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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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西宁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2.04.12

•【字号】

•【施行日期】2002.05.10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2002年4月12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建设、规划、环保、房产、土地、园林、公安、工商、交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依照本办法,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当事人在法定处罚限度内实行从重处罚。

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

元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

(三)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的;

(四)不在规定的停放点停放非机动车辆的。

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

(一)在街道、绿地、河道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的;

(二)在街道、绿地、广场焚烧垃圾、枝叶、纸钱及其他杂物的;

(三)占道进行牲畜交易、屠宰的;

(四)在主要街道流动兜售商品的;

(五)在市区道路、广场上清洗机动车辆的;

(六)管理不当致使禽畜粪便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

第八条有下例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张挂、张贴、散发宣传品的;

(三)沿街营业网点门前随意摆放广告牌匾的;

(四)户外广告、宣传栏、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污损或显示不全的;

(五)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门前吊挂、堆放物品的;

(六)擅自在市区街道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七)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立面污损不洁影响市容的;

(八)各类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垃圾、枝叶等废弃物不及时清理的;

(九)擅自在街道摆摊设点、占道摆放商品、从事店外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车辆驾驶人员处以罚款:

(一)运载垃圾、渣土的车辆在非指定的处置场地倾倒的,按倾倒量每立方米处以20O元罚款;

(二)运载垃圾、渣土车辆沿途泄漏、遗撒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

(三)送殡(葬)的车辆沿途抛撒冥币、纸钱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罚款:

(一)市政、邮电、交通、电力等位于街区的公用设施破损,不及时维修、更新的;

(二)建设施工和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施工围档和工程竣(停)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

(三)随意倾倒特种垃圾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

第十二条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妨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的;

(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的。

第十三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当事人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在收缴罚款当日内,最迟不超过次日(节假日顺延,下同)交至其所在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十六条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查封、扣押当事人财物的,当事人仍拒不按期缴纳罚款时,先加处罚款;在加处罚款的15日内,当事人仍不缴纳罚款或者无力缴纳罚款的,依法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予以拍卖,以抵缴罚款;

(三)采取以上强制措施仍不能促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依照本办法给予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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