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博侵权的责任主体分析
微博名誉侵权中的法律责任
人知悉其事 。 微博 名誉侵权 , 是指行为人在微博上实
施侵犯他人名誉权 的行为 。微博名誉侵权确切地说应 该称 为利用微博 侵犯名誉权 或微博上 的名誉侵权 , 因 为微博本身不存在侵权问题 。微博名誉侵权与普通的 名誉 侵权相 比 , 在侵 权主体 、 违法行为 、 损害后果 等方 面存在诸多不 同 : 首先 , 博名誉侵权 的侵 权主体具 有复杂性 。微 微
、
微博名誉侵权 的界定 与特征
微 博 ( coE l g g 即微型 博客 , Mir bo i ) gn 是传 统 博客
的一种 变体 , 是指用户 可 以通 过 即时消 息 、 移动 电话 、 电子 邮件 等方式 发 布简短 帖子 的一 种传播 形态 。与 传统 的博 客相 比 。 博具有 文本 碎片 化 、 广播 半实 微 半 时交 互 、 自媒体 性 突 出 、 体 化 和私 语 化程 度 高 、 个 发 布方式 多样化 、 简单化等 特点 [ 根据 2 1 年 1 中 1 ] 。 02 月 国互联 网络信息 中心 发布 的《 2 第 9次 中国互联 网络 发展 状 况 统计 报 告 》 截 至 2 1 年 1 , 01 2月底 , 国微 我 博 用户 数 已达 2 . , 5亿 并呈 现继续 上升趋 势 。微 博在 给人 们带 来 便捷 的 同时 , 产生 了许 多 的问题 , 也 微博
其来 往 。侵 犯名誉不 以广布社 会为必要 . 须有第 三 但
近年来 , 国社会 中的微博 名誉侵权案件 不断 出 我 现, 引起 了社会各界 的广泛关注 。 如何界定微博名誉侵 权? 微博名誉侵权与普通名誉侵权 有何不 同? 微博名誉 侵权如何承担法律责任?这些都是 目前需要法律研究 者深入探讨的问题。
的虚拟世界 。 在这样一个“ 假象世 界” 本来不管发言 中,
李冰冰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冰冰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0【案件字号】(2021)京04民终1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小虎【审理法官】王小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冰冰;山东龙尚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冰冰山东龙尚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冰冰【当事人-公司】山东龙尚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朴艺丹北京星权(海口)律师事务所;朱晓燕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徐兴军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侯洁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朴艺丹北京星权(海口)律师事务所朱晓燕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徐兴军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侯洁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朴艺丹朱晓燕徐兴军侯洁【代理律所】北京星权(海口)律师事务所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冰冰;山东龙尚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合同约定管辖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经审查,鉴于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山东龙尚泉公司未经李冰冰的许可在该公司运营管理的微信公众号“龙尚泉服务”(微信号:×××)及抖音账号“蚂蚁哥”中使用了李冰冰的姓名及肖像照片,故山东龙尚泉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李冰冰的姓名权、肖像权的侵害;山东龙尚泉公司提供的与图治(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不足以证实山东龙尚泉公司为宣传涉案商品使用李冰冰的肖像、姓名取得了李冰冰的授权同意,故该合同不能作为山东龙尚泉公司免责的理由和依据,李冰冰有权要求山东龙尚泉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李冰冰系演员,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姓名、肖像亦具有一定商业价值,鉴于山东龙尚泉公司使用李冰冰的姓名、肖像宣传该公司销售的商品的行为具有营利性,故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山东龙尚泉公司使用李冰冰姓名、肖像照片的形式、范围、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等因素后,判决山东龙尚泉公司停止侵害、向李冰冰赔礼道歉的方式以及在法定幅度内酌情确定山东龙尚泉公司赔偿李冰冰经济损失的金额并无不当。
关于网民权益保护的问题案例
关于网民权益保护的问题案例案例一网络社交平台公共言论边界与侵权认定——方某某与崔某某互诉侵犯名誉权纠纷案案情概要方某某是自由职业者、科普作家。
崔某某原系中央电视台节目主持人。
方某某、崔某某的腾讯微博等均有大量粉丝。
2013年9月起,方某某、崔某某对转基因食品安全性在微博中展开争论,方某某起诉称崔某某许多言论没有事实依据,且崔某某发表了数十条对方某某侮辱、诽谤的微博,侵害了方某某的名誉权,要求崔某某删除相关微博、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30余万元。
崔某某答辩并反诉称,方某某在微博中使用侮辱性的语言对崔某某进行辱骂,质疑其电影、纪录片以及公益项目,向方某某索赔67万元,并要求其公开赔礼道歉。
审理情况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发布的涉及转基因食品安全性的直接争论、未超出公众人物合理容忍范围等部分微博不构成侵权,考虑到网络用户对网络言论具有较高的宽容度,及人们对相关传闻所能尽到的注意义务程度等因素,如微博发言者对相关事实的表述有一定事实依据,其观点、评论属于主观上善意的认知,其表述方式未明显偏离表述依据,则相应表述不应视为侮辱、诽谤。
引用人、转发人不明知也不应知其引用、转发内容构成侵权的,其引用、转发行为不构成侵权。
法院同时认为双方发布的部分微博构成侵权,包括如下情况:(1)明显依据不足的言论;(2)恶意贬低对方人格的言论;(3)综合考虑二人陆续发出针对对方的几十条、上百条微博的前后背景和具体内容,双方的微博论战经历了从正常讨论社会议题向恶意人身攻击的性质转变,方、崔均有借机诽谤、侮辱对方的主观恶意,认为均构成侵权。
法院最终认定方某某、崔某某均有部分微博构成侵权,判令双方各自删除几十条侵权微博、在《新华每日电讯》、腾讯微博网站首页(连续二十四小时)向对方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对方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合理支出。
