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司法厅律师执业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 廊坊市律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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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司法厅关于2010年度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2010年度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2010年度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1.03.09•【字号】冀司通[2011]22号•【施行日期】2011.03.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河北省司法厅关于2010年度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的通知(冀司通[2011]22号)各市司法局,律师协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和全国律协《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我省2010年度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通知如下: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由各市律师协会负责组织实施,省律师协会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

律师事务所负责组织对本所律师上一年度执业活动进行考核评议,出具考核意见。

各市律师协会要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评定机制,负责确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并在本地律师协会网站上予以公示。

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各市律师协会将公示后的考核结果报所在市司法局备案;在通过备案审查后,由市司法局在律师执业证书上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注明考核时间,考核时间统一定为2011年3月31日。

(一)律师事务所专职、兼职律师。

考核内容:1、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2、律师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的情况;3、律师办理法律服务业务的数量、类别和服务质量,办理重大案件、群体性案件的情况;4、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情况;5、律师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的情况。

提交材料:1、《2010年度河北省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2、获得行政或者行业表彰奖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证明材料;3、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证明材料;4、上一年度因变更执业机构新转入的律师,同时提交变更前所在律师事务所对其执业表现的鉴定意见。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2.08.16•【字号】•【施行日期】2012.08.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各市司法局:2002年底,按照司法部要求,我省在部分设区市开展了公职律师的试点工作。

近年来,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稳步推进,目前全省共有公职律师90余人,遍及石家庄、承德、张家口、秦皇岛等8个设区市、63家单位。

实践表明,公职律师作为专门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的力量,已经逐渐成为政府决策的法律参谋和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法律帮手,在服务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服务保障和改善民生、服务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等方面,发挥着重要而独特的作用。

随着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各地在执行公职律师政策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一些亟待解决的新问题,为进一步规范、推进公职律师管理工作,保证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实际出发,以充分发挥政府职能,切实推进依法行政为着眼点,全面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二、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及职责范围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本着以职定位,根据需要设置的原则,在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开展。

(一)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1、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2、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3、在本单位法制部门专门从事与单位有关的法律事务已满一年且有一定的实务工作经历;4、品行良好。

(二)公职律师的主要职责:1、为本级政府或本单位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2、按照本级政府或本单位的要求,参与本级政府或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3、受本级政府或本单位委托,调查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4、代理本级政府或本单位参加诉讼、仲裁活动;5、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6、本级政府或本单位的其他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河北省律师执业规范(2012年修正)

河北省律师执业规范(2012年修正)

河北省律师执业规范(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2.12.21•【字号】•【施行日期】2012.1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河北省律师执业规范(2012年12月21日河北省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一次会议修正后重新发布)序言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资格或经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获准持有律师执业证,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

律师对促进依法治国、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推进民主法制进程、保护市场主体的权利、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维护社会秩序负有特殊的责任。

律师作为专业法律人士应当关注国家法律的制定与实施,通过高水平的执业活动促进法律的实施与完善。

律师的执业权利源自于委托人授权及法律的规定。

律师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应当按照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和权限,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律师执业规范的要求,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履行各种职责。

律师的执业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

律师只能为了合法的目的履行委托义务,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律师执业前应具备良好的法学教育背景,执业后应不断汲取新知识,提高业务技能和专业素养。

律师应以达到本领域最高专业水准作为执业目标和职业追求。

律师的执业活动有可能产生与委托人、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以及其它主体之间的冲突。

律师执业规范的制定,旨在以本行业公认的道德为准则,确定解决这些冲突的规则。

但即使如此,律师执业规范也不能穷尽执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全部问题,需要律师以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善意地予以理解、判断、处理。

法律赋予律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特殊社会责任。

违反律师执业规范和漠视社会责任会危害整个律师事业。

律师协会有责任对律师执业规范进行强有力的自律管理,每一位律师均有义务遵守律师执业规范,重视其社会责任。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律师职业道德的基本准则第三章执业开始第四章执业组织第五章合伙律师、律师及辅助人员第六章执业范围第七章执业推广第八章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第九章委托代理的基本要求第十章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第十一章执业处分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河北省律师协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的《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执业规范。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律师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则(试行)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律师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则(试行)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律师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则(试行)【法规类别】律师惩戒规则【发文字号】河北省司法厅第12号令【发布部门】河北省司法厅【发布日期】1999.08.08【实施日期】1999.08.0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律师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则(试行)(河北省司法厅第12号令1999年8月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和规范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办理律师违法执业案件,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司法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本省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执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则进行查处。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执业行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查处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切实保障涉案律师、律师事务所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等依法享有的权利。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立案第六条依据《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违法执业可能受到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设区的市司法局管辖。

