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
酒水管理制度条例全文
酒水管理制度条例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酒水管理,保障顾客的饮食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单位设立酒水管理委员会,成员包括相关部门负责人、店长或者经理、酒水管理员等,负责制定和审查酒水管理制度和规定。
第三条本单位对进货的酒水进行严格审核,只采购有合法资质的产品,并保留进货记录和发票,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合法性。
第四条酒水管理员对酒水库房进行定期检查,确保良好的储存条件和环境,保持酒水的新鲜度和品质。
第五条酒水管理员要进行酒水的分类储存,根据不同的种类和特性进行合理放置,并进行标识和记录。
第六条服务员在销售酒水的过程中,必须经过专业培训,了解产品的基本信息和酒水销售的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和醉酒者不能提供酒水服务。
第七条销售酒水的服务员要进行健康检查,确保身体健康,不得患有传染病。
第八条在售酒水期间,要确保场所整洁卫生,保持酒水器具的清洁卫生。
第九条本单位对酒水销售情况进行统计和分析,定期制定酒水销售计划和管理报告,提高酒水销售效益。
第十条本单位要建立相关的酒水管理档案和记录,包括酒水进货记录、库存记录、销售记录等,便于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本单位要定期进行酒水品质的检查和评估,对不合格或者过期的酒水及时做好处理和记录。
第十二条本单位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酒水安全监督检查,逐项整改存在的问题,确保酒水安全和合规经营。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相关人员,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理,严重者将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本条例由酒水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五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201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规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摊贩等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规模小的个体食品生产加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经营店,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包括兼营食品,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第四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本条例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接受监督,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指导,推进综合执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并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依照相关城市管理的规定对食品摊贩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四川省地方特色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信息统计与报告、食品安全隐患排查、协助执法、宣传教育等工作,协助食品监督等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与各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密切协作,形成分区划片、包干负责的食品安全工作责任网。
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
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199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证酒类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加强酒类生产、流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打击违法活动,促进酒类生产、流通稳定、协调地发展,根据四川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酒类包括白酒、黄酒、啤酒、果酒、配制酒、食用酒精等酒类产品。
凡在四川境内从事酒类生产、运输、销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酒类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酒类行业管理,行使统筹、指导、协调、监督、服务职能。
其主要职责是:协助计划部门编制酒类发展规划;监督、检查酒类产销活动;参与审查、核发酒类产销许可证;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各种酒类质量标准,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参与组织、协调名优酒评比。
各级计划部门会同酒类管理部门和酒类生产企业主管部门编制、审查各类酒厂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计划。
酒类生产、销售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酒类产销企业的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督促所属企业贯彻酒类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编制本系统酒类发展规划、计划草案;审查本系统各类酒厂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计划;参与审查酒类产销许可证,指导所属企业加强技术改造工作,提高产品质量,改善经营管理,降低成本,加强综合利用,提高经济效益。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技术监督(标准计量)、物价、税务、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酒类管理部门共同做好酒类管理、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酒类生产、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
酒类产销许可证由各级计经委(经委)组织有关部门审查后,生产企业由计经委(经委)核准颁发;批发企业由酒类管理部门核准颁发。
许可证管理按《四川省酒类产销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办理。
第五条各类酒厂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应按照固定资产投资程序报市、地、州以上计划部门批准。
第六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符合酒类生产要求的场地、设施、技术、检测手段和卫生、安全条件,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领取酒类产销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投入生产。
《酒类卫生管理条例》
《酒类卫生管理条例》第一条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酒类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供饮用的蒸馏酒、发酵酒及配制酒。
第三条各种酒类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
酒类生产厂必须遵守相应的卫生规范。
产品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四条原料的卫生要求:(一)不得使用对人体有害,而又不能在酿造过程中去除其有毒成分的物质做酿酒原料、辅料。
(二)酿制酒所用的新菌种须按《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审批后方可投入生产,并在使用中建立切实可行的菌种保管及定期更新的制度。
(三)做配制酒或其它含酒精饮料所用的酒精质量必须符合GB394《酒精》中二级以上的规定。
(四)生产饮用酒用水须符合GB571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条生产、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的卫生要求:(一)在酿酒过程中产生对人体有害的物质,生产单位应采取措施降低含量,使之符合卫生标准,用高锰酸钾处理过的白酒必须进行蒸馏精制。