双方上诉后,二审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案例意义本案中法院对公众人物就公共议题引发的恶意人身攻击能否受到“言论自由”的保护进行了论述,公共议题并非人身攻击侵权的“挡箭牌”,对公共议题的自由讨论因具有重要价值而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因公共议题而引发的人身攻击则并不具有任何价值,反而会产生对他人权益、社会利益的伤害,不受法律保护。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治理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治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10.26•【文号】国办发〔2015〕77号•【施行日期】2015.10.26•【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正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治理的意见国办发〔2015〕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当前,以“互联网+”为主要内容的电子商务发展迅猛,成为我国经济增长的强劲动力,对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是,互联网领域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行为也呈多发高发态势。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加快培育经济新动力的意见》(国发〔2015〕24号),加强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治理,营造开放、规范、诚信、安全的网络交易环境,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为统领,以改革创新监管制度为保障,以新信息技术手段为支撑,以建立健全长效机制为目标,着力完善电子商务领域法律法规,加强跨部门、跨地区和跨境执法协作,提升监管能力和技术水平,遏制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多发高发势头,净化互联网交易环境,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为创新创业增添新活力,为经济转型升级注入新动力。
(二)基本原则。
依法监管。
加快推进打击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建设,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履行市场监管职责,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构建法治化市场环境。
技术支撑。
积极创新监管方式和手段,加强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移动互联网等新信息技术在网络交易监管中的研发应用,提高对网上侵权假冒违法犯罪线索的发现、收集、甄别、挖掘能力。
统筹协作。
充分发挥打击侵权假冒工作统筹协调机制作用,加强行政执法、行业管理、宣传、司法等部门间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公考申论-国家网信办整治自媒体乱象
国家网信办重拳整治自媒体乱象张慧一、热点概况近期,针对自媒体账号存在的一系列乱象问题,国家网信办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了集中清理整治专项行动,从10月20日起,依法依规全网处置了包括“唐纳德说”“傅首尔”“紫竹张先生”“有束光”“万能福利吧”“野史秘闻”“深夜视频”在内的9800多个自媒体账号。
近日,国家网信办又依法约谈腾讯微信、新浪微博等自媒体平台,对其主体责任缺失、疏于管理、放任野蛮生长等行为提出严重警告。
腾讯微信、新浪微博相关负责人表示将认真接受群众和舆论监督,自查自纠,积极整改,严格管理。
近年来,国家网信办依据《网络安全法》相继出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法规性文件,对具有媒体属性和可对公众发布信息的账号及平台作了明确规定。
国家网信办等有关部门根据群众举报和舆论监督,经排查取证,依法依规对这些账号进行处置,对相关平台进行约谈的行动表明,自媒体管理已经纳入法治化、规范化、制度化轨道,绝不允许自媒体成为某些人、某些企业违法违规牟取暴利的手段。
二、主流观点国家网信办有关负责人强调,法律法规必须得到尊重,人民群众的利益必须得到保护。
自媒体账号运营者要珍惜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积极传播正能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守法为基、以诚信为本、以崇德立身,合法合规运营,有序健康发展,决不能让金钱蒙蔽了心智,最终害人害己。
相关平台企业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健全规章制度,完善运营规则,加强审核管理,切实履行企业主体责任。
中央网信办移动网络管理局副局长苏仁先表示,中央网信办将统筹协调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一是创新管理思路,探索用新方法,管理新业态,解决新问题。
对自媒体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属地管理和全流程管理;二是开展自媒体专项整治活动,依法依规从严惩处违法违规账号,坚决遏制自媒体乱象,坚决维护网络正常的传播秩序。
三、深度分析(一)自媒体乱象的表现1.低俗色情。
反网络侵权(二)考试题及答案
反网络侵权(二)考试题及答案[单选]1.甲在微博中上传了自己的各种自拍照,其好友乙将这些照片下载后作为自己编辑的书籍内容,由丙出版社出版发行,请问下列说法哪个是正确的?()正确答案:Cr A由乙承担全部责任r B由乙和丙承担主要责任,甲承担次要责任r C由乙和丙承担全部责任r D由丙承担全部责任[单选]2.网络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损失的顺序依次是()。
正确答案:A r A损失一利益—协商一判决r B损失一协商一利益一判决r C协商一损失一利益一判决r D利益一损失一协商一判决[单选]3.网络侵权行为的对象不包括()。
正确答案:Br A名誉权r B婚姻自由权C肖像权D名誉权[单选]4.网络带货博主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赔偿。
正确答案:Cr A补偿性r B赔偿性r C惩罚性r D惩戒性[单选]5.甲在网络上发表财经评论文章已有多年,其文章经常被各网站转载,深得网民喜爱。
某著名财经网站乙论坛上也经常出现甲的文章,并注明作者甲。
甲发现后要求乙删除,开始乙都立刻删除,但过段时间后乙论坛上又出现许多甲的文章,屡删不止,乙论坛于是拖延或不再删除,甲以乙侵权为由要求乙承担责任。
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正确答案:Dr A乙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文章发表根本无法监控r B乙应对没有删除的承担责任,对删除的都不承担责任r C乙不承担责任,应由论坛发帖者承担责任D乙应对后来出现的所有文章承担责任[单选]6.李某在某电商处购得电饭锅,后因质量问题电饭锅爆炸,炸伤李某。
李某可请求电商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正确答案:Dr A仅得请求违约责任r B仅得请求侵权责任r C有权请求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r D得请求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单选]7.下列行为中,属于对专利权的合理使用的行为的是()。