律师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司法厅管辖。

厅直属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违法案件,由省司法厅管辖。

第七条违法行为发生地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由省司法厅指定管辖。

第八条根据案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取证工作。

第九条律师工作管理部门对律师违法案件应进行登记,登记事项包括案件来源、联系电话、地址及涉及的主要问题。

第十条对检举、投诉没有书面材料的,应做好笔录。

笔录与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字。

第十一条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信访事项,来访的,应告知其到有关部门反映;来信的,从接到之日起5日内移送有关部门。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执法执业方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执法执业方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执法执业方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正文:----------------------------------------------------------------------------------------------------------------------------------------------------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执法执业方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厅长办公会[2012]第10次会议精神,河北省司法厅对本系统现行有关执法执业内容的82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认定其中72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

现将现行有效执法执业方面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现行有效执法执业方面规范性文件目录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现行有效执法执业方面规范性文件目录1、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1999年1月29日冀价经费字[1999]第7号发布实施)2、河北省执业公证员年度考核办法(试行)(2007年1月23日厅令[2007]第1号发布实施)3、河北省公证行业执业档案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1月23日厅令[2007]第2号发布实施)4、河北省公证员助理管理办法(试行)(2008年8月29日厅令[2008]第1号发布实施)5、河北省公证处主任负责制暂行办法(2008年11月14日冀司[2008]149号发布实施)6、河北省公证质量检查办法(2008年11月14日冀司[2008]150号发布实施)7、河北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实施细则(试行)(2008年11月14日冀司[2008]151号发布实施)8、河北省公证机构公证复查撤证备案暂行规定(2008年11月14日冀司[2008]152号发布实施)9、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建立公证员宣誓制度的通知(2012年3月31日冀司通[2012]40号发布实施)10、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建立新任职公证员跟班实训制度的通知(2012年3月31日冀司通[2012]41号发布实施)11、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开展“河北省优秀公证处”、“河北省优秀公证员”评选工作的通知(2012年4月12日冀司通[2012]44号发布实施)12、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保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保密室建设及管理办法》的通知(2004年4月7日冀司通[2004]50号发布施行)13、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组织实施方案(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9号发布实施)14、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考区处置突发事件工作预案(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9号发布实施)15、河北省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审核办法(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0号发布实施)16、河北省法律职业资格档案调动管理办法(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0号发布实施)17、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工作制度(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1号发布实施)18、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报名工作流程(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1号发布实施)19、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监考工作流程(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1号发布实施)20、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备用卷保管与启用办法(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1号发布实施)21、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答卷封装和考场记录交接办法(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1号发布实施)22、河北省法律职业资格档案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10月17日冀司考[2011]20号发布实施)2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厅关于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的通知([2005]126号发布实施2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2005]127号发布实施)25、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司法厅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通知([2005]128号发布实施)26、河北省法律援助工作者执业管理办法(厅令[2006]第1号发布实施)27、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在全省乡镇(街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的意见(冀司[2006]80号发布实施)28、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县级法律援助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的通知(冀司通[2006]15号发布实施)29、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财行[2006]18号发布实施)30、河北省司法厅、武警河北省边防总队关于加强边防部队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冀司[2007]110号发布实施)3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认真贯彻《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冀司[2008]26号发布实施)32、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扩展和规范法律援助非诉讼调解业务的意见(冀司[2008]133号发布实施)33、河北省法律援助案件立卷归档办法(厅令[2008]第2号发布实施)34、河北省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监督考评办法(厅令[2008]第3号发布实施)35、河北省法律援助人员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厅令[2008]第4号发布实施)36、河北省法律援助事项异地协作办法(厅令[2008]第5号发布实施)37、河北省法律援助案件投诉处理办法(厅令[2008]第6号发布实施)38、河北省司法鉴定机构章程示范文本(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3号发布实施)39、河北省司法鉴定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3号发布实施)40、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发挥律师、公证的职能作用为我省发展外向型经济提供法律服务的意见》的通知(1994年4月5日 [1994]62号发布实施)41、河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省审计厅、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建设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分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的通知》(1998年1月4日冀国资产字[1998]第1号发布实施)42、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信访局《关于组织律师参与信访工作的意见》(2001年6月29日冀司[2001]39号发布实施)43、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充分发挥律师职能作用依法促进国有企业改革顺利进行的通知》(2004年1月2日冀司[2004]1号发布实施)44、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公安厅关于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执业权利的通知(2005年8月15日冀司[2005]93号发布实施)45、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06年11月30日冀价经费字[2006]第45号发布实施)46、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组织指导律师积极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法律服务的意见》(2006年3月22日冀司[2006]27号发布实施)47、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加强涉黑涉恶案件律师辩护代理指导工作的意见》(2006年4月13日冀司[2006]39号发布实施)48、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文化建设的意见(2006年9月30日冀司[2006]137号发布实施)49、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规范律师出庭行为做好辩护代理工作》的通知(2006年10月24日冀司通[2006]80号发布实施)50、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国家安全厅、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2009年10月30日冀司[2009]135号发布实施)51、河北省律师投诉处理办法(2009年2月9日冀司通[2009]16号发布实施)52、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代理、辩护重大、疑难案件和群体性诉讼案件协调沟通、指导处置规则》(2009年2月10日冀司通[2009]18号发布实施)53、河北省律师工作请示、报告制度(2009年2月10日冀司通[2009]19号发布实施)54、河北省律师业务重大、紧急事项报告制度和突发事件处置办法(2009年2月10日冀司通[2009]19号发布实施)55、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加强律师事务所专业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的意见(2011年3月30日冀司[2011]29号发布实施)56、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2012年6月21日冀司通[2012]65号发布实施)57、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2012年6月21日冀司通[2012]66号发布实施)58、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2012年6月21日冀司通[2012]66号发布实施)59、河北省司法行政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试行)(2008年12月4日厅令[2008]第7号发布实施)60、河北省司法厅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制度(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2号发布实施)61、河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审查制度(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2号发布实施)62、河北省司法厅听取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制度(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2号发布实施)63、河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听证制度(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2号发布实施)64、河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2号发布实施)65、河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2号发布实施)66、河北省司法厅起草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制度规范性文件程序(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4号发布实施)67、河北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和应诉案件程序规定(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4号发布实施)68、河北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4号发布实施)69、河北省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实施办法(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4号发布实施)70、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贯彻实施〈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1年1月14日[2001]3号发布实施)71、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2002年11月5日冀价经费字[2002]第36号发布实施)72、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3号发布实施)——结束——。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2010年度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律师执业年度考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2010年度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律师执业年度考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2010年度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发文字号】冀司通[2011]22号【发布部门】河北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11.03.09【实施日期】2011.03.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河北省司法厅关于2010年度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的通知(冀司通[2011]22号)各市司法局,律师协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和全国律协《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我省2010年度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通知如下: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由各市律师协会负责组织实施,省律师协会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

