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德国民法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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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浅析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浅析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一、引言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民法物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于促进和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有着非常积极的作用。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在整体上实现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化,因此关于这一制度的理论研讨就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或善意受让,是指无处分权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的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善意取得不限于所有权,其他物权也可以善意取得。

法律所要保护的财产秩序安全包括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和财产交易的动态安全。

当两种财产安全发生冲突时,法律在不能两全其美的情况下,善意取得制度成为了一种选择,即“牺牲静的安全保护动的安全”,这种选择也是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价值。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善意取得制度是为维护交易的安全而设计的,其构成要件有:(一)占有人所非法转让的,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适用于动产、不动产,这是我国物权法的一项独特的规定。

该构成要件包含两层含义:1.处分人为无权处分人;2.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应交付的已交付,需登记的已登记。

1.处分人无权处分的认定。

处分人无权处分一般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1) 对动产或不动产享有他物权但没有处分权;(2) 对动产或不动产享有债权但没有所有权,也不具有处分权;(3) 对动产或不动产享有受到限制的所有权;(4) 代理人未经被代理人的同意擅自处分被代理人的财产。

以上是通常被认为是无权处分的情形,但是也存在出现无权处分却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1) 无权处分不以物权为处分对象的。

如非法转租,“因承租人的租赁权不能对抗出租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承租人将他人财产出租后,真正的所有权人可以将租赁物收回,即使承租人是善意的,也不能主张善意取得要求继续承租”。

(2) 处分法律规定不允许流通的物品。

“由于此类违禁品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合法的标的物,在此类物品上不存在法律承认的权利,因此也不存在所谓的无权处分问题”。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特定的法律规定下,一个司法主体或任何人,以善意为前提取得的一项利益或权利。

它是判断民事诉讼案件中所有权归属、租赁及借款纠纷等的重要标准之一。

为了能被认定为善意取得制度,一个人或机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的构成要件。

第一、取得动机是善意的。

这意味着该主体接受被转让的某种利益或权利时,他必须是出于善意的目的,例如维护合法权益、推进经济发展等。

第二、取得时要经过合法程序。

简言之,这意味着,主体必须通过符合法律程序的合法渠道获得权利或利益。

例如,购房者必须按照预售合同规定进行付款,银行必须依据法律程序取得抵押权。

第三、无须知道原所有人的缺陷。

善意取得人应当不知道权利的欠缺性或无效性,因为如果其仍然获得所求的利益或权利,将会减轻被转让的人因欠缺或无效的权利造成的损害。

第四、该利益或权利的来源必须是合法的。

如果该利益或权利的来源是特别法律的禁止、违法行为或欺诈、胁迫或其他不当行为,则不可能被认为是善意取得制度。

因此,要满足构成要件,主体必须首先确定所取得的权利或利益是合法的,并进行相应验证。

第五、该利益或权利必须能够合法转让。

具体地说,权利或利益必须是可转让或让与的,并且没有限制或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它能被转让给第三方。

例如,房产权利必须符合物权法、国土资源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才能在不侵犯他人权益的前提下合法转让。

在实际操作中,只有具备上述五个条件,才能被认定为善意取得制度。

这些条件从不同角度考虑了取得方面及要求。

在民事诉讼中,作为判断所有权归属、租赁及借款纠纷等的重要标准之一,善意取得制度为司法判决提供了合理的法律依据,维护了权利利益的合法性。

在实践中,对于各个地方政府、企事业单位及个人进行经营活动时,注意遵守法律程序,做到善意取得,对于保障公正、公平的法律秩序具有积极的意义。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合法权利的保护下,当事人在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权益时,对其具有善意,以合法手段取得权益的一种制度安排。

它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适用范围很广泛,包括不动产的取得、动产的取得以及知识产权的取得等。

1. 善意:取得者要具备善意的心理状态,即对自己的行为没有恶意或过失。

这种善意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一般人应具备的合理的信念和态度。

善意的表现体现在取得者没有直接或间接侵害他人的权益的故意,也没有过失地疏忽了认识到他人的权益存在。

2. 变质:指权益主体对权益的侵害行为在一定时间内没有被权益主体揭露或争议。

在这段时间内,权益主体对其权益没有形成实质性的抵抗和保护的行为。

这段时间应当是在合理的范围内,符合一般人的认知和实际操作习惯,一般为一定的时效期限。

3. 具有合法的取得行为:取得者在取得权益的过程中,必须采取合法的手段进行,不能通过违法、不正当的途径获取权益。

这是因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是在合法权益的保护下,当事人才能够相信自己所依靠的是合法权益,才能够形成善意取得的认知。

4. 取得者应当是真实的权益主体:即取得者在取得权益时,必须是作为真实的权益主体来取得的。

这是为了防止取得者利用他人的身份、名义、权力等进行非法取得。

取得者应当出于自己的真实意志、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以及姓名、年龄等合法的身份信息。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是为了保护取得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取得者在善意的情况下受到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但是在具体应用中,要根据不同的情形和具体的法律规定来判断是否具备这些构成要件,并进行权益的归属与保护。

