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准确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司法认定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司法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是97年《刑法》新设的一个罪名。
在97年《刑法》以前,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企业领导人往往趁改革中法律上存在的漏洞,大肆侵吞、私分国有资产。
面对这种状况,司法实践中通常以共同贪污罪处理这类行为。
为了更好地保护国有资产,打击侵害国有资产的行为,同时为司法工作人员提供打击犯罪的依据,97年《刑法》因此增设了这一罪名。
然而,97年《刑法》实施以来的司法实践表明,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对此罪名的适用存在着一些分歧,例如国有资产的认定,集体私分行为的认定,与贪污罪的界限等问题,直接影响到国有资产的保护及被告人权益的保护。
因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对实践中产生的这些问题在理论上重新进行探讨。
一、国有资产的认定问题国有资产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它是认定本罪时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
国有资产的正确认定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虽然1993年《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对于国有资产的界定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发展,对于具体案件中国有资产的准确界定,理论与实践中仍存在分歧,因此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国有资产的界定标准如何界定国有资产,目前存在多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国有资产是指集体财产以外的其它国有财产。
第二种观点也认为国有资产就是国有财产,但是不包括“小金库”中的财物。
2第三种观点认为,国有资产不同于国有财产。
国有资产的范围包括:1、国家专项拔款、补贴;2、国家给予国有公司企业的生产性贷款、生产性资金;3、国有公司、企业、国有机关、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国家出资形成的固定资产;4、应当上交国家的税金;5、行政执法机关的罚没款、法院的罚金;6、没收的财物;7、以国家名义暂时扣押的、保管的非国有资产;8、国有资产的自然孽生物。
3我们认为,国有资产与国有财产是有所区别的,应当进行严格区分。
在经济学上,财产(property)和资产(asset)有严格的分野。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案标准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案标准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涉嫌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定罪标准:犯罪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国有资产而以单位名义将其私分给个人。
犯罪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素:1.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即将国有资产分配给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绝大部分职工。
2.私分的对象是国有资产。
3.私分国有资产的总额较大。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数额较大”是指“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
5.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
“以单位名义”,是指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定或者由单位负责人决定,在单位内部公开或者半公开地实施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
量刑标准:1.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犯本罪的,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国有资产国有资产都是公共财产;但公共财产并不一定是国有资产。
按照本法第9l条所作的立法解释,公共财产除国有资产外,还包括“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以及“以公共财产论”的“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
这当中,显然后三项均非国有资产,实践中,要注意严格把握其性质上的区别:凡私分后三类财产者,不能按本罪处理。
应根据其所分财产性质的不同,准确对号入座、正确定性处理。
犯罪对象区分本罪与贪污国有资产的行为区分本罪与单位个别负责人或经手人贪污国有资产的行为。
本罪行为属集体私分,在单位内部带有普遍性和公开性而贪污行为则带有个中性和隐秘性。
私分国家财产罪立案标准
私分国家财产罪立案标准
私分国家财产罪是一种非法挪用国家财产的犯罪行为,重大的私分行为引发的国家损失会达到严重的程度,可能引起社会风险和局部发展的破坏。
为了督促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珍惜国家财产,严格落实资产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国家财产损失最小化的制度场所和行政机制,根据中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和第二百六十八款之规定对私分国家财产罪作出立案标准如下:
一、占有国家财产
以任何方式占有国家财产,或者侵吞国家财产的,应当移交国家原属的全部财物,不得保留。
二、滥用职权
滥用职权办理、调动国家财产,非法收取国家财产,挪用国家财产的,应当有责任恢复,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虚构支出
四、职务侵占(职务私分财产)
五、挪用资金
挪用属于下属的资金,非法分赃等行为,应当责令恢复,没收财物,处以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六、伪造材料
七、利用负面影响
八、拒不交付
九、未作报告
涉及国家财产的重大个人行为未报告国家有关部门的,应当受到处罚,并处罚金。
十、受贿
收受国家财产、公民财产及其他财产以及权利,用以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行为,应当按照中国《刑法》第381条之规定,处以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一、买卖资产
为谋取利益,非法买卖及售卖国家有关物品,贩卖、收受国家特权资源的,应当处以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上就是私分国家财产罪立案标准,它的定罪定刑是以实际情况为依据,并以严格执行刑事法律为前提,遵照严肃程度和惩罚程度划分,确保依法公正客观特别是尊重精神健康的原则,以免将权贵贪腐犯罪活动社会人众生带来危害。
私分国有资产罪立案标准
私分国有资产罪立案标准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以非法手段获取国有资产,或者以个人名义占有、使用、
