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2011修订)

合集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2011年修订)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1991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2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控制投资规模,引导投资方向,调整投资结构,加强重点建设,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单位和个人,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下简称“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三条投资方向调节税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项目经济规模实行差别税率。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其单位工程分别确定适用的税率。

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税目税率表未列出的固定资产投资(不包括更新改造投资),税率为15%。

除适用税目税率表中0%税率以外的更新改造投资,税率为10%。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表》由国务院定期调整。

第四条投资方向调节税的计税依据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际完成的投资额,其中更新改造投资项目为建筑工程实际完成的投资额。

第五条投资方向调节税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单位工程年度计划投资额预缴。

年度终了后,按年度实际完成投资额结算,多退少补;项目竣工后,按全部实际完成投资额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纳税人按年度计划投资额一次缴纳全年税款确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于当年9月底以前分次缴清应纳税款。

第六条纳税人在报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时,应当将该项目的投资方向调节税税款落实,并列入项目总投资,进行项目的经济和财务评价。

航道知识题库

航道知识题库

航道行政执法实务试题一、单项选择题。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的实施日期是 2015 年( C )A 1 月 1 日B 2 月 1 日C 3 月 1 日D 5 月 1 日2.下列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是( C )A 某市市(郊)区航道管理站B 某船闸管理所C 某县航道管理站D 某航道处航政法规科3. 为方便当事人,交通执法单位可以允许船舶驾驶人员代表船舶所有人接受行政处罚或签收有关文书。

但( B )元以上罚款、吊销有关证照等重大行政处罚,代表人提出作为代表的,应当出示委托人的授权证明。

A2000 B 5000 C 10000 D200004. 登记为个体运输户的运输经营者,拥有 ( B ) 总吨以上的营运船舶,交通执法单位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可以将其视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的其他组织适用行政处罚程序。

A300 B 500 C 1000 D 20005.下列不是航道行政处罚种类的是( C )A 警告B 罚款C 扣押违法船舶D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6. 江苏省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违法行为处以 500 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 1000 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 D ) 元以上的罚款A2000 B 5000 C10000 D200007. 《航道法》规定航道管理机构可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有( B )A 查封经营场所B 扣押非法采砂船舶C 暂扣施工工具D 查封违章设施8.关于航道行政处罚中说法错误的是( A )。

A 可以以“经济困难”等非法定情形作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

B 当事人无力缴纳罚款的,可在执行阶段,以行政相对人自愿为前提,通过签订书面执行协议,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

C 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可以中止执行。

D 法院受理裁定,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结案证明。

9.下列属于应当收取航道赔偿费的事项是( A)A 损坏航标B 经过许可设置过河管道C 占用航道边坡堆放砂站D 占用通航水域停放加油船10. 根据《江苏省航道赔 (补) 偿标准》设置跨 (过) 河管线的是按照 ( D ) 为收费单位的。

处罚项目一览表

处罚项目一览表
项目
标准
依据
未按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配备应急器材、必要安全设施、设备的
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一)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的;
(二)未按事故应急预案进行定期演练的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侵占、破坏航道或者航道设施的;
处以不超过损失赔偿费40%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9号
项目
标准
依据
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专用航标,应当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或者拆除标志
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9号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未受委托强行代办业务;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或者涂改许可证书和有关货运业务单证
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95)第187号
禁止下列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1、在航标周围20米内或者在埋有航标地下管道、线路的地面钻孔、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2、在航标周围1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3、在航标周围500米内烧荒;4、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设备;5、在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6、在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物;7、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

事项名称

事项名称

一、事项名称:专用航标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二、设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1987年8月22日国务院发布,2008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国务院令第18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六条第二款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

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三、申请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8月29日交通部发布,2009年6月23日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9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的以下规定实施:第十八条第一款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有关的技术要求,以及交通运输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不得影响航道尺度,恶化通航条件,不得危害航行安全。

第二十七条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分别符合下列国家标准:(一)沿海助航标志应当符合:1、GB4696-84《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2、GB4697-84《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

