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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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简介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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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规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119 号》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征缴和基金管理规定》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转移管理规定》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存量基金使用管理规定》 《苏州工业园区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苏州工业园区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苏州工业园区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苏州工业园区失业保险实施细则》 《苏州工业园区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苏州工业园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 《苏州工业园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苏州工业园区住房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一、制度沿革 (一)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制度(1997 年 4 月 1 日-2011 年 6 月 30 日) 园区公积金制度是园区借鉴新加坡经济发展和公共管理经 验, 结合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发展趋势和园区实际而建立的一 项综合的社会保障制度,包含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 险和住房保障等一揽子的社会保障内容。 含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和住房 保障内容 保障的综合保障。以“一金”的模式代替了其它地区 分别单独设立的模式 缴费比例 由单位和个人对等缴交,综合缴费比例远低于全国 统一的社保制度(约 20 个百分点左右) 个人账户为主,具有“预筹积累、纵向平衡”的制度 账户设置 特色,与以统筹账户为主的全国统一社保制度存在 着很大差异 充分考虑了会员在不同阶段的资金需求。年轻时, 账户用途 可大部分用于购房支出;年龄偏大时,则增加了对 养老、医疗的保障支出,与我国通常的“六金”比例 固定的模式相比,具有弹性更大的特点 园区公积金制度自 1997 年 4 月 1 日实施以来, 截止 2011 年 6 月 30 日,共经历了 4 个发展阶段: 阶段 1997 年 4 月-1998 年 12 月 1999 年 1 月-2001 年 6 月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5.19•【字号】苏州市人民政府令56号•【施行日期】2004.05.1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56号2004年5月1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建立健全园区社会保障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园区的特殊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园区70平方公里规划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

园区范围内,规划区域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报园区社会事业局批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公积金制度实行对员工养老、医疗(含生育、但不含因工伤、职业病造成的伤害)等方面的多项社会保障。

第四条园区实行公积金制度的主要目标是:(一)建立园区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员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二)促进人才合理流动,保持经济发展,创造富有国际竞争力的园区投资环境。

第五条公积金由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则:(一)公积金制度的保障水平与园区的经济发展相适应;(二)公积金实行预筹积累的征集方式;(三)实行高效的行政管理;(四)确保正常营运。

第六条员工享有参加公积金,并依法享受公积金待遇的权力,本办法适用的单位和员工必须参加和缴纳公积金。

第七条按规定缴纳的公积金在税前列支,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八条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苏州市人民政府在园区推行公积金办法,研究决定公积金的重大事项,负责审批公积金的实施计划和发展规划,审议公积金的保值增值计划,并对公积金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条园区社会事业局是园区实施公积金制度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积金制度的运行实施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编制公积金的发展规划;拟定公积金的实施办法、规定等。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新调整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新调整

苏州⼯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制度新调整苏州⼯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制度新调整2011年5⽉18⽇,苏州市⼈民政府颁布《关于调整苏州⼯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制度的决定》(苏州市⼈民政府令第119号),苏州⼯业园区从2011年7⽉1⽇起将施⾏社会保险(公积⾦)制度。

为了使园区⼴⼤的参保⼈员了解相关政策的具体内涵,我们将围绕园区社会保险(公积⾦)制度的调整背景、调整原则、主要调整内容以及保障待遇等⽅⾯进⾏相关政策解读。

新政策要点介绍●《社会保险法》将⾃2011年7⽉1⽇起实施,园区公积⾦制度必须按照国家法律要求进⾏调整●员⼯在2011年6⽉30⽇之前缴纳的公积⾦按原办法处理,其中⾮苏州市户籍回乡务农⼈员的个⼈账户仍允许“可提可转”,在2011年7⽉1⽇之后仍可办理●正在摊还购房贷款的员⼯,可借⽤养⽼补充账户和特殊补充账户继续摊还贷款,员⼯摊还贷款的资⾦不受影响●2011年7⽉1⽇后的可购房源将扩⼤⾄苏州⼤市范围,符合条件的员⼯,可申请住房公积⾦贷款,未购房的员⼯,可使⽤住房公积⾦账户的资⾦租房解读之⼀园区社会保险(公积⾦)制度的调整背景上世纪90年代初期,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处于零碎状态,1994年苏州⼯业园区成⽴之初,国家正处于社会保障制度的探索期。

