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职务犯罪中的自动投案
职务犯罪自首中“自动投案”的认定
职务犯罪自首中“自动投案”的认定作者:陈衍船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9期【摘要】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由于司法实践的多样性、复杂性,关于一般自首中“自动投案”的认定方面存在较多的分歧及争议,本文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对“自动投案”的时间、对象、自动性等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关键词】职务犯罪;自动投案;犯罪事实自动投案是指行为人犯罪之后,基于自己的意志投于有关机关、组织或个人,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分别对“自动投案”的认定标准进行了细化。
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笔者对职务犯罪自首中“自动投案”的认定进行分析探讨。
一、“自动投案”的时间在投案的时间节点上,《意见》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
”依《意见》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行为人随时且可以以多种方式向办案机关投案。
例如办案机关没有掌握犯罪事实,但怀疑某行为人可能涉嫌犯罪,对行为人进行调查谈话,此时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是自动投案。
如果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掌握,则只有在第一次受到调查谈话、或宣布采取调查措施之前向办案机关、所在单位、其他单位组织、或有关负责人投案,才是自动投案。
受到调查谈话之前应理解为行为人与办案人员面对面的谈话之前,现实中电话通知或通过单位通知行为人到办案机关指定的场所接受调查,行为人从接到通知时到办案人员就涉嫌犯罪问题对行为人进行询问,这段时间都属于调查谈话之前。
二、“自动投案”的对象自动投案的对象,首先是对犯罪负有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及其派出单位,如派出所、基层人民法庭等等。
自首的三个构成要素
自首的三个构成要素:1、自动投案1.1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1.2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3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如实供述罪行2.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2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2.3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2.4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3、特别自首3.1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
3.2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4、未掌握罪行4.1所谓"还未掌握",是指司法机关尚不知道犯罪发生,或者虽然知道犯罪发生,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谁以及虽有个别线索或证据使司法机关对某人产生怀疑,但还不足以据此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
贪污贿赂案件中自动投案的司法认定
贪污贿赂案件中自动投案的司法认定一、基本案情案例一:在对某村书记涉嫌挪用公款的线索初查中,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发现该村会计赵某的个人银行账户经常接收来自村委会账户的转账,还有几笔大额现金存入。
办案人员遂找赵某调查,其称为方便村委会使用现金,其该个人账户专门用来处理与村委会相关的款项,其个人的钱并未存入过该账户。
当问到该账户中存入的几笔现金来源和去向时,赵某支支吾吾不太愿意说明。
经办案人员做思想工作,赵某交代了镇政府个别领导与他们村委会人员共同套取并私分迁坟补偿款的犯罪事实。
案例二:在对赵某等人涉嫌贪污罪的侦查过程中,为核实迁坟补偿款的去向,办案人员到某村向会计张某调查取证,其证实该村收到了相关拨付款项,同时还承认该村在迁坟过程中冒领了几万元的迁坟补偿款,但冒领的款项用于了各项村务开支,且这些开支在村财务账中没有记载。
办案人员认为张某交代的冒领款项去向可疑,在征得张某同意后,将其带回检察院继续调查取证。
在到检察院后,经办案人员的短暂思想工作并指出其所说的冒领款项去向的可疑之处后,张某交代了冒领款项被村委会其他人员与其私分的犯罪事实。
二、分歧意见上述两则案例,根据相关证据,在对赵某等人和张某等人共同贪污案的定性上没有分歧。