论文善意取得制度及相关问题研究

论文善意取得制度及相关问题研究

论文善意取得制度及相关问题研究善意取得制度及相关问题研究中文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民法上确定的一项重要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制度,它的产生、发展经历了漫长的过程。

善意取得制度是各方利益协调的产物,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激烈冲突中,如何合理兼顾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的重点。

本文运用列举、对比、归纳等方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基础、构成要件等基本要素进行研究,对理论上争论较多的不动产善意取得问题进行分析,同时,结合实际工作,对赃物等占有脱离物善意取得的现状、解决方案等予以评述,进一步探讨善意取得制度在商品交易实践中的适用问题。

关键词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动产不动产占有脱离物作者:拾景鹏指导老师:石平Well-made systems and related studiesAbstractSystem is made in good faith in modern times with the civil law countries, China and France set an important system, originated from Germanic law, "hand in hand care" system, its emergence and development has gone through a long process.Well-made system is the product of coordina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all parties, in the interests of the individual and social interests of the fierce conflict, how a reasonable balance between owners and the interests of bona fide third, to become the theory and practical discussion. This article cited the use of contrast, the sum of goodwill and other methods to achieve a system of concepts, infrastructure, elements such as the basic elements of a study on the theory of the more controversial issues of real estate acquired in good faith, at the same time, combined with practical work, such as possession of stolen goods Well-made objects from the status quo, be a solution, such as comments, made in good faith to further explore the system in practice, the commodity trading application.Key words:Made in good faith,Elements,Movable ,Real Estate,Hold-outWritten by jing peng shiSupervised by ping shi目录第一章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及历史沿革 (4)页第二章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 (9)页一、取得时效说……………………………………………………...10页二、非时效说................................................................10页第三章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 (12)页第四章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3)页一、受让人基于交易行为从让与人处取得财产.....................13页二、让与人为实质无权处分人.............................18页三、受让人占有受让物...................................21页四、受让人为善意.......................................27页第五章不动产的善意取得问题.................................30页第六章赃物、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问题 (35)一、国外有关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制度............……….38页二、我国有关善意取得适用例外的规定................…….39页小结…………………………………………………………………..46页参考书目……………………………………………………………..47页第一章善意取得制度及其历史沿革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物权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特定的法律规定下,通过善意购买、占有或者取得某种权益或财产的一种法律行为。

在民法上有明确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是保护买受人及第三人的利益,为法律主张的一种特殊情形。

要想让善意取得制度发挥有效的作用,必须满足一定的构成要件。

本文就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进行探讨。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取得行为人是善意的。

所谓“善意”,是指取得人在取得某种权益或者财产的时候,不知道或者不应该知道其所取得的权益或者财产属于他人的,而且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补偿。

这个构成要件是保护取得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如果取得人是善意的,那么即使他所取得的权益或者财产属于他人,也应当给予保护。

这样可以保障取得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还包括取得方式是依法的。

在法律上,取得某种权益或者财产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法律程序进行的,否则就属于非法的取得方式。

在购买财产的时候,必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相应的价款,才能算是合法的取得方式。

只有在依法的情况下,才能够获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还包括取得人支付相应的补偿。

所谓“补偿”,是指取得人在取得某种权益或者财产的时候,必须支付相应的价款或者报酬,以示对原权益人和第三人的尊重。

如果取得人没有支付相应的补偿,那么就不能够获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因为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取得方式。

在实际生活中,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它涉及到了人们的合法权益和财产安全。

通过对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的分析,可以更好地保护取得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也可以提醒人们在取得某种权益或者财产的时候,要依法进行,并且支付相应的补偿,这样才能够获得法律的保护。

希望通过本文的浅析,可以更好地了解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从而使我们的生活更加安全和有序。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某些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主观上具有善意,并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他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

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对其构成要件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合法来源、真实买受人和人身道德要求三个方面。

合法来源。

合法来源是指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合法。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法所有权是以法律规定为依据的所有权。

也就是说,善意取得财产的前提条件是该财产的所有权来源合法。

如果财产的所有权来源于违法的行为,那么就无法成立善意取得制度。

真实买受人。

真实买受人是指购买财产的人必须是真实存在的,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真实买受人是指在购买财产时不存在虚构的情况,购买人的身份真实有效。

购买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只有真实买受人才能成立善意取得制度。

人身道德要求。

人身道德要求是指善意取得者在购买财产时必须具有良好的品质和道德操守。

具体来说,善意取得者不能具有损害他人利益的恶意行为,不能有故意欺骗、作弊等不诚信行为。

购买财产的方式和手段也要合法,不能通过非法手段或不正当手段来取得财产。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包括合法来源、真实买受人和人身道德要求。

只有同时满足这三个要件,才能构成善意取得财产,并在法律上被认可为合法所有权的取得。

这就要求购买者在购买财产时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道德素质,以确保自己的行为合法合规。

