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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债权关系与运输合同关系探析

提单债权关系与运输合同关系探析

提单债权关系与运输合同关系探析作者:王小平来源:《中国经贸》2016年第24期提单债权关系和原始运输合同关系密切,在探讨提单债权效力时,不可将它孤立研究,而应通过提单在流通过程中的变化,分析和比较这两种法律关系,找到提单债权的正确定位。

理解提单债权关系的本质是理清提单债权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

一、提单债权效力的内容及特点1.什么是提单债权效力提单债权效力是提单当事人之间根据提单而产生的直接权利义务关系。

作为法定合同凭证,提单体现了一种交货请求权,是提单持有人在目的港要求承运人履行交付货物的书面凭证。

承运人如果不能在目的港正常交付货物,提单持有人就可向承运人提起侵权之诉。

2.提单债权效力和提单持有人交货请求权之间有何关系提单产生伊始是承运人出具的关于货物已经装上运输船舶的书面记载凭证。

19世纪中期,提单上有大量免责条款,英国法院认为提单虽是权利凭证,但唯有记载其上的货物数量或重量才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货物实际装船数量或重量超出提单记载,那超出部分就在提单记载效力之外,提单持有人不得以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向承运人主张交付货物。

提单持有人如要就超出部分享有货物请求权,必须先通过货物买卖等基础法律关系取得托运人对承运人所超出部分的货物权利,然后依据承运人侵权行为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要求。

侵权诉求成立的前提是:持有提单的人能够证明其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

持有提单的人如果不能证明或充分证明,就不可能取得对承运人的赔偿要求。

为解决这个矛盾,英国1855年《提单法》规定:持有提单的人如果在受让提单之时同时取得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则提单所证明的诉权也一并转让给提单持有人。

《提单法》的出台,使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产生了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某种程度上解决了这个矛盾,但由于该法规所规定的诉权的取得以货物所有权与提单同时转让为先决条件,其实际可操作性收到了很大的限制。

一百多年后,1992年的《海上货物运输法》摈弃了提单转让时同时取得货物所有权的要求,规定只要是合法提单持有人就享有对承运人的直接交货请求权。

国际贸易运输惯例与管理知识分析规则

国际贸易运输惯例与管理知识分析规则

(四)按运输方式——直达提单、转运提单 (或联运提单)、多式联运提单
直达提单(Direct B/L): 凡信用证规定 不准转船者,必须使用这种直达提单,且 提单上不得有“转船”字样的批注,但 “自由转船”条款不影响提单的“直达” 性质。
转运提单:不直接驶往目的港 (1)转运承运人与接运承运人之分 (2)对全程负责和分段负责之分 (3)自由转船条款,一般不接受
三、提单的性质与作用
(一)提单是物权凭证 提单的当事人是承运人与托运人
(一)提单物权凭证效力的作用
英国法:普通法狭义的物权凭证和制定法 上广义的物权凭证的作用。
美国法也充分肯定了提单物权的效力。
物权凭证是占有关系的证明,它可以代表 货物。
它的效力是指持有提单就意味着支配货物, 包括货物在承运人掌管待运期间、运输途 中、交付中的控制权,在目的地请求承运 人交付货物的权利。
(三)不得绕航义务
1. 绕航的概念 航行途中改变或偏离了约定的、习惯上的
或地理上的航线,分合理绕航和不合理绕 航。
(四)不得迟延交付义务
延迟交付概念: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 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中国海商 法)
第七章 承运人的免责事项
一、驾驶或管船过失(航海过失)
驾驶船舶过失\管船过失概念 当管船过失与管货过失交织在一起的时候
(2)其它法明确规定可以转让,除非B/L 上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4 B/L转让受时间限制 1 区间:签发提单时至 (货物卸至目的
港)交付给提取货物的人
2 交货:对第一份提交的正本提单交货
(二)B/L转让的法律效力 1 含义,所代表的权力从持 有人转移到
受让人
2 与票据转让的区别 (1)缺点:受让人取得权利不能优于前手 (2)优点:不仅转让债权还转让物权。

提单法律关系理论探讨

提单法律关系理论探讨

提单法律关系理论探讨论如何提升法律在国有企业中的治理能力提单的运动轨迹横跨货物运输、国际贸易及信用证结算多个领域,以提单为媒介形成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理想的提单立法应是建立在对提单所涉法律关系深刻洞察与把握的基础上,合理配置不同的当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为提单活动主体设置明确、清晰的法律规则。

然而,与理想有距离的现实是,提单制度基本上是几大公约的选编,囿于当时的历史条件,立法时对提单法律性质定位不清,对提单与运输合同的关系未能厘定,导致提单立法与提单实践脱节,与提单相关联的法律现象,也得不到抽象与提炼,呈现出混沌的自然事实状态,缺乏应有的形式理性。

比如,在海事诉讼中,对提单所引发的纠纷案由,往往是用航运业的习惯用语来指称,像“无单放货纠纷”、“倒签、预借提单纠纷”等,类比其他民商事案件案由,如“肖像权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占有物返还纠纷”等,其案由名称确定,要么完全按照某一法律关系,要么选取某一具体法律关系要素,总之,在其他民商事诉讼领域,依据案由,即可确定该纠纷所涉法律关系,而在海事诉讼领域,提单纠纷案由无从体现法律关系。

在提单领域,普遍缺乏对提单所涉法律关系的抽象总结与类型梳理,法律关系这一概念的效用几被忽视,对比在其他部门法的基石地位,法律关系在提单法领域,有明珠蒙尘之憾。

一、提单法律关系理论构建的必要性分析对提单法律关系的漠视,与海商法界长期以来对提单法律性质未能合理定位息息相关,由于长期以来,将提单视为物权凭证、所有权凭证、占有凭证等,基于这种认识,对提单签发以后,在承运人、提单持有人之间形成的独立法律关系缺乏认知。