正确答案:Ar A某学校在进行一项教学实验时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一项相关专γB某学校受某公司委托开发一种新产品时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一项相关专利技术r C某公司在生产其产品时未经允许使用了他人的一项相关专利r D某公司在广告宣传活动中未经许可使用了他人的一项专利方法[单选]8.甲网站与乙唱片公司签订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合同,按约定支付报酬后,即开展了网上原版音乐下载业务。
微博第一案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 )一中民终字第09328 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小营西路33 号二层东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大民,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枝辉,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鸿伟,男,1970 年10 月4 日出生,汉族,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三号蓝堡国际公寓1 号楼2 单元705 室。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北京市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篙,北京市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安全公司)与周鸿伟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 时海民初字第19075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金山安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大民、陈枝辉以及周鸿伟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东、高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山安全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0 年5 月25 日下午3 点左右开始,周鸿伟相继在新浪、搜狐、网易、腾讯等网站通过微博发表所谓“揭开金山公司面皮”的系列文章,该系列文章未经调查核实,仅凭主观臆断,虚构事实,恶意毁谤,散布大量低毁原告商业信誉及产品声誉的不实言论,对我公司产生了恶劣的影响。
同时,周鸿伟在微博中使用了“偷鸡摸狗”、“搞阴谋”、“作伪证”、“借刀杀人”、“暗地里搞动作”、“搞小动作”、把金山称为“黑山”等明显带有侮辱、贬损性语言,使社会公众通过网络及随后的平面媒体报道,对我公司及“金山软件”品牌产生了重大的误解,造成我公司社会评价的降低。
周鸿伟作为同业竞争企业中有一定影响力的负责人,应当对其言行谨慎负有注意义务,并对不良后果有所预见。
其曾在2010 年5 月29 日第五届中国互联网站长年会上演讲并宣扬称,其在微博上向金山开炮后,导致第二天金山股价大跌12 % ,市值掉了6 个亿,表明其对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能够有所意识并应当有所警示,但却故意散布虚假事实,恶意炒作,存在主观上的严重过错。
律师函(微博恶意诋毁)律师拟定版本
云南XXX律师事务所中文文件:签发:【XXX】律师地址:邮政编码:谨予告示尊敬的女士/先生:本件内容含有商业秘密,仅供本件指明之收件人使用、阅读和持有。
如你并非本件指明之收件人或其代理人、传递此件的雇员。
见到本件后,请勿以任何形式散布、留存(含复制)。
倘本文件误传至你处,敬请立即告知收件人,或请将本件原件(或传真件)寄回委托人处,谨谢。
律师函致:微博账户(XXXXXX),ID:XXXXXX云南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微博名称(XXXXXX)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就你侵犯委托人名誉权、诋毁委托人等,涉及委托人的若干不实言论发表律师声明,以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审阅了委托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我方获悉如下事实∶你方直接在微博发布委托人信息,并恶意诋毁委托人,影响极其恶劣。
上述行为使得委托人不堪其扰,生活及工作受到了严重干扰,遭受巨大精神损失,侵权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委托人已经保留侵权人大量侵权的证据材料,以备后期诉讼之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微博环境下著作权侵权及保护
二是不 注 明出处 和作者 , 直接 复制或 截 图原文 、 原 图片或 下
博 中著 作权 的保护 增 加 了难度 。大 多数 时 候我 们可 以很 容 易地 载 原音频 、 视频 后 , 通过 自己的微博进行 发表 , 此类人们 在数字 环境 下 , 对 知识产 权 的 当下 中 国著作权 侵权 不过是 “ 寻常 小事 ” , 无 需 自律 , 甚 至微 博服 意识 依 旧淡漠 。多 年来 , 无论 是音 乐下 载 、 在 线视 频还 是 网络 文 务协议 中有关 知识 产权 的条款 也并 未认 真 阅读 。在这 种意 识淡 学, 数字 环 境 中的著 作权 问题 一直 争议 不断 。当又一 受众广 、 影 漠 的大环境 下 , 微 博 的著作权 保护 更显 艰难 。 响力 的微 博 出现后 , 其 著作权 问题 再一 次 引起人 们 的广泛 关注 。
{ I } j l 占轴金 2 0 1 3・ 9 ( 下)
◆理论 新探
微博 环境下 著作权 侵权及保护
叶嘉熙
摘 要 在信 息化 、 快 节奏 的社会 环境 下 , 微博 因其快速 便捷 的特 点迅速 崛起 , 但 其 中的侵权 和争议 也 随之 而来。 因为微 博本身的特点和社会整体环境 , 微博著作权的保护 目前陷入 困境 , 侵权微博更获取 了原作者智力成果带来的影响力、 声誉
社会 环境 下 , 微 博成 为交 流 工具 的新秀 而 崛起 , 迅 速 占领 了互联 网社 交平 台 中的半 壁江 山。
最后 , 公众对 数字 环境 下 的著 作权 保护 并未给 予足 够重视 。 有 的用 户对 一些 行 为是否构 成侵 权不清 楚 , 有 的用户 则认 为 , 在
由于微博具有 明显的公开性, 导致微博环境下, 每个人都有
微博著作权侵权行为研究
微博著作权侵权行为研究摘要:微博作为新的网络信息交流方式,在改变人们生活方式的同时,也对传统的著作权侵权认定提出了挑战。
对微博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研究,旨在完善微博著作权的保护。
关键字:微博著作权;侵权;保护一、微博的特征——微博的“碎”与“聚”只要申请注册,任何人都可以成为微博发布的主体,这使得微博的发布权散落在个体手中,而不同于以往只有没提才能成为信息发布者的状况,微博的主体呈现出碎片化的特征。
电脑、移动通讯设备或者其他嵌入式终端,都可以成为发布微博的工具,微博发布方式的便捷,使得人们可以随手拍下身边的场景,记录内心的感悟,微博的发布方式呈现碎片化的特征。
微博内容可以是一个图片,一句心情,一段感悟,不需要华丽的辞藻,不需要高深的见解,微博的发布内容呈现出脆片画的特征。
微博的聚合主要通过话题、标签和微群来体现。
以新浪微博为例,其右侧有“热门话题”一栏,将每天最受关注,最有价值的话题列出来,供网民们一起讨论。
同时发布者也可以在自己的话题前后加“#”号,点击进去就可以进去找到队此类话题感兴趣的人。