律师事务所负责组织对本所律师上一年度执业活动进行考核评议,出具考核意见。

各市律师协会要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评定机制,负责确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并在本地律师协会网站上予以公示。

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各市律师协会将公示后的考核结果报所在市司法局备案;在通过备案审查后,由市司法局在律师执业证书上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注明考核时间,考核时间统一定为2011年3月31日。

(一)律师事务所专职、兼职律师。

考核内容:1、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2、律师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的情况;3、律师办理法律服务业务的数量、类别和服务质量,办理重大案件、群体性案件的情况;4、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情况;5、律师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的情况。

提交材料:1、《2010年度河北省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2、获得行政或者行业表彰奖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证明材料;3、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证明材料;4、上一年度因变更执业机构新转入的律师,同时提交变更前所在律师事务所对其执业表现的鉴定意见。

河北省律师执业保障和规范条例

河北省律师执业保障和规范条例

(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律师的执业权利保障第三章律师的执业行为规范第四章权利救济与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律师执业保障和规范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四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和其他人的个人隐私。

第五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阻碍律师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支持律师协会依法、依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维护律师执业权利。

第二章律师的执业权利保障第七条国家机关及有关组织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的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控告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执业权利。

第八条办案机关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接收律师提交的委托手续、案件材料,告知案件有关情况。

第九条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向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单位调查与所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可以采取查阅、摘抄、复制等方式获取与所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

