供证据。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待证事实、当事人的证据持有情况、举证能力等,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条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不属于新产品的,侵害专利权纠纷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下列事实:(一)被告制造的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二)被告制造的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较大;(三)原告为证明被告使用了专利方法尽到合理努力。

原告完成前款举证后,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

第四条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

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第二十批(第140-14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第二十批(第140-14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第二十批(第140-145号)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30•【分类】其他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第二十批(第140-145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编2022年6月30日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2年第6次会议讨论决定,现将“腾讯科技(成都)有限公司等诉北笙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等6件案例,作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第二批(总第二十批)参考性案例予以发布,主要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类相关案例,供全市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考。

参考性案例第140号腾讯科技(成都)有限公司等诉北笙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2年6月20日讨论通过)关键词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游戏代练/未成年人防沉迷机制/难以弥补的损害裁判要点1.审查诉前行为保全申请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实质为被诉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

被申请人引诱、鼓励包括未成年在内的用户进行代练交易并从中抽取手续费获利,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游戏体验,同时诱导用户违反游戏用户协议、致使申请人账号实名制及未成年人“防沉迷”机制落空,妨害游戏运营秩序,可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2.“难以弥补的损害”不限于经济利益的减损、交易机会的丧失。

如被诉行为的发生或继续发生,将严重破坏申请人的游戏运营机制、致使社会公众对申请人是否承担社会责任产生质疑,导致申请人处于被投诉、被处罚的经营风险之中,给其商誉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害,该损害通过事后停止侵权、经济补偿也难以挽回的,应认定构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4条(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第1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基本案情申请人腾讯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成都公司)是《王者荣耀》网络游戏的著作权人,其授权申请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腾讯公司)独家运营该游戏。

智慧树知到《知识产权法》(四川师范大学)网课章节测试答案

智慧树知到《知识产权法》(四川师范大学)网课章节测试答案

智慧树知到《知识产权法》(四川师范大学)网课章节测试答案第一章单元测试1、知识产权制度,既能带来经济效益,又能提高国家影响力。

A:错B:对答案: 对2、知识产权制度是创新动力的基本保障。

A:错B:对答案: 对3、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行动计划(2014—2020年)首次明确提出了“努力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的新目标。

A:错B:对答案: 对4、并非所有的知识都能够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并产生知识产权。

A:对B:错答案: 对5、比利时著名法学家皮卡尔最早将一切来自知识活动领域的权利概括为“知识产权”。

A:对B:错答案: 错6、知识产权是私权。

A:错B:对答案: 对7、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与有形财产的专有性没有区别。

A:对B:错答案: 错8、知识产权体现了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A:对B:错答案: 对9、知识产权具有下列哪些特征()?A:权利的专有性。

B:权利保护的地域性。

C:权利保护的时间性。

D:客体具有非物质性。

答案: 权利的专有性。

##权利保护的地域性。

##权利保护的时间性。

##客体具有非物质性。

10、下列属于知识产权的权利有()。

A:抵押权B:植物新品种权C: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D:商业秘密权答案: 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商业秘密权第二章单元测试1、英国于1624年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垄断法规》。

A:错B:对答案: 对2、我国《专利法》于1985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迄今为止已经完成了四次修订。

A:对B:错答案: 错3、英国《安娜女王法》是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

A:错B:对答案: 对4、1886年在伯尔尼通过的《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公约》是历史上第一部保护著作权的国际公约。

A:错B:对答案: 对5、我国的著作权法于1991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目前正在进行第三次修订。

A:错B:对答案: 对6、知识产权制度是科技、经济和法律相结合的产物。

A:错B:对答案: 对7、世界上第一部具有现代意义的商标法出现在英国。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04.05•【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继2004年12月8日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以下简称2004年《解释》),大幅度降低知识产权犯罪刑事制裁门槛之后,2007年4月5日再次联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以下简称《解释(二)》],进一步加大了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保护力度。

现就《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有关问题说明如下:一、《解释(二)》的起草背景(一)中国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不断加强保护力度1.中国已经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体系中国政府一直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目前,中国已经建立了一个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立法体系,包括刑事、民事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各个部门及不同层次的法律体系。

刑事法律方面,刑法第三章第七节专节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包括假冒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七个罪名;民事法律方面,先后制定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并且在中国加入WTO后,根据WTO规则相应进行了修改;行政法规方面,除了《专利法实施细则》《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商标法实施细则》以外,还制定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专利代理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等一大批知识产权方面的行政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9.14•【文号】法发〔2020〕33号•【施行日期】2020.09.1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法发〔2020〕33号为公正审理案件,依法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有效阻遏侵权行为,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结合知识产权审判实际,制定如下意见。

一、加强适用保全措施1.对于侵害或者即将侵害涉及核心技术、知名品牌、热播节目等知识产权以及在展会上侵害或者即将侵害知识产权等将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行为,权利人申请行为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并作出裁定。