(二)内河助航标志应当符合:1、GB5863-86《内河助航标志》;2、GB5864-86《内河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

非航标管理部门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航标,必须经航标管理部门的同意,标志设置单位应当经常维护,使之保持良好技术状态。

四、申报材料:(一)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助航标志许可:1、申请文件(公函);2、助航标志配布方案;3、航标维护能力的证明材料。

(二)沿海和通航河流上撤除、位置移动和以其他状况改变专用航标审批:1、申请文件(公函);2、助航标志搬迁、撤除方案;3、与航标管理机构达成的助航标志搬迁、撤除补偿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Green Apple Data Center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年"%月&日国务院令第"’(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航标的管理和保护*保证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保障船舶航行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设置的航标+本条例所称航标*是指供船舶定位,导航或者用于其他专用目的的助航设施*包括视觉航标,无线电导航设施和音响航标+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除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本辖区内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统称航标管理机关+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军用航标,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方面分别行使航标管理机关的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权!第四条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和专业保护与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航标的义务!禁止一切危害航标安全和损害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对于危害航标安全或者损害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第六条航标由航标管理机关统一设置$但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航标除外!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第七条航标管理机关和专业单位设置航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第八条航标管理机关设置#撤除航标或者移动航标位置以及改变航标的其他状况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第九条航标管理机关和专业单位分别负责各自设置的航标的维护保养"保证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航标损坏#失常#移位或者漂失时"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机关报告!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标附近设置可能被误认为航标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灯光或者音响装置!第十二条因施工作业需要搬迁#拆除航标的"应当征得航标管理机关同意"在采取替补措施后方可搬迁#拆除!搬迁#拆除航标所需的费用"由施工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第十三条在视觉航标的通视方向或者无线电导航设施的发射方向!不得构筑影响航标正常工作效能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影响航标正常工作效能的植物#第十四条船舶航行时!应当与航标保持适当距离!不得触碰航标#船舶触碰航标!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机关报告#第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害航标的行为$%一&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航标"航标器材’%二&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航标’%三&向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四&在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等’%五&损坏航标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禁止破坏航标辅助设施的行为#前款所称航标辅助设施!是指为航标及其管理人员提供能源"水和其他所需物资而设置的各类设施!包括航标场地"直升机平台"登陆点"码头"趸船"水塔"储水池"水井"油%水&泵房"电力设施"业务用房以及专用道路"仓库等#第十七条禁止下列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一&在航标周围()米内或者在埋有航标地下管道"线路的地面钻孔"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二&在航标周围*+)米内进行爆破作业’%三&在航标周围+))米内烧荒’%四&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设备"#五$在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六$在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物"#七$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第十八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航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一$检举!控告危害航标的行为&对破案有功的"#二$及时制止危害航标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或者减少损失的"#三$捞获水上漂流航标&主动送交航标管理机关的%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撤除!移动专用航标或者改变专用航标的其他状况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拆除!重新设置!调整专用航标%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航标附近设置灯光或者音响装置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构筑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的%第二十一条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危害军用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军用航标工作效能"应当处以罚款的"由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移交航标管理机关处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新交通运输常用法规汇编