有关单位认为调查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与律师所承办法律事务无关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律师要求确认所复制的材料来源的,提供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盖章确认。

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律师业务转型升级的意见

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律师业务转型升级的意见

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律师业务转型升级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司法厅•【公布日期】•【字号】冀司通[2012]86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律师业务转型升级的意见(冀司通〔2012〕86号)当前,既是律师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也是深刻调整的关键期。

为更好适应新形势新挑战,适应经济社会专业化分工对律师法律服务提出的新要求新任务,进一步优化我省律师业务结构,扭转诉讼业务比例过大的状况,切实提高河北律师业的核心竞争力,努力开创我省律师业科学发展的新局面,现就加快推进律师业务转型升级,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深入贯彻落实中办发[2010]30号文件和冀办发[2011]34号文件精神,紧紧围绕服务建设经济强省、和谐河北,准确把握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对律师法律服务提出的新要求,准确把握当前律师业发展的大趋势,准确把握我省律师业现阶段总体状况,切实增强机遇意识、紧迫意识、前沿意识、创新意识,把加快推进律师业务转型升级作为一项基础性、战略性工程,着力加强高素质律师人才队伍建设、法律服务专业化建设、律师业发展环境建设,在继续保持和发展我省传统诉讼业务优势和竞争力的同时,强力推进有内涵、高附加值的非诉讼律师业务发展,进一步提升非诉讼业务比重及其对律师业发展的拉动作用,全面提高我省律师业的整体发展质量、效益和活力,努力推动我省由律师业大省向律师业强省迈进。

二、发展目标到2015年,律师高素质人才队伍建设取得重大进展,硕士或双学士以上学位律师大幅增加,能够熟练办理知识产权、公司上市、金融证券、建筑房地产、涉外等中高端业务的律师占律师总量的30%以上,培养不少于200人的重点专业领域的领军人才,造就一支活跃在法律服务前沿、跻身国内一流的律师人才队伍;律师事务所专业化建设全面推进,专业化律师事务所比例达到30%以上,初步形成专业明显、布局合理、覆盖广泛、运行良好的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发展格局;律师业务实现革命性转型,非诉讼业务比例达到50%以上,律师业务领域特别是高端、新兴、涉外领域全面拓展,律师业的发展质量和竞争实力大幅提升,律师工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率显著提高。

河北省律师执业保障和规范条例

河北省律师执业保障和规范条例

河北省律师执业保障和规范条例(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律师执业保障和规范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四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和其他人的个人隐私。

第五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阻碍律师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支持律师协会依法、依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维护律师执业权利。

第二章律师的执业权利保障第七条国家机关及有关组织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的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控告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执业权利。

第八条办案机关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接收律师提交的委托手续、案件材料,告知案件有关情况。

第九条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向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单位调查与所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可以采取查阅、摘抄、复制等方式获取与所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

有关单位认为调查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与律师所承办法律事务无关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律师要求确认所复制的材料来源的,提供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盖章确认。

第十条律师代理民事诉讼,自行调查取证难以获得相关证据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

律师可以持调查令向指定的个人或者单位收集调查证据。

【司法意见】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司法意见】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司法意见】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各市司法局:2002年底,按照司法部要求,我省在部分设区市开展了公职律师的试点工作。

近年来,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稳步推进,目前全省共有公职律师90余人,遍及石家庄、承德、张家口、秦皇岛等8个设区市、63家单位。

实践表明,公职律师作为专门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的力量,已经逐渐成为政府决策的法律参谋和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法律帮手,在服务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服务保障和改善民生、服务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等方面,发挥着重要而独特的作用。

随着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各地在执行公职律师政策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一些亟待解决的新问题,为进一步规范、推进公职律师管理工作,保证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实际出发,以充分发挥政府职能,切实推进依法行政为着眼点,全面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二、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及职责范围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本着以职定位,根据需要设置的原则,在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开展。

(一)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1、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2、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3、在本单位法制部门专门从事与单位有关的法律事务已满一年且有一定的实务工作经历;4、品行良好。

