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子收赃当说客父亲不知情被利用,父子是否构成犯罪
经典案例之二刑事案件ppt【精品共享-ppt】
16
h
ß 上述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是,从法条的规定 来看,“犯罪的人”当然是指经过审判被 确定为有罪的人,另外,窝藏无罪的人也 不会对正常的司法活动造成实际的侵害和 影响;
17
h
ß 相反的,第二种观点的理由是,不将犯罪 嫌疑人包括在内的话,就难以对正常的司 法活动予以切实有力的保障,而且,如果 将“犯罪的人”理解为“经过审判被确定 为有罪的人”的话,那么,在窝藏行动成 功,被窝藏的人顺利逃脱了司法机关的制 裁的场合,因为对被窝藏的人无法经过审 判确定为罪犯,那么,窝藏者的行为就永 远无法被认定为犯罪;
20
h
ß 因为其符合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窝藏罪的宗 旨。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窝藏罪属 于妨害司法活动秩序的犯罪,其侵害的客 体是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 行活动。
21
h
ß 因此,一切以窝藏嫌疑人的方式,妨害国
家的刑事追诉和刑事执行活动的行为,都
应当说是对本罪保护客体的侵害,具有社
会危害性。就本案而言,王甲在明知王乙
24
h
ß 因为,就实施窝藏行为的人而言,即便在最 后证明其实施了窝藏罪犯的行为,但成立本 罪,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即 认识到自己所窝藏的对象就是“刑法意义上 的罪犯”,即完全合乎窝藏罪的犯罪构成四 个方面内容要求的人。这种要求,对于刑事 法律专家来说,可能并不过分,但对于通常 犯窝藏罪的一般人来说,显然是过分的要求 ,一般人哪里会知道成立窝藏罪,还有这么 多具体要求呢?其结果必然是,一般人就会 以没有该种程度的认识即没有犯本罪的故意 为借口而逃避刑事追究;
23
h
ß 相反的,要求窝藏罪中的“犯罪的人”一 定是指刑法意义上的罪犯即“经过审判被 确定为有罪的人”的见解则是不妥当的。 因为,所谓“刑法意义上的罪犯”,就是 符合成立犯罪所要求的客体、客观方面、 主体、主观方面这四个方面的要件的人。 但是,这种要求对于绝大多数犯窝藏罪的 行为人来说,显然是过分要求。
儿子小时候犯错挨打作文
儿子小时候犯错挨打作文
记得小时候,我偷了邻居家的苹果,结果被老爸发现了。
他当
时火冒三丈,拿起棍子就追我。
我吓得魂飞魄散,一边哭一边躲。
最后还是被老爸逮住了,屁股上挨了好几下。
真是疼死我了!
不过话说回来,老爸那次打我也不是没有原因的。
他告诉我,
做错事就要受到惩罚,这样才能记住教训。
虽然当时我觉得他很残忍,但现在想想,老爸也是为了我好。
相比之下,老妈就温和多了。
有次我和小伙伴打架,不小心把
家里的玻璃打碎了。
我本以为老妈会大发雷霆,没想到她只是安静
地坐在我身边,轻声细语地告诉我,要学会宽容和理解别人。
她的
语气那么温柔,让我觉得心里暖洋洋的。
说实话,现在我已经长大成人了,很少再犯小时候的那些错误。
但每当回想起那些挨打的经历,我还是会忍不住笑出声来。
毕竟,
它们也是我成长的一部分嘛!。
儿子犯了错,父亲打自己,子不教父之过,作文
儿子犯了错,父亲打自己,子不教父之过,作文儿子犯了错,父亲打自己,这是父亲表达悔恨的一种方式,打在你身,疼在他心,子不教父之过,他也是在教育自己。
近日看到一则令人痛心的新闻,6岁女童跟着家长在非斑马线处横穿马路,突然折返,结果被超速行驶的汽车撞飞。
交警认为家长与汽车司机应该共同承担责任,在我看来父母的责任更为重要。
如果父母严格对孩子进行监管并且遵守交通规则,在斑马线上过马路,或许悲剧就不会发生了。
看到这则新闻的时候,我顿时体会了三字经的一句话:子不教,父之过。
的确是这样,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是孩子的启蒙者,父母应该在孩子懂事时起就对孩子进行健康教育,这则悲剧发生的原因主要有两点:父母在过马路的时候,没有及时监管住孩子。
第二则是父母在过马路的时候没有遵守交通规则,没有走斑马线。
孩子跟随父母一起走过马路,虽然中途折返,但是父母根本不知道,这难道说父母在这起事故上没有责任吗?并且我认为父母的责任应该比汽车司机更大。
过马路要遵守交通规则,这是人人都懂得的道理,那个父母并没有这么教育小孩子,并且自己也没有遵守交通规则。