处置国有资产,严重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案标准是非常严格的,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和要求。
首先,对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案标准,需要明确涉案金额的标准。
一般来说,对于涉及国有资产的犯罪案件,涉案金额较大是立案的重要标准之一。
在我国刑法中,对于不同金额级别的犯罪行为,有不同的处罚标准。
因此,对于私分国有资产罪,如果涉案金额较大,就会更容易构成犯罪,也更容易受到法律的制裁。
其次,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案标准还需要考虑到行为的严重性。
私分国有资产
罪是一种严重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因此在立案时需要考虑到行为的严重性。
如果行为严重,对国家和社会造成了重大损失,就更容易构成犯罪,也更容易受到法律的制裁。
此外,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案标准还需要考虑到行为的主观和客观方面。
在刑
事案件中,不仅要考虑到犯罪行为的客观情况,还要考虑到犯罪行为的主观意图和动机。
如果犯罪行为是有意的,且存在明显的违法目的,就更容易构成犯罪,也更容易受到法律的制裁。
总的来说,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案标准是非常严格的,需要考虑到涉案金额、
行为严重性、主观和客观方面等多个方面的因素。
只有在符合一定的条件和要求的情况下,才能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才能受到法律的制裁。
希望广大公民能够加强法律意识,自觉遵守法律,共同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务实丨私分国有资产案件的审查认定
务实丨私分国有资产案件的审查认定(讲稿全文如下)私分国有资产案件的审查认定文/海安市人民检察院崔淳实践中,私分国有资产案件相对较少,可能有部分同仁对这个罪名不太熟悉。
首先向各位介绍两个真实案例,了解一下私分国有资产罪。
案例一:张某于2016年至2021年,在担任种子公司经理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将国有资产计700余万元以单位名义私分给公司职工。
分述如下:1.张某于2016年至2021年间,在担任种子公司经理期间,通过虚列“临时用工”支出的方式,套取种子公司资金合计90余万元,并私分给马某等14名员工,其中张某分得9万元。
2.张某于2016年至2021年间,安排公司员工采取截留公司小麦、水稻、蔬菜种子销售收入和虚列支出套取公司资金等手段,设立“小金库”,账外保管公司资金,将上述部分账外保管资金私分给职工,金额合计600余万元。
其中张某分得140万元。
最终,张某因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
案例二:徐某担任某县图书馆(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副馆长期间,多次通过在书籍采购过程中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方式,收受人民币共计30余万元,用于发放工作人员福利及支付单位其他开支;又通过虚开购书发票、虚列劳务支出等手段套取财政资金人民币60余万元。
后经图书馆集体决定,将其中的部分资金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图书馆工作人员。
法院审理认为:某县图书馆作为国家事业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情节严重,又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徐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最终,法院判决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以上两个案例事实比较清楚,先通过这些案例让各位对私分国有资产这个罪名有一个直观的了解,接下来我跟各位交流一下这个罪名的相关内容。
典型刑事裁判说理012: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与共同贪污国有资产行为如何区分?
典型刑事裁判说理012: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与共同贪污国有资产行为如何区分?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其在构成上有如下特征:一是犯罪对象仅限于国有资产。
私分集体所有制财产或其他混合所有制单位财产的行为,不能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这体现了刑法对国有资产的特殊保护。
二是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
“违反国家规定”,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在这里是指违反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
“以单位名义”,是指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实施,即以“合法”的方式进行,如单位领导集体决定,或者由单位负责人决定的,以“发奖金”、“发红包”的方式发放。
“集体私分”,是指参与私分的是单位的所有人或是大部分人,或者是一个部门的所有人或大多数人。
三是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依法只处罚对私分国有资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仅不能追究被动分得国有资产人员的刑事责任,也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尽管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共同贪污国有资产犯罪有许多相同之处,如都侵犯了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损害了公务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但二者仍有重大的区别:1、行为方式不同。
共同贪污国有资产通常表现为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人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实施,一般是秘密进行的,并且想方设法将有关账目抹平,以掩盖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事实。
而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则表现为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集体共同私分,而大多数分得财产的人对是否私分没有决定权,并且在单位内部往往是公开的,有的还做了详细的财务记录。
2、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不同。
参与共同贪污的人,均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而私分国有资产罪只能由对私分国有资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被动分得国有资产的人依法不构成犯罪,只承担返还所分得财产的民事责任。
私分国有资产罪准确定性的几个问题
私分国有资产罪准确定性的几个问题摘要:私分国有资产罪在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地遇到了困惑,这与立法不明确、司法解释不及时全面有莫大的关系。