(二)公职律师的主要职责1、为本级政府或本单位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2、按照本级政府或本单位的要求,参与本级政府或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3、受本级政府或本单位委托,调查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4、代理本级政府或本单位参加诉讼、仲裁活动;5、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6、本级政府或本单位的其他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三、公职律师的权利和义务(一)公职律师具有以下权利1、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执业权利;2、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的权利;3、可以参加律师职称评定;4、公职律师可以直接转换为社会律师。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司法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司法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司法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9.09•【字号】冀政办[2009]58号•【施行日期】2009.09.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司法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冀政办〔2009〕58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河北省司法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2009年9月9日河北省司法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14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冀政〔2009〕46号),设立河北省司法厅,为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指导管理全省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审批工作的职责。

(二)增加指导、监督全省司法系统戒毒场所的管理工作职责。

(三)增加指导和管理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责。

(四)增加管理和指导全省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工作的职责。

(五)加强指导和管理司法鉴定工作的职责。

(六)加强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落实国家司法行政工作方针政策;拟订或参与拟订有关司法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制定全省司法行政工作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管理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管理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负责全省劳动教养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负责全省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工作;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司法系统戒毒场所的管理工作;负责社区矫正工作。

(五)拟订全省普及法律常识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全省各地、各行业法制宣传、依法治理工作。

(六)指导、监督全省律师工作、公证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指导河北省律师协会、河北省公证员协会。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维护律师执业权利规则(试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维护律师执业权利规则(试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维护律师执业权利规则(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发文字号】律发通[2017]13号【发布部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日期】2017.03.20【实施日期】2017.03.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业规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维护律师执业权利规则(试行)》的通知(律发通〔2017〕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律师协会维护律师执业权利规则(试行)》已经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3月31日起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17年3月20日律师协会维护律师执业权利规则(试行)(2017年1月8日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作用,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律师依法享有的执业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利。

第四条律师协会应当坚持在个案中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和维护律师行业整体权益相结合,切实改善律师执业环境。

第五条律师协会应当充分履行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的法定职责,依法、规范、及时、有效地开展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工作。

第六条律师协会应当健全完善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工作制度,完善工作机制,规范工作流程,畅通维护律师执业权利渠道,形成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工作体系。

第七条律师协会应当构建与司法机关、政府有关部门良性互动关系,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协调配合,切实维护律师执业权利。

第八条各律师协会应当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协作互助,形成合力,共同推进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工作。

廊坊市司法局 廊坊市律师协会

廊坊市司法局  廊坊市律师协会

廊坊市司法局廊坊市律师协会关于开展2012年度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检查考核工作的通知各县(市、区)司法局、市直各律师事务所:为切实做好2012年度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年度考核工作,按照《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河北省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实施细则(试行)》、《河北省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实施细则(试行)》和全省律师工作座谈会的要求,现就我市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年度考核工作通知如下:一、考核对象凡经省司法厅核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分所)和经省司法厅许可执业的律师(含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均应参加年度考核。

二、考核的内容、标准和等次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按照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和全省律师工作座谈会要求的内容和标准进行考核,根据考核情况评定为“合格”和“不合格”等次;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按照全国律协《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和全省律师工作座谈会要求的内容和标准进行考核,根据考核情况评定为“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三个等次。

三、考核的程序及时间安排(一) 总结报送(3月1日-3月9日)各律师事务所组织完成对本所律师的执业年度考核,同时对本所2011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总结,于3月9日前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参加考核的有关材料报主管司法局审查。

(二)初审阶段(3月9日-3月16日)各县属各律师事务所:主管司法局收到律师事务所报送的年度检查考核材料和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情况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出具初审意见和考核等次评定建议,连同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考核材料分别报送市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市直属各律师事务所:市局、市律协将组成审查考核组,对市直各所进行实地检查考核。

检查考核内容包括:律师事务所制度建立健全及执行情况(查制度制定情况、上墙公示及律师事务所所务会议记录、合伙人会议记录);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情况(财务管理财情况、收费情况、账目、收接案登记、主任统一批办情况、立档归卷情况);律师事务所“三化”建设情况;其他认为必要的考查内容。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司法厅《关于执行程序中适用律师调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司法厅《关于执行程序中适用律师调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司法厅《关于执行程序中适用律师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定州、辛集市人民法院,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各市、县司法局:现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司法厅《关于执行程序中适用律师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司法厅2018年9月30日关于执行程序中适用律师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为充分发挥律师的专业优势,确保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准确、全面地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及时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程序中的律师调查令是指在案件执行阶段,申请执行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调查取证时,经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批准签发的供律师向相关单位或个人调查收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虚假报告财产等其他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证据的法律文书。