但对赵某和张某是在检察机关找其调查过程中,经办案人员作思想工作后才如实交代与他人涉嫌共同犯罪的事实,尤其张某是在被带到检察院后经办案人员做思想工作才交代的,在二人的行为是否应被认定为自首上存在着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和张某都是在检察机关找其调查时,经办案人员作思想工作后才交代的自己与他人涉嫌共同犯罪的事实,由于缺乏刑法规定的自动投案的要件,故赵某和张某的行为均不成立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是在检察机关调查他人是否涉嫌犯罪的过程中,仅因为相关财务账目可疑,在检察机关向其调查时,经办案人员作思想工作后,如实交代了其与他人涉嫌犯罪的事实,检察机关根据他的交代得以侦破案件,形式上虽缺乏主动投案,但其能在检察机关的调查中交代不被检察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被视为向检察机关自动投案,其如实交代自己与他人涉嫌犯罪事实的行为应被认定为自首;但张某在检察机关向其调查取证的过程中,虽然交代了村委会冒领款项的事实,但隐瞒了被冒领款项的真实去向,其是在被带到检察机关后,经工作人员作思想工作才如实交代了自己与他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其在主观上具有逃避处罚的目的,客观上缺乏自动投案的要件,虽有如实交代但其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为依法惩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
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
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关于自首的解释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
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
纪检监察机关关于主动投案的规定
纪检监察机关关于主动投案的规定一、引言纪检监察机关是党和国家机关中负责监督党员干部廉洁自律和反腐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中,主动投案是一种重要的方式,能够彰显被查处人员的诚信素养和自我纠错的态度。
为了进一步规范、指导和激励党员干部主动投案,纪检监察机关制定了关于主动投案的规定。
二、主动投案的定义主动投案是指在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相关问题线索或尚未对其展开调查时,被查处人员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自首,主动交代问题、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调查。
三、主动投案的条件1. 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相关问题线索被查处人员在主动投案之前,必须确保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与其有关的问题线索。
否则,纪检监察机关将根据已掌握的线索信息进行调查,而不再接纳主动投案申请。
2. 主动交代问题被查处人员在主动投案时,必须真实、全面、详细地交代自己所涉及的问题。
对于已经掌握的问题线索,被查处人员应该主动承认,不得隐瞒、转移、掩饰。
3. 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调查被查处人员在主动投案时,必须明确表示认罪悔罪态度,并表示愿意积极配合纪检监察机关的调查工作,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四、主动投案的程序1. 主动投案申请书的编写和递交被查处人员应当书面向纪检监察机关提交主动投案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包括主动投案人的基本个人情况、涉及的问题及主动交代的情况、认罪悔过的态度表述等内容,并请主动投案人在申请书上签字并注明日期。
2. 纪检监察机关的受理和审核纪检监察机关收到主动投案申请书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审核。
审核内容包括:是否满足主动投案的条件,是否存在其他未投案的问题等。
对于不符合主动投案条件的申请,纪检监察机关将不予受理。
3. 调查和处理经过审核确认主动投案申请符合条件后,纪检监察机关将展开调查工作,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依纪对涉案人员进行处理。
在处理过程中,将综合考虑被查处人员的主动投案情节给予相应的宽大处理。
4. 结果通报和公示纪检监察机关在调查和处理结束后,将对主动投案的结果进行通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OO九年三月十二日为依法惩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
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
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职务犯罪案件中“电话通知到案”是否认定为“自动投案”
的, 是 自动 投案 。在此 期 间如实 交代 自己的主要 犯罪 事实 的 , 应 当认定 为 自首 。
的便 利 , 非 法收 受他 人财 物 , 为他 人谋 取利 益 , 其 行为 已触犯 《 中 华 人 民共和 国刑 法》 第三 百 八十 五条 、 第三 百八 十三 条第 一款 第
( 一) 关 于《 意 见》 规定的“ 自动投 案” 认 定标 准 的理解 近年 来 , 职 务犯罪 案件 呈现 出缓 刑 、 免 予刑事 处 罚等轻 刑适
7 万 元 。被 告人 秦某 的行 为构 成受贿 罪 , 但审 查起 诉 期间对 秦某 或者 未被 宣布 采取 调 查措 施或者 强制 措施 时 , 向办 案 机关投 案