(二)生产、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与酒接触的容器、管道、蒸馏冷凝器、酒池等所用的材料和涂料必须无毒无害,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为防止污染,生产发酵酒的工具、管道及酒池、槽车、盛酒容器等须严格杀菌消毒。
(三)各种酒使用的添加剂应符合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四)在酒类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得掺假、掺杂,影响卫生质量。
(五)酒类经营销售部门不得经销无卫生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的产品。
第六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七条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内容仅供参考。
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
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2015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NO:SC070493)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7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7月2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酒类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规范酒类生产经营活动,促进酒类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经营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vol的饮料酒,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以及其他含酒精成分的饮料。
但依法应当按照药品、保健食品管理的除外。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酒类食品安全和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保障公众饮酒安全,促进酒类产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酒类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酒类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酒类产业发展战略和规划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酒类生产经营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酒类生产者传承传统酿造工艺,运用新技术、新装备,促进产业发展。
第七条酒类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酒类食品安全负责,诚实守信、严格自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酒类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诚信自律管理机制,按照章程组织开展酒类产业基础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传承酒类历史文化;提供酒类食品安全信息技术服务,加强酒类食品安全知识教育、培训;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完善协调自律功能,引导和督促酒类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二章生产经营管理第九条从事酒类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取得生产经营许可。
2016最严酒类管理条例出台
2016最严酒类管理条例出台近日,四川省人大常务委员通过了《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
条例明确指出年份酒生产者应当在配料表中标注各类基础酒、调味酒贮存年份及量比;预包装白酒应在标签标识上标注固态法白酒、液态法白酒、固液法白酒的执行标准;酒类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标志。
《条例》将于2016年10月1日正式实施。
四川出台史上最严酒类管理条例《条例》第十三条:预包装酒类应当具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的标签标识。
酒类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酒类的标签标识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误导消费者。
酒不得虚假标示配料、执行标准等内容,应当在标签标识上标注固态法白酒、液态法白酒、固液法白酒的执行标准。
年份酒生产者应当在配料表中标注各类基础酒、调味酒贮存年份及量比,并留存追溯、查验材料。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在配料表中标注各类基础酒、调味酒贮存年份及量比,并留存追溯、查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违法生产经营的酒类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酒类。
从以上内容不难看出,作为白酒产销大省的四川,开始在纯粮酒、酒精勾兑酒和年份酒的规范上动真格了。
纯粮酿造还是酒精勾兑一眼识别虽然是四川出的管理条例,但是这对于贵州白酒来说,也有着指导性的意义。
国台酒业副总经理邹江鹏表示,贵州白酒曾经在2016年制定酱香型白酒技术标准体系时候讨论过《陈年酱香型白酒生产管理规范》,但因为各种原因而未能通过。
该标准规定对基酒入库、转移、勾兑过程进行记录,通过核查记录档案实现陈年酱香型白酒的认证和溯源。
因为陈年酒的溯源一般都发生在产品销售后的2-3年内,所以规定实物档案保存时间应超过产品生产日期3年,由于文字档案更易于保存,规定其保存时间应超过产品生产日期10年。
酒类流通管理制度
酒类流通管理制度一、前言酒类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其生产、流通和销售都有一定的制度和规范。
对酒类产品的管理必须严格、规范,以保证酒类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为了维护市场正常秩序,防范酒类市场的各种违规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酒类流通管理制度得以建立和完善。
二、酒类流通管理制度的内容1. 酒类产品的生产酒类生产企业必须遵守《酒类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严格控制生产工艺、原材料等环节,保证酒类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同时,生产企业应定期对生产设备、生产环境、工作人员进行检查和整改,确保卫生环境符合国家标准。
2. 酒类产品的流通酒类产品的流通包括进货和销售两个环节。
进货环节:进货单位必须检查酒类生产企业的合法资质和产品合格证,并记录进货信息,以备查询。
同时,进货单位要严格按照进货预算进行采购,不得超出预算范围。
销售环节:销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酒类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销售酒类产品,并保证销售环节的可追溯性。
销售单位要定期对库存进行清点、检查,并及时淘汰过期或出现异常的产品。
3. 酒类产品的运输酒类产品的运输必须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运输安全规定。
货物运输过程中,必须定期对货物进行清点,防止货物丢失或损坏。
货物运输过程中要严格控制温度和湿度等环境因素,以保证酒类产品的品质。
4. 酒类产品的仓储销售单位必须对酒类产品的仓储环境进行检查和整改,保证仓储环境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同时,销售单位要对入库的酒类产品进行记录和标注,以便查证。
5. 酒类产品的销售酒类产品销售环节必须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销售规范。
销售单位必须对销售人员进行规范的培训和管理。
销售单位要确保销售的酒类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销售标准,并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
三、酒类流通管理制度的意义酒类流通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可以达到以下目的:1.保障酒类产品的品质和安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2.维护市场秩序,防范和打击各种违规行为,促进市场健康发展;3.提高酒类生产企业和销售单位的管理水平,通过标准化管理,提高效率,降低成本;4.建立一套可追溯的流通管理系统,增强对酒类产品的监管和管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