第二条调查令适用于以下情形:(一)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包括房地产登记、机动车登记、机器设备登记、船舶登记、知识产权登记、股权登记,以及股票、债券、基金等有价证券登记情况、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等;(二)调查被执行人对外债权情况;(三)调查被执行人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虚假报告财产等其他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情况;(四)调查能够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况。

第三条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调查令:(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二)与执行案件无关的;(三)其他不宜持调查令调查的。

第四条使用律师调查令收集证据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规范行政许可审批程序的通知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规范行政许可审批程序的通知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规范行政许可审批程序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机关
【发文字号】冀司通[2008]46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2008.05.28
【实施日期】2008.05.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规范行政许可审批程序的通知
(冀司通【2008】46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
5月22日,省监察厅检查组对我厅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情况进行了效能监督检查。

检查采取听取汇报、调阅案卷、实地查看等形式。

从检查的结果看,我厅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情况总体是好的。

但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后登录河北效能网不够及时;二是案卷当中行政许可文书不齐全;三是有的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时间较长。

针对以上问题,根据厅领导的有关指示精神,现就规范行政许可审批程序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行政许可工作人员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要认真进行审核,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
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

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充分发挥律师职能作用确保奥运会顺利举办的通知

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充分发挥律师职能作用确保奥运会顺利举办的通知

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充分发挥律师职能作用确保奥运会顺利举办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8.05.21•【字号】冀司通[2008]44号•【施行日期】2008.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充分发挥律师职能作用确保奥运会顺利举办的通知(冀司通〔2008〕44号)各市司法局、律师协会,省直各律师事务所:2008年北京奥运会是举国期盼,举世瞩目的国际体育盛会。

确保北京奥运会安全成功举办,是全党全国的工作重点,也是今年全省律师工作的重中之重。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奥运安保工作会议精神和司法部《关于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确保北京奥运会安全的通知》精神,根据《河北省司法厅奥运安保工作方案》,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教育引导全省广大律师增强服务奥运安保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各律师事务所要组织广大律师系统学习现代奥林匹克运动的历史、奥林匹克文化和第二十九届北京奥运会的有关知识,切实增强律师服务奥运安保的责任感和使命感,积极投身奥运安保工作。

广大律师要深刻认识到:服务和保障奥运会成功举办,我省律师同样具有重要的作用;认真实践绿色奥运、科技奥运、人文奥运的理念,深入贯彻超越、融合、共享的残奥会理念,依法服务奥运,促进和谐,是全省律师肩负的重要任务和重大责任。

服务北京奥运,律师工作的主要任务就是“提供法律服务、参与法制宣传、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和促进完善立法”。

二、组织指导律师围绕奥林匹克法律事务,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现代奥运会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法律化程度日益增强,奥林匹克法律事务既包括传统社会生活领域,也涉及知识产权、网络等法律前沿领域,并且存在不同法系以及国内外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和调适,这就对律师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水平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广大律师要认真办理有关广播电视、工程建设、技术、聘用、市场开发、赞助、特许经营、捐赠、采购等合同法律事务,做好奥林匹克权益保障工作,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

廊坊市司法局、廊坊市律师协会关于实行律师有关工作月报制度的通知-

廊坊市司法局、廊坊市律师协会关于实行律师有关工作月报制度的通知-

廊坊市司法局、廊坊市律师协会关于实行律师有关工作月报制度的通知正文:---------------------------------------------------------------------------------------------------------------------------------------------------- 廊坊市司法局、廊坊市律师协会关于实行律师有关工作月报制度的通知各县(区、市)司法局、市直属律师事务所:为进一步强化全市律师管理工作,畅通信息反馈渠道,及时准确全面掌握各地各律师事务所有关工作,根据0六年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市律师工作重点的要求,市局市律协决定在全市律师事务所推行律师有关工作月报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月报时间:自二00六年三月开始,每月三十日至下月五日前。

全市律师事务所第一次月报时间为3月30日至4月5日前。

二、月报内容:见附表。

三、有关要求:1、各律师事务所须在规定时间内全面真实上报月报内容;2、各律师事务所要由专人负责该项工作,月报表内容要由主任审查并签字;3、廊坊市直属各律师事务所直接上报市局律师科;其它各律师事务所在直接上报市局律师科同时,须抄报所在县(区、市)司法局律师科(股)。