为了给开发建设保驾护航,园区亟需建⽴⼀套适合⾃⾝发展的社会保障制度。

新加坡中央公积⾦制度的成功为园区建⽴社会保障制度提供了宝贵经验。

在这样的背景下,园区从1997年开始,借鉴新加坡经验实⾏了公积⾦制度,从最初的17家参保单位发展⾄今已达12000多家参保单位。

园区公积⾦制度实施以来,在促进园区经济建设和维护员⼯权益等⽅⾯作出了积极贡献。

随着《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公布实施,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建⽴社会保险制度的具体要求,全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将趋于统⼀。

《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全国各地的社保制度都将在法律的框架下实施和运作,苏州⼯业园区也不能例外。

苏州工业园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苏州工业园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苏州工业园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以及《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园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园区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不包括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甲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参保职工,下同)按月缴存的具有义务性、互助性和保障性的长期住房储蓄基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园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不包括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甲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住房账户基金,下同)的缴存、提取、贷款、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是园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苏州工业园区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住房基金中心)是园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机构,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归集、提取、贷款和基金管理等业务。

第二章缴存管理第五条园区行政区域内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向住房基金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单位按规定与住房基金中心及单位开户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缴存协议,由住房基金中心委托银行收缴。

第六条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住房基金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登记.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之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由单位负责办理缴存手续。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职工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全部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月工资收入与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乘积。

关于明确《苏州工业园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明确《苏州工业园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明确《苏州工业园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苏园公积金〔2011〕14号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苏州工业园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方便参保职工办理相关业务,结合实际情况,现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一、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受托银行目前为: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分行、中国银行苏州分行、交通银行苏州分行、苏州银行。

二、关于申请贷款要求缴存住房公积金期限的规定:申请贷款当月之前连续正常缴存公积金达到6个月。

社会保险(公积金)甲类综合保障计划及原公积金A类综合保障计划正常缴费期限,或转入的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缴费期限,可以合并计算。

三、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的确定:新建普通住房每笔不超过50万元,二手房(存量成套住房)、自(翻)建住房每笔最高不超过35万元。

如借款人及其他共同买受人仅一人符合贷款条件或无配偶的,新建普通住房最高不超过30万元,二手房(存量成套住房)、自(翻)建住房最高不超过21万元。

四、关于住房公积金贷款次数及利率的规定:首套房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同期首套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利率计算;第二套住房按同期首套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的1.1倍计算;停止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借款申请人(含共同借款申请人)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五、关于首付款规定:办理首套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新建普通住房,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上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住房总价的30%;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内(含90平方米)和保障性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住房总价的20%。

存量成套住房(二手房)首付款比例不低于住房总价的30%。

办理第二套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首付款比例不低于住房总价的50%。

六、本通知自即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苏州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2011-9-28。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新政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新政

向园区外转出
基本养老保险:参照国家和省、市养老转移接续政策办理;
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由园区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及缴费年限证明,
并可办理医疗个人账户结存额转移手续。
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配套细则四:《苏州工业园区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1、享受养老待遇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②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
市长令即将颁布
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3、调整方向
返回
原有公积 调整
金制度
增设
社会保险 过渡
(公积金) 制度
住房公积 金制度
最 国家社会保险制度 终
并 轨 住房公积金制度
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4、调整原则
老人老账 老人新账 新人新账
返回
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5、调整内容
(1)调整参保类型 (2)调整账户设置 (3)调整入账方式 (4)调整缴费比例 (5)调整养老关系处理方式 (6)调整购房范围
社会保险制度(区外)双轨制 ✓ 2004年1月至今,单一的公积金制度,分设A、B、C三

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A类综合保障计划: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和住房保障 B类综合保障计划:不含住房保障 C类综合保障计划:不含住房保障和门诊医疗
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险种
住房公积金
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返回
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6、调整时间
返回
苏州工业园区将于2011年7月1日起实施社会保险(公积金)新 政策,与《社会保险法》的实施时间保持一致。
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1.《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园区政策--苏州工业园区社保(公积金)政策简介.pptx

园区政策--苏州工业园区社保(公积金)政策简介.pptx
定点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费用; 公积金会员卡计算机网络系统故障期间在定点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费
用; 首次参保,按规定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之日起至领取到公积金会
员卡期间在定点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费用