是否 成立 自首存在 较大 争 议 。
最 后, 法 院认为 , 被 告 人秦某 身为 国家工 作人 员 , 利用 职务 上
一
一
、
种 观 点认为 , 被 告人 秦某 在侦查 机关 立案前 , 犯罪 事实 虽
某 市 A区人 民检察 院在 查办某 机场 相 关人 员受 贿案 件过 程 被 掌握 , 但 尚未受 到调 查谈话 、 讯问, 向办 案机 关投案 , 是 自动 投 其在此 期 间如 实供 述犯 罪事 实 , 应认 定为 自首 。指 控的 5万 中, 发现 中 国某工 程公 司设 计员 秦某 涉嫌 受贿 线索 , 遂将 该线 索 案 , 通 过上 一级 人 民检 察院移 送至 该市 B区人 民检 察 院办理 。2 0 1 2 元 系被 告人 秦某 在接 到纪 委书 记 电话通知 后还 未 受到 任何 强制 年 7月 2 1日, B 区人 民检察 院反 贪部 门与 中 国某工 程公 司纪 检 措 施 的情 况下 到纪委 办公室 主动说 出犯 罪事 实, 具有 归案 的主动 部 门联 系 , 欲 找其 核 实相 关情况 , 该 公司纪 委相 关人 员先 行找 秦 性 和直接 性 , 系 自首 ; 其 在 自动投案后 , 又 主动如 实交 代 了公诉机 某 谈话 , 秦某 如实交 代其 在负 责某齿轮 项 目相关 设计过 程 中收受 关指控 的两笔 l 万元犯罪 事实 , 系主动 交代办 案机关 尚未掌 握的 经 销 商 即某机 电设 备有 限 公司 送 的 5万元 业务 好处 费情 况 。随 其 他罪 行 , 也应认 定为 自首 。 后 ,该 公 司纪委 将秦 某 移交至 B区 人 民检 察 院处 理 。在反贪 局 另一种 观 点认 为 , 被告人 秦某 在公 司纪委 找其 时才交 代 了 5
自首相关法律规定有哪些
自首相关法律规定有哪些自首相关法律规定有自首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项要件。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自首相关法律规定有哪些根据刑法规定,自首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项要件。
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根据最高法《解释》和《具体意见》的规定,共有12种情况可认定为“自动投案”。
具体如下:(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2)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3)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5)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7)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8)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9)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10)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11)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12)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此外,对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也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自首是有关的犯罪人员在自己罪行的认定上的积极的意义,所以一般情况下有关部门会结合实际的情况进行罪行的减缓,但是此类问题的处理,需要有关的程序操作,因此在有关的案件处理中,需要自己进行资料的收集以及整理,从而获得自己的利益。
自首认定的15种类型82条裁判规则
自首认定的15种类型82条裁判规则2017-07-25 张金明刑事正义编者:张金明(杭州师范大学诉讼法学硕士,现为厚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首发于“厚启刑辩”公众号,由于篇幅过大,“刑事实务”公众号进行过再编辑。
自首认定的82条裁判规则目录:一、自动投案型自首认定的13条裁判规则二、准备投案型自首认定的5条裁判规则三、传唤型自首认定的3条裁判规则四、形迹可疑型自首认定的8条裁判规则五、翻供辩解型自首认定的8条裁判规则六、纪委约谈型自首认定的4条裁判要旨七、报警(报案)型自首认定的8条裁判规则八、现场等待型自首认定的7条裁判规则九、亲属送首型自首认定的9条裁判规则十、如实供述型自首认定的7条裁判规则十一、共同犯罪型自首认定的2条裁判规则十二、单位自首认定的2条裁判规则十三、向单位(被害人)承认型自首认定的2条规则十四、投递信件型自首认定的1条裁判规则十五、其他类型自首认定的3条裁判规则一、自动投案型自首认定的13条裁判规则裁判要旨1:犯罪后到公安机关了解案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1期》第131号,明安华抢劫案裁判要旨2:为抢救被害人而未能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本人罪行,虽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应当作为酌定从宽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0期》第243号,李满英过失致人死亡案裁判要旨3:被作为“目击证人”带回公安机关的,非其主动到案,且不主动如实供述罪行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4期》第347号,乌斯曼江、吐尔逊故意伤害案裁判要旨4:侦查人员让归案被告人去协助抓获其他被告人,在公安人员对归案的被告人失去控制的情况下,被告人自动投案,就应认定其具有投案行为,如果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就应认定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7期》第373号,梁国雄、周观杰等贩卖毒品案裁判要旨5:交通事故肇事人“逃离现场”后没有立即投案,而是经过一段时间后“事后投案”,虽构成事后“逃逸”,但不妨碍对其自首情节的认定。