4、该月报不能替代以往律师工作的半年报、全年报和律师服务业季报、全年报表。

上述各类报表照常按规定上报,但《廊坊市律师违纪违规记分表》不再上报。

各地各所接此通知后,要高度重视,迅速确定相关人员,认真做好有关准备。

市局市律协将把该项工作作为今年考核各地各律师所的重要内容,凡漏报或迟报一次月报的律师事务所要给予全市通报批评;漏报或迟报二次以上的律师事务所将被取消参评优秀律师事务所的资格,所在县(区、市)司法局也将被取消参评全市律师管理工作先进单位资格。

特此通知。

附:《律师有关工作月报表》(略)二00六年二月二十日——结束——。

廊坊司法局行政执法依据

廊坊司法局行政执法依据

一、廊坊市司法局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权力类别项目编码项目名称实施主体承办机构实施依据实施对象办理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备注行政许可001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核准廊坊司法局廊坊市司法局基层工作指导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部委文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第八条(一)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业务,司法行政业务工作或者人大、政府法制工作已满五年的。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个人10 无行政权力类别项目编码项目名称实施主体承办机构实施依据实施对象处罚种类办理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备注行政处罚101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廊坊市司法局廊坊市司法局律师工作指导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律师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15 102 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103 律师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所得104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105 律师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106 律师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行政处罚107律师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108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109 律师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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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许可操作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根据《行政许可法》、《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除兼职律师执业外,申请人应当专职执业,并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三条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政策,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下列不同情形申请律师执业或变更执业机构:(一)2002年参加首次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B 证的,其申请律师执业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A证持有者相同,不受地域限制;(二)2002年以后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B 证的,除已取得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申请执业可以不受地域限制外,应当在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律师事务所申请执业;(三)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C证的,应当在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律师事务所申请执业。

第四条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不含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在我省的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并经实习地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人员,应当自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书一年内申请执业;超过一年申请执业的,应当由原律师协会重新进行考核。

第五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应是驻我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专职人员。

第二章律师执业许可程序第六条首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行政许可申请书;(二)《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最高学历证书;(四)《实习人员登记表》及实习证;(五)律师事务所与申请人签定的不少于一年期限的聘用合同;(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品行鉴定;(七)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的证明(出具之日起60日内申请有效);(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1、身份证、户籍证;户籍地与申请执业地不一致的,还应提交申请执业地的公安机关发放的暂住证。

2、申请人与政府所属人才交流中心或人才交流中心驻律师协会分支机构签定的人事档案保管合同及档案存放证明;人事档案存放在其他单位本人调出确有困难的,由档案存放单位出具档案无法调转的原因说明及档案存放证明报市司法局审核,无法调转的原因说明、档案存放证明及市司法局的审核意见一并提交省司法厅。

档案存放证明的内容包括:存档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政治面貌、学历情况、职称情况、档案存放的起止时间、存放性质(个人或集体)、档案号、申请人的职业状况以及有无开除公职的记录。

(九)无其他职业的证明:1、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大中型企业人员,提交原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批准辞职的正式文件;其他从业人员,提交已与原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书、证明书(由原单位人事部门与申请人共同签订)。

2、城镇户籍无业人员,提交国家统一印发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或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业证明;农村户籍无业人员,提交户籍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无业证明。

3、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提交人事部门发放的退休证。

4、军队转业、复员、退伍人员,提交自主择业证、复员证、退伍证等。

上述1、2类人员从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的,还应提交报到证。

(十)二寸近期蓝底彩色证件照一张(备注姓名和律师事务所名称)。

申请在国资律师事务所占编执业的,还应提交有关人事部门出具的录用、调动等文件。

第七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提交本规程第六条(一)至(六)项要求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为高校教师的,提交教师资格证和学校教务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在何系从事何种法学课程教育的证明;申请人为科研人员的,提交工作证和职称证。

(二)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人事档案存放在本单位及同意其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第八条法律援助机构的在编人员,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律师执业。

第九条申请法律援助律师执业的,应向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行政许可申请书;(二)《法律援助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最高学历证书;(四)身份证;(五)县以上人事编制部门出具的法律援助机构设置及核准编制的批文;(六)申请人为法律援助机构正式在编人员的证明(干部调令、干部任职通知、高校毕业生报到证等);(七)主管司法局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人事档案存放在本单位及申请人已在法律援助机构工作满一年的证明;(八)二寸近期蓝底彩色免冠证件照一张。

