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变农业土地用途行为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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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福建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福建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福建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4.06.11•【字号】闽自然资规〔2024〕1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福建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闽自然资规〔2024〕1号各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平潭综合实验区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局:现将《福建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福建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自然资源厅2024年6月11日福建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以及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依法立案查处的土地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进行裁量时,适用本办法。

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在履行立案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职责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依法实施土地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原则。

应当依照法定依据、法定程序,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处罚种类、幅度内行使,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应当将教育先行、鼓励主动整改与实施处罚相结合,教育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法守法。

(三)过罚相当原则。

处罚结果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避免行政处罚畸重畸轻,避免轻责重罚、重责轻罚。

(四)公平公正原则。

对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近的不同违法个案,应当适用相同或者相近的裁量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10.23•【文号】法发〔2018〕19号•【施行日期】2018.10.23•【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8〕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论述,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我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现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0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论述,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提出以下意见。

一、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增强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1.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是党的十九大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

充分认识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是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重大历史任务,对于解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具有重大意义。

深刻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论述、党的十九大和《意见》精神,自觉承担人民法院肩负的神圣职责和重要使命,切实增强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自觉性、主动性,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中的服务和保障作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连续下发严格土地管理、加强土地调控的政策文件,有力地促进了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执行宏观调控政策。

但是,一些地方仍存在违反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非法批准建设用地等问题,并且有蔓延上升之势。

为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坚决遏制并依法纠正乱占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利用涉及全民族的根本利益,必须服从国家的统一管理。

我国人多地少,为保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必须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

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是最严格土地管理制度的核心。

但是,一些地方在土地利用中没有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不依法经过批准改变土地用途都是违法行为。

任何涉及土地管理制度的试验和探索,都不能违反国家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既要加强土地征收或征用管理,更要重点加强土地用途管制。

二、严格规范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当前一些地方在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过程中,擅自扩大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范围,违法提供建设用地的问题比较严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等三类乡(镇)村建设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对这三类用地的范围,法律和政策都有准确界定,必须严格执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规定,乡镇企业必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

浅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及其立法反思

浅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及其立法反思

国土资源 L AND &RESOURCES47间分布来看,耕地减范的耕地保护长效机制。

过加层、扩建、增资等方式提高土少区主要集中在中心城区、经济开一是切实转变“摊大饼”的发地利用率。

发区、各乡镇产业平台以及09省展思路。

实施工业企业亩产效益综二是进一步完善耕地保护共同道、杭宁高速、宁杭高铁沿线。

耕合评价,根据企业亩均税收、亩均责任机制。

坚持统筹规划、先建备地增长区主要集中在西部山区以及工业增加值、单位能耗工业增加补、占优补优,强化耕地占补平衡管远离乡镇、产业平台中心的行政值、单位排污工业增加值、单位电理。

从严控制建设占用耕地,避让优村。

这说明,德清县耕地变化的空耗税收等标准,对企业进行综合排质耕地,做到占水田补水田。

划定永间分布与经济发展水平具有一定的名,实行差别化优惠政策。

实施产久性基本农田工作,健全耕地后期管联系。

业用地差别化弹性管理,根据产业护机制,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类别和产业导向,建立差别化供地用途不改变、质量有提高。

严格执行方式、差别化年限管理、差别化地建设占用耕地表土剥离和再利用工随着新型城镇化的快速推进和价供应等产业用地差别化管理机作,对建设占用耕地一律执行表土剥经济的快速发展,耕地将成为制约制。

全面推进低效用地再开发,对离再利用,并将表土运到指定堆放点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

如何在新时建设用地利用及产出强度明显低于进行堆放,做到现剥现利用、剥离临期下,做好耕地保护工作,需要我节约集约用地控制标准的土地,通时堆放、堆放再利用。

们转变日常管理方式和构建科学规四、建议地资源是一种特殊的自410条)。

其中日常土地管理中最为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然资源,鉴于我国人多常见的就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适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土地少的基本国情,我国实行的是最用,以下对该罪作简要分析。

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

与之相适金。

”刑法当时规定的着眼点在于应,我国刑法中对一些严重影响土保护耕地资源,对于其他的土地类地管理秩序的土地违法行为也予以型并没有涉及。

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严格耕地用途管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严格耕地用途管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严格耕地用途管制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布日期】2021.11.27•【文号】自然资发[2021]166号•【施行日期】2021.11.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严格耕地用途管制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16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去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连续作出了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的决策部署,但从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以下简称“三调”)、2020年度国土变更调查和督察执法情况看,一些地方违规占用耕地植树造绿、挖湖造景,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一些工商资本大规模流转耕地改变用途造成耕作层破坏,违法违规建设占用耕地等问题依然十分突出,严重冲击耕地保护红线。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切实落实《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严格耕地用途管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严格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