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
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
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
方面:
1. 主动投案的条件:投案人应当自愿向纪检监察机关主动
交代违纪违法问题,具体包括涉嫌职务犯罪、严重违纪违
法等问题。
投案人应当如实交代问题的全部情况,不能有
遗漏、隐瞒或虚假陈述。
2. 主动投案的程序:投案人应当书面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
投案申请,并详细陈述自己违纪违法问题的全部情况。
纪
检监察机关收到投案申请后,将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初步核
实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审查决定。
3. 主动投案的处理原则:对于主动投案的人员,纪检监察
机关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具体处理方式包括警告、严重
警告、撤职、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等。
同时,对于主动投
案人员提供的有价值的线索和情况,纪检监察机关将予以
奖励和保护。
4. 主动投案的效果:主动投案的人员如实交代问题、认罪
悔罪,并积极配合纪检监察机关的调查工作,可以在纪律
处分上得到从轻或减轻处理的效果。
同时,主动投案人员
还可以在司法追究中得到从宽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地区和不同情况下的纪检监察机关处
理主动投案问题的具体规定可能会有所差异,以上仅为一
般性的规定。
具体的处理办法和程序,应当参考相关法律法规和纪检监察机关的具体规定。
特殊自首的七种情形
特殊自首的七种情形
特殊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在案件侦查阶段或审判前向司法机关自愿投案,通常会给他们带来减轻或免除刑罚的机会。
以下是特殊自首的七种情形:
1.犯罪嫌疑人自首且具体罪行明确,协助破案。
2.犯罪嫌疑人实行的犯罪是轻罪,自愿投案,表示悔罪并愿意赔偿损失。
3.犯罪嫌疑人实行的犯罪是轻罪,但由于恶性刑事记录和社会危害性较高,如果能够自愿投案,认罪悔罪并主动接受社会矫正,则可酌情从轻处理。
4.犯罪嫌疑人实行的犯罪是造成了轻微伤害(轻伤以下),并经受害人谅解,自愿投案认罪悔罪,愿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5.犯罪嫌疑人实行的犯罪是造成了轻微伤害(轻伤以下),但由于持续性或者后果复杂性达到较高,如能够自愿投案,表示悔罪、赔偿损失并主动接受社会矫正,则可酌情从轻处理。
6.犯罪嫌疑人实行的犯罪属于间歇性犯罪,实施之日超过了一年的期限,自愿投案,认罪悔罪,并具有一定的自首情节。
7.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轻微,但在作案时犯有精神异常或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自愿投案认罪悔罪,如果社会危险性较低,则可酌情从轻处理。
200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为依法惩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
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
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职务犯罪自首情节研究
结 合该解释 探 c认定和 运用职 务犯 罪 自首情 节 的正 确方法 。 3 -
一
自己的罪 行 的, 自首。对 于 自首的犯 罪分 子 , 以从轻 或 者减 足 可 轻 处罚 , 在司 法审 判实践 中却 将 “ 以从轻 或减 轻 处罚” 为 但 可 变
“
一
、
职 务犯罪 自首情 节认 定和运 用存在 的 问题
为纪委不 是司法机 关, 犯罪嫌 疑人在接 受纪委 调查后 在检 察机 关 六 个 月以上 的有 期徒 刑 , 并处 罚金 , 贪污 十万 元 以上 的犯 罪嫌 而 缓刑 、 予刑 事处 罚在某 种程度 上扩 大化 免 主动供述 犯 罪事 实 的, 于 “ 属 犯罪 事实 或者犯 罪嫌 疑人 未破 司法 疑 人却 被判 处缓刑 等 。
准 自首
文献 标识码 : A 文章 编号 : 0 90 9 (0 0 l -7 —2 1 0 -5 22 1 )23 50
罪案件认 定 自首 、 功等量 刑情 节若干 问题 的意见 进 一步规 范 了职 务犯罪 自首情 节 的认 定和运 用。 立 ,
关键 词 自首 自 动投 案
中图分类 号 : 9 0 D 2. 4