个性标签是自定义描述自己职业、性格特点和爱好的关键词,通过标签搜索可以发现与自己同行同好,同性格或共同经验的人。
“总有一群人和你一样”的微群是大微博里的小圈子,提供小圈子里的交流和沟通。
二、微博著作权侵权行为研究(一)微博侵权的特殊性(1)侵害者身份的不确定。
传统的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人在物理空间上通过身体或言语对他人造成的具有接触性的伤害,这种侵害行为的侵权方和受害方一般是听过面与面的接触,能够直接感受到对方。
而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尤其是微博用户往往是非实名注册,这使得本来就虚拟的网络侵权责任主体更加难以确定。
(2)侵害方式的迅捷。
数字化技术使作品能准确无误的再现原貌,节省了排版、印刷、录制等费用和时间,使信息的检索和传播变得简捷,侵权的机会大大增加。
在微博平台中,信息发布权掌握在个体手中,只要轻轻敲击鼠标,信息便可发布出去,其便捷是传统媒介所无法比拟的。
鼎德期刊--著作权侵权之微博侵权初探
著作权侵权之微博侵权初探王辉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一、今天你微博了吗?(一)微博是自媒体之一自媒体是指个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够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以任何方式访问网络,通过现代数字科技与全球知识体系相联,提供并分享他们的真实看法、自身新闻的一种途径和即时传播方式。
简言之,即用以发布自己亲眼所见、亲耳所闻事件的载体,如博客、微博、论坛、BBS、网络社区等。
当前,以微博为代表的自媒体,已成为网络传播最活跃的主体和新兴舆论场。
微博,即微型博客(MicroBlog)的简称,是互联网web2.0 时代交互式产品的典型代表,是一种“基于用户关系的信息分享、传播以及获取平台,用户可以通过WEB、WAP 以及各种客户端组件个人社区,以140 字左右的文字更新信息,并实现即时分享。
”最早的微博应当是美国的Twitter 。
Twitter 是2006 年3月由blogger 的创始人威廉姆斯(Evan Williams)推出的,英文原意为小鸟的叽叽喳喳声,用户能用如发手机短信的数百种工具更新信息,可以输入最多140字的文字更新。
Twitter 被Alexa网页流量统计评定为最受欢迎的50个网络应用之一。
在我国比较流行的微博种类包括:新浪微博、腾讯微博、网易微博等,各大网络媒体先后推出了多种多样的微博平台。
(二)微博突破了现有的信息传播模式微博的出现突破了现有的信息传播模式,微博原创的及时性,高速传播性、不可撤回性等特性,对目前传统的媒体是一种极大的挑战,原有的新闻及信息审查制度对于微博的出现已经显得苍白无力,一条具有吸引力的微博发出后,包括发出者自己都很难控制其传播的速度和范围,所以微博的出现不仅对信息社会管理模式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时对于微博的使用者也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三)微博是现实社会在网络上的延伸微博存在于虚拟的网络空间,但所有的信息全部来源于真实的现实社会,微博与传统的媒体相比只是载体不同,但承载的著作权意义上的权利义务与传统媒体没有不同,适用同样的法律和规则。
浅析微博中的著作权侵权及其解决
( 二) 微博著 作权
为, 被 告侵害 了 原告享有 的作 品复制权 和信 息 网络 传播 权 , 应承
微博 是否拥 有著 作权 , 学 界尚存争 议 。 判断微 博是 否享 有 著 担法 律责任 。
作 权重 点就 是确定 该微 博是不 是作 品 。微博作 为 实时信 息沟 通 3 . 发表 权 , 决 定作 品是否公 之于众 的权 利 。例如 , 微 博用
编号 : 2 0 1 3 1 0 6 1 3 0 7 6 。
作者 简介 : 崔尧 , 西南 交通 大学政 治学 院。
中 图分类 号: D 9 2 3 . 4 微 博 的定义 及特征 文献标识 码 : A 文 章编 号: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4 ) 0 2 - 2 7 6 . 0 2 品。 当然 , 1 4 0 字 的微语录 也有许 多是博 主精心 创作 的原创 内容 ,
工 具大 多是对 个人 生活 、 学 习、 工 作的记 录 , 包括 自己拍摄 的照 户如 果在没有 经作 品原作者 的许 可之 下, 擅自 将 还未 公开的作 品 片、 视 频等 。理论 上来 说都是 作者 独立创 作的 , 但 独立创 作并 不 在微 博上 公之于 众 。 新浪 公司的法 律部 门 曾表 示 , 有 不少 喜欢体 等 于这些 微博 都可 以称之 为作 品。 只 有具有 独创性 , 这些微 博 才 育 的用户未 经许 可在微 博中 发布 N B A 比赛 的视 频 , 这样 的行为 能 称为作 品 。在微博 中 , 除 了我们 日常 生活的 记录外 , 还存 在 着 引来 了数 百条 NB A 的投 诉 。 各 种形 式, 例如: 微 小说 、 微 诗歌 、 长微 博等 。其 中不乏实现 即时分 享 , 其 内容 允许 任何 人阅读 或者只 能 由用户 选择 的群组 阅读 。
法律哲学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网络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网络侵权现象也日益严重,其中“人肉搜索”事件尤为引人关注。
本文以某地发生的“人肉搜索”事件为例,从法律哲学的角度进行分析,探讨网络侵权责任的归属问题。
二、案例简介某地发生了一起因“人肉搜索”引发的纠纷。
甲某在网络上发布了一篇关于乙某的负面新闻,称乙某涉嫌违法行为。
随后,乙某的网络隐私被大量曝光,包括其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
乙某因此遭受了极大的精神压力,甚至被迫离职。
乙某将甲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三、法律哲学分析1. 法律哲学视角下的侵权责任(1)权利本位论权利本位论认为,法律的核心是保护人的权利。
在侵权责任中,权利本位论强调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应当以受害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为前提。
在本案中,甲某侵犯了乙某的隐私权、名誉权等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义务本位论义务本位论认为,法律的核心是约束人的行为。
在侵权责任中,义务本位论强调侵权行为人应当履行不得侵犯他人权利的义务。
在本案中,甲某未尽到不得侵犯他人隐私的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网络侵权责任的特殊性(1)网络空间的虚拟性网络空间具有虚拟性,侵权行为往往难以确定侵权主体。
在本案中,甲某通过网络发布负面新闻,难以确定其真实身份。
这给网络侵权责任的认定带来了困难。
(2)网络传播的迅速性网络传播具有迅速性,侵权行为一旦发生,往往迅速扩散。
在本案中,乙某的个人信息被迅速传播,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
这要求我们在处理网络侵权案件时,要注重时效性。
3. 网络侵权责任的认定(1)侵权行为的认定在本案中,甲某通过发布负面新闻,侵犯了乙某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因此,甲某的行为构成侵权。
(2)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甲某作为网络用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章政治秩序与治理学习心得学完本意内容后,说说你自己理解的