子不教,父之过。
这句话的意思就是子女没有教育好,是父母的过错。
这位女童的父母并没有教育她过马路的时候要走斑马线,也没有告诉她过马路不要随意折返,另外家长在过马路的同时并没有对孩子进行监管,没有把孩子放到一个安全的地方,这些原因造成了悲剧的发生,如果父母严格对孩子进行管理,在过马路前把孩子放到一个安全的地方,或者牵着孩子的手一起过马路,那么孩子也就不会被撞飞了。
子不教,父母之过。
在现在的社会里,家长往往更加注重对孩子的教育,在现实生活中还有很多类似的事情发生,往往因为父母一开始没有对孩子树立榜样,或者没有重视对孩子的教育而丧失了生命,有很多悲剧都是不应该发生的,往往在一念之间可见父母对孩子的教育有多么的重要,父母是孩子,人生的第一任老师对孩子的成长有着巨大的影响作用,父母应该在孩子的教育中生活中树立榜样,避免因此而让孩子受到更大的伤害。
“受贿父子兵”频发警示什么
“受贿父子兵”频发警示什么作者:来源:《决策探索》2012年第11期当下的腐败现象,已经由官员个人犯罪行为,逐步发展成为家庭成员、党政领导班子乃至社会团伙的集团犯罪行为。
这种既得利益格局性的腐败现象,对于执政党机体的破坏,对于社会公信度的损伤,对于公权力社会基础的危害,其严重的程度不言而喻。
父亲当高管、儿子当托儿,烘托出不少垄断国企运行中权力垄断化、个人化、家族化的变异,因为他们是垄断企业,手中的资源是专营的、独断的,所以,只要制约一有松懈,制度一有漏洞,权力的翻云覆雨便能屡屡得逞。
新闻背景:我国公权力腐败案日益呈现集团化,可谓案件不断,丑闻频频。
继不久前重庆移动原董事长沈长富“父子受贿案”之后,最近又曝出重庆能源投资集团原董事长侯行知“受贿父子兵”经济犯罪案件,父亲当高管,儿子当托儿,疯狂敛财。
侯行知借国企改制破产、协调上市、工程承接、人事提拔等等之机,收受贿赂625万余元,经其儿子侯彧“牵线搭桥”的涉及受贿金额多达374万余元。
受贿岂容“父子兵”文/吴杭民一些国企高管不仅自己贪得无厌,公子们也耳濡目染主动或被动加入到受贿的队伍,屡屡上演着“受贿父子兵”的贪腐闹剧,这揭示了权力监督的失效正在逐步放大。
沈长富单独或伙同其子沈俊成非法收受、索要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616万余元;侯行知收受的625万余元贿款中,经其儿子牵线搭桥的有6项、涉及受贿金额达374万余元。
这几年,一些国企高管的贪腐胃口正在急遽膨胀。
年初,由法制日报社指导的“2011中国企业家犯罪报告发布会”在京举行,这份报告告诉我们,2011年国企高管贪腐金额平均数是2010年的3倍多;2009年我国可统计的落马国企企业家有95位,2010年上升到155位,2011年则突破200位。
父亲当高管、儿子当托儿,烘托出不少垄断国企运行中权力垄断化、个人化、家族化的变异,因为他们是垄断企业,手中的资源是专营的、独断的,所以,只要制约一有松懈,制度一有漏洞,权力的翻云覆雨便能屡屡得逞。
怨恨父亲二十年儿子偷转父亲巨款构不构成盗窃罪
怨恨父亲二十年儿子偷转父亲巨款构不构成盗窃罪
这是一个道德和法律上极为严重的问题。
怨恨父亲二十年的儿子偷转父亲巨款,构成
了实施盗窃罪的行为。
首先,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
在这个案例中,儿子转
移父亲的巨款,其行为已经明显地侵犯了父亲的财产权利。
他占用自己父亲的钱财,而且
没有得到父亲的授权。
因此,在法律上,这可以被视为盗窃罪的行为。
其次,尽管这是儿子的父亲,但依然不能忽视这种行为带来的道德问题。
在任何情况下,儿子都不应该侵犯父亲的权利,更不能利用职务之便侵犯父亲的财产。
在社会道德伦
理和家庭关系的角度看,这是一种不负责任和不负义务的行为。
父亲把巨款交托于儿子的
信任和期望,儿子竟然利用父亲的信任来转移父亲的钱财,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道德的行为。
此外,更为重要的是,这种行为严重影响到家庭关系的稳定。
家庭是一个永恒的组织,父子之间的关系会一直延续,这将会给双方带来无尽的痛苦。
被盗的父亲的内心无疑会非
常痛苦和沮丧,而儿子即使转移了父亲的钱财,在心灵上也会背负着沉重的罪恶感。
这种
行为在时间上不可逆转,因此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能被容忍和接受的。
综上所述,怨恨父亲二十年的儿子偷转父亲巨款,构成了实施盗窃罪的行为。
在法律
上和道德上,这都是一种不负责任,不负信任和不负义务的行为,在家庭关系稳定和社会
道德规范性的考虑下,应该受到严厉的惩罚。
收购赃物治安处罚标准是什么?