近些 年 以来 , 司法机关 进一步 』 大 了对 贪污贿 赂等职 务犯罪 被 认 定 自首 情节 , 显然不 利于打 击犯 罪 。 J u 这 案件 的打 击 力度 , 呈现 出对打击 该类 案件 的高压 态势 。但 同时 , 4 H 务 犯罪 自首情 节 认定过 多 、 滥 。 .} f 过 虽然 各地检 察机 关 以
机 关发觉 , 者虽被 发觉 , 或 但犯 罪嫌疑 人 尚未 受到讯 问、 未被采 取 或 被滥用 , 致使 检 察机关排 除 困难 , 住压 力办理 的职 务犯 罪案 顶 强制 揩施 时, 主动 、 直接 向公 安机关 、 民检察 院或者 人民法 院投 件 , 人 到后期 该类 案件 的判 决情 况并不 理想 。若任 其发 展下 去, 无 危害 K朗以 案” 应认定 为 自首 : , 另一种观 点则 区分纪委 和检察 机关是否 具 疑 会有损 于人 民群众对 党和政府 反腐 败斗争 的信心 ,
论职务犯罪案件中的“主动投案”和“自动投案”
论职务犯罪案件中的“主动投案”和“自动投案”在职务犯罪案件中,主动投案和自动投案是两个很重要的概念。
它们之间虽然有些许相似之处,但却又存在着明显的不同。
本文将以职务犯罪案件为背景,分别探讨主动投案和自动投案的概念、特点、形式、解释、适用及影响等方面,并就其优缺点进行客观评价。
一、主动投案主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被追究刑事责任前,自行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或者监狱等有关机关投案自首。
它高度体现了犯罪嫌疑人的自觉认罪、悔罪和忏悔的精神,有助于缓和社会对犯罪嫌疑人的警惕和敌意,也有助于在法律上减轻其处罚和人身安全的保障,同时也有助于揭示案情真相、挽救国家利益和维护司法公正。
主动投案在其实现上具有一些特殊的形式和要求。
其一是必须是在还未被发现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主动自首;其二是必须属于特定的犯罪行为,否则即为无效的投案自首。
在解释上也有明确的规定,主动投案包括主动自首和积极认罪、悔罪和忏悔等形式,但必须在在接到刑事立案通知书之前,对其犯罪事实作出如实供述,并主动交代其全部犯罪事实和所有相关证据。
主动投案的适用并不是一般而言。
一些特殊类型的犯罪嫌疑人,如间谍、特定的恐怖分子、外逃腐败分子等,即便主动投案,也不一定能够得到法律的宽贷,而是更有可能处以最高刑罚。
但对于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而言,主动投案往往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它能够在一定意义上减轻犯罪嫌疑人的罪行,缩短审判期限,降低刑罚程度,并引得社会恩爱和谅解,降低其再犯的可能性。
二、自动投案自动投案,也称被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被迫面临逮捕或者其他刑事责任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或者监狱等有关机关投案自首。
所谓自动,即指犯罪嫌疑人并没有表现出明显的自觉认罪、悔罪和忏悔的意愿,而是受到第三方压力迫不得已才作出了犯罪供述。
自动投案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因为犯罪事实难以否认,而面临刑罚的风险,并希望通过“积极取得好处”的方式来尽量减轻其刑罚。
不同于主动投案,自动投案的犯罪人可能更多的关注于自身利益。
职务犯罪案件中“主动投案”与“自动投案”关系辨析
职务犯罪案件中“主动投案”与“自动投案”关系辨析职务犯罪是指职务人员在担任职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权力地位、职务范围和职责所代表的身份,以非法手段获取私利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大众利益的行为。
因为职务犯罪有着相对特殊的性质和影响,所以社会对其处罚也会有所不同。
在职务犯罪案件中,主动投案和自动投案是两种不同的投案方式。
主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被警方追逐或者其他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况下,自觉地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自动投案则是指犯罪嫌疑人在没有被警方追逐或者其他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况下,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职务犯罪中,主动投案和自动投案都有不同的影响。
首先,主动投案能够减轻犯罪嫌疑人的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够自愿投案,有自首的情节,那么其应该被从轻处罚。
而且,有些犯罪嫌疑人能够通过自动投案来表现出他们的悔过之心,这也可以被法庭所采信。
其次,主动投案和自动投案都能够提高司法公正性。
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一旦投案自首,能够让检察官和法官对其罪行进行更加深入的调查和审理,从而确保对其罪行的判决是公正的。
对于职务犯罪案件中的主动投案和自动投案,我们需要对其进行区分和辨析。
首先,主动投案可能发生在警方追逐的情况下,而自动投案则是在没有被警方追逐的情况下自动投案。
其次,主动投案能够减轻犯罪嫌疑人的处罚,而自动投案则能够表现犯罪嫌疑人的悔过之心。
最后,主动投案和自动投案都能够提高司法公正性,从而确保对其罪行的判决是公正的。
总之,职务犯罪是一类相对特殊的犯罪类型,其投案方式也需要有所区分。