对于卖方来说,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交易,并提供真实有效的财产所有权。

只有买卖双方共同遵守法律规定,才能确保善意取得制度的有效运行。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非常重要的一个原则。

该原则规定,在一些具体的情况下,即
使财产权利的取得存在瑕疵,只要来人是真实地相信自己是合法地所有者,并且相信该财
产权利是善意地取得的,那么他所取得的财产权利将受到保护。

该原则的实施有助于维护
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

而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
方面。

要求行为人必须是真实地相信自己是合法地所有者。

这里的“真实地相信”是指行为
人对财产权利的取得没有虚假成分。

行为人必须是真实地以为自己拥有了合法的财产权利,而不是出于一些不当的目的,故意伪造或者粉饰事实。

该要件还要求行为人对自己没有法
律权利的财产权利的取得持有一种真实地主观态度。

只有当行为人真实相信自己是合法地
所有者时,他的财产权利才有可能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

行为人必须是在合法地根据法律规定的手续和程序进行财产权利的取得的。

这里的
“合法地根据法律规定的手续和程序进行”是指行为人在进行财产权利的取得时,必须是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的,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的情况。

行为人必须是依法履行了财
产权利的取得手续和程序,具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只有在行为人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财产权利的取得时,他的财产权利才能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之构成要件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之构成要件

为的处分 是具有 积极 意义 的, 它 将类 似合 同 、 租赁 等负担 行为排 除于善意 取得 之外 的做法 更容 易获 得对 无权 处分真 实含 义的理
度 的产生 和发 展发挥 了 良好的作 用 。
善意取 得制度 在各 国的发展 中也结合各 国的特 色, 具有 一定 解 。
的制度 特定 , 例如 在强调无 权无 因性 的德 国在 善意取 得制度 中 的 二、 善意取 得需 为善意
各国的民事立法中均具有重要地位 , 我国将其规定在《 物权法》 第1 0 6条之中。在善意取得制度的设计中, 最为重要的就是 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的规定。 不同的构成标准将直接影响这种物权变动模式在我国的状态。 本文将结合《 物权法》
的规 定从 无权 处分 、 善意、 合 理价格 、 公 示四个 方 面对 善 意取得制 度的 构成要件 进行 分析 , 逐 一论证 我 国善意取 得制 度的诸
无 权处分 是善意取 得制度 的适用前 提 , 只有 在处分人 无处 分 对于无权 处分 、 有偿转让 、 公示等 客观要 件而言 , 都只存 在客观判 权 时才 对会 出现 是 否构成 善意 取得 的问题 。从 善意 取得制 度 的 断 的问题 , 只 要通过 客观 事实 的查 明即可解 决 , 但 是善 意要件 却 价 值功 能角度 来看 , 善 意取得 制度 也是 为 了保证 无权处分 时 的交 具有 主观性 , 因此 也最为 难 以查明 。对此 , 有学者 主张应 该善 意
易安全 而进 行的制 度 设计 。 但 同时, 无权 处分 却并不 一定 就会 发 取得 制度 中的动产与 不动产进 行分离 , 分别 建立动产 善意取得 制
生善意 取得 的 问题 , 还需 要从其 他方 面予 以考虑 , 如 无权 处分 行 度与 不动产 善意取得制 度 , 或者 在善 意要件判 断 中分别适用动 产 为在事 后活 动追认 , 则 自然发 生无权 的变动 , 由无权 处分 转 为有 善意 与不 动产善 意 的判断规 则 。 权处 分 , 或者 处分人 在处 分时非 以“ 自己的名义 , 而 是原 物权 人

善意取得论文:善意取得制度的探讨

善意取得论文:善意取得制度的探讨

善意取得论文:善意取得制度的探讨摘要在物权法中,善意取得是一项重要制度。

在近代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财产中,均占有很高的地位,它是以商品经济高度发展为存在基础的。

善意取得制度在维护商品交换的安全和良好秩序方面均具有重要作用,尤其在当前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

因而,现阶段对我国善意取得制度进行分析、探讨很有必要。

关键词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法律效力一、善意取得的定义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

它是指无权处分人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物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散失所有权。

这是“无处分不生效力”原则的例外。

善意取得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它虽然突出保障了财产交易安全,但这是以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的。

因此,这就决定法律要严格规范善意取得适用的范围和要件,以真实实现财产的静的安全与动产的安全这两个法律价值的平衡,而不能过分偏执于一端。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善意取得制度使得原所有权人散失所有权,受让人获得财产所有权,所有权产生转移。

正是基于所有权转移这一点,各个国家的法律关于善意取得的条件都有很严格的规定。

我国也不例外,综合我国的各种法律,我国善意取得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受让人善意,是指受让人在财产受让过程中,对相信让与人是财产的实际所有人有充分的理由。

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当时的一种主观心理状况,其他人很难清楚了解受让人的这种主观心理。

因此,实际操作过程中,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于,要根据受让人取得财产的客观、具体形式来定。