在探讨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的诉权(请求权)法理根据时,最初是依据提单是物权凭证,来阐释提单持有人的权利来源,后物权凭证因其逻辑的不合理性,遭质疑后,现多将提单认定为债权凭证,在进一步解释提单上的债权来源时,又多从提单的基础关系———运输合同入手,将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的权利(诉权),归依在运输合同之下,用运输合同权利让渡、利他来阐释提单持有人的权利来源,[1]在这种将提单权利源泉与运输合同捆绑在一起的思维束缚下,提单法律关系一直缺乏独立发轫的基础。

货代提单和船公司提单HOUSEBLVSMASTERBL

货代提单和船公司提单HOUSEBLVSMASTERBL

货代提单和船公司提单HOUSEBLVSMASTERBL什么所谓的货代提单HBL?前几天,有人问我什么是货代提单,当时我愣住了,因为,我之前一直没有听说过货代提单的概念。

我们知道,按照中国的海商法,提单是承运人签发给托运人的一份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货代就是货主的代理人,如果一个人是货主的代理人,那他怎么可能签发自己的提单呢?后来,他向我解释这种提单的操作流程是这样的:从这个操作流程中,我知道他说的是无船承运人提单,即通常所说的的NVOCC B/L或House B/L。

之所以我开始不能理解,是因为,在我的词典里是没有货代提单这个概念。

原因如下:1.在理论上,我们知道,提单可以按照收货人的描述分为记名提单,指示提单,按照签发人可以分为船公司提单,无船承运人提单,按照运输的方式可以分为海运提单,多式联运提单等等,但是,至少我还不知道有正式的货代提单的称谓2.货代如果从表面上理解是货主的代理人,如果是代理人,那他就不可能有自己的提单,因为提单只能是承运人在提供运输服务产品时才有可能出现的3.通常情况下,一个货代公司或者一个物流公司可能有从本质上来讲性质截然相反的两种服务产品:货运代理人服务产品和无船承运人服务产品,他只有在出售无船承运人的服务产品时,才有可能签发提单。

就拿上面的操作流程图来讲,如果你把货代换成物流公司可能也是成立的,但我们可能没有听说过物流提单。

准确的流程图应当是将货代公司画成无船承运人,而无船承运人是可能存在于货代或者物流公司的业务中的。

当然,我们市场上没有哪一家公司自称无船承运人公司,不过我们知道准确反映他们签发的提单的性质分类是无船承运人提单(NVOCC B/L,或House B/L,它对应的是船公司提单(Lin er's B/L或Master B/L)。

综上,我们可以做一个小结,所谓的货代提单,是一个错误的提法,正确的叫法应该是无船承运人提单。

所谓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就是货代公司或者物流公司以自己作为承运人,和发货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而签发的提单。

论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

论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

论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摘要:提单作为国际贸易的枢纽,其价值已远远超出了它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的一纸单证。

提单在签发之后可能经过多次转让,最终在目的港提货的往往不是托运人而是提单持有人。

提单持有人的权利能否实现直接关系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正常履行和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提单持有人;承运人;提单债权关系一、提单债权关系的概念及发展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己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提单所代表的权利按其性质不同分为提单物权和提单债权。

提单物权关系体现为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推定占有关系。

提单债权关系是指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基于提单而产生的直接权利义务关系。

提单债权关系和提单物权关系相互补充,共同构成了提单法律制度的基础。

提单债权关系是随着提单的发展逐渐得到了法律的承认。

英国1855年《提单法》和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在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建立了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海商法》第78条也明确规定:“承运人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二、对提单债权关系理论依据的各种理论分析对于提单债权关系的理论依据,学者们各抒己见,莫衷一是。

总体来看有以下几种观点:1合同转让说合Si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关系内容的情况下,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将其合同权利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第三方的法律行为[1]。

持此种观点的人主张,承运人在应托运人要求签发提单之后,提单的转让使得收货人与托运人之间进行了一次合同让与,收货人因受让提单而成为运输合同下的新的主体,提单所证明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转移。

司玉琢教授在《新编海商法学》中即持此种观点[2]。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

合同转让学说至少不能合理解释如K 问题:第一,当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与提单的内容不一致时,依据合同转让理论,提单持有人作为合同的受让人,仅仅是对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而无权改变原运输合同的内容,也就是说,在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原运输合同项下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有效,即使这种承托双方的特别约定没有在提单中载明。

国际结算复习笔记

国际结算复习笔记

信用证、提单和汇款是重点第一章导论名词解释:非钞票结算---用代替钞票起流通手段、支付手段的信用工具来结算国际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帐结算: 通过银行将款项从付款单位帐户划转入收款单位帐户。

托收承付、委托收款、汇兑、信用证、限额结算、转帐支票、付款委托书、托收无承付和同城委托收款等联行: 一家商业银行内部的总行、分行及支行之间的关系。

涉及横向关系(分行之间, 主体);纵向关系(总行与分行之间)分行: 不是独立法人, 下设支行。

子银行: 完全独立法人代理行:两家不同国籍的银行, 互相委托, 互为办理国际银行业务所发生的往来关系。

一般由双方银行的总行之间建立。

帐户行: 建立专门帐户, 以解决双方结算中的货币收付。

通常两者之间的业务往来较多。

SWIFT:Stands for Society for Worldwide Interbank Financial Telecommunications环球银行间金融电讯协会(性质:SWIFT是一个国际银行同业间非赚钱性的国际合作组织, 总部设在比利时的布鲁塞尔。