各地要结合遥感监测和国土变更调查,全面掌握本区域内永久基本农田利用状况。

1.永久基本农田现状种植粮食作物的,继续保持不变;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明确的永久基本农田划定范围,现状种植棉、油、糖、蔬菜等非粮食作物的,可以维持不变,也可以结合国家和地方种粮补贴有关政策引导向种植粮食作物调整。

种植粮食作物的情形包括在耕地上每年至少种植一季粮食作物和符合国土调查的耕地认定标准,采取粮食与非粮食作物间作、轮作、套种的土地利用方式。

2.永久基本农田不得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

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种植苗木、草皮等用于绿化装饰以及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植物;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挖湖造景、建设绿化带;严禁新增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设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

合同法第52条中强制性规定的理解

合同法第52条中强制性规定的理解

合同法第52条中强制性规定的理解(案例)(总4页)-CAL-FENGHAI.-(YICAI)-Company One1-CAL-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请直接删除通过本案,对《合同法》第52条的“强制性规定”会有进一步的理解。

相关的案例还有《陕西法官讨要煤矿分红案》,也许这个案例不是很适合,主要就是为了增进了解。

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并不必然致合同无效——江西赣州中院判决饶世芳与何烈辉租赁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合同在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时,并不必然无效。

判断合同有效或无效,主要看合同本身是否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

【案情】2006年7月15日,原告饶世芳与被告何烈辉签订了一份《场地租用合同》,由原告将其位于莲花村的荒地一亩租赁给被告,租期为10年,从2006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在每年7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租金。

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也在该土地上兴办了家具厂,并将2010年7月14日前的租金交清。

2009年,原告以该合同未遵循农村土地使用用途,用于工业用地为由,诉至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裁判】南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该合同标的物系荒山,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下,可以将其承包的土地出租给第三人进行农业开发,但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报请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同意。

被告未经报请审批,改变土地使用用途,违反了相关行政管理规定。

但根据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才应认定合同无效。

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在标的物上办家具厂已形成合意,被告的行为也不构成掠夺性破坏,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不属无效合同,对原告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南康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饶世芳的诉讼请求。

转型与完善《民法典》颁布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刑法解释重构

转型与完善《民法典》颁布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刑法解释重构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承袭并吸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所规定绿色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承包法》)中所规定的土地经营权,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司法适用产生影响。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作为规制农用地犯罪行为的法定犯罪名,是“基于达到某种社会控制目的而设立的规定”[1],以对农用地资源活力释放做出现实回应和保障,并因此受到《民法典》影响。

在《民法典》颁布前,对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法解释的研究,在保护法益方面,过去通说认为仅侵犯了农用地管理秩序法益,构成对农用地管理秩序的破坏,加剧了农用地非粮化、非农化现象,并据此提出要强化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破坏其管理秩序行为的打击[2],但是在新近研究中,已经有学者关注到非法占用农用地可能导致生态风险,并探讨将生态法益纳入保护法益的范畴[3]。

在犯罪构成上,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都对本罪的法律适用提出质疑,一是受到农用地三权分置改革影响,犯罪主体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争议,三权分置后农用地的新的权利主体是否属于适格主体尚存争议[4];二是新的行为类型需要结合三权分置改革的实际情况判断,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争议,这关系到本罪规制范围的厘定,需要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进行类型化区分[5];第三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本罪的罪量因素的判断,长期以来存在争议,通过案例分析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的裁判结果差距较大,对“数量较大”和“大量毁坏”的解读成为本罪适用难题[6]。

《民法典》颁布后,上述两个层面的问题都可以借助《民法典》中规定的内容解决,在法益保护机能层面,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保护法益的内容将随之扩充,通过引入生态法益,在我国农地保护的法律体系框架内,通过《民法典》确立的“绿色原则”指导和约束农地流转和使用过程中的生态保护[7];在构成要件该当性层面,《民法典》作为参照性规范,影响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解释,影响犯罪主体的认定、犯罪实行行转型与完善:《民法典》颁布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刑法解释重构陈禹衡东南大学,江苏南京211189摘要:《民法典》颁布后,其中绿色原则和土地经营权的相关内容对《刑法》中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保护法益内涵和犯罪构成要件解释产生影响,加大了制裁力度并扩张了制裁范围,有助于改善本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乏力问题。