第六章政治秩序与治理学习心得学完本意内容后,说说你自己理解的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网络传播秩序一直是政府关注的重要问题,并成为评估社会稳定风险的一个指标。
目前来看,尽管政府对治理网络传播秩序做出了相当的努力,但对包括微博在内的新媒体形式的监管仍显力不从心。
这主要是因为微博用户众多,并持续增加,通过运营商一类的外界力量不能保证秩序从内而外形成。
当我们谈论网络信息传播秩序的时候,往往只关注讨论治理的框架和方式,容易忽视信息的总量。
这好比当我们讨论规范交通道路秩序的时候,无法忽视公路上运行着的交通工具的数量,因为数量的增加很可能造成拥堵,在无法及时得到解决的时候便会进一步扩散和恶化。
实际上影响交通状况有一些重要的内生和外生变量。
首先,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在物理上被区隔在不同的道路上,对于过马路的行人还有专门的斑马线与交通灯保障其安全;其次,全部机动车司机都要经过学习和训练,掌握交通法规,这确保了最基本的道路规范和共识;再次,政府可以采取发牌、拍卖、限购等措施,控制交通流量;第四,交通部门还可以和电信部门合作,通过追踪定位车辆及时疏导拥堵;最后,政府还会采取专项行动,整治某些带有安全隐患的交通工具,例如电动摩托车。
上述变量中,当其中一个或几个因技术、政策或经济原因而发生改变的时候,治理交通的思路就要发生改变。
例如,当对私家车的需求不断高涨时,很难预期现有交通状况会立即发生实质变化、容纳新的需求,可行的方案要么是投资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把蛋糕做大),要么是通过价格等杠杆疏导不同人群的出行需求(重新分配蛋糕)。
治理网络信息传播秩序也可以按照上面的思路来分析。
政府已经有了一个基本的治理互联网内容的框架和协调机制,并正在逐渐和既有的媒体管理机制相互衔接照应。
但这样静态的治理框架很难对不断扩展的动态网络信息内容进行实时关注和追踪。
互联网的特点有别于上段提到的交通运输系统:(1)各种信息形态和服务模式都通过数据传输提供,各种媒介之间早就开始打破限制相互融合,特别是移动互联网;除了广电系统还在牢牢控制着IPTV的内容集成之外,各种信息都可以被自由转载,使ICP牌照制度失去一定意义;(2)不同于线下媒体的记者,活跃在网上的网民几乎没有任何门槛即可以使用互联网,他们缺乏对网络规则的共识,无法达成一致的辩论规则和道德规范,而可以匿名地发布不受责任约束的内容,这就很难确保最低限度的共识达成,群体极化现象严重;(3)政府试图通过实名制限制使用某种网络服务的用户数量,但效果并不明显,中国的网民数量仍在持续增加,特别是移动互联网极大地帮助扩展了手机上网人群,上网成本十分低廉;(4)各级地方政府通过舆情检测系统试图掌握本地互联网信息,监控重点网站,但很难就位于外省市的网站信息或网民采取行动,或者成本很高,无法成为常态;最后,政府同样会对某类网站内容采取专项整治,由于信息量巨大,无法一一甄别,为了在短时期内完成指标,只能采取一刀切的措施,在给无辜网站带来损害的同时,没能建立起长效机制。
网络自媒体著作权侵权问题分析
网络自媒体著作权侵权问题分析作者:郭振华来源:《中关村》2019年第03期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对于互联网的行为和生态的规制是司法职能之一,尽管存在复杂的侵权样态,但是从行为模式上分析法律后果,我们仍然可以发现其中的丝丝脉络。
微信、微博两大平台自媒体,已经日益成为侵权的重灾区,其中不乏类似于可口可乐这样的传统跨国企业,而另一方面,微信微博充斥了大量的水军,以个人名义对商家进行歪曲事实的诋毁,已经成为一种习惯。
对于自媒体侵权大多可以归于著作权侵权和名誉权侵权两类。
本文主要是针对著作权侵权类案件的整理分析,这类案件的成因往往是多方面综合形成的,单一因素不足以促成大量侵权案件。
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对于互联网的行为和生态的规制是司法职能之一,尽管存在复杂的侵权样态,但是从行为模式上分析法律后果,我们仍然可以发现其中的丝丝脉络,总结起来,从主体上、行为上,救济上及第三方侵权行为来分析。
从三个案例说起1、林志颖微博发布PS图片侵权案林志颖将某个解放军战士形象的图片中主要人物面部PS成自己的图片发布到自己个人微博上,引起了舆论高度关注,并广为传播。
著作权人朱庆福发现后,起诉到法院,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后法院支持了原告朱庆福的部分诉请。
本案中值得注意的问题有:首先,林志颖声称图片并非其修改,而是他人修改后,林觉得很有意思就予以转载了,否定系其自己修改的图片,但并未提交图片的来源,法院只能根据现有证据推定系其自行修改。
其次,林志颖发布的图片将作品的主要人物——一名战士的面部PS成自己的面部,使得作品失去了原有的那种英雄气概,法院认为已经侵害了作者的身份权利,故判决林志颖道歉。
再次,林志颖在其个人微博已经发布了道歉声明的情况下,是否有必要再次致歉,法院认为该致歉声明不准确,不清晰,不足以弥补权利人的精神损害,从而判决其再次发布致歉声明。
案件判决后,引发了舆论关注,这类PS图片的行为,在互联网上是非常盛行的,以至于没有人会认为这也侵权,反映了公众对于保护知识产权观念冷漠,实际上很多案件之所以没有引起纠纷,是因为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力,但并不意味着法律会允许任意修改别人的作品,特别是恶搞类的行为。
从微博谈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1 .隐私权与网络 隐私权 的概念 ( 1 )隐私权 。隐私权作为基本人格权的一种 ,笔者认为隐私权是 指 自然人享有的在个 人生活领 域与个人信息相关 ,依法受 到保护 ,不被他 人非法侵入 、查询 、收集 、使用 和公开 的人格权 , 而且权 利主体对不 特 定人能否介 入 自己的个人 私生活领域 ,对 自己是否 同意公 开隐私 以及公 开的程度等具有决 定权。 ( 2 ) 网络 隐私权 。网络隐私权作为隐私权的特殊表现形式 ,同时与 传统隐私权相 比,网络隐私权的表现形式则更加广泛 。笔者认为 ,网络 隐私权是指 自然人 、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所享有 的在个人 生活领域和个 人 信息相关及个人数据资料等 ,依法受到保护 ,不被他人 通过 网络进行 侵 犯 、查询 、搜集 、复制、利用和公 开的一 种人格权 。同时也禁止通过 网 络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 ,包 括事实、图像 以及故意诋毁 的意 见等 。 2 .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 范围的界定 ( 1 ) 网络隐私权与传统 隐私权相 比,具有新特点 。表现在首先 ,网 络隐私权侵权行为更加便捷 ,易受到侵害。互联网的便 捷以及数据 库软 件的发展 ,使搜集 、整理 、分析 和传播个人 隐私具有 更加便利 的条 件。 网络隐私权更容易受到技术手段和商业行为的侵害。其次 ,网络 隐私权 客体具有复杂性 。民事主体的个体权利意识觉醒 , 也要 求受到法律 的更 多保护 。最后 ,网络隐私权具有人格 、财产的双重属 性。传统 隐私权侵 权行为属于精神人格权 ,侵权行为出于主观恶意 , 造 成的损害 主要 是精
微博与网络隐私权微博的概念及其特征微博的概念及特征微博的传播特点及影响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及特征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的概念隐私权网络隐私权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范围的界定网络隐私权与传统隐私权相比具有新特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对象的界定以微博形式侵犯网络隐私权行为的界定与分析以微博形式侵犯网络隐私权行为界定以微博侵形式侵犯隐私权行为主体复杂性以微博