自新刑法颁布以来,该罪性质上是属于自然人犯罪还是属于单位犯罪一直存在争论,国有资产如何界定不无疑义,集体范围如何认定难以把握,单位名义更是表述不清,立案标准有失偏颇。
本文作者试着进行浅尝辄止的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关键词:犯罪主体、国有资产、集体、单位名义、立案标准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以前称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但是,在近几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国有单位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实例时有发生,导致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同时也严重败坏了国家机关等国有单位的良好形象和社会风气。
有鉴于此,1997年新刑法增设了私分国有资产罪这一罪名,从立法上作了调整,为打击这种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笔者从其所在单位近几年所办的几例私分国有资产案件中发现该罪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上仍然存在一定的困惑。
一、犯罪主体的性质存在争论关于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还是自然人,在刑法学界一直争论不休,至今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
应该说,之所以会产生对主体性质认定的分歧意见,是因为新刑法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不甚明确的缘故。
新刑法没有规定对单位处罚,而是处罚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因此,就有人认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也有人认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单位,只不过在处罚时采取的是一种”代罚制”的方法。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首先,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行为所体现的意志来看,私分国有资产罪具有犯罪意志整体性的特点,即私分国有资产的故意犯罪的意思表示是通过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集体研究、决策,从而形成单位的意志实现。
主要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集体研究、决策和私分国有资产过程中,都是明确知道其研究决策、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的事实是违反国家规定的,由此体现的单位的集体意志具有单位整体罪过的特征。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认定研究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认定研究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在国家所有的资产中,有些人以不当手段争取私有化公共资源,造成国家财产的损失,从而触犯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构成了犯罪行为。
该罪名是比较严重的一种经济犯罪,因为它不仅仅是对国家经济发展的一种破坏,同时也损害了国家的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
在世界范围内,私分国有资产罪随着时间的推移变得越来越普遍。
一些国家在经历了社会主义政治演变后,产生了大量的国有企业私有化,其过程中,不良商人在非法、不正当的手段下作恶多端,侵害国家利益,而且是强盗作风的大肆窃贼。
下面我们看几个案例:第一起案例是俄罗斯富翁上李莫洛任的案件。
这位富翁是俄罗斯通过私有化辅助手段起家的,他在90年代通过低价购买遗产资产,成立了金融帝国,是俄罗斯最富有的企业家之一。
然而,2014年,他因孟加拉铁路公开招标中被指控假降价,背信弃群,窃取国有资产而被定罪。
他的财产被冻结,他被迫将大量股份卖出以支付罚款。
第二起案例是中国的邱晓华案件。
这位中国香港的商人被控贿赂中国一些高级官员,并从国有企业中非法获得了大量的资产。
他作为一名环保产业领袖,贿赂了多名中国国家官员,以获取控制国有资源的权力,然后通过销售虚注和过大的融资和建设项目,将国有企业资产私有化。
他最后因贪污和受贿被定罪,被判处死刑。
第三起案例是印度佳能公司的案件。
这家公司因在2006年贿赂印度税务官员,以减少其应缴税额而受到调查。
公司甚至向公职人员赠送了豪华轿车作为回报。
该公司因此付出了最高罚款,并被没收了赠予官员的豪华汽车。
从以上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情况比较常见,它不仅是破坏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的一种行为,也会对国家的经济发展造成较大的影响。
因此,我们应该对这种犯罪行为有一个清醒的认识,严肃地依法查处,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在中国,私分国有资产罪已成为经济犯罪的主要类型之一。
目前,中国政府正在积极加强对私分国有资产的打击力度,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管,同时加强对公民的法律教育,防止他们陷入贪污、受贿等不法行为中。
私分国有资产罪与滥发奖金等违纪行为的界限
私分国有资产罪与滥发奖金等违纪行为的界限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单位乱发奖金等财经违纪行为的界限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见的,却极易引发争议的问题。
因此,为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正确的把握和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有必要对上述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私分国有资产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国有财产,犯罪主体是国有单位,其客观方面是违反国家规定,将数额较大的国有资产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其名目是多种多样的,包括以所谓“福利”、“补贴”、“奖金”等方式私分给个人。
而滥发奖金是指上述国有单位不适当的扩大奖金发放的数额和范围。
二者都具有集体违规私分国有资产的形式特点。
如果仅从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作判断,单纯以是否集体违规私分国有资产的形式特点为标准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
则势必使本罪与上述超标准超范围分发奖金的单位财经违纪行为混为一谈,如果将符合“集体违规私分国有资产”的形式特点的滥发奖金等违纪行为纳入治罪范围,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必然会造成刑法打击面过宽的问题。
那么如何区分二者的性质呢?笔者认为,应从立法精神和罪行关系角度进行研析。
刑法的基本特性之一是最后手段性,其对象必须是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
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区分私分国有资产罪和滥发奖金等财经违纪行为基本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私分国有资产罪与滥发奖金等违纪行为应把握以下几点:一是看资金的来源性质。