该组织成立于1973年5月, 由北美和西欧15个国家的239家银行发起。

目的:是运用其高度尖端的通讯系统在会员间转递信息、帐单和同业间的头寸划拨。

当一金融机构收SWIFT的信息后, 将按其内容去执行。

由于SWIFT的通讯是电脑化, 会员间的资金转移便大大地加速。

它的传递只要几分钟就可以了。

SWIFT每星期7天运转, 每夭24小时运转。

)CHIPS: Clearing House Interbank Payments System是“纽约清算所银行同业支付系统”的简称。

它是一个带有EDI(电子数据互换)功能的实时的、大额电子支付系统。

FOB: FOB Free On Board装运港船上交货, 划分货品风险的界线是船舷, 船货衔接, 变形条件(卖方∣装运港目的港买方)CFR: Cost and Freight 成本加运费(目的港)装运港交货的术语, 划分货品风险的界线是船舷, 与CIF区别差“I”CIF: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 成本、保险费加运费CIF(目的港)装运港交货的术语, 划分货品风险的界线是船舷, 风险与保险, 典型的象征性交货1.传统国际结算的特点钞票结算、直接结算、凭货付款2.现代国际结算的特点1)、现在国际结算是票据结算。

浅析提单债权关系的法律适用

浅析提单债权关系的法律适用

定 的责 任 和 义 务 之外 , 加 其 责 任 和义 务 。 《 商 法 》 四章 增 在 海 第 规 定 的基 本 权 利 和 义 务外 ,提 单 中可 随 意 约 定 承运 人 和 提 单
持 有人 的权 利 和 义务 。
由船 方 开 具 一 张 收 到 货 物 的证 明 ; 1 到 7世 纪 , 运 人 开 始 将 承 与 托 运人 之 间 的合 同权 利义 务 关 系记 载 于 提单 背后 .为 了提 高 商 事效 率 及 方 便 起 见 , 由承 运 人 事 先统 一好 格 式 , 时提 单 此 又 开 始 充 当海 上 货 物 运 输合 同 的证 明 ; 着 贸易 的需 要 。 单 随 提 逐 渐 发展 成 为 在 目的 港 向 承 运人 提 货 的唯 一 凭 证 。提 单 持 有 人 凭 借提 单 就 享 有 对 承 运 人 的货 物 给 付 请 求 权 。本 文 无 意 于 对 提 单 的 三个 功 能 做 逐 一 阐述 。 为 前 两 个 只是 提 单 的 功 能 , 因 不 产 生 真正 意义 上 的提 单 权 利 .托 运 人 不 能 依 据提 单 确 定 他 与 承 运人 之 间 的法 律 关 系 .只有 当托 运 人 将 提 单转 让 给 第 三 人 时 , 价 证 券 意 义 上 的 提 单 权 利 才 真 正 产 生 , 于此 , 者 有 基 笔 拟 对 发 生在 承运 人 和 提 单 持有 人 之 间 的债 权 关 系 及其 法 律 适 用 作 一认 真剖 析 。 二 、 单 表 彰 之债 权 法律 关 系 提 ( ) 单 持 有 人 和 承 运人 的权 利 义 务 关 系 一 提
提单 持有 人 基 于 提 单 而 产生 的权 利 是 要 求 承 运 人完 成 货

论提单债权关系(doc 22页)

论提单债权关系(doc 22页)

论提单债权关系(doc 22页)论提单债权关系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中最重要的单证,也是国际贸易的核心单证之一。

它证明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收到了托运人交运的货物,是承运人在目的港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

提单债权关系指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基于提单签发和持有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由于提单签发后往往经过多次转让,最后在目的港持提单接收货物以及在货损货差发生时向承运人主张索赔的往往不是托运人而是第三方提单持有人。

这个第三方可能是买卖合同的买方,或持提单作担保的银行,或其他国际贸易关系的当事人。

这些人在买卖、结算等环节的权利的实现,最终取决于提单代表的权利能否得到实现。

所以提单债权关系的性质、内容的确定不仅对海上货物运输的正常运转极其重要,而且与整个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息息相关。

但对于提单债权关系学理上一直缺乏深入探讨,并由此引起实务中的很多问题,导致提单纠纷大量产生。

本文试图从理论上澄清这个问题。

一、提单债权关系的确立提单使用已经有几百年的历史。

但并非提单一产生,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就存在固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提单债权关系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逐渐确立的过程。

这个过程在英国法的发展中体现得尤为终因这一问题不能解决以及其他一些问题而被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所取代。

新法取消了对所有权的要求,而规定只要是合法提单持有人就有权起诉承运人。

直到此时,提单持有人才算是最终取得了对承运人的确定的权利。

英国是传统上的海运大国,其海商立法有很强的代表性,而且对世界各国的海商法有很大影响。

现在几乎所有国家的法律都通过不同途径承认了提单持有人有权对承运人直接主张权利。

如前苏联《海商法典》第121条规定:“承运人和收货人之间的权利关系,根据提单确定。

凡提单内没有记载的海上运输合同的条件,只有在提单内载明引用上述条件时,对收货人才有约束力。

”德国《海商法》第656条“提单的法律效力”第1款规定:“提单制约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3款规定:“承运人与托运人间的法律关系受运输合同的制约。

PPT9 提单 BL

PPT9 提单 BL

TEL-RELEASE 电放提单
电放就是指根据发货人的申请,船公司在始发港收回三份正本提单,收货 人不出示正本提单,凭提单传真件在目的港换单。 对于进口做电放的提 单,国内的操作通常是国内收货人需要持盖章的提单传真件和电放保函去 目的港代理处换单。
一般情况下发货人是通过银行提交提单或由发货人直接 将提单寄给收货人。由于提单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因 此收货人只有拿到正本提单后才可以提货。但在近洋运 输如从上海到日本或韩国时,由于船期很短,这时如果 通过银行或邮寄提单时可能货已到港而提单却还未到, 为不影响收货,收货人会要求发货人将提单电传、传真 或E-mail到发货人,发货人不需要正本提单,货物到港 后收货人凭提单传真件就可以提货。 因此所谓电放就是 凭电子的、电传的或传真件放行的意思。
提单的份数
提单有正本提单和副本提单之分。副本提单只用于日常业务,不具有法律
效力。正本提单是一式几份,以防提单的遗失、被窃或迟延到达或在传递
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灭失。各国海商法和航运习惯都允许签发数份正
本提单,并且各份正本提单都具有同等效力,但以其中一份提货后,其他 各份自动失效。 由于正本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可以流通和转让,因此, 承运人为防止出现利用多份正本提单进行损害提单当事人利益的非法活动, 一是要求收货人凭承运人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在目的港提货,二是所有正 本是在提单上注有"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已签署本提单一式*份,其中一份经 完成提货手续后,其余各份失效"等内容。
提单分类
过期提单 STALE B/L 出口商向银行交单结汇的日期与装船开 航的日期距离过久,以致无法于船到目的地以前送达目的港 收货人的提单,银行一般不接受这种提单 交换提单 SWITCH B/L 起运港签发提单后,在中途港另行换 发的一套提单,作为该批货物由中途或中转站 倒签提单 ANTI-DATED B/L 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要求在货物装 船后,提单签发的日期早于实际装船完毕日期的提单 预借提单 ADVANCED B/L 因信用证规定装运期和结汇期到期 而货物因故未能即使装船,但已在承运人掌握之下或已开始 装船,由托运人出具保函要求承运人预借的提单