如根据受让财产的特性,受让人获取财产是有偿还是无偿的,获取财产的价格与财产的实际价格相比较是高还是低,如果受让人能够根据自己的经验很轻易的察觉让与人不是财产的实际所有者,则、受让人具有善意是不成立的。

(二)善意取得的标的包括不动产与动产传统民法认为善意取得仅仅适用于动产,实际上,善意取得中受让人的善意来源于对无权处分人占有动产或者在不动产产权证书上被登记为权利人这一类事实所产生的权利上的信任,即对于物权公示的公信力的信赖,这一点动产和不动产上是没有区别的。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法律上允许无意义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

它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要想取得制度的效力,并不是简单地表明自己的善意就可以了,还需要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

本文将从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的角度进行探讨。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客体和方式三个方面。

首先说主体。

主体指的是取得制度的行为主体,即进行无意义行为的当事人。

在善意取得制度中,行为主体必须是善意的,即要求当事人在进行无意义行为时必须是真诚、善意的,而非出于恶意或者图谋私利。

只有在当事人的行为是善意的情况下,他才能取得制度,享受相应的权利和法律保护。

而当事人的善意主要表现在他对所取得的客体具有真实、合理的期待,而非一种武断、虚伪或者故意误导的期待。

只有真正的善意行为主体才能充分获得善意取得制度所赋予的权益。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客体和方式三个方面。

只有当这三个方面都具备时,才能充分发挥善意取得制度的效力,享受相应的权利和法律保护。

当事人在进行无意义行为时,要格外注意这些构成要件,确保自己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以免因此而受到不必要的损失。

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

当受让人在取得他人所有物权时,避免过度相信出让人所述的事实情况,应当进行相应的调查核实,以确保受让人的善意取得能够得到法律保护。

受让人对转让人的行为是否具有真实、合理的期待也是需要特别关注的问题。

只有受让人所持有的期待是真实、合理的,受让人才能取得相应的法律效力,享受相应的权利和法律保护。

在实践中,当事人要特别注意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确保自己的行为是善意的、合法的,并且对客体具有真实、合理的期待,才能充分发挥善意取得制度的效力,享受相应的权利和法律保护。

相关法律人员也应当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有更深入的了解,加强对相关法律规定的宣传和解释,以有效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正常秩序。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一方主张善意取得权益时,其取得的财产权益或者其他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受损害。

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善意取得者的合法权益的也具有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

其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是善意取得者的主观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要求取得者在取得财产或权益的过程中不存在恶意或过失。

善意取得是建立在诚信原则基础之上的,取得者必须是诚实守信的。

在法律上,善意取得者承载着一定的审慎义务,即应当采取合理的谨慎程度,以相应的方式进行取得行为。

这种谨慎程度要根据当事人的社会地位、专业知识和交易的复杂程度等因素而有所差异。

是取得财产或权益具备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要求取得者所取得的财产或其他权益具备合法来源。

这就意味着其来源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侵犯他人权益,并且须符合公序良俗。

要求取得者在取得财产或权益之前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审查,以确认其具备合法来源,并妥善保存相关证据,以防止潜在的纠纷。

是善意取得者具备良好信用的社会评价。

善意取得制度从根本上是建立在取得者的诚信和善意上的。

这就要求取得者在社会上享有一定的声誉和信誉,不得有欺诈、诈骗等不良行为。

当发生争议时,法院或仲裁机构往往会参考取得者的社会评价来判断其是否善意取得,从而对案件作出决定。

是善意取得者不得具备过分利益的要求。

善意取得制度要求取得者在取得财产或权益时,不能明知或应当知道其所取得的利益超出了正常合理的范围。

如果取得者以极低的价格获取了高价值的财产或权益,或者明显超出了市场正常交易的范围,法律上可认定其不属于善意取得行为。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之构成要件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之构成要件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之构成要件作者:胡飞龙林素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1期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的重要制度,它已经成为物权变动的特殊情形中适用最多的一项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在各国的民事立法中均具有重要地位,我国将其规定在《物权法》第106条之中。

在善意取得制度的设计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的规定,不同的构成标准将直接影响这种物权变动模式在我国的状态。

本文将结合《物权法》的规定从无权处分、善意、合理价格、公示四个方面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逐一论证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诸要件。

关键词善意取得无权处分有偿公示作者简介:胡飞龙、林素芳,法学学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审判员。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060-02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变动制度中较为重要的一种特殊变动形式,在物权法理论和当前的司法实务中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般所称的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其占有物的合法占有人将其占有物处分给他人,善意受让人依法即时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因此善意取得也称为即时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在民法体系中出现的时期较早,一般认为源于罗马法的“所有权绝对保护”理念和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是这一制度的理论渊源,尤其是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更是对于后世善意取得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发挥了良好的作用。

善意取得制度在各国的发展中也结合各国的特色,具有一定的制度特定,例如在强调无权无因性的德国在善意取得制度中的规定就与我国有一些不同。

我国在《物权法》实施之后将不动产也纳入了善意取得制度当中,由此促使的善意取得制度更加复杂化。

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而言,最为重要的就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的合理解释。

我国在《物权法》第106条对善意取得制度规定中从善意、合理价格、公示三个方面对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规定,但同时无权处分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其在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中也需要给予一定的重视。

{合同法律法规}谈谈善意谈谈善意取得法律要件之重构的应用.