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9.24•【字号】四川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7号•【施行日期】1991.07.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199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保证酒类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加强酒类生产、流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打击违法活动,促进酒类生产、流通稳定、协调地发展,根据四川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酒类包括白酒、黄酒、啤酒、果酒、配制酒、食用酒精等酒类产品。
凡在四川境内从事酒类生产、运输、销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酒类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酒类行业管理,行使统筹、指导、协调、监督、服务职能。
其主要职责是:协助计划部门编制酒类发展规划;监督、检查酒类产销活动;参与审查、核发酒类产销许可证;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各种酒类质量标准,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参与组织、协调名优酒评比。
各级计划部门会同酒类管理部门和酒类生产企业主管部门编制、审查各类酒厂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计划。
酒类生产、销售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酒类产销企业的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督促所属企业贯彻酒类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编制本系统酒类发展规划、计划草案;审查本系统各类酒厂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计划;参与审查酒类产销许可证,指导所属企业加强技术改造工作,提高产品质量,改善经营管理,降低成本,加强综合利用,提高经济效益。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技术监督(标准计量)、物价、税务、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酒类管理部门共同做好酒类管理、检查和监督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酒类管理条例》的制定(1991年)
一、酒类立法进程为了加快酒类管理立法进程,落实国务院第129次总理办公会议精神,1991年3月和7月,国务院法制局、轻工业部和商业部在广东中山市、辽宁沈阳市联合召开了“中国酒类管理立法研讨会”和“中国酒类管理条例论证会”。
参加这两次会议的代表除了国务院有关部委外,还有全国各地长期从事酒类产销管理的专家和酒厂厂长。
1.酒类产销中存在的问题。
在酒类管理立法研讨会上,与会代表在肯定酒类产销取得成绩的同时,也指出了酒类产销中存在的问题,其表现是:(1)重复建厂、盲目发展,致使酒类产销矛盾突出,宏观管理失控。
目前我国有大小酒厂4万多家,生产能力已超过1600万吨,超过社会需要约300万吨,虚耗建设资金约60亿,产销矛盾突出。
(2)各行各业争相参与酒类批发。
目前,全国酒类批发单位约有10多万个,批发渠道过多过滥,造成流通秩序混乱。
(3)相当一部分酒厂技术和管理水平低,产品质量差,消耗粮食高。
(4)假冒伪劣产品严重,饮酒中毒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和健康。
(5)偷税漏税严重,影响了国家财政收入。
(6)管理体制不顺,酒类行业管理同酒类企业主管部门的管理交叉重复,职责不清。
(7)酒类管理的许多重要方面无法可依,无章可循。
(8)对酒类产销中存在的大量违法行为查处不力,执法不严。
2.酒类立法中应明确的问题。
鉴于酒类产销混乱状况,制定出一部符合我国特点的酒类管理法规已经十分迫切和必要,并要在立法中明确下列问题:(1)严格限制酒厂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尽力搞活大中型国营酒厂,促进酒的规模经营,并通过竞争,逐步淘汰质量差,效益低的酒厂,达到生产布点合理、产销基本平衡、企业设备和效益得到充分发挥的目的。
(2)对酒类生产、批发和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并禁止个体工商户从事酒类生产和批发,同时,对国家名酒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实行定点批发、销售;另外,还应加强酒类进出口管理,限制洋酒的进口,以改变酒类产销管理混乱、假冒伪劣严重的状况。
酒类经营管理制度
酒类经营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酒类经营管理行为,保障酒类市场秩序,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酒类管理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及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遵守法律法规,保障消费者权益,诚实守信,文明经营。
第四条遵循市场经济原则,坚持质量第一,服务至上的经营理念。
第五条加强业务知识培训,提高员工素质,提高服务水平。
第六条配备齐全的酒类管理人员和消防设施,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定。
第七条鼓励创新,积极开展宣传促销活动,提高品牌知名度。
第八条本制度由企业领导层负责实施,各级管理人员负责监督执行。
第二章酒类生产管理第九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依法申请工商登记,获得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产品质量达标。
第十一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和卫生标准,确保产品安全。
第十二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严格控制生产废水、废气排放,确保环境污染达标。
第十三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严格遵守税法规定,依法缴纳各项税费。
第十四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劳动保障义务,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遵守市场准入规定,不得擅自生产或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酒类产品。
第三章酒类批发管理第十六条酒类批发企业应当依法申请工商登记,获得批发许可证。
第十七条酒类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采购管理制度,确保采购的产品符合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酒类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仓储管理制度,确保产品储存安全。
第十九条酒类批发企业应当依法缴纳各项税费,不得逃税行为。
第二十条酒类批发企业应当遵守价格法规定,不得擅自涨价或哄抬物价。
第二十一条酒类批发企业应当遵守合同法规定,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酒类批发企业应当遵守市场秩序,不得采用欺诈、虚假宣传手段。
第四章酒类零售管理第二十三条酒类零售企业应当依法申请工商登记,获得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酒类零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库存管理制度,确保库存清晰、真实。
酒水管理制度
酒水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酒水管理工作,保障企业经营秩序,保障员工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酒类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涉及酒水管理的员工,包括酒水的采购、存储、销售等方面。
第三条酒水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制定专门的管理制度,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酒水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酒水管理工作是公司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关部门要加强协调合作,确保各项管理制度的执行。