论提单物权性――以提单属性上的物权与债权之争为切入点

论提单物权性――以提单属性上的物权与债权之争为切入点

论提单物权性――以提单属性上的物权与债权之争为切入点关键词: 提单物权凭证债权属性内容提要: 作为物权凭证,是指提单能代表货物本身的性质。

但提单是物权凭证这一几近共识性的观点,近年来却有学者提出质疑与否定,以此为契机对提单物权凭证功能再予思考,从债权与物权的划分中论证提单是物权凭证的观点。

意在体现海商法与民法之融通,以期对凭单交货、无单放货回归到提单权属上的研习有所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提单本来是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签发给托运人的一纸运输单据,承运人只需严格遵循“货物在运输途中时,提单持有人才有权对货物处理指手画脚;货物抵达目的港时,承运人只能将货物交给持有提单的人”的精神就可以将自身抽离于纷繁芜杂的权利关系网络。

海商法只需要干净利落地规定提单是货物的控制凭证,货物在运输途中时,占有与提单结合在一起,通过交付提单完成货物的推定转移。

“至于提单的权利属性在民法体系中应该摆到什么位置,说句不负责任的话,大可以留给民法学者去头疼好了。

”[1]然而,承运人只需要对自己创设出的提单控制权负责,却只是一种理想状态,当这一问题提交到法律上,随之必将波及到除承运人以外的众多主体,必将牵涉到多重主体之间权利的优劣之争(排除了承运人的责任不等同于就没有人要承担最后的责任),必将关联到法律后果的承担。

甚至某些时候,如果缺少对于提单权利的准确定位,海商法这一民法特别法将在一物二卖现象上撼动一物一权制度。

提单权属的复杂性也就在此。

正因为这一点,一向以践行精神为要义的海商法学者才会在这一问题上不吝笔墨,锱铢必较。

问题就表现在学界围绕提单物权性是否存在而源生出的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

肯定说承认提单代表物权,是一种物权凭证(DocumentofTitle)(关于documentof title在英美法下的具体含义,参见Benjamin,s Sale ofGoods (seventh edition), Swee&t Maxwel,l 2006, pp.1126.)。

海上货物运输法规课程4提单

海上货物运输法规课程4提单

海上货物运输法规课程-4:提单1. 提单的定义提单(Bill of Lading,简称B/L)是指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由承运人(船东或船运代理人)向货主(托运人)发给的一种书面凭证,用于证明货物的装运和接收。

2. 提单的作用提单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具有以下几个重要的作用:2.1 货物的证明提单是证明货物已经交由承运人承运的正式文件。

货主可以根据提单上的信息证明自己对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并且可以通过提单来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

2.2 货物的装运和交付提单记录了货物的装运日期、装运港口以及目的港口等信息,承运人在接收货物时需要与提单上的信息进行核对。

同时,承运人在目的港口通过提单来确认货物的交付给收货人。

2.3 证明货物状况和数量提单上通常会记录货物的状况、数量以及包装方式等信息,这些信息对于货物的损失、损坏以及索赔等问题都至关重要。

因此,提单可以作为货物状况和数量的证据。

2.4 货物的质押和转让提单上的货物所有权可以通过背书或转让来变更,货主可以将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其他人。

此外,提单还可以用作货物质押的凭证,货主可以通过将提单质押给银行来获取融资支持。

根据受益人的不同,提单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3.1 直达提单直达提单是将货物直接运输到目的港口的提单,承运人会在目的港口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

这种提单通常用于整船运输或长途直达运输。

3.2 转运提单转运提单是指货物需要经过中转港口的提单,承运人会在中转港口将货物交付给中转代理人,中转代理人会负责将货物运输到最终目的地。

这种提单通常用于多式联运或者货物需要经过多个港口的情况。

3.3 分单分单是指将一份提单拆分为多份以便不同的收货人接收货物,每份分单都具有相同的信息,但只能由指定的收货人使用。

这种提单通常用于拆分整船货物或者一个提单有多个收货人的情况。

空白提单是指没有填写具体收货人信息的提单,任何持有空白提单的人都可以成为货物的合法受益人。

空白提单通常由货主签发,并且可以多次转让所有权。

提单的性质与提单权利四

提单的性质与提单权利四

提单的性质与提单权利四5、提单持有人为二人以上,其中一人先于其他持有人收取货物时,其他持有人的提单失其效力,不论提单发送的先后。

惟应注意的是,此处的先取得货物者应限定为有权收取货物的人。

如是无权收货人,比如盗窃而持有提单的人,先取得货物时,他份提单持有人对于承运人(我船长)虽不能再行请求交付货物,但对于先取得货物的提单盗窃者,有返还货物请求权。

6、一套提单有数份时,在目的港以外是否必须集合全部提单,才能发生物权效力。

对此,虽然各国立法在原则上承认各份提单享有同一效力,但一般又都规定,如交付货物的地点与提单记载的不符时,则承运人或船长除非接受全套提单,否则,不得为货物的交付,而不论该种“不符”是因收货人的指示在目的港以外请求支付,或是因承运人的原因而不在目的港交付。