{合同法律法规}谈谈善意谈谈善意取得法律要件之重构的应用.

{合同法律法规}谈谈善意谈谈善意取得法律要件之重构的应用利状态存在不一致现象,从而导致建筑于物权公示基础之上的善意取得制度理论基础发生动摇,司法实践中也出现对此制度适用的偏颇。

其结果或是损害原权人的利益,损害财物的归属;或是损害依善意取得制度占有财物的第三人的利益,进而损害交易秩序。

为正确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防止其被不正当地扩大适用或限制适用,以期更有效地衡平善意第三人与原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妥善地处理物之静态安全与交易安全的关系,各国均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作了严密规定。

我国正在制定中的《物权法》将如何规范善意取得制度?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之构成要件存在哪些需检讨之处?本文将循此思路作一简要探析。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前主要件(一)前主的占有善意取得制度是建立在前主(让与人)实际占有财物这一外观基础之上的,是对占有信赖的保护。

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之一即是外观优越论。

所谓外观优越论,是指外观优越于内在,表象优越于真实;当前者与后者不一致时,取前者。

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外观优越论体现为善意取得制度据以建立的一个基础即是占有(或登记)这一物权外在表现形态。

通常认为占有(或登记)这一物权的现象形态代表着物的原权。

物权必须公示,这是由物权本身的绝对性与排他性所决定的。

所谓公示,即指物权必须以一种公开的、可以为外界知悉的方式予以展示,其目的和结果即在于产生社会公信力,也即使社会公众相信被公示物权拥有者是当然的物之所有人。

一般认为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而动产则以占有为其公示方式。

在现代商法中,有的动产物权也以登记为公信方式,如船舶、车辆等,传统的理论认为登记是经由国家官厅的正确运用,一不会发生错误,即登记内容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情形。

然而事实情况并非真的如此,“现代登记制度无论多么独立,多么完善,仍不能完全避免登记内容与实际权利关系不一致的情况发生。

”(1)在登记有错误如将受托占有人登记为权利人,抑或登记遗漏如因登记机关过失应当变更登记而未变更的情形下,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登记薄上记载的物权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护。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法律领域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其构成要件涉及到多个方面。

本文通过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分析,探讨了其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在法律依据的基础上,我们对善意取得的概念进行了阐述,并从制度构成要件的角度进行了深入分析。

文章最后强调了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的重要性,指出其对于法律体系的稳定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未来的研究可以进一步探讨善意取得制度的各个要素之间的关系,以及其在不同领域的具体应用情况,为法律实践提供更为全面的参考。

本文旨在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研究和应用提供一定的理论基础和指导意见。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法律依据、概念、主观要件、客观要件、重要性、研究展望1. 引言1.1 研究背景在全球化的背景下,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善意取得的认识和规定也存在一定差异,而这种差异又将给国际贸易和投资带来影响。

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深入研究和探讨,不仅有助于我国财产法的完善和进步,也有助于促进国际经济合作与交流。

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也是当前法学界亟需解决的问题之一。

通过本文的研究,希望能够对善意取得制度有一个更加深入的认识,为未来的研究和实践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

1.2 研究意义在研究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时,我们需要关注其研究意义。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法律领域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和规范,对于规范人们的行为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通过深入探讨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我们能够更加准确地把握其适用范围和具体要求,从而帮助人们更好地理解和遵守相关法律规定。

研究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有助于加强法律制度的完善性和实效性。

通过深入研究制度的构成要件,可以更好地解决相关领域的实际问题,防范和处理潜在的法律风险,保障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研究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还有助于促进相关领域的学术研究和理论探讨。

通过深入研究和讨论,可以不断拓展学术的边界,推动学科的发展,为法律学理论的积累和完善提供重要的支持和借鉴。

善意取得法律机制思索

善意取得法律机制思索

善意取得法律机制思索一、善意取得的价值与构成(一)善意取得的价值及由来“罗马法有无论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之权利给予他人之原则,故无权利者,不能予人以权利,自无权利人受让权利者,常得由其真权利人追回之。

”川据此,只要让与人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那么受让人就不能取得该物之所有权。

即对所有权人而言,在任何时候“我发现我物之所在,得取回之”。

这一古老的罗马法原则,对真正权利人的保护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场交易日益频紧,占有人与所有人分离的现象日益普遍,所以到了德国法中便出现了“以手护手”(Handmus。

Handwahren)原则:“任意予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惟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

川依据德国法中该原则,非真正权利人将物交给他人占有的情况下,一旦该相对人再将该物“转让”给第三人即无权处分,则物之真正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追回该物而只能要求无权处分的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也即该第三人取得了该物之所有权。

这样一来,德国法突破了罗马法的原则,对真正所有权人的权利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尤其是在动产方面,所有权人与直接占有人经常不统一,相对人占有某动产,就可以推定占有人具有该动产之所有权。