收购赃物治安处罚标准是什么?一、收购赃物治安处罚措施是什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1、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2、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3、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4、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二、治安处罚的原则有哪些?1、行为与处罚法定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这就是行为与处罚法定原则的实质,涉及治安管理处罚,它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治安管理处罚应当由法律明文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能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不能适用治安管理处罚。
2、处罚与违法行为相当原则《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也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这就是处罚与违法行为相当原则的核心,它是指治安管理处罚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这体现了法制的统一性、严肃性和公平性。
3、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所以,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是指认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4、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这一原则的基本精神是指坚持处罚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教育也是一种手段,通过处罚和教育,使其不再危害社会,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发生。
二次收赃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
二次收赃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作者:蒲阳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7年第12期[案情]孙某、李某盗窃价值10万元的烟酒后,以2万元销售给收赃人赵某。
烟酒经营者王某明知这批烟酒是盗窃所得,仍以5万元价格从赵某处收购,并对外销售。
本案中,孙某、李某构成盗窃罪,赵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存在争议。
对于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肯定的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增加了赃物的流转次数,加大了查处赃物的难度,客观上妨害了司法机关利用赃物证明犯罪的活动,王某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
否定的观点认为收赃人收购的赃物不宜解释为“犯罪所得”,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到是赃物,赃物第二次流转不宜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而应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
[速解]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明知是上游犯罪所得而予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本案中王某主观上知道该批烟酒是盗窃犯罪所得,仍收购该批烟酒并在日常经营中加价对外销售,实施了掩饰和隐瞒的行为,看似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也侵害了相关法益。
但是,刑法具有谦抑性,刑法不具备保护所有社会权益的功能,只有在其他保护手段穷尽的情况下才需要刑法介入。
对于犯罪所得进行掩饰、隐瞒,最关键的环节是上游犯罪人将赃物处理给收赃人,因为此过程赃物完成了“由黑洗白”的转化,而赃物的再次流转均是“由白向白”,对赃物再次流转处罚的必要性明显不能与第一次收赃行为相提并论。
客观上讲,二次收购的赃物不是通过上游犯罪直接得到的。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犯罪所得。
本条中的“直接得到”指在并未介入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因素的情况下使相关财物具备赃物属性。
鉴于此,对上游犯罪的认定不应过于宽泛。
怨恨父亲20年儿子偷转父亲巨款构不构成盗窃罪
银行卡里40万元被人转走作案人竟是受害者儿子2017年9月的一天,济南市民李立军像热锅上的蚂蚁般寝食难安:银行卡好端端的就在身上,卡里40万元巨款却不翼而飞,那可是他的全部积蓄啊!卡里的钱莫名“丢失”,是几天前李立军买手机时发现的——那天,在济南历下区一家手机店,李立军看中了一部手机,可就在他拿出银行卡付款时,却被收银员告知余额不足,李立军狐疑地说:“卡里不可能没钱!”收银员把银行卡递给他,笑着说:“卡里真的余额不足,您可以去银行查一下!”李立军来到附近的银行,工作人员通过查询对账单给了他一个五雷轰顶的消息:“您银行卡里分四次先后转走了40万元,现在卡上只剩下几十元的零钱了。
”听到这儿,李立军懵了。
在银行工作人员帮助下,李立军报了警,警察赶到银行,经了解后得知,李立军时年48岁,离异,是个经营网店的店主,平时少不了用手机转账,就在几天前,他和朋友一起喝酒,喝高之后,自己也不知道手机落哪儿了,他没意识到要停机保号,更不知道对手机银行进行修改密码等操作。
没想到刚过了两天,就发生了这件事。
手机到底是丢了,还是被人恶意偷走,又是谁把钱转走,转到哪里了呢?由于手机丢失当天,李立军处于醉酒状态,无法提供有效线索,警方通过刑侦手段追踪到了手机的转账记录。
一看转账记录,李立军的心凉了半截,转账记录上的收款人、卡号他都不熟悉,他觉得这钱恐怕追不回来了。
警方根据转账记录发现,这40万元的确是从李立军丢失的手机上转出去的,是分四次转到了国内不同的4个银行账号上,并且钱已经全部被取走了,这很像是团伙电信诈骗。
由于这类案件区域跨度较大,作案人员具有很强的流动性和隐蔽性,无形中给破案增加了难度,于是,警方成立了专案组。
几天后,李立军重新购买了手机,并补办了手机卡,没想到,当天手机里就收到了一条短信,这让他为之一震,赶紧把这一线索告诉了办案民警。
李立军收到的是一条丢失手机被重新启用的短信,李立军记得,购买以前丢失的那部手机时,销售人员给他开启了防盗功能,当手机丢失更换新的手机卡后,就自动往此前绑定的手机号上发送短济南市民李立军银行卡里的40万元钱被人分4次转走,警方随后介入调查,当看到监控视频中的疑似嫌犯时,李立军懵了:转走他银行卡巨款的竟是他的亲生儿子李健!而当警察传讯李健时,这个年轻人认为转走父亲的钱,是他们的家事,谈不上犯法,而且他这样做只是替母亲讨回自己的钱。