我国台湾地区的《海商法》第102条亦明文规定:载货证券有数份者,不在货物目的港(请求交付)时,承运人或船长非接受载货证券之全数,不得为货物之交付。

而我国内地的《海商法》对此则未设明文。

惟从提单的特性、特别是其物权性的原理出发,似可推出同一肯定的结论的。

另外,非在目的港交付货物应收回全套正本提单的做法,似亦可视为已构成一项国际惯例,故我国的实务界、司法界均应遵循之。

7、承运人将货物运抵目的港,而收货人因故不请求货物的交付。

在该情况下,按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或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承运人若未收回全套提单,且不可应托运人的指示,将货物运回,除非托运人已确切证明,全套提单现仍在其手中。

另外,为生提单物权效力,须有为权利客体的运输货物存在。

盖不存在运输货物(空单)或已经灭失的运输货物之交付,为不可能也。

此时提单受让人惟得依提单的债权效力,请求给付不能的损害赔偿。

(三)、提单物权效力的限制。

提单是一种物品证券,其物权客体是特定的海运货物,处于海运承运人的现实占有及海运途中。

故尽管人们出于商业实践的需要,赋予提单物权效力,使提单的交付与货物的交付具有同一物权效力,但提单毕竟不是货物,提单交付代表货物交付只是一种“拟制”或“象征性”的,这种拟制要成为事实必须在目的港换取到货物,而这当中难免有诸多风险存在。

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债权关系

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债权关系

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债权关系In a cargo transportation contract,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parties involved are clearly defined. The shipper, carrier, and consignee all have specific roles to play in ensuring the smooth and timely delivery of goods. The shipper is responsible for preparing the cargo for transport, ensuring it is properly packaged and labeled according to regulations. The carrier, on the other hand, is responsible for physically transporting the goods from the point of origin to the destination, using the agreed-upon mode of transport.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涉及方的权利和义务都有明确的规定。

托运人、承运人和收货人都有着明确定义的角色,以确保货物的顺利及时交付。

托运人负责准备货物运输,确保按照规定正确包装和标记。

而承运人则负责从起运地点将货物物理运送到目的地,使用商定的运输方式。

The rights and liabilities of the parties in a cargo transportation contract are outlined in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ontract. These terms specify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each party and the consequences of failing to fulfill those obligations. For example, the shipper may be liable for damages if the cargo is not properlypackaged, while the carrier may be responsible for delays in delivery caused by factors beyond their control.在货物运输合同中,各方的权利和责任在合同的条款和条件中有明确规定。

国际物流中提单权利及相关权利的冲突与协调

国际物流中提单权利及相关权利的冲突与协调

物流·产业链1 提单权利与其所代表的货物所有权现实业务中,由于提单和货物发生偏离的情形时有发生,因而在相关权利人之间会引发矛盾。

单纯从交货方面来说,承运人的责任是保证将所承运的货物交给提单持有人,这是运输合同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

而在实际业务中,由于货物尚在运输或承运人的代理人控制之中,提货权往往晚于真正货主的权利,特别是托运人享有中途停运权的情况下,真正货物所有权人的权利优先于提单持有人。

从运输角度来讲,承运人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就履行了提单合同的义务,至于货物所有权的归属,承运人没有必要过问,但矛盾的产生往往是真正的货主(通常是进口人,买卖合同的买方)在与其进口代理人发生纠纷后,通常会起诉承运人无单放货。

譬如A公司是进口人,B公司是A公司的进口代理人,C公司是承运人,A公司委托B公司代理办理货物进口手续,船抵达卸港后,正本提单未到,B公司就向C公司出具保函卸货并提走部分货物,B公司取得提单后将提单交还C 公司。

后来A公司与B公司发生纠纷,A公司进而以C公司无单放货为由,将C公司状告到法院,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或将货物返还。

法院审理后认为,提单关系优于一般合同关系,与外贸代理关系不能混同。

B公司即使存在代理违约行为, A公司也不能据以抗辩C公司,因为提单具有文义性特点,在提单没有明确记载或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承运人C公司将货物放给提单持有人没有过错。

法院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因为不可否认的是,持有提单的进口代理人就是提单持有人。

在没有其他权利主张的情形下,承运人可向持有提单的进口代理人交货,履行提单合同义务。

问题的关键在于进口代理人取得提单时,货物所有权归代理人还是委托人?这就要根据买卖合同或代理合同来判断。

承运人仅凭提单交付货物是其法定义务和责任,在提单是货物收据和运输合同的证明时,提单只限于证明承运人与托运人存在货物运输的法律关系和承运人收到运输货物的法律事实,它与基于运输合同产生的提货请求权没有必然联系。

FOB卖方与承运人之间提单法律关系的认定

FOB卖方与承运人之间提单法律关系的认定

第三人, 此时若给予善意第三人以交易安全的保护, 将对 原提单权利人的利益造成大的损害,以致完全弃静的安 全之保护于不顾.法律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正 是为适当考虑原权利人的利益并平衡其与善意第三人之 间的利益关系.因此, 提单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为: () 1提单受让人必须是善意受让提单. 善意" " 的含义是指 一种不足以影响效力的事实的主观状态,一般是指善意 无过失, 即不知并不应知占有人系非法转让. i 2善意 vi ) i ( 第三人有偿地从非法转让人处取得提单的占有. 3遗失 ()
取得应准用以上何种理论?本文认为, 提单与票据相比,
一4 一 5
彭光明 宋 占新 :O F B卖方与承运人之间提单法律关系的认定
不仅是债权凭证,也是物权凭证, 提单被法律拟制为货 物, 因此在善意取得制度的设计上应与动产相一致为宜. 当提单被偷窃或遗失时, 如果被无处分权人转让给善意
中F B O 卖方结汇的需要, 此类案例频繁发生, 那么F B O 卖方持有提单, 其权利是否无从得到法律的 保障呢?并非 如此.其实尽管 F B O 卖方不能依据《 海商法》 关于提单法
所有权则后手也不能取得所有权, 这实际上是否定了善
意提单持有人的善意取得. 然而 ,随着对提单性质的认识,这一说法缺乏说服
让方式或善意取得的提单, 也就是说,O F B卖方若能成为 合法的提单持有人的话,必须证明其持有的提单是合法
转让而得或善意取得. 1 . 是否以合法转让方式取得提单
断物权的追及效力, 达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的.其次, 因为提单是物权凭证, 其转让即代表提单项下的货物的 转让, 而且我国" 台湾地区民法" 5 条,日 第91 《 本民法典》 第 86 1 条均将无记名证券和无记名债权包括在动产范围 内, 以此类推, 提单也应包括在动产范围内, 所以善意取 得制度应适用提单转让上.但是提单的善意取得在构成