第五条公司要建立健全酒水管理制度,制定详细的管理规定,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六条酒水管理工作实行全员参与、全程监督的原则,任何违反规定的行为都要受到严惩。
第七条公司要建立完善的酒水管理档案,记录酒水的采购、销售、库存等情况,做到随时查阅,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八条公司要建立酒水管理风险评估机制,对风险进行及时、全面的分析和控制,做到有事可查、有备无患。
第二章酒水的采购管理第九条公司的酒水采购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专门的采购人员负责,严格遵守相关程序和规定。
第十条采购人员在进行酒水采购前,必须核实供应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资质,确保供应商的合法性和信誉度。
第十一条采购人员在进行酒水采购时,必须对酒水的质量、品牌、包装等进行严格把关,确保采购到的酒水符合公司的要求。
第十二条采购人员在进行酒水采购时,必须签订正式的采购合同,明确产品的价格、数量、交货时间等具体要求,做到有据可查。
第十三条采购人员在采购过程中,必须随时保持电话、邮件等联系方式畅通,确保与供应商的沟通顺畅,及时解决问题。
第十四条采购人员在收到货物后,必须进行严格的验收工作,检查产品的包装是否完好、标签是否清晰、保质期是否合乎规定等,确保产品的质量。
第十五条采购人员在验收合格后,必须及时将产品存放在指定的仓库,并做好库存管理工作,合理分配、妥善安放。
第十六条采购人员在采购过程中,如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或者过期等情况,必须及时向领导报告,做好相应的处理工作,确保公司利益不受损害。
各地酒类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汇总表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9日商务部第15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1999年7月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第一条 为了加强酒类商品生产和流通领域的管理,保护酒类商品生 在自治区行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应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酒类商品,包括白酒、啤酒、黄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自治区酒类第四条 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第五条 酒类商品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 从事酒类商品生第六条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第十二条 生产酒类商品,禁止下列行第九条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法律 第十一条酒类商品的装载容器、包装及其标识必须 第十四条从事酒类商品批发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 第十五条从事酒类商品零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 第七条 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第十三条 从事酒类商品销售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第十三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
《随附单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第十六条 酒类商品经营者应当销售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资格的生产者的生产的酒类商第十五条 第三款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是指对酒类在流通过程中的销售、经营及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本文将就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进行详细解析。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酒类市场的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建立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本条规定了本办法出台的目的和必要性。
第二条酒类的流通必须遵循产品质量、安全、卫生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保证产品合法经营和对消费者负责。
本条规定了酒类流通要遵循的基本要求和原则。
第三条酒类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保证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本条规定了酒类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必须遵守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酒类的销售第四条所有销售酒类的经销商、零售商、批发商等,必须经过酒类监管机构的许可。
本条规定了销售酒类必须具备的许可条件。
第五条销售酒类时,应当明码标价,不得存在虚标、高标、低价吸引消费者等欺诈行为。
本条规定了销售酒类时所应当遵循的规定。
第六条销售酒类时,应当配备专职负责人员,确保销售中的产品质量安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了销售酒类时所必须遵守的规定。
第三章酒类的经营第七条开展酒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相应的许可证或者备案登记,按照许可或者备案登记的经营范围、规模和种类开展经营活动。
本条规定了酒类经营所必须遵循的基本条件。
第八条酒类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不得存在逃税行为。
本条规定了酒类经营者所必须遵守的税收规定。
第九条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类,不得将酒类销售给醉酒、精神异常者。
本条规定了酒类经营者的基本义务。
第十条酒类经营者应当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使用虚假广告宣传产品,不得故意误导消费者。
本条规定了酒类经营者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所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四章酒类的管理第十一条酒类监管机构应加强对酒类市场的监管,防范和打击非法生产、销售、经营酒类的行为。
本条规定了酒类监管机构的职责和义务。
第十二条酒类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酒类质量监测和监管制度,加强市场监测和质量抽检工作。
成都市公务接待酒水标准
成都市公务接待酒水标准
根据《成都市公务接待管理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成都市公务接待酒水标准如下:
1. 接待酒水类别:接待时可以提供的酒水主要包括白酒、红酒、啤酒、高度白酒、果酒、鸡尾酒等。
2. 酒水数量:接待时数量应合理,不得超过人均每顿接待餐的标准,具体参照当地相关规定执行。
3. 酒水档次:按照公务接待要求,在保证服务质量的前提下,选择合理档次的酒水,不得超出接待档次标准。
4. 酒水价格:酒水价格应合理,不得超过当地市场价,也不得过高超出公务接待标准。
5. 饮酒限制:公务接待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优先饮酒,宴会结束后涉酒车辆要配备司机,确保公务人员安全返程。
需要注意的是,各地公务接待标准可能会有所不同,请根据当地特定规定执行。
四川省加强酒类产销管理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加强酒类产销管理的若干规定
【法规类别】商贸物资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川府发〔1985〕149号
【发布部门】四川省政府
【发布日期】1985.09.05
【实施日期】1985.09.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四川省加强酒类产销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5年9月6日川府发〔1985〕149号)
我省酒类生产已发展到较大规模,除满足省内市场需要外,已大批销向全国,是我省一大经济优势。
但由于产销企业点多面广,管理松弛,在发展上带来一定盲目性,部分地方已出现质量下降的情况,甚至出现掺杂使假,以劣充优、偷税漏税、商标和价格混乱等问题。
最近还连续发生假酒(甲醇)中毒、死人的严重事件,影响川酒声誉。
酒类是关系人民健康的特殊商品。