土地承包法司法解释

土地承包法司法解释

20053291346200591145148200591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默认分类 2008-11-18 20:31 阅读559 评论0字号:大中小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2007年11月29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国人大网日期:2008-05-27浏览字号: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草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其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林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并明确承担具体管理职能的机构和岗位。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五条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期为国家规定的法定期限;中途承包的期限为法定期限的剩余期限。

承包期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第六条发包方是指依法所有农村土地或者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指户籍在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在册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农村土地。

第七条发包方应当依法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或者承包合同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补签或者重新签订承包合同。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1-3)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5年第3集)(总第23集) 和判解研究2005年4辑出版社:法律出版社出版时间:2006年01月01日作者:最高法院民一庭辛正郁一、起草司法解释的相关背景和指导思想建设现代农业,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大任务,事关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大局。

上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第二轮土地承包(延包)工作在全国各地农村陆续展开。

随着此项工作基本结束,广大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得到进一步落实。

这一历史时期是我国经济社会在历经近二十年改革开放的量的积累后,进入阶段性的质的提升的重要阶段。

农民权利意识与平等观念的觉醒和树立,与广泛存在的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现象以及城乡发展水平差距的持续加大之间,产生激烈的碰撞。

其结果反映在诉讼层面,就是在随后的几年时间内,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数量呈现出持续的增长态势。

以往,相关案件的处理,一般是以《民法通则》、《合同法》的原则规定为依据。

但在肯定《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处理依据层面具有统辖意义的同时,还应当看到它们在面对和调整这类较为特殊的纠纷案件时,确实存在针对性不够强、涵盖面不够全的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作为一类特殊的民事争议,具有不同于或者说不完全同于其他纠纷类型的内在特征和处理原则。

这种特殊性不仅体现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性质的正确认识方面,还体现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方法以及纠纷处理规则的准确适用之上。

虽属民事合同,但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之上却体现了强度远远超越普通民事合同的国家干预色彩。

比如,从家庭承包合同的订立程序、履行、效果,甚至合同的变更抑或解除,法律均做出了细致全面的专门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特别保护。

其原因不仅在于承包合同的履行与保护事关耕地资源保护与利用的重大事项,而且在于其所承载的中国农村社会对土地赋予的社会使命——公平享有社会资源,为农民的生存权提供基本保障。

破坏耕地鉴定 [耕地破坏鉴定思考]

破坏耕地鉴定 [耕地破坏鉴定思考]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的服务,优质的文档,谢谢阅读/双击去除破坏耕地鉴定 [耕地破坏鉴定思考] 耕地破坏鉴定思考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是不可再生的有限资源。

而耕地则是土地的精华,它不仅是粮食等主要农产品来源的基础,并且在较大程度上决定了一个国家或地区社会与经济发展的稳定性与持续性。

有效保护耕地,不仅仅要对耕地进行保护,更重要的是对破坏耕地的行为进行有力的处罚和打击。

根据《20XX年国土资源统计年鉴》显示:自20XX年以来,全国土地违法案件涉及耕地面积一直居高不下,最严重的年份为20XX年,涉及耕地面积36708公顷。

由此可见,由于违法用地而导致的耕地损失非常严重。

但是《20XX年国土资源统计年鉴》同样收录了以下数据:20XX年,当年关于违法用地破坏耕地的案件立案面积为235公顷,在这些案件中当年结案的涉及破坏耕地的面积仅有138公顷。

无论是何原因造成当年案件未结,破坏耕地如何认定、如何量化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加之近年来由于经济利益驱使,违法案件造成的耕地破坏数量连年递增,对耕地保护造成了严重的冲击,耕地数量保护、质量保护形势日益严峻。

一、耕地破坏鉴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条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74条同时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或建坟,以及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情况,破坏种植条件的情况,或者由于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情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者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为有效和切实保护耕地资源,1997年的《刑法》规定严重破坏耕地的行为为犯罪,罪名是“非法占用耕地罪”,将耕地纳入到刑法保护的范围内。

2000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从数量上对罪与非罪明确了界限。

342,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定罪与量刑【裁判依据】

342,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定罪与量刑【裁判依据】

342,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定罪与量刑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定罪与量刑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规定于刑法第342条,系经2001年8月3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二修改,条文如下: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罪的定罪量刑要点:一、犯罪构成要件需要注意,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5个要素,这5个要素必须同时符合,即:1.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2. 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3. 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4. 数量较大,5. 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二、违反土地管理法规2001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三、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本罪中的“农用地”,包括耕地、林地和草原。