2.权利人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既申请停止侵权的先行判决,又申请行为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及时审查。

3.权利人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侵害知识产权行为且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并作出裁定。

涉及较强专业技术问题的证据保全,可以由技术调查官参与。

4.对于已经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被诉侵权产品或者其他证据,被诉侵权人擅自毁损、转移等,致使侵权事实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权利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

属于法律规定的妨害诉讼情形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二、依法判决停止侵权5.对于侵权事实已经清楚、能够认定侵权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先行判决停止侵权。

6.对于假冒、盗版商品及主要用于生产或者制造假冒、盗版商品的材料和工具,权利人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证明存在上述物品并请求迅速销毁的,除特殊情况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在商业渠道之外处置主要用于生产或者制造假冒、盗版商品的材料和工具,尽可能减少进一步侵权的风险;侵权人请求补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依法加大赔偿力度7.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运用举证妨碍、调查取证、证据保全、专业评估、经济分析等制度和方法,引导当事人积极、全面、正确、诚实举证,提高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充分弥补权利人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意见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119
【发文字号】法发[2016]17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6.07.05
【实施日期】2016.07.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两高工作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
的意见
(法发【2016】17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的司法体制改革任务以及《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提出的具体要求,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优化审判资源配置,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加快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实施,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知识产权司法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统一思想,深刻认识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重大意义
推进“三合一”工作,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司法体制改革任务的重要举措,是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重要措施。

推进“三合一”工作的目的是要构建符合知识产权司法特点和规律的工作机制和审判体制,不断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整体效能。

二、积极落实,大力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12.27•【字号】京高法发[2002]365号•【施行日期】2002.12.2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京高法发[2002]365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淀区、朝阳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2年12月23日第二十七次会议(总第九十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参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我院反映。

本解答中的规定有与其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不相一致的,应当以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准。

特此通知。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根据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结合我市审判实践,我院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如下解答意见:一、程序类1. 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行为措施的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申请由立案庭(或者程序机构)还是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民庭审理?在起诉前,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和证据保全的,应由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民庭审理。

2. 因指控侵权不实或者因一方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证据保全、诉前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另一方当事人请求申请人赔偿的,如何处理?被控侵权人或者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指控人或者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原侵权之诉中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

后种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3. 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专利无效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22-2023年高级经济师《知识产权》预测试题20(答案解析)

2022-2023年高级经济师《知识产权》预测试题20(答案解析)

2022-2023年高级经济师《知识产权》预测试题(答案解析)全文为Word可编辑,若为PDF皆为盗版,请谨慎购买!第壹卷一.综合考点题库(共50题)1.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下列可以获得专利权的方法有( )A.假肢的制造方法B.验血的新方法C.针灸法D.诊脉法正确答案:A、B本题解析:暂无解析2.从消费者的角度具体地说,商标具有的功能有( )、( )。

A.来源指示功能B.质量保证功能C.广告宣传功能D.市场竞争功能正确答案:A、B、C、D本题解析:暂无解析3.在我国,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期限是自( )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

A.授权日B.申请日C.完成育种日正确答案:A本题解析:暂无解析4.进行实质审查的依据是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实质审查主要是审查()。

A.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与商标局撤销、注销不满一年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B.商标标志是否符合法定的构成要素,且具有显著性特征,便于识别C.对商标图样的审查(规格、清晰程度、必要的商标说明)D.商标标志是否违背商标法的禁用条款E.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与商标局撤销、注销不满一年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正确答案:A、B、D、E本题解析:形式审查主要分三个部分:申请书件的审查(文件是否齐全、填写是否规范、签字/印章是否缺少);对商标图样的审查(规格、清晰程度、必要的商标说明);分类审查(对填报的商品/服进行实质审查的依据是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商标标志是否符合法定的构成要素,且具有显著性特征,便于识别;(2)商标标志是否违背商标法的禁用条款;(3)申请的商标是否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4)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与商标局撤销、注销不满一年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务项目的审查)。

5.张某创作了小说《网》,某电视台通过与张某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获得了对小说的电视剧改编权及摄制权。

知识产权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管辖

知识产权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管辖

知识产权申请诉前⾏为保全的管辖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之前,如果情况紧急的,原告是可以申请财产保全的,⽽最⾼⼈民法院出台规定,知识产权也可以保全的,那么知识产权申请诉前⾏为保全怎样管辖?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知识产权申请诉前⾏为保全的管辖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知识产权诉前保全的,应该向被申请⼈住所地具有相应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权的⼈民法院或者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民法院提出。

《最⾼⼈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为保全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申请诉前⾏为保全,应当向被申请⼈住所地具有相应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权的⼈民法院或者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民法院提出。