如果将国家财政的专项拨款予以截留分配,由此影响破坏国家财政之出的目的性和有效性。
这种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就大,就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二是看单位对所分资金是否具有自主支配权。
如果是单位能自主支配的钱款违规分配给了单位职工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因其不当之处主要在于超标准、超范围分发奖金的财经纪律发面,可以作为财经违纪行为处理。
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共同贪污犯罪之辨析
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共同贪污犯罪之辨析私分国有资产罪和共同贪污犯罪,是当前社会上常见的两种犯罪行为。
这两种犯罪虽然有相似之处,但是它们的本质、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有很大的区别。
本文将从这三个方面对这两种犯罪行为进行辨析。
一、本质区别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本质是违法侵占国家所有的资产。
这种犯罪行为是以个人或团体的私利为目的,将原本属于国家或企事业单位的财产据为己有,从而产生非法收益。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要特点就是被盗取财产的归属权是明确的,因为它原本属于国家所有,只是被某些不法之徒所侵占。
而私分国有资产罪常见的手段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滥用职权,在国家拍卖、招标、出租、出让等过程中,以低价购买或竞得国家资产。
相比之下,共同贪污犯罪则是指犯罪人共同参与的一种贪污行为,这种行为通常是以合谋为前提,多数涉及贪污数额较大的公共财产。
共同贪污的本质是犯罪人共同完成一起贪污行为,这种行为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将某一财产据为已有,而是多人协同进行贪污。
共同贪污的特点就是归属权的不确定性,因为盗取的财产可能是企事业单位的资产,也有可能是公共资金。
共同贪污一般发生在受贿、行贿、巨额侵财等领域。
二、构成要件区别私分国有资产罪和共同贪污犯罪在构成要件上也存在着一些差异。
私分国有资产罪主要的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人具有犯罪主体资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滥用职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国有资产,造成严重后果。
而共同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则是:两人以上共同受贿、行贿或者巨额侵占公共财物,情节严重。
从构成要件上来看,私分国有资产罪对于犯罪人的主体资格和行为方式要求更加具体而明确,而共同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则相对较宽泛。
因此,在司法执行中,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定罪和量刑较为严厉。
三、法律后果区别最后,我们来看一下私分国有资产罪和共同贪污犯罪的法律后果有哪些不同。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法律后果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罪行,刑期一般在三年以内。
而共同贪污犯罪则属于比较严重的犯罪,其最高可判处死刑。
私分国家财产罪量刑标准
私分国家财产罪量刑标准
私分国家财产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负责管理、保管、使用国家财产的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国家财产据为己有或者分给他人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私分国家财产罪的量刑标准如下:
1.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在判决私分国家财产罪时,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1.数额大小:数额越大,判决越重。
2.危害程度:私分国家财产会给国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危害程度越大,判决越重。
3.主观恶性:私分国家财产的行为是否有恶意,是否是故意为之,主观恶性越大,判决越重。
4.是否主动退赃:如果被告人主动退赃,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总之,私分国家财产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需要依法严惩。
量刑标准的制定是为了保证刑罚的公正和合理,同时也是为了起到警示和威慑作用,促进国家财产的保护和管理。
国有企业私分型职务犯罪的构成及其认定
国有企业私分型职务犯罪的构成及其认定作者:童兴飞来源:《职业·下旬刊》 2010年第10期文/童兴飞发生在国有企业的私分型犯罪,顾名思义就是指国有企业的相关成员通常都是享有一定职权的管理人员或国有企业决策层的人员经过相应的内部程序,私自将国有资产分配享有,非法占有国家财产,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及认定1.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有资产所有权以及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
对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法学界有着不同的认识,概括起来有三种观点。
我们认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即只能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目的。
2. 认定本罪应注意的问题(1)罪与非罪的界限。
首先,必须是数额较大。
其次,应当划清上述单位完成国家上缴税金之后,对其所获利润而予以集体分配的行为与本罪的界限,前者是合法行为。
再次,应当划清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擅自将单位通过不正当途径取得的收人私分给单位的全体职工的行为和本罪的界限。
最后,要分清分发产品以代替发工资的问题。
(2)本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犯罪主体不同。
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其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其实质就是一个单位,是一个组织体的犯罪。
而贪污罪是自然人犯罪,其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贪污犯罪是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
犯罪主观方面不同。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其实质是单位意志。
而贪污罪是自然人犯罪,其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犯罪故意,是个人意志的表现。
侵犯的犯罪对象不同。
私分国有资产侵犯的对象只能是“国有资产”,而贪污罪侵犯的对象除了国有资产外,还包括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和其他公共财产。
私分国有资产罪认定标准是什么?