2019-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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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险
商业补充医疗保险: 园区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实施对象为:
• 1、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的所有参保人员(包含已享受基本 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不含缴费中断人员,下同);
园区政策
——苏州工业园区社保(公积金)政策简介
2019-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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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内容
01 简介 02 个人保障待遇分账户情况介绍 03 转移
2019-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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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园区公积金
•园区公积金是一个很大的范畴,除了住房公积金以外,还包含社会保 险(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
•园区公积金分为甲类计划和乙类计划。 在2011年7月之前参加园区公积金并且属于但是A类综合保障计划且社 保保险关系保留在园区的员工才能参加甲类计划
公积金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2019-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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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
工伤认定申请时限: 用人单位应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被鉴定为职业病30日内,向中心提出工 伤认定申请。
如遇重大事故的,需在发生事故当日24小时内至中心登记。
2019-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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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险
商业补充医疗保险:
赔付条件和标准:
• 1、赔付条件。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员在园区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和公立的 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自付医疗费用累计超过6千元,即可享受商业 补充医疗保险的赔付。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在园区公积金制度推行取得积极成果的基础上,为进一步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人力资源环境,健全和完善园区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园区的特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本补充规定为园区公积金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为在园区范围内全面推行新型的社会保障制度---园区公积金制度而修订。

本补充规定未涉及内容,遵照《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条园区公积金制度实行对员工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住房等综合的基本社会保障。

第四条园区公积金制度设A、B、C三类综合的社会保障计划。

(一)A类综合保障计划:含员工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住房保障等六类社会保障项目。

(二)B类综合保障计划:含员工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五类社会保障项目。

(三)C类综合保障计划:含员工基本养老、失业、工伤、大病住院医疗四类社会保障项目。

C类保障计划为过渡性、临时性的综合保障计划,其终止时间视情况另行规定。

第五条园区行政区域内实行公积金制度。

园区所有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必须参加公积金制度。

第六条园区公积金制度中A、B、C三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适用范围如下:(一)A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主要适用于园区中新合作开发区内所有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中新合作开发区外各类用人单位可选择参加。

(二)B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主要适用于园区中新合作开发区外各类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

中新合作开发区内各类用人单位,经单位申请,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选择参加。

(三)C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主要适用于园区中新合作开发区外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员工、自谋职业人员。

中新合作开发区内同类企业及人员,其它企业及人员经办理上款规定的审批手续后,可选择参加。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完善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创造园区良好的社会经济环境,根据国家、省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以及《关于调整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的决定》(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结合园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含住房保障项目,下同)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通过调整社会保障计划类型、基金账户设置和缴费水平,逐步向国家社会保险制度和住房公积金制度平稳过渡,最终实行国家统一的社会保险制度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三条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以及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和住房保障项目,保障参保员工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并为参保员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供制度保障。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园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员工):(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五条园区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员工应当参加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

园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园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园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办法将依据国家、省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第六条本办法实施后的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和住房保障基金。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苏州工业园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苏州工业园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苏州工业园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以及《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园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园区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不包括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甲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参保职工,下同)按月缴存的具有义务性、互助性和保障性的长期住房储蓄基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园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不包括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甲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住房账户基金,下同)的缴存、提取、贷款、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是园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苏州工业园区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住房基金中心)是园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机构,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归集、提取、贷款和基金管理等业务。

第二章缴存管理第五条园区行政区域内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向住房基金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单位按规定与住房基金中心及单位开户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缴存协议,由住房基金中心委托银行收缴。

第六条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住房基金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登记。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之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由单位负责办理缴存手续。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

职工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全部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月工资收入与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乘积。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保障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参保员工的住房需求,根据《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参加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甲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以下简称甲类计划)的员工,以下所称员工均指甲类计划员工。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动用公积金是指员工按规定动用本人社会保险(公积金)住房账户、公积金普通专户存储额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以下统称购房)或租房,以及动用住房账户、普通专户存储额或借用社会保险(公积金)养老补充账户和特殊补充账户基金偿还购房贷款(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下同)。

第二章动用公积金购房第四条员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购房时,可根据本细则规定动用公积金的相应账户。

第五条员工在2011年7月1日后购房并申请动用公积金,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申请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账户及普通专户存储额,并动用住房账户、普通专户存储额以及借用养老补充账户和特殊补充账户基金(限员工偿还购房贷款计划生效后的养老补充账户及特殊补充账户的入账基金,下同)偿还购房贷款:(一)按规定正常缴费期间;(二)购买苏州大市范围内(苏州大市范围包括苏州市行政区域所辖的七个城区和五个县级市,下同)住房;(三)首次或第二次动用公积金(包括2011年6月30日前已动用公积金购房次数,下同);(四)本次动用前的住房账户、普通专户存储额满足《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存量基金使用管理规定》动用条件。

