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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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工程监理合同的管理,规范监理市场行为,保障工程建设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监理合同是指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约定监理
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对施工质量、安全、进度和投资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的合同。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理单位和
建设单位。
第四条监理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取得相应的监理业务资格。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并与监理单位
签订书面监理合同。
第二章监理合同的订立与内容
第六条监理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理工程的范围、内容、标准和期限;
(二)监理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三)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四)监理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标准;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其他双方约定的内容。
第七条监理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监理合同的订立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双方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
权代表签字。
第三章监理合同的履行
第九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监理职责,确保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投资控制目标的实现。
第十条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理制度,明确监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确保监理工作的独立、客观、公正。
第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监理情况,对建设单位提出的问题和建议,应当及时予以回复。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配合监理单位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施工资料和技术文件,不得干预监理单位的独立公正监理。
第四章监理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十三条监理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书面确认。
第十四条监理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得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监理合同的解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双方协商确定的方式进行,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监理合同的争议解决
第十六条监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合同未约定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监理合同争议的解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监理业务资格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职责的;
(三)干预监理单位独立公正监理的;
(四)其他违反监理合同管理的行为。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