也就是说,在德国法中,占有具有明确的所有权推定的效果。

[3]因此,以占有为基础的所有权权利表象的推定就构成了保护善意取得的基础,此即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价值所在。

(德国民法典》第932一936条对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

依据该规定,善意受让人可从非所有人处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善意取得作为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一般指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对动产的占有的善意第三人,根据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取得该占有物的所有权的制度。

一般认为,该善意第三人要真正取得物之所有权,必须满足以下法定之构成要件:[4]1.善意取得之占有须因交易而继受取得善意取得作为现代民法所有权继受取得的一种方式,善意取得的所有权人必须有继受取得占有之合法原因,且须因交易而继受的取得占有。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1. 引言1.1 引言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当事人在取得一项权益或财产时,不知道他们的行为是非法的或违法的,因此在法律上被认为是善意的。

这个制度的重要性在于它能够保护并鼓励诚实守法的行为,同时也能促进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

要想善意取得制度发挥作用,必须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

这些构成要件包括但不限于对财产的取得方式、取得人的善意态度、相应的合法手续等。

只有当这些要件齐备时,善意取得制度才能被认定为有效。

在实现善意取得制度时,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如通过登记备案、善意取得认证等方式来确认取得人的善意。

这些实现方式能够加强对善意取得行为的监督和规范,确保其合法性和公正性。

尽管善意取得制度具有诸多优势,如为广大市民提供了安全感和稳定性,但其也存在局限性,如可能会导致权益的相互冲突和法律纠纷。

我们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制度,以确保其有效运行和发挥作用。

2. 正文2.1 制度的重要性制度是组织内部的规范和约束,是对行为和决策的指导原则。

制度的重要性在于它为组织提供了稳定性和持续发展的基础,能够确保组织的正常运行,并规范组织成员的行为。

制度可以提高组织的效率和效益。

通过规范和约束,可以减少组织内部的混乱和冲突,提高工作效率,实现资源的最大利用。

制度可以确保组织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

有了明确的规范和约束,可以避免管理权力的滥用和个人行为的任意性,从而保障组织的长期发展。

制度还可以提高组织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规范的制度可以确保决策的公正性和透明度,避免不正当行为的发生,维护组织内部的公平和道德原则。

制度在组织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它是组织运行的基石和保障,是组织发展的关键因素,对于组织的发展和进步至关重要。

2.2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能够依据一定条件和程序,获得特定权利或利益的制度。

其构成要件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要具备善意意图。

善意取得制度强调的是取得权利或利益的主体必须是出于善意的目的进行行为,不能以恶意或不当手段获取。

论德国民法上的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

论德国民法上的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

论德国民法上的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设立的宗旨在于保护物权交易的动态平安,并和谐与平稳真实物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我国的善意取得理论大体上是采纳主观善意的判定标准,此种判定标准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具有较大缺点。

一、善意取得概念的界定——主观善意与客观善意罗马法以来确立的善意取得制度与德国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依照、法理基础及大体规那么的设置上均有专门大不同。

为期明确,本文第一对德国法上的善意取得的概念作一分析和界定。

(一)主观善意主义善意取得制度乃物权法的大体制度之一。

在我国的物权法高作中,一样将善意取得制度置于动产物权的得失丧变中作讨论,并将善意取得仅限于动产及其限制物权的取得。

[[1]]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若是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而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那么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2]]或也可将善意取得归纳为:即若是第三人对前手交易的瑕疵不知情或不该知情时,其对标的物的取得即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

[[3]]由此能够看出,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三个大体特点:其一,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不适用。

其二,强调第三人的主观善意,即关于第三人的取得是不是予以爱惜是以第三人关于其前手交易瑕疵是不是知情为标准,对其前手交易瑕疵不知情或不该知情的,为善意第三人,其取得的物权受法律爱惜,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

反之,对其前手交易瑕疵知情的,那么为歹意第三人,不能取得该物权。

其三,该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公示原那么相离开。

因为物权为绝对权、支配权,具有对世性和排他性,故物权法成立了物权公示原那么——不动产物权变更的记录原那么与动产物权变更的交付原那么,要求在发生物权变更时必需进行公示,以便于以一种客观化的方式爱惜第三人。

但善意取得制度不要求当事人意思的客观化,只从主观上认定当事人的意思,这就离开了物权公示原那么。

善意取得制度之反思

善意取得制度之反思

善意取得制度之反思内容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权中相传已久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曾在交易中对第三人的利益保护起过举足轻重的作用。

然而,由于其理论本身的内在缺陷,使实践中的物权行为理论和公示公信原则因对主观“善意”判断标准的确定化而得到社会交易主体的重视,更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因此,我国物权立法过程中,应考虑采纳物权行为理论而让善意取得制度逐渐退出历史舞台。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主观善意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物权行为无因性一、问题的提出“法律是一种规范体系,它是否成功地体现社会需要及其自身价值取决于立法艺术能否使法律内部和谐一致。