物流管理之海运提单的全套知识

物流管理之海运提单的全套知识

物流管理之海运提单的全套知识一、提单的基本知识1.提单的定义与关系人海运提单(Marine Bill of Lading or Ocean Bill of Lading),或简称为提单(Bill of Lading, B/L),是国际结算中的一种最重要的单据。

《汉堡规则》给提单下的定义是:Bill of lading, means a document which evidences a contract of carriage by sea and the taking over or loading of the goods by the carrier, and by which the carrier undertakes to deliver the goods against surrender of the document. A provision in the document that the goods are to be delivered to the order of the document. A provision in the document that the goods are to be delivered to the order of a named person, or to order, or to bearer, constitutes such an undertaking.《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3年7月1日施行)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提单的主要关系人是签订运输合同的双方:托运人和承运人。

托运人即货方,承运人即船方。

其他关系人有收货人和被通知人等。

国际货物运输之提单制度精品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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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为不清洁提单。
由于银行不接受不清洁提单,承运人签 发不清洁提单对托运人相当不利,为换 取清洁提单,避免船方作不良批注,托 运人往往向承运人出具保证,保证在承 运人被收货人索赔时,赔偿承运人因签 发清洁提单所遭受的损失,但是,保证 不能对抗收货人,收货人可对毁损货物 向承运人索赔。
Sriage of Goods by Sea
Section 1: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2.提单是承运人从托运人处接管货物或货 物已经装船的收据 提单正面描述货物的品种、数量、规格, 表明承运人已经按照这些描述情况收到 了货物,承运人有义务按提单之描述向 收货人交货。
(1)初步证据。在托运人和承运人 之间是初步证据。提单上记载的货 物情况仅是一个初步的证明,如果 承运人实际收到的货物与提单记载 内容不符,只要承运人能提出有效 的证据,是可以否定提单的证据效 力的。
(一)承运人的责任 1.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应恪尽职责使船舶适 航 《海牙规则>第3条第1款规定;“承运 人必须在开航前和开航时恪尽职责:①使 船舶适航;②适当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 和配备供应品;③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 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地收受、载 运和保管货物。”
根据该条规定,承运人有义务洛尽职责 使船船适航。但何渭恪尽职责?船舶适 航须符合哪些要求?船舶适航责任期间 如何确定等等,都有必要进行探讨。
2.以提单上是否有批注分为清洁提单
(Clean B/L)和不清洁提单(Unclean B/L或 Foul B/L)。
(1)清洁提单
① 概念:是指未载有明确声称货物及/或 包装状况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的提单 。
货物及包装表面良好
目力所及范围内
集装箱

提单的性质与提单权利

提单的性质与提单权利

提单的性质与提单权利一、引言海运提单在国际贸易、(货物)运输、支付等诸多环节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再加上有关提单立法的系统性之不足,从而使围绕提单的纠纷大量产生,进而导致理论与实务部门对这些纠纷问题的认识产生诸多分歧,其主要者如:(1)未凭正本提单放货(简称〃无单放货〃)的责任属性、因果关系、损害赔偿范围等问题;(2)预借、倒签提单的责任属性、因果关系、损害赔偿范围、法律适用等问题;(3)提单中的管辖权条款、仲裁条款及法律适用条款的效力问题;(4)同一提单中的首要条款、法律选择条款、地区条款的法律意义及其效力问题;(5)提单纠纷中的诉权问题等等。

这些问题及其分歧的存在,既说明了我国有关提单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繁荣与进步,也为理论和实务部门进一步研究、解决这些问题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

准此,笔者拟就上述这些有关提单的焦点问题逐一谈点粗浅看法。

惟在谈这些具体问题之前,首应索本探源,对提单的性质与提单权利有一个准确的把握与界定。

在我国,关于海运提单的研究,原来多限于海商法学界、海事司法界及其他海事实务界,且其大都围绕提单的三种功能或四种功能①来界定、说明提单的性质与功能。

惟近年来一些民商法、国际经济法等学人亦开始加入了对提单的研究,且其引入了从民商证券的角度比较研究提单的性质与功能等方法,拓宽了研究领域,开阔了视野,并出版了有关提单研究的专著②,将我国的提单研究推进了一大步。

笔者此前亦于1995年发表了一篇《论提单的法律性质》的短文③,亦是侧重从票据(证券)性质的角度对提单的性质进行了探讨。

惟其内容现在看来是颇显粗浅的,有许多认识需要进一步深化,特别是未能对提单权利(关系)进行系统探讨,只是其所选择的比较的方法尚是可取的。

有鉴于此,本文仍采比较的方法,侧重从证券的角度,谈如下三方面的问题:(一)、提单的性质;(二)、提单权利关系;(三)、提单权利的产生、转让与消灭。

二、提单的性质已往人们(包括我国《海商法》第71条提单定义条款)多是从提单的功能角度对其下定义的;提单功能当然也能揭示提单的性质,惟将提单最终界定为一种〃单证〃,显得过于宽泛。