当事⼈约定仲裁的,应当向前款规定的⼈民法院申请⾏为保全。

qaqq 诉前财产保全有哪些注意事项(1)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必须是因情况紧急,不⽴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这⾥的情况紧急通常表现为相关财产可能被转移、转让、隐匿等,从⽽影响到债权的实现;(2)诉前保全是在起诉前提起的保全,并且需要向法院提出申请;(3)对诉前保全有管辖权的法院有三个⽅向的选择,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对此债权⼈需要注意;(4)申请⼈申请诉前保全,应当提供担保;(5)⼈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即开始执⾏。

⼤家⼀定要注意,这⾥⽤的是必须。

(6)申请⼈在⼈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7)保全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

保全财产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8)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提供担保的,⼈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9)申请有错误的,申请⼈应当赔偿被申请⼈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以上知识就是⼩编对相关法律问题进⾏的解答,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知识产权诉前保全的,应该向被申请⼈住所地具有相应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权的⼈民法院或者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民法院提出。

浅析诉前禁令请求中“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实务认定

浅析诉前禁令请求中“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实务认定

浅析诉前禁令请求中“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实务认定临时禁令是指:经权利人申请,法院在诉讼终结之前(诉前或诉中),责令涉嫌侵权人不得进行或必需进行某种行为的命令。

临时禁令要实现的目的在于:及时制止即将实施或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以迅速实现正义,弥补司法程序“正义迟到”的不足。

中国的临时禁令基于履行TRIPS协议的义务而产生[①],我国民事诉讼法[②]、专利法[③]、商标法[④]和著作权法[⑤]等法律均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在中国知识产权领域,临时禁令通常被称为“诉前禁令”。

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形势发展需要,权利人也越来越需要对知识产权的更强有力的保护;其中,要求律师协助申请诉前禁令已经是很多权利人的选择。

笔者认为:诉前禁令作为实体之前对涉嫌侵权人采取的一种措施,适用过宽,则可能会造成权利人的权利滥用;适用过窄,则无法实现临时禁令弥补司法程序“正义迟到”的不足。

特别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中,由于未经过实质审查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占到专利申请总量[⑥]半数还多,适用诉前禁令更应当谨慎。

在目前的实践中,适用诉前禁令一般需要考虑以下方面:[⑦]一、申请人适格,即申请人要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

二、构成侵权可能性,即被申请人构成侵权的可能性较大。

三、紧迫性,即不采取措施,会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四、损害平衡性,即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大于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

五、对公共利益损害,即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是否提供足够的担保。

上述方面中,紧迫性判定,即如何界定“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是一项难点。

为此,笔者尝试通过对专利领域以往司法文书的梳理,对专利领域中“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认定进行分析。

认定“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一般考虑以下因素:一、损害产生的现实性。

此处的“损害”并不是指侵权行为本身,而是由于侵权行为造成的权利人权益的实际的减损。

某一些侵权行为(如承诺销售)并不会必然导致权益实际减损,或者并不一定产生权益实际减损,不属于“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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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为了规范审查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行为保全的申请和审查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申请主体】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的当事人在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即责令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

专利权人、商标注册人、著作权人等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行为保全。

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知识产权的合法承受人等。

在知识产权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权利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权利人不申请的情况下,自行提出申请;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权利人明确授权,可以提出申请。

第二条【管辖法院被申请保全行为诉前保全移送】诉前申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行为保全,应当向被申请保全行为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具有相应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具有本案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被申请保全行为是指不采取保全措施会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被申请人的行为等。

本案是指当事人就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提起的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作出实体裁决的案件。

一审判决作出后、二审法院受理上诉前,当事人申请行为保全,应当向一审法院提出。

裁定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的法院与本案法院不一致的,裁定采取诉前行为保全的法院应当将保全案件材料移送本案法院。

诉前行为保全裁定视为本案法院作出的裁定。

第三条【申请书及载明事项】向人民法院申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行为保全,应当递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内容和期限;(三)申请的依据、事实和理由,依据指申请行为保全的权利依据,事实和理由包括被申请保全行为的具体内容、被申请保全行为的发生或者继续存在将会造成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或者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

第四条【审查时限】人民法院接受行为保全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另一方案:人民法院接受行为保全申请后,对于非紧急情况的,应当在接受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和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况紧急一般是指,由于被申请保全行为的性质或者特定市场条件等原因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第五条【审查程序】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前,应当询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另一方案: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但无法及时通知被申请人或者有证据表明听取被申请人意见可能严重妨碍保全措施实现目的或取得效果等人民法院认为不适宜的情形除外。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前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协助执行人送达裁定。

如果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定可能影响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五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定。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条件的,可以口头通知申请人裁定驳回申请并记入笔录。

申请人请求作出书面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六条【行为保全的内容】人民法院根据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内容和申请行为保全的目的,责令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