”[1]如果没有一个完整统一和谐有序的内部结构,那么法律的生命也将脆弱得不堪一击。

善意取得制度是为满足社会需要而产生的对物权交易中的第三人信赖利益进行保护的规范体系,它在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都曾起过非常重要的作用。

然:“物权是一种以对世性和排他性为特征的权利。

”[2]这就意味着一旦一个人就某物而言取得了物权,其他任何人就不得拥有与之相冲突的权利也不得对此加以任何的干涉。

因此,物权交易的潜在厉害关系人充分了解一物之上的权利状态甚为重要,也因为如此,物权的存在与变动不仅应当存在于当事人的观念中,而且应该以一定的形式表彰于外部,使他人能够从外部加以认识。

只有清晰透明的物权法律关系才能保障现代社会市场交易安全有序地进行。

然而,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是推定的,它往往只存在于人的内心,无法以一定的形式使其客观化,能为众人所理解且第三人应对自己的善意负举证责任。

这就涉及到两个问题:第一、善意的标准难以确定;第二、纵使确定了一个客观的善意的标准,在信息高度发达的今天,善意举证的困难就更大,因此司法中存在根本不能解决的问题。

[3]近代法顺应社会财产流通的需要,确立了物权的外部表征及其具体形式,即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该原则的建立使善意取得的内在逻辑缺陷更为明显,实践中把主观善意的标准客观化的过程中也不自觉地向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演变。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合同法中,当收受人不知道对方行为的副作用的情况下以善意接受的一种情况。

对于善意取得制度,有着一定的构成要件和适用条件。

在以下的文章中,我们将从构成要件的角度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浅析。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物权归属人未能提供必要注意而不知道对方行为的副作用。

这意味着在合同签订或者交易过程中,如果物权归属人未能提供必要的注意而不知道对方行为的副作用,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在实际生活中,很多时候我们在交易过程中并不能了解对方的全部情况,如果对方对我们隐瞒了某些情况,使得我们无法知晓对方行为的副作用,那么我们在接受这份合同或交易时就可以被视为是以善意接受的。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之二是收受人具有良好的信誉和品行。

这一点在法律中被视为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如果收受人具有良好的信誉和品行,那么在遭受欺诈的情况下,我们可以更容易地证明自己是以善意接受的。

实际上,法律对于收受人的信誉和品行有着一定的要求,如果收受人在交易中具有诚实守信的品质,那么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可以更容易地得到法律的支持。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之三是行为人处于无过错状态下取得财产。

这一点是指在合同签订或者交易过程中,如果行为人处于无过错状态下取得了财产,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在实际生活中,有些时候我们在交易过程中可能会遭受欺诈或者误导,但如果我们在交易时处于无过错状态,那么我们就可以更容易地得到法律的支持,从而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在合同法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制度。

在实际生活中,我们在交易过程中可能会遭受欺诈或者误导,但是在符合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和适用条件时,我们就可以更容易地得到法律的支持,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实际生活中,我们应该更加了解善意取得制度,并且在交易过程中注意保护自己的权益,以避免遭受欺诈或者误导。

【注释】: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合同法中一种以善意接受他人财产的一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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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德国民法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思考
作者:李霞丽
来源:《新西部下半月》2009年第10期
【摘要】德国民法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在内容上有着与众不同的特点。

鉴于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尚未建立完整科学的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借鉴德国民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经验与理论成果,可以实现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科学化、严谨化、可行化。

【关键词】德国民法;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立法借鉴
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现已得到各国民法的承认。

因对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有不同的认识,各国对善意取得制度就有了不同的规定:《法国民法典》以及受其影响的《日本民法典》认为,善意取得只是即时的取得时效,是取得时效的一种特殊的形式;《德国民法典》认为以物权公示原则,动产占有具有公信力,明确承认了动产善意取得的独立性,在法典中将动产所有权之善意取得作为所有权取得的一种特殊方式,规定在“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条款里。

一、德国民法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内容
1、受让人受让财产须为善意
受让人只有在善意受让财产时,方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那么,何谓善意?“善意”一词源自拉丁文bona fides,意思是“不知情”。

《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2款规定:“取得人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物不属于出让人的,非属善意”。

这一规定乃是确定动产善意取得中取得人善意的根据。

可见,所谓善意,指未有重大过失,而不知出让人无所有权。

这与不动产的纵有重大过失也可生善意取得的效果不同。

易言之,依德国民法典第892条:“对通过法律行为而对土地取得权利或者对该权利取得权利者,为其利益,土地登记簿视为正确,但对正确性的异议已经登记或不正确为取得人所知的,不在此限。

”土地(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只要有善意(即使该善意有重大过失),便可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而所谓有无善意,依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1项的规定,是进行推定。

2、让与人与受让人间需有交易行为
《德国民法典》第892条规定:“对通过法律行为而对土地取得权利或者对该权利取得权利者,为其利益,土地登记簿视为正确,但对正确性的异议已经登记或不正确为取得人所知的,不在此
限。