在职务犯罪案件中,主动投案和自动投案都具有重要的作用,能够减轻犯罪嫌疑人的处罚,表现出其悔过之心,提高司法公正性。
因此,在法律的规定下,我们需要对其进行辨析,正确处理职务犯罪案件。
在职务犯罪案件中,主动投案和自动投案之间也有相互关联。
主动投案可能对自动投案产生影响,而自动投案也可能促使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
这一关系在处理职务犯罪案件时也需要加以注意。
刑案中自动投案“归案”标准的统一
罪后 逃跑 , 被 通缉 、 捕过 程 中 , 动投 案 的 I. 应 在 追 主 _ …・ 当 视 为 自动 投 案 ” 的规 定 , 能 如 实 供 述 . 认 定 为 自 且 故 首 。虽然 法 院 的认 定 符 合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司法解 释 的规 定 ,但 是 ,这种 认 定 是否 符 合 刑 法设 立 自首制 度 的本 义 。 于被 告人 是 否 公 平 , 们 认 为值 得 商 榷 。如 果讲 对 我 刑 法 设立 自首 的 目的在 于贯 彻 惩 办 与宽 大 相结 合 的 刑
动投 案 , 司法解 释 规 定 : 自动 投 案 , 指 犯 罪事 实 或 者 “ 是
我们 认 为 .出现 这种 现 象 的 原 因在 于最 高 人 民 法
犯罪 嫌 疑人 未 被 司法 机 关发 觉 , 者虽 被 发 觉 , 犯 罪 或 但
嫌 疑人 尚未 受 到 讯 问 、 被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时 , 动 、 未 主 直 接 向公安 机 关 、 民检察 院或 者 人 民法 院 投 案 。” 人 又规 定 : 犯罪 后 逃跑 , 被通 缉 、 捕过 程 中 , 动投 案 的 ; “ 在 追 主
2 1 年第 2 ( 01 期 经典案例 ) 总第 1 期 , 侣
制 措 施 , 将 “ 罪 嫌 疑 人 尚未 受 到 讯 问 、 被 采 取 强 并 犯 未 制 措施 时” 这 两种 标 准 并 列 规 定 在 自动投 案 的时 间 条 件 中, 就说 . 也 自动投 案 既 是 在 犯 罪 嫌 疑人 尚未 受 到 讯 问之 时 。 是在 犯 罪 嫌 疑 人 未 被 采取 强 制 措 施 之 时 , 又 这
国家 对 刑 事 侦 查 、 诉 、 判 的 人 、 、 起 审 财 物投 入 . 到 刑 达 罚 经济 的 目的 。 利 避 害是 人 的本 能 , 获 得对 自己有 趋 为
主动投案情况说明
主动投案情况说明
1. 主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嫌疑企业自愿向公安机关或其他执法机关主动投
案自首。
2. 主动投案是一种积极配合执法机关打击犯罪的表现,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嫌
疑企业的悔过自新的态度与决心。
3. 主动投案可以消除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嫌疑企业的追逃风险,减轻其所受到的处罚
和惩罚。
4. 主动投案可以减少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嫌疑企业对其他人身财产的威胁和危害,维
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5. 一旦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嫌疑企业主动投案,相关的执法机关会对其进行调查和核实,以确定其所犯罪行的性质和程度。
6. 主动投案者往往会得到法律的宽恕和减轻处罚的可能,尤其是对于首次犯罪或者
犯罪行为较轻的情况。
7. 主动投案后,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嫌疑企业将会协助执法机关收集和提供相关证据,帮助执法机关深入了解案情。
8. 主动投案可以使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嫌疑企业的个人信誉和商业信誉得到一定程度
的修复和挽回。
9. 主动投案的行为是一种社会责任和道义担当的表现,体现了个人对于犯罪问题的
重视和对错误行为的内心反省。
10. 主动投案也是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之一,它鼓励各类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嫌疑企业
及时认罪悔过,配合司法机关进行审判和惩戒,维护社会的法律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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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职务犯罪中的自动投案”
2009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两高解释”),对被调查人在检察机关初查期间,在纪委双规期间如实交代问题,是否认定为自首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两高解释对于“自动投案”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细化,笔者针对在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案件初查阶段检察机关对于被调查人经常采取的口头通知、电话通知等不同的方式使得被调查人归案,对被调查人不同的归案方式怎么认定“自动投案”,以及对于在纪委调查阶段是否构成自首,提出自己的见解。