新交通运输常用法规汇编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常用法规汇编一、公路行政执法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 年7 月 3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 年8月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 年 2 月1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 号公布)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 年9 月1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7 号公布)4. 路政管理规定(2003 年 1 月27 日交通部令第2号公布)5.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00 年 2 月13 日交通部令第 2 号公布)6.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2002 年11 月16 日交通部令第 6 号公布)7. 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2004 年 4 月30 日交通部、公安部、发展改革委、质检总局、安全监管局、工商总局、法制办公布)二、道路运政行政执法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 年 4 月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 号)2.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 年 3 月 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 号公布)3.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2001 年12 月20 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交通部令第9 号公布)4.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05 年 4 月13 日交通部令第 3号公布)5.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 年7 月12 日交通部令第10 号公布,2009 年 4 月20 日交通运输部令第 4 号第二次修正)6.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 年 6 月16 日交通部令第 6 号公布,2009 年 4 月21 日交通运输部令第 3 号第二次修正)7.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05 年7 月12 日交通部令第9 号公布,2010 年10 月27 日交通运输部令第 5 号修订)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0 年10 月27 日交通运输部令第 6 号公布)8. 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1998 年 3 月 4 日交通部令第 2 号公布,2001 年8月20 日交通部令第4号修正)9.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 年 6 月24 日交通部令第7号公布)10.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06 年 1 月12 日交通部令第 2 号公布)11.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06 年11 月23 日交通运输部令第9 号公布)12.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2009 年6月26 日交通运输部令第11 号公布)13. 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2008 年7 月22日交通运输部令第8 号公布)三、水路行政执法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1987 年 5 月12 日国务院令第46 号公布,2008 年12 月27 日国务院令第544 号第二次修正)2.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1987 年8 月22 日国务院国发[ 1987 ]78 号文公布,2008 年12 月28 日国务院令第545 号修正)3.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 年 6 月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5 号公布)4.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7 年9月22 日交通部(87)交河字680 号文公布,2009 年 6 月 4 日交通运输部令第 6 号第二次修正)5.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2006 年7 月 5 日交通部发布,2009 年11 月30 日交通运输部令第14 号修正)6.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2001 年10 月11 日交通运输部令第8 号公布)7.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2001 年7月4日交通部公布,2009 年1月 5 日交通运输部令第 1 号修正)8.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2008 年 5 月26 日交通运输部令第 2 号公布)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1996 年 6 月18 日交通部公布,2009 年 4 月20 日交通运输部令第 5 号第二次修正)10. 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1990 年9 月28 日交通部发布,2009 年 6 月 5 日交通运输部修正)11.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2000 年8月28 日交通部令第9号公布)12. 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第一部分)水路包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1996 年11 月 4 日交通部令第10 号公布)13.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04 年 4 月15 日交通部令第 4 号公布,2009 年11 月6日交通运输部令第13 号修正)14. 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2003 年8月29 日交通部令第9号公布)四、海事行政执法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 年 5 月1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 号公布,2008 年 2 月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 号修订)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 年 4 月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 号公布)3.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07 年 4 月14 日国务院令第494 号公布)4.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1994年6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5号公布)5.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 年9 月 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 号公布)6.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 年12 月 3 日国务院令第187号公布)7.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9 年9月9 日国务院令第561 号公布)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1990 年 1 月11 日国务院批准,1990 年 3 月 3 日交通部令第14 号公布)9.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04 年12 月7日交通部令第13 号公布)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6 年12 月16 日国务院国发[ 1986 ]109 号文公布,2002 年 6 月28 日国务院令第335 号修订)11.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1996 年12 月24 日交通部令第13 号公布,2006 年 2 月24 日交通部令第 4 号修订)12.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2004 年 6 月30日交通部令第7 号公布)13.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1993 年 5 月17 日交通部令第 3 号公布,2007 年 5 月31 日交通部令第7 号修订)14.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 年11 月 5 日交通部令第15 号公布,2009 年11 月30 日交通运输部令第15 号修订)15.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1993 年 2 月14 日国务院令第109 号公布)16.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 年5月18 日国务院国发[ 1988 ] 31 号文公布)17.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05 年8 月20 日交通部令第11 号公布)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1979 年8 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79 年9 月18 日交通部发布)19.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3 年11 月30 日交通部令第10 号公布)20. 内河航标管理办法(1996 年5 月20 日交通部令第2号公布)21. 沿海航标管理办法(2003 年7月10 日交通部令第7 号公布)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1年1月17 日交通运输部令第 5 号公布)23. 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2 年 5 月30 日交通运输部令第 1 号公布)24.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2001 年11 月30 日交通部令第10 号公布)25. 海区航标设置管理办法(1996 年12 月25 日交通部令第12 号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七条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国务院令第588号

国务院令第588号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 2011年1月8日)为进一步深入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国务院在1983年以来已对行政法规进行过4次全面清理的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深化的新情况、新要求,再次对截至2009年底现行的行政法规共691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一、对7件行政法规予以废止。