为了继续保持和进一步发展我省酒类生产优势,本着既要放开搞活,又要加强管理,既要增加生产,又要提高质量的原则,必须加强我省酒类的产销管理工作。
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政府要加强酒类产销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切实弄清当地酒类产销
的现状,综合分析消费结构的变化、市场的需要、自己的条件,因地制宜地搞好规划,有计划的发展;对现有酒类产销企业进行一次清理整顿,以质量求效益、求发展;继续发展名优产品,深入开展创优活动,努力创造新的名牌,提高竞争能力,维护和扩大川酒的声誉。
二、各酒类产销企业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企业的指导,推行严格的全面质量管理办法。
帮助企业端正经营思想、培训酿酒技工和质量检测人员,配合卫生、标准、工商行政、食品协会等部门,搞好酒类产品的质量监督工作。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
附件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市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三条各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第四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在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进行备案前,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依法取得“一照多址”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一址一证"的原则申请备案。
第五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在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按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提交备案申请书(见附件1)、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健康证明等材料。
食品小经营店兼营销售食品、提供餐饮服务的,可以一并提出备案申请.第六条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优化服务流程,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备案申请实行即时办理,符合条件的,发放备案证。
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一)未提供营业执照的;(二)申请备案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营业执照记载的生产经营场所不一致的;(三)申请人与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不一致的;(四)生产经营行为属于《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禁止的;(五)申请人为企业,或者申请人为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七条食品小作坊的备案证(见附件2)应当记载编号、名称、经营者、生产食品类别、生产场所、有效期、登记时间和登记机关等内容。
编号由备案单位机关代字+坊+年份+序号等内容组成.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确定的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在食品小作坊备案证上生产食品类别中标明品种明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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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NO:SC070493)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7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7月22日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2015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酒类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规范酒类生产经营活动,促进酒类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经营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vol的饮料酒,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以及其他含酒精成分的饮料。
但依法应当按照药品、保健食品管理的除外。
第四条政府应当加强对酒类食品安全和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保障公众饮酒安全,促进酒类产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酒类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酒类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酒类产业发展战略和规划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酒类生产经营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鼓励和支持酒类生产者传承传统酿造工艺,运用新技术、新装备,促进产业发展。
第七条酒类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酒类食品安全负责,诚实守信、严格自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酒类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诚信自律管理机制,按照章程组织开展酒类产业基础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传承酒类历史文化;提供酒类食品安全信息技术服务,加强酒类食品安全知识教育、培训;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完善协调自律功能,引导和督促酒类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二章生产经营管理第九条从事酒类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取得生产经营许可。
从事酒类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
个人及家庭酿造的酒类,不得销售。
第十条酒类生产经营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和酒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证酒类食品安全。
第十一条酒类生产者应当建立酒类食品安全检验制度,加强酒类检验工作。
酒类生产者可以设立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自行检验酒类食品质量,也可以委托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酒类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二条酒类生产者应当建立酒类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酒类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酒类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有保质期规定的,应当如实记录保质期。
酒类出厂检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酒类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三条预包装酒类应当具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的标签标识。
酒类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酒类的标签标识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误导消费者。
预包装白酒不得虚假标示配料、执行标准等内容,应当在标签标识上标注固态法白酒、液态法白酒、固液法白酒的执行标准。
年份酒生产者应当在配料表中标注各类基础酒、调味酒贮存年份及量比,并留存追溯、查验材料。
第十四条酒类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白酒应当使用纯粮固态法酿造,禁止使用食用酒精加工生产酒类,禁止生产预包装酒类。