第七条【保全必要性考虑因素】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书、必要证据和被申请人提供的必要证据对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行为保全申请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判断是否有必要采取保全措施:(一)申请人在本案中是否有胜诉可能性,包括作为申请人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拥有的权益是否有效、稳定;(二)因被申请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是否可能造成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或者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三)采取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明显超过不采取保全措施给申请人带来的损害;(四)采取保全措施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难以弥补的损害】第七条规定的难以弥补的损害是指被申请保全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通过金钱赔偿难以弥补或者难以通过金钱计算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认为属于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一)被申请保全行为的发生或者持续,将抢占申请人的市场份额或者迫使申请人采取不可逆转的低价从事经营,从而严重削弱申请人的竞争优势的;(二)被申请保全行为的发生或者持续,将会导致后续侵权行为的难以控制,将显著增加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害的;(三)被申请保全行为的发生,将会侵犯申请人享有的人身性质的权利的;(四)被申请人无力赔偿的;(五)给申请人造成其他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认为不属于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一)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被申请保全行为的存在而不合理地迟延寻求司法救济;(二)知识产权权利人作为申请人无合理理由未使用或者实施相关知识产权且未计划使用或者实施的;(三)被申请保全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比较容易通过金钱计算的;(四)其他不会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对于造成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认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对于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认定。

第九条【担保】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确定的当事人提供的担保应当合法有效。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主张和必要证据确定合理的担保金额,以能够弥补被申请人因申请保全错误而遭受的损失为限,但申请人无法预见的损失除外。

人民法院确定的担保金额,可以作为确定申请人申请有错误而承担的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

申请人有恶意的,可以超出担保金额确定申请有错误的赔偿数额。

第十条【追加担保】在执行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行为保全裁定过程中,被申请人主张并能够证明其可能或已经因被采取该项保全措施造成更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

申请人不追加担保的,变更或者解除部分保全措施;因客观原因无法变更或者解除部分保全措施的,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被申请人担保与行为保全的解除】根据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行为保全裁定所采取的保全措施,一般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但是申请人同意、申请人的保全请求能够通过金钱给付而达到目的、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因保全措施而受到难以弥补的重大损害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二条【保全措施的效力期限】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行为保全措施的效力期限。

需要延长期限的,申请人应在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提出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后根据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及追加担保的情况作出裁定。

裁定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

申请人未在期限内申请延长的,期限届满后,保全措施自动解除。

人民法院也可以确定行为保全措施的效力维持至本案裁判生效时止或者申请行为保全的权利依据消灭时止,以先到为准。

第十三条【复议】当事人对行为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人民法院应当在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另一方案: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十日内作出裁定)。

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第十四条【拒不履行保全裁定的处理】被申请人拒不履行行为保全裁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一方案:被申请人拒不履行行为保全裁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不提起本案之诉而解除保全】申请人在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裁定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申请或者依职权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起诉或者以驳回起诉、撤诉等方式裁定终结本案审理的,应当在上述相关裁定生效时,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被申请人于上述相关裁定作出后、生效前申请解除保全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六条【因变更情况而解除保全】申请行为保全的权利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争执的权利义务关系、保全必要性不复存在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时,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或者本案法院应当依申请或者依职权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七条【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申请人发现申请有错误,可以申请撤回保全申请或者解除保全,但是并不因此而免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申请有错误】下列情形,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一)因申请人不依法提起诉讼、申请仲裁而被裁定解除保全措施;(二)保全措施因自始不当而被裁定解除,自始不当包括申请人缺乏申请行为保全的权利依据、不具备保全必要性等;(三)申请人在本案生效裁判中败诉(另一方案:申请人在本案生效裁判中与行为保全有关的请求未得到支持);(四)其他属于申请有错误的情形。

申请人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撤回起诉、撤回仲裁申请、被驳回起诉或者被终结本案诉讼、仲裁程序的,视为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但是,因与被申请人的和解而终结本案诉讼、仲裁程序的除外。

被申请人以申请有错误为由请求申请人赔偿,未启动本案诉讼的,应当向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已经启动本案诉讼的,应当向本案法院起诉请求赔偿。

(另一方案:已经启动本案诉讼的,可以向本案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或者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赔偿请求,本案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第十九条【不同类型保全的处理】申请人在申请行为保全的同时申请证据保全或者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分别审查不同保全申请是否符合条件,并分别作出裁定。

为避免被申请人转移证据或者财产等致使保全措施无法执行或者保全目的无法实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执行不同保全措施的顺序。

第二十条【起诉同时申请行为保全的处理】原告在提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诉讼的同时申请行为保全,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为保证保全措施的目的或者效果,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的同时送达起诉状。

第二十一条【申请费】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申请人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申请费。

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交纳申请费的,视为撤回保全申请。

第二十二条【先前司法解释的废止】本解释施行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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