(附件1)二、对107件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2)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2.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附件1: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一、关于各地厂矿对于法定假日工资发放办法的决定(1950年7月31日政务院公布)二、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1982年12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三、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管理规定(1987年12月13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3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四、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1989年2月5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3月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五、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1990年3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4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1号公布)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7号公布)七、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3号公布)附件2: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一、对下列行政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五条中的“国家长期经济计划”修改为“国家规定”。

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3.将《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4.删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零一一年三月七日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第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Part3_机场_1.3 飞行程序_ICAO8168号文件

Part3_机场_1.3  飞行程序_ICAO8168号文件

第三部 进近程序 ...................................................................................................................................机场 1.3-16 第一章 一般准则 ...........................................................................................................................机场 1.3-16 1.2 仪表进近程序 ..................................................................................................................机场 1.3-16 1.3 航空器分类 ......................................................................................................................机场 1.3-16 1.4 超障余度 ..........................................................................................................................机场 1.3-16 1.5 超障高度/高(OCA/OCH) ...........................................................................................机场 1.3-18 1.6 影响运行最低标准的因素 ..............................................................................................机场 1.3-18 第二章 进近程序设计 ...................................................................................................................机场 1.3-22 2.1 仪表进近区域 ..................................................................................................................机场 1.3-22 2.4 下降梯度 ..........................................................................................................................机场 1.3-22 第三章 进场和进近航段 ...............................................................................................................机场 1.3-23 3.1 总则 ..................................................................................................................................机场 1.3-23 3.2 标准仪表进场 ..................................................................................................................机场 1.3-23 3.3 起始进近航段 ..................................................................................................................机场 1.3-23 3.4 中间进近航段 ..................................................................................................................机场 1.3-28

民航局令第132号CCAR-23-R3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

民航局令第132号CCAR-23-R3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

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适航规定
目录
A 章 总则.......................................................................................................................................1 第 23.1 条 适用范围......................................................................................................................1 第 23.2 条 特别追溯要求..............................................................................................................1 第 23.3 条 飞机类别......................................................................................................................1 B 章 飞行.......................................................................................................................................2 总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1.01.08•【文号】国务院令第588号•【施行日期】2011.01.0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内河航标管理办法-2份

内河航标管理办法-2份

内河航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航标的管理,保障船舶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内河航标的设置、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内河航标的管理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内河航标的管理工作。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航标管理工作。

第二章航标的设置第五条设置内河航标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内河航道规划;(二)保障船舶航行安全;(三)不影响水上交通和航道整治工程;(四)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六条设置内河航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内河航标。

第七条内河航标的设置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航标的维护和管理第八条内河航标的维护和管理应当确保航标处于良好状态,保障船舶航行安全。

第九条内河航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航标管理制度,加强对航标的检查和维护,确保航标正常使用。

第十条内河航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航标进行检查,发现损坏或者失效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一条内河航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对航标进行清洁和维护,确保航标的外观整洁、字迹清晰。

第十二条内河航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航标档案,记录航标设置、维护和管理情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内河航标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内河航标的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和管理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内河航标损坏或者失效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归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本办法的修改和废止,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2024带目录带附件详细版-内河航标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航标的设置第三章航标的维护和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附件一:内河航标设置审批流程附件二:内河航标维护和管理规定附件三:内河航标损坏或失效赔偿标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航标的管理,保障船舶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法》,制定本办法。

2021航标失常引起的事故法律责任分析范文2

2021航标失常引起的事故法律责任分析范文2

2021航标失常引起的事故法律责任分析范文 摘要:随着我国沿海港口和航运的发展,近十年来沿海航标数量特别是专用航标的数量急剧增加。

航标作为保障船舶通航安全的重要助航设施, 依法依规保障航标的正常运行是航标所有人和维护单位不可推卸的职责。

本文从国内外立法、航标失常案例、国内其他行业案例来分析辖区航标处在航标失常时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法律法规;航标失常; 法律责任; 管理; 一、国内外立法未明确航标失常引起事故的法律责任 1.国内航标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是国内颁布的针对航标的法规,该条例中涉及法律责任的内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规定危害航标工作效能的应处以相应法律责任, 而对于因为航标失常所造成的损失的法律责任没有规定[1]。