此处4项构成要素均由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请查阅文后所附法律依据。

四、单位犯罪本罪的单位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与自然人犯罪相同。

五、不认为犯罪的情况2011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违法建房出售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一、你院请示的在农村宅基地、责任田上违法建房出售如何处理的问题,涉及面广,法律、政策性强。

据了解,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政策意见和处理办法,在相关文件出台前,不宜以犯罪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从来函反映的情况看,此类案件在你省部分地区发案较多。

案件处理更应当十分慎重。

要积极争取在党委统一领导下,有效协调有关方面,切实做好案件处理的善后工作,确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法律依据20010831 刑法(刑法修正案二修改)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12.27•【字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2004年12月2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2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涉及农村土地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发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受理范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因此,对村民因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支付和分配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对村民因涉及征地行为及补偿标准引起的纠纷,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为了规范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涉及土地承包纠纷以及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应以合同为基础,没有合同的暂不受理。

对于当事人要求确认承包地四至纠纷,要求确认村民会议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的承包方案无效纠纷以及要求落实家庭承包政策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因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二、在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支付和分配及与土地承包相关的案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

在处理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支付和分配及与土地承包相关的案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依法取得包括自然取得(出生取得)和法定取得(因婚姻、收养、遗赠抚养协议、行政命令等取得)。

同时兼顾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生产、生活或者离开后又没有取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情形。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土地性质的认定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土地性质的认定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土地性质的认定作者:李存海杨珺孟庆辉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21年第04期摘要:我国土地管理中“多頭管理”的特点,造成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适用中土地性质认定的殊异。

在认定土地性质时,面对土地使用权证、调查认定的现状地类与土地利用规划中的规划地类不一致的情况,应以规划地类为主要依据,结合土地权属证明、国家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土地监测调查成果、实际使用状况等进行综合认定。

关键词:农用地土地性质现状地类规划地类一、问题的提出(一)典型案例[案例一]2005年至2019年11月,罗某在承租某村办企业农场期间,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规建设球馆、健身房等建筑物作为商业门店向外出租,并大量硬化路面,后被查获。

经鉴定,罗某违法建设行为实际造成四十余亩土地耕作层破坏,种植条件难以恢复。

根据涉案地块所在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出具的现状地类图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显示,涉案地块现状地类为农用地(水浇地和菜地),规划地类为建设用地(村镇扩建区)。

[案例二]肖某以筹建建筑材料厂的名义与某村村委会签订了山坡荒地租用协议,约定将村集体办理了林权证的荒山荒坡20余亩租给肖某作来料加工场地使用。

协议约定,肖某在使用场地前必须办理好一切用地手续。

协议签订后,肖某未办理任何用地许可手续,便开始用机械取土、平整场地、建石棉瓦空心砖房、搭建生产设备、安装破碎机等,使场地的原始地貌彻底改变,并在场地上堆放、生产砂石料。

后肖某被森林公安机关查处。

在办案过程中,国土部门和林业部门对肖某占用土地的性质认定出现了分歧。

国土部门根据森林公安局提供的GPS坐标点,对照县第二次全国土地利用现状图,称肖某占用土地范围内的地类为裸岩石砾地,按照国土部门土地现状分类标准,裸岩石砾地为其他土地,不属于农用地。

林业部门则根据省级林业长远规划及县政府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将该宗土地的用途确定为林地。

[1](二)争议归纳案例一中,司法人员对土地性质认定出现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占地行为发生时土地现状认定被占用的土地性质,本案中涉案土地被占用时,土地现状为农用地,因此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规划地类认定被占用土地性质,本案涉案土地被占用时,规划地类为建设用地,因此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最高法院强调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无效