最新收赃罪量刑标准是怎么规定的
Trust is good, but monitoring is more important.(页眉可删)收赃罪量刑标准是怎么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掩饰或者隐瞒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于赃物赃款,公安机关在办案的时候,一般都会如数上交给国家。
同时在日常生活当中,国家对于普通公民的要求也是如此,如果明明知道对方的所得是赃物的话,在这种情况下是不可以同对方进行交易的,如果收脏已经涉嫌违法。
下面就为大家介绍一下收赃罪量刑标准是怎么规定的?一、收赃罪量刑标准2018是怎么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掩饰或者隐瞒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如果情节不是太重,而且能够积极退还的,估计在三年以下。
二、犯罪分子的违法犯罪所得之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相关财物的处理有追缴,责令退赔,返还,没收,上缴国库这几种方式。
1、追缴对于犯罪分子的违法犯罪所得尚存的情况,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在案件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就应当随时予以追缴,这既是为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因为原物也是证据,也是为保障审判结果的顺利实现,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应当追缴。
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违法所得是物的,应当追缴原物,若非原物,则不宜追缴。
即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物应是特定物,而非种类物。
如前所述,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具有证据作用,应当是原物。
第二,对于违法所得的钱款,应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学界存在争论。
笔者认为,货币本身就是一般等价物,特点就是流通性和统一性,因此违法所得的货币不是特定物,而是种类物,只要有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且犯罪分子有钱款可以执行的,都应当追缴。
怨恨父亲二十年儿子偷转父亲巨款构不构成盗窃罪
怨恨父亲二十年儿子偷转父亲巨款构不构成盗窃罪
在中国刑法中,盗窃是指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盗窃罪。
那么,父亲
的巨款被儿子盗用,是否构成盗窃罪呢?
首先要明确的是,儿子盗用父亲的巨款属于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这本身就涉嫌盗窃罪。
而且,父子之间存在着亲属关系,如果儿子在未经父亲同意的情况下盗用父亲的钱财,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家庭伦理道德,也侵犯了父亲的合法权益。
从法律角度上来说,儿子
盗用父亲的巨款构成盗窃罪是不言而喻的。
关于父亲怨恨儿子二十年的情况,这可能会成为判决盗窃罪时的一个情节酌定因素。
在刑事诉讼中,法官会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动机、手段、后果等
因素,来对犯罪行为作出公正的判决。
在这种情况下,父亲对儿子的怨恨情绪可能会被纳
入考量范围,但并不会改变儿子盗用父亲巨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事实。
需要说明的是,盗窃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极大,法律对此类行为
也有相应的惩罚措施。
在处理这种案件时,法律应当严格依法处理,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严
格的惩处,同时保护被害人的权益,确保社会秩序的稳定。
儿子盗用父亲的巨款构成盗窃罪是毋庸置疑的。
在处理这种案件时,应当严格依法处理,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权威,同时关注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做到公正、公平、合法。
不知情而购买赃物是否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
不知情而购买赃物是否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近年来,随着网络购物的普及和交友平台的繁荣,不少人往往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到赃物。
这种情况下,是否构成了隐瞒犯罪所得罪呢?首先,什么是赃物?赃物是指从他人合法财产中非法获取的财物,包括被盗窃、被抢劫、被诈骗、被走私、被非法挪用等手段所获得的财物。
而所谓的隐瞒犯罪所得罪,则是指犯罪人明知其所得财物系犯罪所得,却通过移转、隐匿等手段隐瞒其来源的行为,从而达到隐瞒犯罪所得的目的,这种行为被视为洗钱的一种,属于犯罪行为。
那么,对于那些不知情而购买到赃物的人,他们是否构成了隐瞒犯罪所得罪呢?从犯罪构成的要件来看,其实并不构成。
首先,在购买赃物时,这些人并不知道所购买的物品是赃物,也没有明知道其来源涉及犯罪行为。
他们在购买商品时,仅仅是以普通商业交易的方式进行,没有采取任何隐瞒行为或者勾结犯罪人的行为。
其次,这些人购买赃物的动机也非常单纯,可能只是为了追求一些贪图小便宜的心理,没有任何恶意或者重大不良动机。
在这种情况下,他们购买到的赃物,也不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的影响。
因此,在不知情而购买赃物的情况下,这些人不应被轻易地视作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而是应该根据自身的行为层次和动机,予以适当的法律处置。
总之,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该加强对自身行为的规范和约束,尽量避免购买到赃物,同时,对于那些不知情而购买到赃物的人,法律应该给予适当的宽容和理解。
当人们购买物品时,如果这些物品具有合法收购的性质,但是其由犯罪分子非法获取,就会引发购买者是否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法律界和学术界都有着不同的看法,有些人认为购买者应该负有一定的法律责任,有些人认为购买者并不应承担相关责任,下面将从不同角度来阐述这个问题。
一、是否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判断标准在对购买者是否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进行界定时,需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如何判断购买的物品是否属于犯罪所得。