微博侵害公众人物名誉权若干问题探讨
微博侵害公众人物名誉权若干问题探讨作者:马永保来源:《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04期作者简介:马永保(1981),男,安徽肥西人,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三级律师,安徽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经济法研究。
摘要:微博言论自由成为言论自由的重要发展方向之一,同时,微博言论自由与公众人物个人名誉权保护存在着内在冲突。
是否构成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侵害,构成侵害公众人物名誉权是否必然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以及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是仅限于民事责任还是情节严重到必须要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要回答这些问题,必须结合微博侵害公众人物名誉权行为的内在特殊性,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依据相关规定,进行综合考量,进行利益衡量。
关键词:微博;公众人物;名誉权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268(2013)04-0033-08微博又称围脖,是微型博客的简称,是由个人自由管理并发表文字、图片、视频等资料的网站。
作为一个平台,微博在规定的容量范围内可以实现信息发布、评论和共享。
自2009年新浪最先推出微博后,腾讯、搜狐、人民网、网易等门户网站都跟进推出微博。
目前在各网站注册的微博账号已达8亿多个,微博用户每天发布的信息量超过2亿条[1]。
一、微博言论自由与公众人物个人名誉权保护微博这一新兴言论平台的出现,被广泛寄予了厚望,“肩负了人们对言论自由的期待”[2],为言论自由的扩张提供了空间和舞台。
“如果说,互联网最大的优势在于自由,那么,微博模式可以说把这种优势发挥到了极致,敞开心扉,想说就说,让自己的心事拥有更多读者,是互联网赋予普通人的最大权限。
”[3]微博言论自由成为学界热议的话题。
微博问政、微博维权、微博反贪、微博营销等名词都成为民众热议的焦点。
微博言论自由成为国内新形势下言论自由发展的重要方向之一,根源于微博的内在属性,也与中国特殊的国情相关联。
(一)微博的草根性决定了言论表达主体的广泛性和多样性在目前的网络环境中,要想成为微博博主,发表自己的言论,只要在相关网站进行注册,简单填写相关资料即可,注册不许提供个人详细资料,网站也不审核资料的真实性。
论网络名誉权的权益保护
探索争鸣法制博览2019年04月(上)论网络名誉权的权益保护杨秀金辽宁师范大学海华学院,辽宁沈阳110000摘要: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网络中像微信、微博、论坛、帖子等信息交流方式层出不穷,使人们的言论自由得到了重大的提升。
然而也正是人们的“言论自由”造成了互联网中的名誉权保护和言论自由的矛盾升级,加剧了两者之间的冲突。
在我国对网络中的名誉权保护没有明确的立法,如何在法律范围内合法维护自己的网络名誉权成为了网络中的热点问题。
本文通过对网络名誉权的概述,阐述网络名誉侵权的判定,分析网络名誉侵权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深入探讨网络名誉权的几项保护措施。
关键词:网络;名誉权;权益保护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0-0017-03作者简介:杨秀金(1995-),男,苗族,贵州兴仁人,辽宁师范大学海华学院,15级本科(大四)在校生,法学专业,研究方向:法律研究。
网络作为21世纪信息传播的主要媒介,随着科技信息的发展成井喷式爆发。
给我们的生活、学习提供了一个崭新的平台,通过网络平台我们可以随时了解新闻动态、及时更新媒体信息,为我们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便利。
但同时网络信息的发展也成为了名誉侵权的集散地,像一些不雅事件、明星绯闻,还有一些网络暴民侮辱、诽谤等等这些网络中不文明甚至是触犯法律的现象也随之增多,严重危害人们的网络环境。
在互联网发展的今天,我们该如何进行网络名誉权的权益保护成为了人们广泛关注的焦点,普及网络名誉权的知识和熟悉网络名誉权的判定以及责任是必不可少的。
一、网络名誉权概述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名誉权直接关系到人们的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
网络名誉权顾名思义就是在网络环境中的名誉权保护。
随着网络信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们在网络上发布消息、接收消息,网络社会逐渐向现实社会靠拢,近几年网络暴力和网络传播的负面消息对人们的影响越来越大,网络名誉权也成为了人们普遍关注的话题。
网络转发者的民事侵权问题分析
071法制时空网络转发者的民事侵权问题分析欧春艳(贵州民族大学 贵州贵阳 550025)摘 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人们可以不分时间、不分地点地获取来自世界各地的咨讯,人们或是出于分享的心理,亦或是发表各自观点看法,使得网络转发行为开启来就像吃饭穿衣一样再日常不过了,但是与此相伴随的是网络侵权事件频发。
就像尼葛洛庞蒂所说:“每一个拥有互联网的人都有可能成为一个没有执照的电视台。
”而这个没有执照的电视台中所传达的内容在经过无数人的加工之后,不仅可能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誉等财产权利,有时也可能无情冷漠的刽子手,无意间夺走他人生命。
关键词:转发行为;网络侵权;转发者网络转发者及其行为界定转发者与转发行为概念网络信息转发者。
所谓网络信息转发者,从字面上理解,就是将网络信息通过网络媒介进行转发的民事主体,该民事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自然人有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
一般情况下的网络信息转发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这是国家对言论自由的体现,一旦转发行为违法,存在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无论是个人还是组织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我们可以将转发者定义为实施网络转发行为的个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
转发行为。
“转发”可以理解为传播、转载等意思,“转发”本身并非一个专业术语,因此没有必要准确定义其概念,因为随着时代的发展,词义或多或少存在缩小或放大的可能。
现在,无论我们是在浏览新闻、还是在刷微博,其界面都会存在一键分享、转载的功能,通过该功能,我们可以将其分享至多个平台、微信以及QQ好友。
这种通过社交媒体即时分享由于其便利性得到了人们极大地追捧。
网络信息转发所包含的范围很宽,他包括分享、转载、等多种形式,实际上所有将信息进行空间迁移的过程都可以成为转发。
转发行为的特点及类型转发行为的特点。
首先,要执行网络信息转发行为,必须要有可转发的“信息”,即信息是转发行为的载体,无信息便无转发行为。
著作权法中的博客与社交媒体内容保护