第十条申请到省直律师事务所执业的,申请人向省司法厅提出申请并提交材料。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总所在外省,分所在我省的,其派驻律师申领律师执业证书,提交本规程第六条第(二)、(三)、(四)、(七)、(八)、(九)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材料的原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身份证、学历证、暂住证、律师执业证、教师资格证、职称证、就业失业登记证、退休证等证件材料同时提供复印件。

受理机关核对无误后将证件原件退回申请人,并在其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及审核人签章。

第十三条申请人应当详细、认真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如实向司法行政机关反映真实情况。

申请人应当在《律师执业登记表》“律师执业申请书”一栏中,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无“不得从事律师职业的情形”等作出承诺和声明。

在“工作简历”一栏中,一般应从18周岁开始填起,起止时间前后衔接,工作经历真实可靠(除全日制脱产学习外,在职学习一般不作为工作经历)。

第十四条市司法局要认真、全面地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按照本规程的有关要求,在五日内作出受理、补正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十五条市司法局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完成资料审查。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以市司法局名义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

对于需要调查核实申请材料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或者委托县级司法局进行核实,核实情况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附在申报材料中。

第十六条省司法厅收到市司法局报送的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后,按照省监察厅公布的《律师执业核准流程图》规定的程序、期限对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章律师变更执业机构许可程序第十七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行政许可申请书;(二)《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三)律师事务所与申请人签定的不少于一年期限的聘用合同;(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1、身份证、户籍证;户籍地与申请执业地不一致的,还应提交申请执业地的公安机关发放的暂住证。

2、跨设区市变更执业机构的,提交与拟变更执业机构所在地的人才交流中心签定的人事档案保管合同及该中心出具的档案存放证明;人事档案已移交人才交流中心驻律师协会分支机构的,提交律师协会出具的档案存放证明。

3、兼职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提交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人事档案存放在本单位及同意其继续兼职执业的证明。

(五)《律师执业证》;(六)二寸近期蓝底彩色证件照一张(备注姓名和律师事务所名称)。

申请人在填写《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执业经历”一栏中,执业经历应从领取执业证之日起算,时间前后衔接,执业经历真实可靠。

第十八条原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或国资所占编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除提交本规程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负责人、合伙人变更证明或有关部门、单位同意调动、辞职的文件或者证明。

第十九条市司法局应当对变更申请和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审核。

省司法厅经过审核,对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制发《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制发《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按照首次申请律师执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二十条律师申请转到省直律师事务所执业的,由省司法厅办理变更执业机构手续。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一)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二)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三)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四)合伙人、派驻律师未办理退出合伙、撤回派驻手续的;(五)暂缓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

第四章律师执业证书的管理第二十二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将律师执业证书上交原发证机关,按照首次申请律师执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一)申请人从省外律师事务所转到我省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不含派驻律师);(二)申请人由兼职律师转为专职律师,或者由专职律师转为兼职律师的;(三)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转为专职律师或者兼职律师的;(四)申领C类律师执业证书后取得国家司法考试A(B)证资格,申请转为A(B)类执业证书的。

上述情况可不提供实习证明材料,但需提交执业经历证明。

申请人为第(一)项情况的,提交律师资格档案和执业档案调入证明;申请人为第(二)、(三)、(四)项情况,申请变更执业类别的,提交市司法局出具的执业经历证明。

第二十三条我省律师事务所在省内设立分所,其派驻律师换领执业证书按照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二十四条执业律师因疾病、学习等个人原因无法正常执业的,可以申请暂停执业。

暂停执业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年。

未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律师执业的,一般按照终止律师执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申请暂停执业的,应向主管司法局提交《律师暂停执业申请表》、暂停执业原因的证明材料和律师执业证书。

经主管司法局审核同意后,逐级将上述材料报省司法厅审查。

第二十六条律师暂停执业原因消失后申请恢复执业的,应向主管司法局提交《律师恢复执业申请表》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刑事处罚证明。

经主管司法局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司法厅审查。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撤销原准予执业的行政许可决定:(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司法局应当收回其律师执业证书(工作证书),逐级上交省司法厅注销:(一)依法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二)准予执业的许可决定被撤销的;(三)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四)与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五)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调离法律服务岗位或退休的;(六)本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七)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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