”由该规定可见,土地所有权及相关权利的善意取得,明确要求需通过法律行为取得,故此,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属于法律行为。

德国民法典第932-935条规定,动产的出让人与受让人依第929条关于动产让与的一般规定让与动产时,纵出让人无让与的权利,但若受让人取得动产之所有权之际为善意的,则取得的所有权也仍然不受影响。

[1]可见以上德国法中关于不动产和动产的善意取得的规定,需要有意思表示因素。

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要求意思表示因素,因此就只能是法律行为取得,善意取得行为性质是法律行为。

善意取得旨在保护基于善意的取得,从而保障交易顺利进行,善意取得是交易行为。

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故非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事实行为,如继承、拾的遗失物等不适用善意取得。

3、受让人须对不动产登记与对动产实际占有
《德国民法典》第892条规定:“对通过法律行为而对土地取得权利或者对该权利取得权利者,为其利益,土地登记簿视为正确,但对正确性的异议已经登记或不正确为取得人所知的,不在此限。

”基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首先表现于《德国民法典》第891条所规定权利推定方面,即“在土地登记簿中为某人登记权利的,推定其享有此项权利。

在土地登记簿中注销登记权利的,推定此项权利不存在。

”由此,登记权利人为证明其权利,仅需登记本身而不需其他证据即可。

由于登记存在权利推定效力,因此,产生善意取得效力:处分人虽非真正权利人,但因其已记载于登记簿,即可推定该人为权利人,因此,取得人基于该登记而取得不动产权利。

[2]
4、善意取得的财产是法律允许流转的财产
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自由流转的财产。

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之物,如枪支弹药、麻醉品、毒品等,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关于赃物、遗失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1款规定:“自所有权人盗窃之物、所有权人遗失之物以及其他所有权人丧失之物,不发生通过第932条至第934条所有权取得。

所有权人仅为间接占有人之情形,物自占有人丧失者,适用相同规定。

”根据该规定,赃物、遗失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德国民法典》在原则上否认善意取得制度对赃物、遗失物适用的同时,也确认了“公开市场原则”,对于其中的金钱、无记名证券则认可无条件适用。

《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2款规定:“对于金钱、无记名证券以及通过公共拍卖方式出让之物,不适用此种规定。

二、德国民法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对我国立法有所借鉴的内容
善意取得制度既是民事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又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尚未建立完整科学的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借鉴德国民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经验与理论成果,实现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科学化、严谨化、可行化,已成为我国的必然选择。

1、通过不当得利来解决无权处分中的利益分配问题
善意取得为交易行为,仅表明行为当事人法律上、经济上的不同一性,并未要求有偿,这正是中国学说与德国学说的差别。

取得人无偿善意取得违反一般公平观念,《德国民法典》将该问题置于不当得利中解决,而不当得利恰恰又是统一解决保留取得的财产有违公正观念的一项制度。

《德国民法典》第816条第1款规定:“无权利人对标的物进行处分,该处分对权利人有效者,无权利人对权利人负有返还处分所得的义务。

无偿进行处分者,因处分而直接取得法律利益之人,负有相同义务。

”该规定统一解决了无权处分中的利益分布不正当的问题:有偿处分者,处分人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无偿处分者,取得人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

可见,德国法坚持公平的要求,规定无权处分中不当得利应该返还,从而不要求有偿取得,并不违反公平。

[3]可见,《德国民法典》关于善意取得并无受让人须有有偿取得的规定,而是通过不当得利来解决无权处分中的利益分配问题。

2、对于动产占有是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基础
纵然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有让与合意,但受让人在尚未实际取得动产的占有前,仅仅享有请求让与人交付动产的债权,原所有人对该动产的所有权依然存在。

在同一物上既存有一个物权,又有一个债权,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法律应该优先保护原所有人。

当原所有人向占有其动产的让与人请求返还原物时,无权让与人与善意受让人均不得以善意取得予以抗辩,善意受让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只能向让与人主张损害赔偿。

3、依据金钱、无记名证券以及通过公共拍卖方式取得的丧失物的性质区分对待
对于丧失之金钱、无记名证券以及通过公共拍卖方式取得的丧失物,可以善意取得,从而构成丧失物善意取得例外的例外。

之所以存在该例外,其原因在于金钱与无记名有价证券作为一般等价物,具有很强的流通性,如果要求返还,会牵扯众多的经济关系。

而且,金钱和无记名有价证券的信用不应当被怀疑,在实际生活中商店或个人在出售财物时要求买受人提供货币的来源证明是违背常理的。

当然,某些货币和无记名有价证券依法不能进入流通领域,受让人自然不能善意取得。

而记名有价证券,由于其所有权属于特定的人,一般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

而公开拍卖又涉及拍卖其的交易场所的信用和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问题。

【参考文献】
[1] 陈华彬.物权法研究[M].香港: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01.
[2] 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 陈华彬.物权法研究[M].香港: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01.
【作者简介】
李霞丽(1976-)女,江苏南通市人,讲师,法律硕士,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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