一般而言,如果购买者有良心并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购买的物品是合法的,那么他们不应该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
怨恨父亲二十年儿子偷转父亲巨款构不构成盗窃罪
怨恨父亲二十年儿子偷转父亲巨款构不构成盗窃罪有些人可能会认为,如果父亲因某种原因对儿子有意或无意地伤害,并且儿子为了报复父亲而偷走了他的钱,那么这个行为应该是可以理解的,甚至是可以被宽恕的。
然而,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这种行为仍然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规定了在未经所有者许可的情况下,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
无论是在私人领域还是公共领域,盗窃在法律上被认为是一种严重犯罪,所以对于这种行为,将会有一定的法律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儿子偷走父亲的钱,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他占有了他人的财物。
父亲的钱是他人的财物,目前应该是被父亲合法占有的。
其次,他的占有是未经所有者许可的。
父亲应该没有同意儿子占用这笔钱,如果儿子没有得到父亲的许可,那么他的占有就是非法的。
最后,他对这笔钱进行了行使支配权的行为,用来购买自己的需求,这也是占有这笔钱后自然而然的行为。
即使是在儿子因父亲挫伤自尊心的情况下,偷走父亲的钱也不能被法律所容忍。
事实上,通过盗窃来寻求报复是一种不健康的方式。
尽管儿子可能受到了父亲的伤害,但其行为仍然违反了法律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尤其是儿子一直秉持着对父亲的怨恨和报复心理,长达20年的时间,这种情况不但不能被宽恕,甚至会让情况更加严重。
儿子应寻求其他解决之道,比如与父亲进行对话和谅解,或寻求第三方的援助,以避免这种周而复始的恶性循环。
但无论如何,儿子都必须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儿子偷转父亲的巨款构成盗窃罪,即使是在被挫伤自尊心的情况下,这种行为也是不合法的。
为了打破过去认为私人行为不违法的观念,法律应当尽其所能保护所有人的私人财产权利,维持社会的公平正义,以及保证每个人的合法权力得到有效的保护。
儿子盗窃父亲销售赃物是否构成犯罪
儿子盗窃父亲销售赃物是否构成犯罪案情:2000年3月至6月,犯罪嫌疑人张某的儿子(当时不满16周岁)多次入户实施盗窃行为,盗取电视机、VCD机、手表、衣物等,累计数额达11000余元,所盗物品均拿回家中藏匿。
张某明知其儿子拿回家中的物品系盗窃所得,非但不进行制止,反而帮助其儿子藏匿和对外销售所盗物品。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张某的儿子因不满16周岁,根据《刑诉法》第17条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公安机关遂将其劳动教养,而将犯罪嫌疑人张某以涉嫌窝藏、销售赃物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分歧意见:犯罪嫌疑人张某的儿子,因其不满16周岁而不负刑事责任,对此没有异议,但对张某是否构成窝藏、销售赃物罪却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窝藏、销售赃物罪,理由是依据《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才构成犯罪,而本案中张某的儿子因其不满16周岁而不负刑事责任,即张某的儿子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张某所窝藏、销售的物品不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犯罪对象不符合,张某的行为当然不构成窝藏、销售赃物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312条的规定,构成窝藏、销售赃物罪。
评析: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的关键在于对“犯罪所得的赃物”如何理解,这涉及到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赃物犯罪(以下简称“赃物犯罪”)与衍生它的“前罪”(盗窃、抢夺、诈骗等犯罪)之间的关系问题,即“赃物犯罪”是否要求“前罪”必须构成犯罪?的答案是否定的,成立“赃物犯罪”并不要求“前罪”必须构成犯罪!理由一,从立法本意看,设立“赃物犯罪”是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赃物既是盗窃、抢夺、诈骗等犯罪追求的目标,也是证实这些犯罪的主要证据之一,有效、及时地查获赃物是证实、揭露、打击犯罪分子的。
收购赃物罪量刑标准是什么
收购赃物罪量刑标准是什么如果⾃⼰知道是赃物的,是不能进⾏买卖的,需要向公安机关报案。
对于赃物,是需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的。
但是有的⼈为了贪图⼩便宜,可能会收购赃物。
那么,收购赃物罪量刑标准是怎样的呢?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收购赃物罪量刑标准是什么收购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的⾏为。
“明知”包括“确知”与“可能知道”两种认识状态,其罪名的成⽴依附于“本犯”⾏为的罪名是否成⽴。
收购赃物,是指⼤量购买赃物或重复购买某⼀类赃物。
其⽬的不外乎两种:⼀是转卖渔利,⼀是⾃⽤。
买赃⾃⽤的情况⼜分两种:⼀是买赃供本⼈消费使⽤,⼀是供⾃⼰⽣产经营使⽤。
⼤量购买赃物供⾃⼰⽣产经营使⽤的⾏为是收购赃物罪的⾏为。
本罪现在的表述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购赃物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
低价购买盗赃物要处罚吗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
当然,法条对罪名的描述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的收益⽽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由此我们可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个重要前提就是⾏为⼈主观上构成“故意”。
也就是说,从犯罪构成两阶层理论来讲,如果⾏为⼈已经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为,那么只需要有证据证明该⾏为⼈当时的主观状态是故意还是不知情,就可以依法决定是否应该进⾏定罪处罚。
所以,从这个案件中我们应该学到的是,在现实⽣活中不要贪图便宜,明知犯罪所得还要购买。
要是你还有什么不明⽩的地⽅,不妨向我们店铺的律师进⾏咨询。
答案丨儿子收了礼券、购物卡,老爸算违纪吗?