提单的性质与提单权利五

提单的性质与提单权利五

提单的性质与提单权利五谈提单的债权关系,不能不涉及提单债权关系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区别与联系。

提单产生于运输合同的履行环节,运输合同关系构成了提单债权关系的原因关系、基础关系;提单是一种有价证券,提单一经作成转让给第三者持有时,在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又形成了一种独立的提单关系,提单债权关系具有独立性,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在签发提单之前达成的协议,不因提单的转让而转让,提单受让人承担货物装船之后或提单被背书之后所产生的义务。

这就是提单债权关系与运输合同关系的基本联系与区别。

这是问题的一方面。

另一方面,提单签发、转让后,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货运合同并未终止,仍依然存续,提单债权关系与运输合同各起使用,相互影响。

而根据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提单签发、转让后,托运人仍有下列主要义务与权利:、由于托运货物包装不良或提供的有关货物的资料不正确而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托运危险货物而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因办理货物运输的各项手续的有关单证送交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而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因其本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给承运人、实际承运人造成损失或其船舶造成损坏的赔偿责任;、补偿承运人在留置、拍卖运输货物的情况下,仍未获满足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等的差额;、向承运人请求交付货物的权利等。

这种情况也充分说明,自始至终与承运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唯有托运人。

(三)、提单债权效力的限制。

此处的“限制”主要是指提单的效力要受相应的“约束”、“制约”,而不能全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定。

提单的债权效力主要受约束于两方面:一是法律的强制规定,二是提单的文义性的属性。

“海牙规则”及其相同精神的国内法,大都规定了承运人最低限度的责任与义务,享有的免责范围和对货损的赔偿限额,我国的《海商法》同时又对收货人(提单持有人)等的主要权利义务予以设定,则承运人、提单持有人等这些权利义务即属法定的、强制的、不可卸免的,也是最低限度的;即使提单中没有记载,也不能免除提单当事人的此种权利与义务,其自然成为提单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提单中违反此种规定的记载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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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提单债权关系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中最重要的单证,也是国际贸易的核心单证之一。

它证明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收到了托运人交运的货物,是承运人在目的港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

提单债权关系指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基于提单签发和持有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由于提单签发后往往经过多次转让,最后在目的港持提单接收货物以及在货损货差发生时向承运人主张索赔的往往不是托运人而是第三方提单持有人。

这个第三方可能是买卖合同的买方,或持提单作担保的银行,或其他国际贸易关系的当事人。

这些人在买卖、结算等环节的权利的实现,最终取决于提单代表的权利能否得到实现。

所以提单债权关系的性质、内容的确定不仅对海上货物运输的正常运转极其重要,而且与整个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息息相关。

但对于提单债权关系学理上一直缺乏深入探讨,并由此引起实务中的很多问题,导致提单纠纷大量产生。

本文试图从理论上澄清这个问题。

一、提单债权关系的确立提单使用已经有几百年的历史。

但并非提单一产生,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就存在固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提单债权关系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逐渐确立的过程。

这个过程在英国法的发展中体现得尤为清楚。

早期英国法不承认提单能赋予其持有人对承运人的直接权利。

在1845年Thompson v. Doming 一案中,Parke法官指出:“我从未听说过除商人法外一份合同可以转让。

而没有什么能证明提单在任何商业习惯下是可转让的。

提单只转让物权,它不转让合同。

”(注1)这一判决被作为先例广泛援引,而在当时的英国法下,否认提单转让合同就等于否认了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

但是提单持有人如果不能取得可以直接对承运人主张的权利,实践中会有很多困难。

在发生货损货差,或承运人错误交货等情况时,真正受到损失因而有动力起诉承运人的人一般是提单持有人。

如果否认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则他唯一的选择是以侵权诉承运人。

但是侵权之诉首先要证明权利存在,在英国法下主要指有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

如果提单持有人因为没有所有权或其他原因不能完成证明任务,就不能取得对承运人的诉权。

这时托运人作为运输合同一方虽然有权起诉,但往往没有动力为提单持有人的利益起诉,结果导致无人起诉,使承运人逃脱责任;而一旦提单持有人能证明对承运人的侵权诉权,承运人在侵权之诉中就不能享受运输合同规定的责任限制和免责等权利,结果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

另一方面,由于提单对国际贸易的重大作用之一就在于可赋予买方对承运人的权利以避免买方到异地起诉卖方,如果这种权利不能得到保障,势必降低提单的商业价值。

因此,否认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直接关系,对当事人双方可能都不利,对提单的推广使用更不利。

由于意识到让提单持有人直接享有对承运人的权利的重要性,英国通过了1855年提单法。

该法序言即说明制定该法的原因之一是:鉴于根据商业习惯提单背书转让时货物的所有权可能也随着转让给被背书人,但提单包括的合同的权利仍留在最初的托运人或货主处,而这些权利应该与所有权一起转让。

为此,1855年提单法法规定提单持有人如果在受让提单时同时取得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则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诉权也转让给他。

这一法规在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建立了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避免了上述不利状况,但是遗憾的是它对问题的解决只是局部的,因为它在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建立的关系有一定前提条件,就是提单转让与货物所有权转让同步,而在实际业务中这种同步只是可能的而不是必然的,这就使提单持有人能取得的权利也只能是可能的而不是必然的。

在没有取得时,提单持有人的状况依然如故。

而且,法律的这一规定还带来了更多的混乱,因为提单持有人很难确知他有没有取得对承运人的权利,在确知以前,他的权利义务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

1855年提单法在实行一百多年以后,终因这一问题不能解决以及其他一些问题而被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所取代。

新法取消了对所有权的要求,而规定只要是合法提单持有人就有权起诉承运人。

直到此时,提单持有人才算是最终取得了对承运人的确定的权利。

英国是传统上的海运大国,其海商立法有很强的代表性,而且对世界各国的海商法有很大影响。

现在几乎所有国家的法律都通过不同途径承认了提单持有人有权对承运人直接主张权利。

如前苏联《海商法典》第121条规定:“承运人和收货人之间的权利关系,根据提单确定。

凡提单内没有记载的海上运输合同的条件,只有在提单内载明引用上述条件时,对收货人才有约束力。

”德国《海商法》第656条“提单的法律效力”第1款规定:“提单制约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3款规定:“承运人与托运人间的法律关系受运输合同的制约。