最高法院强调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无效

保依法维护农村 土地管理制度落到 实处 , 最高法院近 日对外发布 的《 关
于 为 推 进 农 村 改革 发 展 提供 司 法 保
保 障等 , 为认定 征地行 为合 法性 作
的 重 要 依据 ” 。
租赁纠纷 , 集体 土 地 收益 纠纷 等 。
“ 类 案 件 越 来 越 多 地 表 现 为 群 众 这 诉 讼 , 仅 牵 涉 到农 民利 益 , 牵 涉 不 也 到 政 府 和 企 业 利 益 , 本 特 点 是 政 基
院对 改变 土地集体 所有性 质 、 变 改
土 地 用 途 、 害 农 民 土 地 承 包 权 益 损 的 流转 行 为 , 要依 法确 认 无 效 。 ”
策性 强 、 涉及 面广 、 敏感度 高 、 处理
难 度 大 。 ”
《 干意 见》 若 规定 , 以股 份合作
形 式 流 转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的 , 着 要
倪 寿 明 强 调 ,人 民 法 院 将 以维 “ 护 农 民土 地 承包 经 营 各 项 权 益 和 保 持 土 地 承 包 关 系稳 定 和 长 久 不 变 为
重 审查 入股 行 为 是 否符 合 农 民 意
愿 , 防 因 股 份 合 作 导 致 农 民 丧 失 严 土地 承包 经 营 权 。 按 照 法 律 规 定 的 征地 用途 和 目的 ,将 是 否 按 照 同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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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刊 讯
据 新华 社报 道 : 为确
同价原则 , 及时 足额对农 村集 体组 织 和农 民予 以合理补 偿 , 将是 否解
决 好被征 地农 民就业 、纷 , 土 地 补偿 费分 配纠纷 , 土地经 营权侵 权 纠纷 , 土地使 用权 转让纠纷 , 土地

改变农业土地用途行为的司法认定

改变农业土地用途行为的司法认定

改变农业土地用途行为的司法认定
随着城市化的快速发展,改变农业土地用途行为成为许多地方政府和企业的常态。

然而,这种行为对农业生产、土地保护和社会稳定都造成了不可逆的影响。

在这样的背景下,司法认定成为改变农业土地用途行为的一种重要手段,并逐渐发挥了重要的社会作用。

司法认定是指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改变农业土地用途行为所涉及的各种法律问题进行综合判断和确定的过程。

其核心在于确定“违法程度”的判断,即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行为,以及到底应该承担多大的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与此同时,司法认定也是执法者和被诉方之间解决纠纷的重要路径,其结果对于改变农业土地用途行为实际效果的产生影响也非常大。

在司法认定方面,国家已经制定了相关的法律和规定,以便更好地指导和规范法院的管辖和认定。

例如,2016年新修
改的《土地管理法》对于改变农业土地用途行为进行了更严格的约束,减少了违规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

此外,法院还经常发布相关裁判,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指导法官如何处理相关事件。

根据相关统计数据,自2016年土地管理法修改以来,各
级法院共执结改变农业土地用途行为类案件34万余件,涉及
土地总面积达到2000多万亩。

这些裁判不仅能够及时维护农
业生产和土地保护的利益,而且能够引导相关企业和地方政府
更加谨慎地进行土地开发和使用,最大程度地保护农民的利益并支持可持续的农业生产发展。

可以说,司法认定成为改变农业土地用途行为的一种有效手段,具有不容忽视的社会作用。

随着社会发展的不断推进,司法认定也需要不断优化和完善,确保更好地保护农业生产、土地保护和社会稳定的利益。

王文龙、张秉忠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文龙、张秉忠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文龙、张秉忠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8【案件字号】(2020)辽行终4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弘达席铁斌刘毅【审理法官】孙弘达席铁斌刘毅【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文龙;张秉忠;李凤存;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政府【当事人】王文龙张秉忠李凤存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王文龙张秉忠李凤存【当事人-公司】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文龙;张秉忠;李凤存【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2014)盘中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不服,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在行政一、二审程序中主张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与法律规定相悖。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受案范围证据重复起诉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2014)盘中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不服,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在行政一、二审程序中主张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与法律规定相悖。

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大洼县唐家镇胜利村旧城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违法,上诉人要求予以撤销以及因征收引起的土地经营权问题,该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驳回起诉,认定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是关于诉讼期间是否停止执行行政行为的规定,并非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移交案件的规定,上诉人据此提出的移交案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如何认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优秀范文五篇]》

《如何认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优秀范文五篇]》

《如何认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优秀范文五篇]》第一篇:如何认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王孝明:如何认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近年来,由于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惠农政策,农民种地非但不交各种税费,还可以得到国家补贴,使农民种地的收入得到了实惠,土地也随之珍贵起来,在农村出现一些将草原开垦为耕地,将林地毁坏种植农作物的情况,以取得更丰厚的经济效益,严重破坏了土地、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资源。