私分国有资产罪认定标准是什么?1、区分国有资产与公共财,国有资产都是公共财产;但公共财产并不一定是国有资产。
2、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而非国有资金,因而本罪的行为对象不一定是钱款。
国有资产除国有资金外,还包括国有的生产资料、生产资料乃至属于国有的产品、商品等,基于此,本罪私分的对象既可以是国有的钱、股份、其他有价证券,也可以是国有的其他固定资产。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认定标准是什么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1、区分国有资产与公共财产国有资产都是公共财产;但公共财产并不一定是国有资产。
按照本法第9l条所作的立法解释,公共财产除国有资产外,还包括“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以及“以公共财产论”的“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
这当中,显然后三项均非国有资产,实践中,要注意严格把握其性质上的区别:凡私分后三类财产者,不能按本罪处理。
应根据其所分财产性质的不同,准确对号入座、正确定性处理。
2、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而非国有资金因而本罪的行为对象不一定是钱款。
国有资产除国有资金外,还包括国有的生产资料、生产资料乃至属于国有的产品、商品等,基于此,本罪私分的对象既可以是国有的钱、股份、其他有价证券,也可以是国有的其他固定资产。
例如私分归单位管理、使用但属于国有的计算机、照相机等。
3、区分本罪与单位个别负责人或经手人贪污国有资产的行为本罪行为属集体私分,在单位内部带有普遍性和公开性而贪污行为则带有个中性和隐秘性。
单位犯本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认定1997年《刑法》颁布至今,对私分国有资产或私分罚没财物罪名量刑标准中的“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一直没有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
私分国有资产罪准确定性的几个问题(一)
私分国有资产罪准确定性的几个问题(一)摘要:私分国有资产罪在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地遇到了困惑,这与立法不明确、司法解释不及时全面有莫大的关系。
自新刑法颁布以来,该罪性质上是属于自然人犯罪还是属于单位犯罪一直存在争论,国有资产如何界定不无疑义,集体范围如何认定难以把握,单位名义更是表述不清,立案标准有失偏颇。
本文作者试着进行浅尝辄止的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关键词:犯罪主体、国有资产、集体、单位名义、立案标准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以前称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但是,在近几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国有单位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实例时有发生,导致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同时也严重败坏了国家机关等国有单位的良好形象和社会风气。
有鉴于此,1997年新刑法增设了私分国有资产罪这一罪名,从立法上作了调整,为打击这种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笔者从其所在单位近几年所办的几例私分国有资产案件中发现该罪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上仍然存在一定的困惑。
一、犯罪主体的性质存在争论关于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还是自然人,在刑法学界一直争论不休,至今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
应该说,之所以会产生对主体性质认定的分歧意见,是因为新刑法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不甚明确的缘故。
新刑法没有规定对单位处罚,而是处罚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因此,就有人认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也有人认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单位,只不过在处罚时采取的是一种"代罚制"的方法。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首先,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行为所体现的意志来看,私分国有资产罪具有犯罪意志整体性的特点,即私分国有资产的故意犯罪的意思表示是通过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集体研究、决策,从而形成单位的意志实现。
私分国有资产罪法条
私分国有资产罪法条私分国有资产⾏为是⼀种犯罪⾏为,我国法律对此罪有相关的规定。
但是很多⼈为了⾃⼰的利益不管法律的规定,仍然冒着风险进⾏违法犯罪。
那么,私分国有资产罪法条有哪些内容?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刑法解释:第三百九⼗六条【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定义、量刑】第三百九⼗六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数额较⼤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数额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司法机关、⾏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应当具备以下⼏个条件:1.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民团体。
2.本罪在客观⽅⾯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
这⾥所说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有关管理、使⽤、保护国有资产⽅⾯的法律、⾏政法规规定。
“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是指由单位负责⼈决定,或者单位决策机构集体讨论决定,分给单位所有职⼯。
如果不是分给所有职⼯,⽽是⼏个负责⼈暗中私分,则不应以本条定罪处罚,⽽应以贪污罪追究私分者的刑事责任。
3.集体私分国有资产必须达到数额较⼤,才能构成犯罪。
法律对“数额较⼤”没有具体规定,应当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司法解释。
本条第⼆款是对第⼀款所作的补充性规定,即司法机关、⾏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这⾥所说的“司法机关”,是指⼈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政执法机关”,主要是指依照⾏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公民和单位有⾏政处罚权的政府机关,如⼯商、税务、海关、环保、林业、交通等有关政府⾏政部门。
工作研究: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工作研究: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界限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我国96刑法新增加的一个罪名。
但由于该罪的特殊性,无论理论界还是检察实务部门对如何准确认定该罪名,尤其是如何区分该罪与贪污罪的界限都存在不少的争议。
本文在简要评析理论界主要观点的基础上,提出要准确界定私分国有资产和贪污行为的性质,绝不是仅凭一两个条件就能够得出结论的,而必须建立在对案件事实、证据的综合辨析基础上才能得出的论点。
为此,本文从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犯罪的主观故意内容、犯罪客观方面深入地分析了两罪的区别,并对三种特殊情况下两罪的区分(也是实践中的难点)进行了剖析。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从贪污罪中分离后形成的一个独立罪名,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是典型的适用单罚制的单位犯罪[1]。