答案丨儿子收了礼券、购物卡,老爸算违纪吗?海莲君有话说昨天海莲君为大家留下了一个“儿子收了礼券、购物卡,老爸算违纪吗?”的案例思考,请大家来和海莲君一起判断这样情况该如何定性,今天我们来揭晓答案,看看你的选择是对的吗?案例回顾蒋某,党员,某市供电局副局长。
蒋小某,蒋某之子,某民营企业员工。
肖某,某市建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建成公司)经理,系蒋小某高中同学。
2010年4月,建成公司在所属房地产相关电力工程结算时,因其是蒋小某同学,蒋某对其工程给予相关费用的减免。
之后,肖某送给蒋小某3万元购物卡,但蒋某并不知情。
刘某,某市锻造公司经理,其公司系供电局用电大户。
2009年3月,刘某在某大酒店花销5000元宴请蒋某,其间结识蒋小某。
为与蒋某保持良好关系,刘某在当年五一期间以过节名义送给蒋小某1万元礼券,但蒋某并不知情。
分歧意见某市纪委在对蒋某纪律审查终结后,检查、审理人员对蒋某的行为定性出现了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蒋小某收受肖某3万元购物卡、刘某1万元礼券的行为,其父蒋某不知情,不构成违纪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蒋小某收受肖某3万元购物卡,蒋某构成亲属接受贿赂违纪行为。
蒋小某收受刘某1万元礼券,蒋某构成亲属接受礼品违纪行为。
另外,蒋某参加刘某宴请,构成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违纪行为。
蒋某构成三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
而微友们的选择为(点击看大图)案件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评析如下:蒋某构成亲属接受贿赂违纪行为亲属接受贿赂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亲属接受对方财物,不能证实本人知道,情节较重的行为。
本违纪行为的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
在主观上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由于无证据证明行为人知道其亲属接受财物,因此,行为人在主观上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其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廉洁自律制度,又侵犯党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怨恨父亲二十年儿子偷转父亲巨款构不构成盗窃罪
怨恨父亲二十年儿子偷转父亲巨款构不构成盗窃罪在中文中,你提到了一个儿子从父亲那里偷走巨款并且怨恨父亲已经持续了二十年。
以下是一个描述和分析的文本。
请注意,这只是一个生成的文本,仅供参考。
夫子曰:“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父子之间的信任应该是相互的,协调着家庭和谐的音符。
现实中,这种理想往往遭遇到不同的问题和挑战。
在这个情景中,儿子被怨恨父亲已有二十年之久,他不仅偷走了父亲的巨款,而且一直将这个恶行深深地隐藏于心。
盗窃罪是指通过非法的手段占有他人的财物的行为。
这种行为通常违反了社会道德规范和法律法规。
根据刑法,盗窃罪一般被认为是一种犯罪行为,处罚会依据被盗物品金额的大小和实施者的动机而有所不同。
在这个情景中,儿子偷走了父亲的巨款,但具体的金额没有明确提到。
根据你的描述,这笔款项应该是相当大的数目。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这种行为很有可能构成盗窃罪。
原因有两个方面。
儿子以非法的手段获得了父亲的财产。
儿子将这笔巨款隐藏了二十年之久,这表明他有意隐瞒自己的盗窃行为。
法律问题并不是唯一需要考虑的方面。
在这个情境中,怨恨父亲已经持续了二十年。
这个怨恨的原因没有被具体提到,但可以推测的是这是一个复杂的家庭问题。
这种情绪问题应该被认真对待和解决。
儿子长期以来的怨恨可能给家庭关系和个人心理健康带来很大压力。
在解决法律问题的家庭成员之间应该积极寻求和解和调解,以解决这种怨恨的问题。
儿子从父亲那里偷走巨款并怨恨父亲二十年构成了一个复杂的问题。
从法律角度来看,这种行为很有可能构成盗窃罪,但这还需要进一步了解确切的细节。
解决这个问题不仅仅是通过法律手段,更需要家庭成员之间的沟通和调解来寻求和解和解决争端。
最终的目标应该是恢复家庭和谐和个人的心理健康。
财迷心窍父亲居然带上了未满10岁的儿子为其偷盗“效劳”
百度文库 - 让每个人平等地提升自我!