2.国外的法律法规 国外一般也都针对航标制定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比如日本的《1949年日本航标法》、《1996年日本航标业务规则》, 韩国的《1961年大韩民国航标法》、《1986年大韩民国航标法施行令》, 印度的《印度1927年灯塔条例》, 德国的《德国联邦航道法》, 加拿大的《1985年加拿大航运法》, 这些国外航标法律法规均未提及航标失常所造成的损失的法律责任。

国外法律法规中涉及航标失常引起事故的法律责任只有《1911年澳大利亚航标条例》,该条例第12条规定“不得以联邦在设置或维护海区航标工作中粗心大意或其他有关情况而出现的任何行为、失误、错误或者疏忽为理由或者以上述工作中任何缺陷为理由对联邦、部长或者连把关的任何官员提起诉讼或其他民事行动”。

该条例指出航标维护工作者不承担航标失常引发的法律责任。

3.国内外法律法规总结 通过对于国内外的航标法律法规分析,各国航标法律法规对于因为航标失常引起事故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均没有规定。

二、航标失常引起的事故法律责任分析 1.航标失常事故典型案例[2] 某渔船在大雾天因触礁沉没,因附近一座航标未正常发光, 渔船所有人起诉该航标的所有人和管理人。

航道工作安全管理制度

航道工作安全管理制度

航道工作安全管理制度航道工作安全管理制度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沿海、内河(湖泊)航道,航道设施以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航道事业。

其所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全省航道及航道设施的统一管理。

河系、沿海市地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航道及航道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管理。

第四条航道的规划、建设与养护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航道技术标准;沿海航道规划和建设,应同时符合海洋发展规划。

第五条在航道上空、水面、水下和岸线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再办理其他报批、报建手续。

第六条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并负责管理。

第七条航道和航道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砂、石块和废弃物;(二)在内河航道及湖区航道两侧坡顶外30米以内、港区水域和沿海航道两侧外500米以内设置渔网、网簖或从事水产养殖、种植捕捞等作业;(三)在助航标志周围20米以内挖土、挖砂、种植或堆放物品;(四)损坏、破坏、盗窃航道设施;(五)在航道上抛锚停泊造成航道阻塞;(六)其他侵占和损害航道、航道设施以及影响航道尺度、恶化通航条件、危及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在内河航道两侧各50米、湖区航道两侧各100米的范围内从事疏浚、抛泥、打捞、测量、钻探等施工作业,必须事先向航道管理机构申报登记,并采取措施,保障航道安全畅通。

第九条在航道上运行、作业、通过船闸的船舶和浮运物体,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航道管理机构缴纳航道养护费、过闸费。

征收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后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道和船闸上设立收费站、卡。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1颁布,含附件)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1颁布,含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一月八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为进一步深入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国务院在1983年以来已对行政法规进行过4次全面清理的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深化的新情况、新要求,再次对截至2009年底现行的行政法规共691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一、对7件行政法规予以废止。

(附件1)二、对107件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2)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2.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附件1: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一、关于各地厂矿对于法定假日工资发放办法的决定(1950年7月31日政务院公布)二、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1982年12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三、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管理规定(1987年12月13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3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四、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1989年2月5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3月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五、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1990年3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4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1号公布)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7号公布)七、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3号公布)附件2: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一、对下列行政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五条中的“国家长期经济计划”修改为“国家规定”。

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内河航标管理办法

内河航标管理办法

内河航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为了加强对内河航标的管理,确保航行安全,保护航道资源,维护内河水域秩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内河航标的设置与维护第一节内河航标设置第一条内河航标的设置应当根据内河航道的航行特点和需要,合理划定航行区域,确定航行标志物的类型、位置和布局。

第二条内河航标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1. 充分利用现有的自然标志物和设施,提高航标的可见性和识别性;2. 航标的布置密度应当与内河船舶规模和航行特点相适应,确保航行安全;3. 航标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尽量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三条内河航标建设应当参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确保航标的质量和稳定性。