为了有效制止毁林开垦、毁坏草地、养殖水面的行为,xx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将第三百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该修正案将过去《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非法占用耕地的罪名相应改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但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的具体案情应如何界定和适用法律问题,谈几点拙见。

一、如何认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对象根据“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的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说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必须以触犯土地管理法规为前提,行为的具体特征是在土地法规中已有规定的。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对象中有耕地,《草原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也规定了,非法使用草原、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对象中有草原。

但《森林法》中只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仅规定了行政处罚的责任,并没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说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破坏林地的行为所要依据的《森林法》的规定并不存在,即使《刑法修正案(二)》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也构成犯罪和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也是没有相应的依据的。

xx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破坏林地解释》)第一条,破坏林地是“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挖沙……,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犯罪行为……”,根据这一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对象也包括林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9]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9]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于1999年6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8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9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6次会议通过)法释〔1999〕15号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不断完善和发展,保障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保持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特制定本规定。

一、受理与管辖第一条农业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因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条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承包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共同承包人数众多的,应当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共同承包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由人民法院提出代表人名单,要求共同承包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共同承包人中指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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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农业土地用途行为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点承包方承包土地养鱼后,整治所承包土地的田坎、河沟并修建简易生产用房的行为没有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发包方以承包方改变土地用途,主张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案件索引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2)营民初字第718号基本案情原告朱先杰、朱兴民、朱红民诉称:被告承租三原告的土地后,将耕地变成了鱼塘,改变了土地用途,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耕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被告邓家民辩称:被告在与原告等多户协商租赁土地时,就明确租赁用途为养鱼。

被告租赁土地后只是对原水田的田坎进行了加固加高,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非原告诉称的挖塘养鱼。

原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口头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稻田用于养鱼,租金为每年1800斤稻谷。

被告承租后,即对稻田的田坎进行了加宽、加高,将田边的小河沟由约1米宽改为约2米宽,并在田边上修建了简易的生产用房。

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双方按约履行了协议。

2012年1月,
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未果,于同年4月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耕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营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朱先杰、朱兴民、朱红民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三原告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的规定,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还按该协议实际履行了三年,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

农业部关于做好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农经发[2008]10号)明确了流转的底线是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
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

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就是农地流转只能用于农业生产,不能用于非农开发和建设。

因此,被告加宽、加高田坎,整治小河沟和修建简易生产用房,未破坏耕作层,将承租的土地用于养鱼,属于大农业范围,没有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原告诉称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

因此,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注解近年来,随着我国乡镇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日趋活跃,但由于当前统一和规范的土地流转机制尚未建立,在农村土地流转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并由此引发了各类纠纷。

其中经常涉及合同中一方改变土地用途,将承包地用于永久性非农用途,例如将承包地用于采矿等情况、实践中大量存在土地出让给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承租人并在该土地上建起房屋、厂房,也未获得相关建筑审批手续。

如何准确界定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关于稻田养鱼是否改变土地用途的问题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试行《土地分类》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255号)中将全国土地分为三大类: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

其中农用地又分为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其他农用地。

其他农用地中又包含了养殖水面。

国土资发[1999]511号文件规定,在农业结构调整中将耕地调整为其他农用地,但未被破坏耕作层,不作为耕
地减少衡量指标。

本案中,被告承租土地后,将耕地改为养殖水面,属于大农业范围,没有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二、关于整治田坎、小河沟和修建简易生产用房是否改变土地用途的问题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指出,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其中包括水产养殖池塘、进排水渠道等生产设施用地。

附属设施用地是指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辅助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管理和生活用房用地、仓库用地等。

本案中,田坎、小河沟和简易生产用房均系附属设施用地,被告加宽、加高田坎、整治河沟和修建简易生产用房的行为并未改变土地用途。

三、关于改变土地用途行为的司法认定问题
农业部关于做好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
工作的通知(农经发[2008]10号)明确:土地流转的底线是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

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就是农地流转只能用于农业生产,不能用于非农开发和建设。

但要注意的是改变土地用途指的是改变其根本用途,即将耕地改为非耕地、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的情形,如将农田用于建房或采矿等。

一般农业种植结构的调整不属于改变土地用途。

如有的荒山承包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用于种植果树,但承包人后来改种其他作物,对此不宜以其变更土地用途为由轻易
解除承包合同,如确因此给发包方造成损失的,可视情况适当采用增加承包费、赔偿损失等形式酌情予以调整。

如土地流转后确实改变了原土地用途,对土地造成根本性破坏的,发包方可据此解除合同并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责任承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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