—、立案前的初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交代罪行“自动投案”的认定
按照“两高解释”:“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这里的“没有自动投案”怎么解释,笔者认为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初查阶段,检察机关找被调查人谈话,如果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应当依据检察机关通知其谈话的方式,区别对待是不是“自动投案”。
(一)直接通知。
侦查机关口头或者电话通知嫌疑人到案,嫌疑人还是有选择权,选择去,还是不去,嫌疑人完全有条件回避,甚至可以逃之夭夭,从犯罪嫌疑人心理来说,检察机关在通知中告诉其审查内容,其接到通知后选择去检察机关,说明其主观上有去检察机关接受调查的主观意愿,如果其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如果检察机关没有通知其审查内容,其接到通知后,仍然去检察机关,其主观上有自动投案、主动接受审查的成分,此时他可以选择说与不说,说多说少。
如果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相对于告诉其审查内容的情形,认定自首应相对宽松。
(二)间接通知。
侦查机关不是直接联系嫌疑人,而是告知嫌疑人所在的单位或基层部门等,委托单位或基层部门等通知嫌疑人。
如果嫌疑人明确知道单位或基层部门是传达侦查机关的通知要求的,说明嫌疑人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如果到案后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如果嫌疑人不知道单位或基层部门等是传达侦查机关通知要求的,难以证明嫌疑人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一般不宜认定为自动投案,因为通常情况下,通过单位和基层部门的通知是侦查机关的侦查策略,采用侦查策略促使犯罪嫌疑人到案,从自动投案的主观性要求来讲,很难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去接受司法调查的意愿,例如在笔者初查的一起受贿案件线索中,受贿人常年被单位派驻外地,如果司法机关直接去外地带人,一来有可能找不到受贿人,二来受贿人容易逃避调查,所以通过受贿人单位的,让其回到本地,并由单位出面告诉他去检察机关办理一下其他事务,到检察机关后,受贿人才知道,其到检察机关是接受对其本人的调查的。
这种情形就不宜认定为自首。
(三)亲自带走。
侦查人员已经掌握了一定的犯罪证据,直接将嫌疑人带走,不能构成“自动投案”。
因为直接带走嫌疑人,不同于前文所论述的通知嫌疑人到案。
前者嫌疑人还可以有选择是否自动归案的余地,有“选择权”;而后者不存在选择问题,在侦查人员需要带走该嫌疑人时,司法人员已经形成了足够的刑法威慑力,嫌疑人只能配合执法,否则可以定性为“抗拒执法”,嫌疑人在这种执法行为下的配合执法多是出于畏惧法律权威,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二、若纪委掌握了受贿人的违纪事实,但犯罪嫌疑人向司法机关交代了其受贿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依据“两高解释”:“没有自动投案,但是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内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这里的“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怎么理解,如果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不构成犯罪,仅仅属于“违纪事实”,或者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比较模糊,如何确认办案机关已经掌握了“犯罪事实”?如纪委依据群众举报,某人涉嫌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相对人4000元的违纪问题,4000元不能达到刑法上5000元的受贿犯罪立案要求,在纪委找其谈话调查期间,受贿人主动交代了,并承认其收受该相对人的财物折合人民币10万元。
又如举报线索并非很明确,而没有涉及具体金额,仅仅反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了某乙的财物,在纪委找其谈话期间,某甲主动交代了,应当认定为自首。
谈话期间纪委仅仅依据举报线索,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的交代,很难将犯罪嫌疑人送进司法程序,纪委谈话时间一到,只能让犯罪嫌疑人恢复“自由”,正是由于犯罪嫌疑人的主动交代,才明确了犯罪事实,将其移送司法机关,从而节约了司法机关的司法资源消耗,同时如果举报线索没有涉及金额,也很难说纪委已经掌握了受贿人的“犯罪事实”,最多是掌握了受贿人的“违纪事实”。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自动投案的认定,主要应当从受贿人是否自愿接受办案机关调查的主观意愿出发,同时考量客观方面司法资源的消耗,毕竟对国家而言,自首可以减少司法资源的消耗,节约办案成本。
自首一旦成立,即可在国家和犯罪分子之间建立一种“双赢”的局面,“是国家与犯罪人在犯罪后果所造成的相互对抗的局面中发生的利益博弈而相互妥协的结果,其实现的是一种公平与效率并重的妥协的正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