从客观行为表现来看,本罪与贪污罪均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化公为私的典型特征;从犯罪对象来看,贪污行为的对象也可以是国有资产。
因此两罪在司法实践中极易混淆。
那么,两罪的本质区别何在?尤其是对于多人实施的共同贪污犯罪而言,如何与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划清界限,更是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难题。
目前,法学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来阐解这一难题:第一,主张以参与分赃的人数多寡为界限来区分两罪:对于集体决定把公款私分给单位所有成员的行为,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对于仅将国有资产私分给单位少数成员的行为,认定共同贪污犯罪。
第二,主张根据分配行为的特点来区分两罪:凡是分配行为在单位内部相对公开的,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反之,分配行为秘密进行、明显具有隐蔽性的,认定共同贪污犯罪。
第三,主张以为首者得赃数额的大小来区分两罪:凡得赃数额大的(5万元以上)是共同贪污,得赃数额小的是私分国有资产。
理由是两罪法定刑悬殊,对照两罪的法定刑档次,得赃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由于其已超出私分国有资产罪最高法定刑所能容纳的范围,根据罪刑相称原则,故应认定为共同贪污。
私分国有资产罪理解与认定
私分国有资产罪理解与认定作者:李顺林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5年第03期摘要:私分国有资产罪作为97年《刑法》新增罪名之一,由于立法较晚又缺少相应的司法实践,因此在实际运用中仍存在许多模糊不清的地方。
笔者对这些争议问题进行分析,以期找到作为该罪的行为主体应有特征,解决实践中碰到的一些难题。
关键词:私分国有资产罪;实务研究;完善建议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集体私分公共财物的现象日趋严重并且十分普遍,使国家、集体财物受到严重的损失,社会危害性极大。
原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本罪,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定性和处理感到十分刺手,有待进一步研究。
一、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理解1.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4月8日《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1]155(号)指出:根据刑法第九十六的规定,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其中,“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
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①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②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③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
2.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国有资产如何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拔款等形成的资产。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广义上的国有资产,广义上的国有资产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和财产权利的总称,即国家通过各种形式进行投资及产生的收益、接受捐赠、拔款、凭借国家权力取得或依据法律确认的各种类型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
2019法考必备考点:私分国有资产罪
2019法考必备考点:私分国有资产罪一、私分国有资产罪1.主体:国有单位。
本罪是纯正单位犯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单位)。
既然本罪是单位犯罪,就要求符合单位犯罪的一般要求,亦即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单位或单位大多数员工)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
如有一项不符合,例如,没有分配给单位大多数员工而仅仅分配给少部分员工,没有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而是个人私自决定,都应认定为个人犯罪(贪污罪),而不认为是单位犯罪(私分国有资产罪)。
2.对象:国有资产。
国有资产即国家所有的财产,即国有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财产。
包括流淌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国有资产分配给单位的所有成员或者多数人。
4.本罪采单罚制。
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不判处罚金。
5.私分国有资产罪与集体贪污的区分(单位行为VS个人行为)私分的人员的多少。
将国有资产分配给单位的所有成员或者多数人的,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分配给少数人甚至仅在领导班子成员内部私分的,构成贪污罪。
单位集体研究与否。
单位集体研究分配给多数人的,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个人决定私分给少数人的,构成贪污罪。
单位内部员工知情与否。
单位内部员工知情,在单位内部公开分配,分配给多数人的,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单位内部员工不知情,隐秘分配,分配给少数人的,构成贪污罪。
对于钱款私分给单位员工,部分钱款侵吞为已有,可以进行区分的,可以数罪并罚。
单位负责人的行为可能成立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应当数罪并罚。
团查处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团查处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相关的司法解释等还不完备,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司法实践经验也不是太多,给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的查处带来了很多困难,本文就查处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困难进行简单的探讨。
一、准确界定国有资产目前私分国有资产罪中有关国有资产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9月16日《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附则部分对国有资产的规定:“本规定中有关国有资产罪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对于“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等形成的资产”,学者和司法工作者都有不同的认识。
从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结构来看,已经从原来的按所有制来划分企业的性质转变为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法人制度。
根据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对此类企业财产的性质进行分析:国有企业的组织形式应该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它们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对其财产享有独立所有权,对投资及经营所得的财产享有完整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