财迷心窍父亲居然带上了未满10岁的儿子为其偷盗“效劳”
在海南省海口铁路公安处近来破获的系列偷盗案中,李某为吸毒无所不用其极,竟带着未满10岁的儿子为其施行偷盗“效劳”。
现在,犯罪嫌疑人李某已被捕获。
经查,李某与岑某2014年在深圳打工知道,其时岑某告诉李某移动基站的线比较好搞,就叫李某回海南今后留心一下这样的线。
李某留心发现线许多,就告诉岑某过来作案,一作就是3起。
因为人手不行,李某财迷心窍,居然带上了未满10岁的儿子,为其偷盗“效劳”。
111。
爸爸欠钱拿儿子抵债,被全身检查文
爸爸欠钱拿儿子抵债,被全身检查文
据山东广播电视台公共频道《民生直通车》报道,俗话说,虎毒不食子,章丘一90后小伙崔某为一己私利,将刚出生的儿子作为交易品,来偿还债务。
近日,这名无良男子已被警方刑事拘留,操纵、主导这起贩卖婴儿案的另两名犯罪嫌疑人也同时落网。
拿孩子去抵债的崔某今年22岁,家住章丘市明水某村,近几年,崔某一直跟着李某混日子。
济南章丘市公安局白云湖派出所副所长周凡介绍,犯罪嫌疑人崔某借了犯罪嫌疑人李某的三万元的现金,日后崔某没法偿还,随后崔某就到李某所开的KTV打工。
这种打工是一种无偿的打工,因为崔某欠李某的钱,所以李某也不给崔某发工资。
不久,同崔某一起打工的女友袁某发现自己意外怀孕了,由于两个人没有结婚,也都没有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袁某便跟崔某商量着找李某借钱把孩子打掉。
从那时起,李某就起了歹心,就多次劝说嫌疑人崔某和其女朋友袁某把孩子生下来,李某还提出帮崔某把孩子卖掉,以此偿还崔某的一部分欠账。
就这样,袁某顺利产下一名男婴,第三天孩子便被李某抱走卖掉。
当民警掌握三人贩卖婴儿的犯罪事实后,很快,在白云湖某村的一孙姓夫妇家找到了孩子。
孙姓夫妇说,他们因为结婚多年没有孩子,就想包
养一个,并且支付了李某7万元钱。
作为孩子母亲的袁某事后说:“(当时)挺心疼,只要他(孩子)过的比我好就行,想见他一面,知道他好不好。
”
证据充足后,民警连夜辗转济南历城和章丘明水两地,分别将涉案的三名犯罪嫌疑抓获。
三人对贩卖婴儿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现三人已被刑事拘留。
收赃罪立案标准
收赃罪立案标准1、收缴的贪污财物较多,数额较大的案件;2、公司、企业财物被贪污,主要经济利益受到严重影响的案件;3、贪污财物较多、具有特别法律含义的案件;4、贪污影响恶劣、影响重大、已涉嫌犯罪的案件;5、利益集团、受贿隐匿手段特别复杂的案件;6、已露出犯罪端倪的案件;7、公职人员贪污犯罪的案件;8、其他特殊案件。
贪污财物收缴得罪立案的标准,即贪污行为严重、影响极其严重,能够判定存在犯罪嫌疑的案件,应积极依法立案查处。
1、收缴的贪污财物较多,数额较大的案件:由于贪污行为中设置的大量财物,收缴的财物也被划入到更大规模案件行列,从而导致社会经济受到严重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贪官往往比一般犯罪分子更难被穷凶极恶,可以拎出案件,查处当事人的贪污行为,应积极立案。
2、公司、企业财物被贪污,主要经济利益受到严重影响的案件:公司企业财物被贪污,股东、经营者等方面受到大量损失,影响公司或企业今后的发展,犯罪嫌疑也越来越明显,因此,应由司法机关研究判断,积极依法立案查处。
3、贪污财物较多、具有特别法律含义的案件:如果发现贪污行为中所涉及的赃物较多,或者涉及具有特殊意义的财物,作为犯罪证据,可以立案侦办。
4、贪污影响恶劣、影响重大、已涉嫌犯罪的案件:当发现贪污行为对国家和社会经济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发现贪污行为涉及犯罪嫌疑时,可以立案追究贪官贪污行为。
5、利益集团、受贿隐匿手段特别复杂的案件:受贿、行贿构成的利益集团,长期存在,隐匿手段特别复杂,被揭露后产生深远影响,应当由司法机关依法立案追究贪官贪污行为。
6、已露出犯罪端倪的案件:贪污行为在表面上已经事出犯罪端倪,有明显的犯罪证据,如财物收缴、人身关系、受害者证实等,应当由司法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追究贪官贪污行为。
7、公职人员贪污犯罪的案件:因为公职人员贪官贪污犯罪,严重影响政府正常职能运行,权力腐败,社会责任感不足,应当依法立案查处。
8、其他特殊案件:司法机关根据现实情况,发现有其他特殊案件,不在上述条件之内的,也应当根据贪污行为是否严重、影响是否重大,给予追究权利,依法立案查处。
家庭成员之间盗窃如何处罚
家庭成员之间盗窃如何处罚现实⽣活中,在需要⽤钱的时候有些⼈会去盗窃⾃⼰家⼈的贵重物品,并且将其拿出去变卖。
那么,家庭成员之间盗窃如何处罚?为了回答这个问题,下⾯由店铺⼩编为⼤家进⾏相应的解答,以供⼤家参考学习,希望以下回答对您有所帮助。
⼀、家庭成员之间盗窃如何处罚家庭成员之间也有盗窃罪,但⼀般不认为属于犯罪。
如果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酌情从宽。
盗窃⾃⼰家⾥或⽗、母、⼦、⼥、同胞兄弟姐妹的财物,⼀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但是也存在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如果家庭成员勾结外⼈盗窃⾃⼰家⾥的或近亲属的财物,属于共同盗窃⾏为。
构成盗窃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实际操作时,对家庭成员也会与社会上其他同案犯区别对待。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刑法》第⼆百六⼗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的,或者多次盗窃、⼊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数额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数额特别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