第六条员工在2011年7月1日后购房且不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其住房账户及普通专户存储额在留足本次动用前的本人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实际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应计存款额(以下简称本人养老应计存款额)后的余额,可按规定申请一次性提取并偿还购房贷款。

第七条员工在2011年6月30日前购买园区内住房且在2011年7月1日后申请动用公积金的,参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办理。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缴纳说明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缴纳说明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缴纳说明
一、根据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苏州工业园区乙类计划的缴费比例为31%,其中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本单位员工工资的20%,员工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

二、现阶段苏州园区社保缴费基数的上限为14407元,下限为2170元。

即员工工资高于14407元/月按照14407元缴纳社保;员工工资即使低于2170元/月也要按照2170元每月缴纳乙类社保(即公司434元,员工238.7元)。

员工工资在这两者之间的,缴费按照实际工资计算。

三、乙类计划中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其中养老占23%,医疗占5%,工伤占1%,失业占1%,生育占1%。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征缴和基金管理规定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征缴和基金管理规定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征缴和基金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征缴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园区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包括甲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的住房基金,下同)的征收、缴纳以及基金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园区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为园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员工):(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园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园区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员工应当参加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并按照规定的社会保险(公积金)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参保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园区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分别纳入相关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六条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二章征缴管理第七条园区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收缴管理规定》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收缴管理规定》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收缴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公积金收缴管理工作,根据《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园区公积金收缴范围:园区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和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员工)。

第三条用人单位和员工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园区公积金。

第四条用人单位及员工缴纳的公积金纳入公积金各基金专户,按规定专项用于员工各类社会保障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园区公积金基金收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公积金登记第六条属于《暂行办法》和《补充规定》规定范围内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在工商注册登记或在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向“中心”申请办理园区公积金登记手续。

第七条园区公积金登记实行属地管理。

缴纳园区公积金的单位具有异地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作为独立缴费单位的,应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八条用人单位向“中心”申请办理园区公积金登记时,应填写《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单位情况登记表》,并提供以下相应材料:(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书或其它核准执业证件,并提供复印件;(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三)税务登记证。

第九条“中心”应及时受理用人单位申办的公积金登记,核对受理材料的完备情况,并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登记证》。

第十条用人单位的公积金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相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变更材料到“中心”申请办理变更公积金登记手续。

“中心”审核后,收回原登记证,按更改后的内容,重新发放《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登记证》。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征缴和基金管理规定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征缴和基金管理规定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征缴和基金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征缴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园区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包括甲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的住房基金,下同)的征收、缴纳以及基金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园区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为园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员工):(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园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园区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员工应当参加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并按照规定的社会保险(公积金)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参保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园区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分别纳入相关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六条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二章征缴管理第七条园区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2004)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2004)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的决定(2004)
【发文字号】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发布部门】苏州市政府
【公布日期】2004.05.19
【实施日期】2004.05.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5月18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
二00四年五月十九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工业园区
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普通专户的存款额,经个人申请,管理中心登记备案,可以补足医疗、养老专户的实际存款的差额。


二、删去第四十六条。

三、删去第五十七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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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苏州工业园区实际,决定从2011年7月1日起,调整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

自1997年3月16日起施行的《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第24号令)适用至2011年6月30日止。

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精神,及时制定相应的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办法和配套实施细则。

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在制定管理办法和配套实施细则时,应当充分考虑园区公积金制度参保人员的切实利益,做好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调整前后的平衡过渡,协调对接。

对于2011年6月30日前缴纳的公积金,按原办法制定使用和管理的具体规定;对于2011年7月1日起社会保险(公积金)基金的收缴、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定新的具体规定。

苏州工业园区的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由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直接负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1年5月19日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完善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创造园区良好的社会经济环境,根据国家、省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以及《关于调整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的决定》(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结合园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含住房保障项目,下同)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通过调整社会保障计划类型、基金账户设置和缴费水平,逐步向国家社会保险制度和住房公积金制度平稳过渡,最终实行国家统一的社会保险制度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三条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以及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和住房保障项目,保障参保员工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并为参保员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供制度保障。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园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员工):(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五条园区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员工应当参加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

园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园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园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办法将依据国家、省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第六条本办法实施后的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和住房保障基金。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本办法实施前公积金个人专户存储余额和公共统筹存量基金在2011年7月1日后的使用和管理按照《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存量基金使用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七条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负责在园区行政区域内组织和推行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研究决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的重大事项和发展规划。