国家作为投资者对公司财产没有直接所有权,而是股权,即重大事项决定权、重要人事任免权及合法分红收益权等权益,对于企业的财产不能享有除股权之外的其他任何权利。
国有资产经投资后不再直接属于国家,而是属于被投资的公司。
作为独立经营的市场主体――法人,企业享有对于企业财产的完全的处分权,那么对于企业法人的某些处分财产的行为能否直接套用《刑法》第396条,界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就值得探讨,也就是说,私分国有资产罪不适用于私分国有法人性企业财产的行为。
笔者建议,结合现代企业法人制度。
对有关国有资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全面系统的梳理。
明确界定国有资产的范围或界定标准和方法以及界定的具体形式和程序,以司法解释等形式予以发布,使在查办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案件中有一个具体详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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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准确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如何准确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薏米按]刑法第396条第1款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法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目前,面对国有企业改制,纯国有公司越来越少,而新的企业形态,如国有控股企业、国家出资企业如雨后春笋,越来越多。
而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就是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问题,可以说这是时代发展所产生的新问题。
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提出了新的标准。
而同样是在国有控股企业或者国家出资企业中,私分资产的行为又该如何定性?有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资产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国有资产。
但是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资产也有可能认定为国有资产。
那么对此,应该如何看呢?目前没有统一的结论。
但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如果是国家出资企业中符合符合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侵占公司财物,应当定贪污;但是集体私分公司财物的,却无罪或者只能定职务侵占罪。
二者显然是不能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
下面选取一篇文章,和一个比较具有突破精神的判决。
大家可以体会一下经济发展、时代变迁所带来的刑事上的新趋势。
文章:如何准确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作者:冯军/宁建新/梁高峰■对于本罪的犯罪构成需准确认定1.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对此,需要明确的是:国家机关指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协机关也应当包括在国家机关内;对于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国有资本一旦投入公司,便成为公司、企业的财产,国家即丧失了对其投入财产的所有权,只能依其出资份额享有股权。
因此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属于国有公司。
国有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私分国有资产的,也可构成本罪。
2.对“违反国家规定”的理解对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应作扩大解释。
违反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性法规以及具体规定中关于国有资产保护的行为,也应视为“违反国家规定”。
3.对“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理解“以单位名义”是指单位的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单位有决策权的负责人决定,或者是单位全体成员共同商议后,以单位的名义采用福利、奖金、分红、补贴等名目,由单位统一组织进行私分。
“集体私分给个人”,一般是将国有资产分给单位的全体人员和部分人员。
分配时,可能是平均分配,也可能是按照不同标准进行分配。
直接负责集体私分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分得财物或分得多少,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对“个人”的范围,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不应将其绝对地理解为“全体人员”或“绝大多数成员”,仅根据私分人数来判断是此罪还是彼罪,显然是片面的。
如果私分行为经过单位领导决策层集体研究或单位领导决定,在本单位公开,并得到其他成员的认可,这种行为应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行为。
对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然而个人所得差额巨大的行为,因为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依据罪刑法定原则,还是应当按照私分国有资产罪来处理,而不宜认定为贪污罪或者以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来数罪并罚。
4.对“国有资产”的理解经济学上国有财产指我国境内外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的各种形态的财产。
国有资产,是指国家投入到生产经营领域的各种形态的资产。
1993年《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对“国有资产”作了明确定义,即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财产。
1997年刑法直接使用国有资产概念的条文共有2条,直接使用国有财产概念的条文有4条。
可见,立法者在不同条文中分别使用这两个概念,清楚地表明了立法者的态度,即国有财产与国有资产是两个不同概念。
■准确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还需注意的几个问题1.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与滥发奖金、福利等的区别第一,国家允许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放奖金、福利、津贴等,但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1993年《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也规定,可分配利润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各项基金后,已提取用于职工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不属于国有资产。
第二,发放的奖金、福利应当是国有单位有权支配的奖金。
上缴税金以后的利润留成或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按照规定交纳税金、管理费用后,不属于应当上缴国家的国有资产,单位有权作出分配,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如果是私分应当上缴国家的国有资产,或国家发放的贷款或拨款,或国家给予的生产性资金、固定资产等,则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2.私分“国有资产”是否包括“小金库”的资金从司法实践看,私设“小金库”的现象十分普遍,对于“小金库”资金性质不能一概而论,应当首先弄清楚“小金库”资金的来源,区别不同情况,具体对待。
如果是套取国家拨款或截留应上缴国家的违法收入,自然要认定为国有资产。