著作权法中的博客与社交媒体内容保护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普及,博客和社交媒体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在博客和社交媒体上发布的内容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也愈发突显。
著作权法是保护原创作品的法律法规,那么,在著作权法中,博客与社交媒体内容如何受到保护呢?本文将从著作权权利主体、保护范围、侵权行为以及法律保护措施等方面分析博客与社交媒体内容的著作权保护。
一、著作权权利主体在著作权法中,著作权的权利主体通常是著作的作者或者合法权利人。
对于博客与社交媒体内容的著作权保护,首先需要确认其是否符合著作权保护的要求,即是否构成著作。
著作权法对著作的概念进行了较为广泛的界定,凡是以独创性表现的个人智力劳动成果,不论其内容形式、表现形式以及表达形式如何,都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在博客与社交媒体内容中,以文字、图片、视频、音频等形式表达的原创内容均可以构成著作,由此可以推断,博主、微博用户、微信公众号运营者等可以作为博客与社交媒体内容的著作权权利主体。
二、保护范围博客与社交媒体内容的著作权保护范围主要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这些权利可以单独行使,也可以通过许可授权给他人行使。
例如,博客文章中的文字部分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他博主未经许可无法直接复制博客文章中的文字内容并在自己的博客中发布。
同样,社交媒体上用户发布的照片、视频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他人无权将这些照片、视频进行传播、复制、展示等行为。
三、侵权行为在博客与社交媒体上,由于内容的高度开放性和流动性,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时有发生。
侵权行为主要包括未经许可的复制、传播、展示、演出等行为。
举例来说,在社交媒体上,有人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将他人微博中的文字转发到自己的账号中,这就构成了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类似地,在博客中以未经授权的形式转载他人的文章、照片、视频等也属于侵权行为。
四、法律保护措施对于博客与社交媒体内容的著作权保护,著作权法规定了一系列的法律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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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博侵权的责任主体分析作者:高婷婷何菲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0期摘要实践中微博侵权案件的归责主体主要有三类:微博写作者、微博运营商、微博转发者。
追究微博写作者的责任往往不是一帆风顺,其中夹杂着侵权人身份、成本等一些特殊情形的考虑。
微博运营商的侵权行为在学界被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对其原因却有不同看法,对其承担责任的合理性也存在质疑。
对于微博转发者,应区分不同的情形予以归责并且承担不同程度的责任。
关键词微博侵权责任主体侵权责任基金项目:浙江省高等学校访问学者专业发展项目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FX2014036)。
作者简介:高婷婷,浙江农林大学法政学院本科生;何菲,浙江农林大学法政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国际私法。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4-061-02在微博侵权中涉及的责任主体一般划分为微博写作者、微博运营商和微博转发者,本文将根据各角色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及其在侵权后果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分析。
一、微博写作者的侵权责任(一)微博写作者的身份对侵权构成的影响先看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一起网络侵权典型案例:2010年5月25日至27日期间,周鸿祎即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董事长,在其新浪微博、搜狐微博、网易微博等微博上发表多篇博文,内容涉及“揭开金山公司面皮”、“微点案”、“金山软件破坏360卫士”等,对金山公司的公众形象造成了极大的破坏,侵犯了金山公司的名誉权,后金山公司起诉周鸿祎。
此案涉及一个问题,即是否只要微博写作者在短短140字限内发布了含有可能侵害他人著作、隐私或是名誉等的微博内容,就是构成微博侵权?好比一个拥有好几百万微博粉丝的社会名人、公众人物和一个默默无闻只有几个微博粉丝的社会草根阶层,他们发布同样涉嫌侵权的内容,是否都构成微博侵权?就该问题,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给了我们很好的答案:法院认为对微博言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综合考量发言人的具体身份、言论的具体内容、相关语境、受众的具体情况、言论所引发或可能引发的具体后果等加以判断。
即在判断微博侵权的问题上,不能只按照一般侵权构成三要件对微博侵权事件进行公式化认定,而应在此基础上考虑一些软性因素。
法院认为,注意义务应与行为人身份相挂钩,身为公众人物因其行为所带动的社会效应和社会辐射影响较大,应承受更大的注意义务。
因此在判断不同身份的人发布同一内容的问题上,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草根阶层的一方就构成了侵权或不构成侵权,如果一位草根阶层的“心声”得到了社会极大的关注,引起了强烈的反应,那么他也可能构成侵权。
(二)追究微博写作者侵权责任的问题1.寻找侵权人成本较高。
在2014年10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可以发现其中对于在一般侵权案件中作为间接侵权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义务的规定详细、具体,且多于对直接侵权人网络用户的规定。
这主要因为在网络侵权案件包括微博侵权中,追究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责任的难度要远比直接追究确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难度大得多。
从《规定》中第3条第3款“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和第4条第3款“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就可以看出微博受害人要追究直接侵害的微博用户的责任应以确定微博侵权加害人的具体身份为前提。
但目前我国微博未采取“实名制”的做法往往对加害人的确定造成阻碍,也羁绊了受害人的维权之路。
再加上相关网络技术的限制,要从技术上追查到微博侵权行为人的具体身份信息,所花费的成本也是一笔不小的数目。
而在民法理论上,对侵权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追究应该是一种“补偿”性质的,即补偿受害人因这个微博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若微博侵权造成的损害结果没有追究责任所付出的代价大,那么该如何选择就成了难题。
2.损害结果难以计算。