第二节内河航标维护第四条内河航标的维护工作由航标管理机构负责,包括定期巡查、维修、更换等。

第五条内河航标的维护要求:1. 航标应当定期进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2. 对于有损坏或失效的航标,应及时维修或更换;3. 定期清理航标的附着物和周围的水生植物,保证航标的可见性。

第三章内河航标管理机构第六节内河航标管理机构的组织结构和职责第六条内河航标管理机构由地方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

第七条内河航标管理机构的职责包括:1. 制定航标管理规划和方案,组织实施;2. 开展内河航标的设置、维护和巡查工作;3. 监督内河航标的使用和管理情况;4. 提高内河航标管理的科学化水平,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七节内河航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与评估第八条内河航标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保障内河航标管理工作的规范和有效进行。

第九条内河航标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进行绩效评估,及时纠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高管理水平。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节违法行为的处罚第十条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管理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1. 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损坏、拆除内河航标的;2. 擅自设置内河航标或者私自标示航道的;3. 航标管理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航标的巡查、维护和更换的;4. 其他违反内河航标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二条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主管全国航道事业。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是对航道及航道设施实行统一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三条国家航道是指:(一)构成国家航道网、可以通航五百吨级以上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常年(不包括封冻期)通航三百吨级以上(含三百吨级)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三)可通航三千吨级以上(含三千吨级)海船的沿海干线航道;(四)对外开放的海港航道;(五)国家指定的重要航道。

第四条地方航道是指:(一)可以常年通航三百吨级以下(含不跨省可通航三百吨级)船舶的内河航道。

(二)可通航三千吨级以下的沿海航道及地方沿海中小港口间的短程航道。

(三)非对外开放的海港航道。

(四)其他属于地方航道主管部门管理的航道。

第五条航道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国家和交通部发布的有关航道技术标准。

第六条航道是重要的水运交通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加强对航道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的领导;制订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时,应统筹安排航道的建设发展,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七条《条例》和本《细则》所指“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和运河内船舶、排筏在不同水位期可以通航的水域;“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绞滩和通信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指船闸、升船机、水坡、航运渡槽和隧洞)、航道水文监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码头、驳岸、栈桥、护岸矶头、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固定渔具、贮木场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第二章航道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国家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交通部按海区和内河水系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航标的管理和保护,保证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保障船舶航行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设置的航标。

本条例所称航标,是指供船舶定位、导航或者用于其他专用目的的助航设施,包括视觉航标、无线电导航设施和音响航标。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除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

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本辖区内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统称航标管理机关。

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军用航标、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方面分别行使航标管理机关的职权。

第四条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和专业保护与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航标的义务。

禁止一切危害航标安全和损害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对于危害航标安全或者损害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航标由航标管理机关统一设置;但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航标除外。

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

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第七条航标管理机关和专业单位设置航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八条航标管理机关设置、撤除航标或者移动航标位置以及改变航标的其他状况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九条航标管理机关和专业单位分别负责各自设置的航标的维护保养,保证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航标损坏、失常、移位或者漂失时,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标附近设置可能被误认为航标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灯光或者音响装置。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2011修订)
【法规类别】港口港务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2011.01.08
【实施日期】2011.01.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航标的管理和保护,保证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保障船舶航行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设置的航标。

本条例所称航标,是指供船舶定位、导航或者用于其他专用目的的助航设施,包括视觉航标、无线电导航设施和音响航标。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除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

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和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本辖区内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统称航标管理机关。

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军用航标、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方面分别行使航标管理机关的职权。

第四条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和专业保护与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航标的义务。

禁止一切危害航标安全和损害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对于危害航标安全或者损害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航标由航标管理机关统一设置;但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航标除外。

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

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第七条航标管理机关和专业单位设置航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八条航标管理机关设置、撤除航标或者移动航标位置以及改变航标的其他状况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九条航标管理机关和专业单位分别负责各自设置的航标的维护保养,保证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