再如有些本身就是国有资产所产生的收益,单位却采取种种手段转到账外;有些是单位利用本身职权取得的收入,有些是利用国有资产进行违法经营获取的利润,这些都应视为国有资产。
如果对其集体侵占和私分应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如果是其合法经营的收入,在完税和交纳管理费用后则属单位支配的财产,一般不能认定为国有资产。
3.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起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应当注意的是,按照2001年1月《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此举主要是为了避免打击面过大,影响执法效果。
当然,如果是单位人员为领导出谋划策、积极主动实施或协助实施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4.罪数问题实践中,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一般与不交纳税款的行为相连,有人就认为在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同时,构成偷税罪,应与私分国有资产罪数罪并罚。
我们认为,私分的行为虽然同时触犯了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偷税罪两个罪名,但为体现罪刑均衡原则,对其应按吸收犯的原则处理,即按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从一重罪处断,而不能数罪并罚。
如果是单位将其索要的“赞助费”或各种回扣、好处费予以私分,其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的特征,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或以两罪并罚。
5.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界限两罪不同之处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
私分国有资产罪在性质上属于单位犯罪。
而贪污罪的主体在性质上属于自然人犯罪。
(2)犯罪主观方面不同。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集体意志支配下的故意,体现的是单位的整体意志,有的人虽分得了财物但并未直接参与具体私分行为;而贪污罪则是个人的故意,一般是为了个人私利,在共同贪污中,每个成员均具有贪污的故意并参与了贪污行为。
(3)犯罪对象不同。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不包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物和其他公共财物;而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则是包括国有资产在内的一切公共财物,贪污罪的对象范围明显宽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对象范围。
(4)二者的处罚方法不同。
私分国有资产罪在追究责任时,只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不处罚单位,对分得国有资产的职工或其他人员则一般采取追缴赃款的方式。
而贪污罪则追究所有参与犯罪行为人员的刑事责任,而且,贪污罪的处罚比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处罚更重。
判决一则:童竹富等私分国有资产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5)南刑终字第65号【裁判要旨】判定一个企业是否为国有公司,不能只看其营业执照的企业性质,而应当看其实际上是谁出资。
企业营业执照上不能显示国有公司性质,但是实际上该公司系国家出资设立的,应当认定其资产性质为国有资产。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某富,男,1954年6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淳安县,汉族,大学文化。
2004年6月至2011年5月,先后担任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顺昌分公司总经理,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顺昌工程指挥部指挥长;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担任中铁十六局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党委书记,兼任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省顺昌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任中铁十六局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调研员。
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世茂江滨花园碧景湾10幢1单元2403室。
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4年3月31日由顺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23日由顺昌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中专文化。
2003年5月至2009年5月,任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顺昌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会计师;2009年5月至2011年5月,任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顺昌工程指挥部总会计师、董事;2011年4月至2011年5月,任中铁十六局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顺昌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会计师;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任中铁十六局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顺昌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工作(总会计师);2013年3月,任中铁十六局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调研员。
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4年4月8日由顺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22日由顺昌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60年4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汉族,大专文化。
2007年3月至2009年7月,先后担任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顺昌分公司副总经理、顺昌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2009年7月,任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顺昌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董事长;2008年11月至2011年4月,任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顺昌工程指挥部党委书记;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任中铁十六局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2012年6月起任中铁十六局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这期间还兼任中铁十六局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省顺昌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党委书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