⼆、以下情况不以盗窃罪论处个⼈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的起点标准,但具有下列情节之⼀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1、初犯、偶犯、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作案情节轻微的;2、情节轻微并主动坦⽩或者积极退赔的;3、⾃⾸或者有⽴功表现的;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甚微的;5、盗窃未遂情节轻微的;6、其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的。
以上就是店铺⼩编对“家庭成员之间盗窃如何处罚”所进⾏的解答,我们可以了解到家庭成员之间⼀般不认为属于犯罪,如果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酌情从宽。
如果⼤家还想了解其他法律知识,店铺还提供了专业的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再次进⾏法律咨询。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基本案情:
林某甲是某市某局的副局长,其父林某乙为该市农业银行行长。
有三人向农行贷款,但条件不符合,便分别给予林某甲现金、手表、首饰等财物,总计价值10万元,请林某甲帮忙,林某甲为这三人在林某乙面前说好话,使这三人都顺利贷到款,而林某乙对林某甲收受财物并不知情。
意见分岐:
对此案中的父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氏父子共同构成受贿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本案中林氏父子共同受贿表现为林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林某甲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虽然林某乙称他对林某甲收受财物并不知情,但林某乙是因为听信林某甲的话而向三人发放贷款,而且林某甲、林某乙为父子关系且生活在一起,故林某甲收受财物可视为一种分工。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乙不构成受贿罪,林某甲构成斡旋受贿罪。
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本案林某甲是司法局副局长,利用其自身职务上的便利,是无法为别人贷到款的。
他是利用与林某乙的父子关系这一便利条件,通过林某乙职务上的行为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故已构成斡旋受贿罪。
而林某乙虽违反了规定向三人发放贷款,但受贿罪客观方面的受贿行为包括两种不同的基本形式,一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二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林某乙既未索取他人财物,也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因他对林某甲收受财物并不知情,主观上也没有受贿的故意,故不构成受贿罪,其行为属违纪行为,应受有关纪律处分。
第三种意见认为,林氏父子均不构成犯罪。
林某乙不构成受贿罪与第二种意见相同。
至于林某甲,首先他不构成一般受贿罪,因为林某甲虽实施了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他并非利用自身职务的便利。
那么林某甲是否构成斡旋受贿罪呢?根据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斡旋受贿行为构成受贿的情况,应具备三个特点:1、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而不是直接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
这种便利条件一般表现为上下级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或者表现为不同部门或者单位之间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存在的制约关系,并不包括亲属关系。
2、斡旋受贿行为构成犯罪,要求在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下才能构成。
3、无论索贿行为还是非法收受贿赂的行为,斡旋受贿构成犯罪的,均要求具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
本案林某甲的行为第二、第三个特点均符合,但他所依据的便利条件是基于和林某乙的父子关系。
这种便利条件既非利用其职权形成,又非利用其地位形成。
所以林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斡旋受贿罪。
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理应受政纪处分,但不应受刑事处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