在发生微博侵权时往往难以判断由微博侵权行为所带来的损害结果到底有多大,评判标准没有统一答案,在具体案件中只能靠“法官心证”来自由衡量。
上述“金山公司诉周鸿祎”案件中,金山公司诉称周鸿祎造成了其社会评价的降低,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1200万元。
但社会评价降低是不是就会导致其经济损失1200万如此之多,损失的判断标准是什么?笔者认为,网络带来的不确定性导致微博侵权的损害结果更多只是一种抽象的结果,落实到确定的数字上存在一定困难,因此,真实案件中法院在面对此类案件损害结果的计算上也是一副窘境。
此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金山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股价下跌与周鸿祎微博言论的关联性,判决周鸿祎停止侵权、删除相关微博文章、在新浪、搜狐、网易微博首页发表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
而二审法院改判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二、微博运营商的侵权责任(一)微博运营商的侵权行为微博运营商是指为微博用户提供接入、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及链接等技术服务,而并不参与微博用户的相互信息交流,在当事人中间只是扮演消极中立的第三方主体。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当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微博侵权案件中,发生微博运营商对被害人直接侵权的情形较少。
更多的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3款规定的情形:“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微博运营商侵权行为的定性,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微博运营商通过微博参与了他人侵权行为,经过权利人的警告仍不采取删除侵权内容、断开连接等措施来制止,具有“明知”和“放任”的态度,因此对其造成的后果也有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
另有观点认为,当权利人向运营商提出警告或运营商发现微博内容有侵权嫌疑时,微博运营商的审查义务就由消极义务变为积极义务;当微博运营商没有采取相关措施去制止侵权行为,即是未尽到合理义务,此种消极的不作为与微博写作者的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两者结合产生了统一后果,由此断定为共同侵权行为。
两者观点大致相同,只是在构成共同侵权的理由上略有出入。
当然,也有学者反对上述观点,认为微博运营商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因是微博上侵权的内容信息是微博写作者个人所写,与微博运营商并没有事先的意思联络或者是行为关联,因此并不构成共同侵权。
前种观点更贴合实际,在侵权行为造成的责任分配上也更合理。
(二)立足微博运营商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评析纵观《侵权责任法》第36条3款法条,会发现其重心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以此作为其承担连带责任的确定。
此种立法考量,笔者承认其有一定合理性。
在微博侵权事件中,由于我国未实行微博实名制注册,因此作为直接侵权人的微博写作者的身份很难被找到,除非是一些微博上的名人大V或是被认证过的企业。
而微博运营商却不同,它在国家工商管理局实实在在登记过,万一发生侵权事件,受害人在找不到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可以单就微博运营商提起诉讼。
但一些学者认为该条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说责任过重,导致利益失衡。
主要理由有:首先,不作为侵权通常承担的是补充责任,网络运营商的行为虽是不作为,其承担的却是连带责任;其次,网络运营商可能因误判侵权内容而对其他网络用户的言论自由造成损害,加大了其承担的风险和费用;再者,该法条过于集中追究网络运营商责任,却忽视确定既追究直接加害人的责任。
对这些质疑,我们更愿意看到的是能细化《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促使侵权者能受到法律的追究,同时也能兼顾各方利益,不要因一昧追求权利的救济而过于苛求一方的过重责任,而应为和谐社会的发展提供更安全的法制保障。
三、微博转发者的侵权责任判断微博转发者责任,可基于微博侵权的客体不同分两方面讨论:一是在已判断微博写作者构成侵权的案件中,判断转发此侵权微博的转发者的责任;二是在微博主对其自己微博享有著作权时转发者的责任。
(一)转载侵权微博的责任此种情况指在直接侵权的微博主在发布含有侵权内容的微博之后,其他用户对其进行了无限制的转发。
此种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侵权内容的影响范围,增加了受众人数,提高了侵权微博的危害性,也使损害程度增加。
对于此种微博转发者的责任认定,有学者认为应根据转载者的主观认知来认定,如果转载者对于转载内容的真实性不知情,即使转载行为达到客观上条件,也不能认定该行为构成侵权,但该转载者具有删除、更正该微博内容的义务。
而如果转载内容具有显而易见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侮辱或诽谤性,并造成了明显的损害,转载微博主应承担一定责任。
笔者认为,除考虑转载者的主观认知,也要考虑转载者的身份和义务。
若转载者为广大传播媒体,则其应因未尽对所转载内容真实性审查义务而就扩大影响造成的损失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二)转发侵犯原微博主著作权的责任对于短短140字为限的微博可否构成著作权,大部分学者认为虽是不到140字的微博,但如果其内容具有独创性、客观性和可复制性,即依据现行著作权法和理论构成了著作权。
因此在转发他人原创微博情形下,符合一定条件就有可能构成侵犯微博著作权。
实践中这种情况屡屡发生,著名童话大王郑渊洁、学者李开复都曾有过微博被原文转载不署名的经历。
对于此时转发者的责任,一些学者认为,既然微博主将自己作品在微博这一平台上公开,基于微博自身具有的“共享性”,微博主对于转发者的转发行为在某种意义上已经默认了,因此法律要评价的应该是转发者转发作品后的用途和目的。
若转发者出于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目的,而非用于牟利,且指明微博原创者和出处,即属法律认可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注释:中国法院网.最高法院公布8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典型案例.http://legal.p /n/2014/1009/c42510-25796066-3.html.杨立新.应当建立完善的电子商务侵权法.检察日报.2003(5).方益权.博客侵权问题研究.法学家.2007(3).张新宝、任鸿雁.互联网上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解读.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0(4).杨立新.《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4).赖泽斌.论微博侵权责任.特区经济.20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