第八条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园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承担园区社会保险的政策制定、运行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条园区财政部门负责园区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以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园区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园区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

第十条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园区社会保险运行业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基金征缴、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园区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园区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三章社会保险保障计划类型和参保范围第十一条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设立甲、乙两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

(一)甲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以下简称甲类计划)是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向国家社会保险制度和住房公积金制度并轨的过渡计划。

甲类计划包含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五项社会保险制度及住房保障项目。

(二)乙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以下简称乙类计划)是园区根据国家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制定的社会保险计划。

乙类计划包含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等五项社会保险制度。

参加乙类计划的员工,应另行参加住房公积金。

园区住房公积金的收缴、管理及使用等规定,按照园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各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的参保范围:(一)参加甲类计划的员工范围为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公积金A类综合保障计划且社会保险关系保留在园区的员工。

(二)参加乙类计划的员工范围:1、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公积金B类或C类综合保障计划且社会保险关系保留在园区的员工;2、本办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招收的员工,包括首次在园区内用人单位就业、重新流入园区参保、参加园区灵活就业社会保险后流入单位就业等情形的员工。

3、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公积金A类综合保障计划且社会保险关系保留在园区的员工可自愿选择参加乙类计划。

第四章社会保险费(公积金)征缴第十三条园区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其中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注销手续时,应当先缴清社会保险费。

园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员工向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员工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

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第十五条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按照社会保障计划类型分别设置缴费比例:(一)甲类计划的缴费比例为47%,其中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本单位员工工资总额的28%,员工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9%。

甲类计划的住房保障基金实行浮动缴费,由用人单位和员工协商缴纳,浮动缴费部分不强制征缴。

住房浮动缴费比例上限为参保员工缴费工资基数的8%,由用人单位和参保员工对等缴交。

(二)乙类计划的缴费比例为31%,其中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本单位员工工资总额的20%,员工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

园区社会保险缴费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省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并结合园区实际情况,对园区社会保险缴费比例进行适时调整,报园区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本单位员工工资总额、员工工资收入和缴费比例向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

员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实际参保员工缴费工资总额高于本单位全部员工工资总额的,以本单位实际参保员工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缴费。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或上年度)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当月(或当年度)应当缴纳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八条园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按照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参保员工工资收入超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限的部分,不计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参保员工工资收入低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的,应当按缴费基数下限标准缴纳;参保员工工资收入在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的,按照实际工资收入确定缴费工资基数。

每年园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由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园区管委会批准后公布。

第五章社会保险(公积金)基金管理第十九条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按照社会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设立基金账户。

(一)甲类计划账户分设为养老(含养老补充)、医疗、住房等三个个人账户,养老统筹、医疗统筹、工伤统筹、失业统筹、生育统筹以及特殊补充等六个社会统筹账户。

(二)乙类计划账户分设为养老、医疗等两个个人账户,以及养老统筹、医疗统筹、工伤统筹、失业统筹、生育统筹等五个社会统筹账户。

第二十条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按照社会保障计划类型和账户设置,分别设置各账户入账比例:(一)甲类计划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入账比例分别为:养老个人账户8%(含养老补充账户6%),医疗个人账户3%,住房个人账户16%,养老统筹账户1%、医疗统筹账户2%、工伤统筹账户1%、失业统筹账户1%、生育统筹账户1%以及特殊补充账户14%。

甲类计划参保员工的个人缴费部分全额计入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其中养老个人账户8%(含养老补充账户6%),医疗个人账户3%,住房个人账户8%;用人单位缴费部分除计入住房个人账户8%以外,其余部分均按甲类计划社会统筹账户比例分别入账。

甲类计划的住房浮动缴费部分全部计入本人住房个人账户。

(二)乙类计划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入账比例分别为:养老个人账户8%,医疗个人账户3%,养老统筹账户15%、医疗统筹账户2%、工伤统筹账户1%、失业统筹账户1%以及生育统筹账户1%。

乙类计划参保员工的个人缴费部分全额计入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其中养老个人账户8%,医疗个人账户3%;用人单位缴费部分均按乙类计划社会统筹账户比例分别入账。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后,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市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并结合园区实际情况,对社会保险各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的账户入账比例进行适时调整,报园区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园区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实行分账户计息:(一)养老个人账户存储额按照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二)医疗个人账户存储余额按照以下办法计息:当年度结余额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度累计结余额按居民三个月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三)住房个人账户存储余额按照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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