”台湾学者则普遍认为提单是一种债权证券。

在我国法下,提单持有人也可以直接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因为《海商法》第78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但关于提单的三个国际公约(海牙、海牙/维斯比、汉堡规则)回避了这个问题,而把它留给各国国内法去处理。

二、提单债权关系的性质对提单债权关系的存在,现在一般已经没有异议。

但对这种关系何以会存在,或这种关系的性质如何,却众说纷纭,迄今没有定论。

总结起来,对提单债权关系性质的看法大致有三种。

第一种看法认为提单债权关系来自于运输合同,是一种合同关系。

“提单合同”的提法经常见于海商法著作。

这种观点又可分为以下三种:1.代理说即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和收货人订立的,具体签订合同的托运人只是代理收货人行事。

在1855年前,收货人为了能够向承运人进行追偿,他必须证明托运人是作为他的代理人签订运输合同。

英国学者Chris Cashmore在其著作中写道:“承运人的合同推定是和收货人(推定他是货物所有人)签订的,托运人是收货人的代理人。

”(注2)权威著作Carver‘s Carriage by Sea 中也写道:“当货物交与承运人运送时,除非另有约定,以违约诉承运人的权利归属于托运时货物所有权人,或承担海运风险的人。

如果实际托运人是按所有人的指示行事,后者得视为订立合同的人,有权起诉并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

但有特殊约定时,应考察约定的内容,如果显示出托运人是合同一方,则托运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即使他是为另一方利益行事,可能对货物毫无利益。

”(注3)在国际贸易的初期,代理说是被普遍接受的理论。

2.合同让与说按照一般民法原则,合同主体可能发生变更。

大陆法系称之为“债权更改”,而我国法律称之为“合同让与”。

合同让与或债权变更的后果是债权债务的内容不变,但债的主体发生变化。

有人主张提单转让使托运人和收货人之间也进行了一次“合同让与”,收货人因让与成为运输合同下新的主体。

司玉琢教授主编的《新编海商法学》即持这种观点。

该书认为:“严格地说,收货人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

但当提单转让到他手里而使其成为提单受让人时,提单所证明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转移,即收货人享有提单赋予托运人的权利,并承担提单加予托运人的义务。

可见,提单的转让,使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规定的部分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发生转移,属于合同当事人变更的一种情况。

”(注4)合同让与说在有的国家如英国被立法所采纳。

英国1855年提单法在认定提单持有人权利义务时即使用了合同转让的原理,取代1855法的1992年法也是沿用这一原理,规定“提单合法持有者、海运单收货人、交贷单收货人受让运输合同下的一切诉权,就如他本来就是合同一方。

”。

英国法的一般原则是认为债权债务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十分密切的关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能把他的合同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者。

而在提单问题上是以成文法为普通法原则创设了一个例外。

3.第三方受益人说此说认为当托运人与收货人不是同一人时,托运人是为收货人利益订立的运输合同。

收货人作为第三方受益人,根据民法理论可取得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请求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以及承运人违约时请求损害赔偿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权利。

我国不少教科书持这种观点,如《民法新论》称“在某种情况下,订约当事人并不为自己设定权利,而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合同,这种合同即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例如,在托运人和收货人不一致时,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的合同就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注5)而《海商法基础》也认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通常都是为第三人(收货人)的需要而订立的合同。

……收货人虽未参与合同的签订,但在合同成立后,便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

”(注6)以上三种观点在我国都不完全适用。

代理说对国际贸易初期的情况也许是适用的,现在这种理论在有限的范围内也许仍然适用,如记名提单情况下,可以认为记名收货人是真正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人,托运人只是收货人的代理人。

又如在FOB合同的三种形式中,“传统型”中卖方被视为代收货人签约,而收货人实际享有运输合同下的权利,承担运输合同下的义务。

但除此之外,“代理说”与实际情况已完全不相符合。

现在往往是卖方而且只是卖方与承运人订有运输合同,买方只对取得的提单有兴趣而不关心运输合同的缔结过程,与卖方不存在任何代理的意图。

“合同让与说”不能解释合同义务如何能在不通知债权人时就让与,而且收货人得到的权利义务又可能与托运人的权利义务不完全相同。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原合同另有约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

《海商法》对这一原则并没有另作规定,但实践中提单的转让一般都并不征求承运人的意见。

法律规定收货人的权利义务依据提单记载确定,但提单记载可能与托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并不完全一致,这时很难说收货人是受让了原运输合同。

另外在租船合同下,承运人签发提单给托运人,托运人又转让给第三方受让人时,由于承托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是租船合同,提单只是收据,而不是合同,甚至不是合同的证明,这种不是合同或合同证明的提单转让给第三方提单持有人后,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何以就能因提单转让而产生运输合同关系实在难以解释。

最后,“合同让与说”也不符合某些提单持有人的希望,如银行在接受提单时往往只关注提单可能提供的担保,而不希望自动进入与承运人的运输合同关系。

但“合同让与说”使他不能不成为合同一方。

而对承运人而言,合同让与后托运人就不再是运输合同一方,不再承担本应承担的一系列义务,这是承运人很难接受的。

采用合同让与理论的英国法是通过强制性法律规定解决了以上的某些问题,但也不能避免某些情况下难以自圆其说的尴尬处境。

“第三方受益人说”的问题是收货人作为第三方受益人,其权利义务完全取决于承托双方的约定;而且收货人的权利不是独立的债权,能被承运人对托运人的一切抗辩,包括托运人的违约所对抗。

这不利于对收货人的保护,也不符合收货人凭清洁提单即可提货的航运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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