第十五条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时,应当查验供货方许可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并索要有关证件的复印件。
酒类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酒类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有保质期规定的,应当如实记录保质期。
酒类食品进货检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六条经营散装酒类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在固定的经营场所销售。
禁止流动销售散装白酒。
散装白酒应当使用具备密闭性的盛装容器,并在盛装容器上标注固态法白酒、液态法白酒、固液法白酒的执行标准及生产者、生产日期等。
餐饮服务提供者销售自制的泡酒,应当在盛装容器上标注酒类生产者和泡制材料的名称、数量、泡制日期。
第十七条进口的酒类食品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预包装酒类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
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十八条储运酒类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管理、防火和有关安全要求。
酒类存放应当远离高污染、高辐射物品,不得与有毒、有害、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九条酒类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一)用甲醇、非食用酒精等其他非食用物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酒类食品;(二)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酒类食品;(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或者以不合格酒类食品冒充合格酒类食品;(四)使用有毒、有害容器、工具和设备生产、包装、运输、储存酒类食品;(五)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酒类食品;(六)销售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的预包装酒类食品;(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标志。
第三章品牌保护第二十一条政府可以根据产业分布和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知名品牌酒类食品资源保护区,加强对知名酒类品牌企业周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酒类知名品牌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建设和保护工作,加强“四川著名商标”、“名牌产品”和“四川老字号”等相关品牌的培育、认证工作。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加强对酒类食品商标、专利、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的培育和保护,鼓励酒类生产经营者实施商标战略。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文物价值的传统酿酒窖池及其周边生态环境的保护,完善酒类传统酿造技术,加强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鼓励酒类生产企业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注册商标专用标识和图案。
第二十五条获准使用酒类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酒类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组织生产,确保原料、生产工艺、产品质量符合酒类地理标志产品质量标准,等级标志应当与实物标注一致。
第二十六条申请使用酒类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的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产品,不得允许使用酒类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二十七条酒类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协会会员单位的管理,制定具体的生产技术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政策制定、市场监管、品牌营销和产业升级等工作。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体系,完善监督检查机制,督促和引导酒类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生产经营主体责任,建立酒类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第二十九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酒类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酒类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及时查处不符合酒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酒类食品和其他违反酒类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并公布酒类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酒类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酒类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酒类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酒类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酒类生产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酒类食品监督管理职责,应当加强协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和执法信息的互通共享机制。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知识产权保护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地理标志产品监督管理,查处伪造、冒用酒类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专利和商标等侵权行为。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酒类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和奖励制度,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对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五条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玩忽职守,不得索取和收受当事人的财物,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个人及家庭酿造的酒类进行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酒类,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在配料表中标注各类基础酒、调味酒贮存年份及量比,并留存追溯、查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违法生产经营的酒类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酒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食用酒精加工生产酒类、生产预包装酒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酒类,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酒类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流动销售散装白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违法经营的酒类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散装白酒和泡酒的盛装容器和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