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仕垠、张金诗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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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仕垠、张金诗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
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1
【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29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别志定肖海生苗春燕
【审理法官】别志定肖海生苗春燕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杨仕垠;张金诗;固始县人民政府;固始县汪棚镇人民政府;固始县公安局;固始县教育体育局;固始县奥林匹克体育公园建设管理办公室;徐君;固始县公安局汪棚镇派出所
【当事人】杨仕垠张金诗固始县人民政府固始县汪棚镇人民政府固始县教育体育局固始县奥林匹克体育公园建设管理办公室徐君固始县公安局汪棚镇派出所
【当事人-个人】杨仕垠张金诗徐君
【当事人-公司】固始县人民政府固始县汪棚镇人民政府固始县公安局固始县教育体育局固始县奥林匹克体育公园建设管理办公室固始县公安局汪棚镇派出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仕垠;张金诗;徐君
【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固始县汪棚镇人民政府;固始县公安局;固始县教育体育局;固始县奥林匹克体育公园建设管理
【本院观点】杨仕垠、张金诗的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拘留共同被告证明驳回起诉维持原判行政不作为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杨仕垠、张金诗的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

(一)张金诗不是适格原告。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最多仅能证明张金诗系工程承建人、一般债权人,不能证明张金诗与被诉行为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张金诗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二)被诉行为不能证明存在。

杨仕垠自述所诉行为有2016年1月15日下午拆除水库大坝,水网、电网、路网全盘切断,2016年1月26日拆除在建孵化场,农历正月十二拆毁配电房和土元养殖房,正月十八拆毁孵化厂,正月二十六剪断办公室电源、拆除电线杆和供电设施,摧毁供水管道、涵闸管网,农历二月初抽干鱼苗水源,安装排水管道,6月15日公安局拘留工作人员,2018年5月10日摧毁项目部、孵化库房,驱散值班人员。

被上诉人明确否认拆除行为存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上述其所谓拆除行为存在。

(三)即便杨仕垠主张的这些行为真实存在,其主张上述行为由不同主体作出,且不同的行为之间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不能在一个诉讼中由一个行政裁判解决,杨仕垠应就不同争议分开立案、分开诉讼。

(四)即便杨仕垠就所诉行为分开立案,其起诉也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计算为2年的规定,杨仕垠如不服发生在2016年的行为,其应当在知道行为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而其于2020年4月9日才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按照2018年2月8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关于1年起诉期限的规定,杨仕垠于2020年4月9日就2018年5月10日的行为提起诉讼,亦超过了法定起
诉期限。

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杨仕垠、张金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30 18:09:36
杨仕垠、张金诗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豫行终29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仕垠。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金诗。

委托代理人杨仕垠。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治学,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固始县汪棚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范德明,镇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固始县公安局。

负责人何文民,政委。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固始县教育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李泽光,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张积涛,副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固始县奥林匹克体育公园建设管理办公室。

负责人蔡黎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贤睿,工作人员。

一审原告徐君。

一审被告固始县公安局汪棚镇派出所。

负责人杨少保,所长。

杨仕垠、徐君、张金诗因诉固始县人民政府、固始县汪棚镇人民政府、固始县公安局、固始县公安局汪棚镇派出所、固始县教育体育局、固始县奥林匹克体育公园建设管理办公室强制拆除生产经营设施行政争议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行初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3月1日,汪棚乡联山村杨庙村民组与固始县利民砖总厂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100亩租给该砖厂,用于建造轮窑、制砖用土及相关生产用地,租赁期限自2005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因国家政策调整该砖厂于2007年关停。

2011年5月1日谷德金与汪棚乡联山村杨庙村民组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并进行了公证,约定将已废弃闲置多年的利民砖厂旧址100亩土地经营权流转给谷德金用于农业生产经营。

2011年9月10日谷德金代表潢川县德金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徐君代表的潢川县德金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固始分社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将上述100亩承包地共同经营、共同投入、风险共担、盈利共享。

2013年3月6日谷德金与杨仕垠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潢川县德金种植养殖专业
合作社法人代表变更为杨仕垠。

2007年12月28日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固始县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批复》,批准了《固始县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年)》。

2014年7月20日固始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固编〔2014〕7号《关于成立县奥林匹克体育公园建设管理办公室(筹)的通知》,成立了固始县奥林匹克体育公园建设管理办公室(筹),设在固始县教育体育局。

为建设固始县奥林匹克体育公园,固始县政府组织相关人员于2016年1月15日下午对一审原告承包地内的部分设施强制拆除。

一审原告遂提起诉讼,起诉请求:1、确认固始县人民政府等一审被告拆除行为违法;2、由一审被告行政赔偿。

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豫15行初23号行政判决:一、确认固始县人民政府2016年1月15日对谷德金、徐君承包地内的部分设施予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驳回谷德金、徐君、杨仕垠的赔偿请求。

杨仕垠等不服,提出上诉。

河南省高级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7)豫行终225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4月9日,杨仕垠、徐君以承包人身份、张金诗以工程承包人、债权人身份再次提起诉讼,以涉案一审被告于2016年1月16日再次对一审原告生产经营场所的设施予以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持续至2018年5月10日,造成一审原告办公设备、营业执照、施工资料、往来账目和票据丢失,孵化设备损毁,员工衣物等生活用品丢失,给一审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一审被告于2016年1月16日至2018年5月10日对一审原告承包地内生产经营设施的一系列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判决固始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6日至2018年5月10日对一审原告承包地内生产经营设施的一系列强制拆除行为给一审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评估并给予补偿。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原告原诉状中包含共同被告固始县信访局,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一审被告于2016年1月16日至2018年5月10日对一审原告承包地内生产经营设施的一系列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确认固始县信访局和汪棚镇派出所行政不作为;3、确认固始县公安局和汪棚镇派出所行政乱作为;4、判决固始县人民政府于2016
年1月16日至2018年5月10日对一审原告承包地内生产经营设施的一系列强制拆除行为给一审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评估并给予补偿。

在立案后,其将诉状变更为现有诉状,并确认以现有诉状为准。

在本案开庭审理之前,徐君申请向一审法院撤回起诉。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徐君自愿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准予其撤回起诉;(二)张金诗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三)因一审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一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2016年1月16日之后,固始县政府等在涉案土地上仍然有强制拆除行为的存在,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一审原告在诉状中称其知道一审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截止到2018年5月10日,至其于2020年4月9日提起本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杨仕垠、张金诗的起诉。

杨仕垠、张金诗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系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至今仍在进行中,从没有停止。

上诉人的维权行动持续进行中,从没有停止。

一审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违法事实。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重新审理。

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代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固始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被上诉人没有强制拆除行为,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当予以驳回。

固始县教育体育局、固始县奥林匹克体育公园建设管理办公室同固始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

固始县汪棚镇人民政府、固始县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仕垠、张金诗的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

(一)张金诗不是适格原告。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最多仅能证明张金诗系工程承建人、一般债权人,不能证明张金诗与被诉行为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张金诗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二)被诉行为不能证明存在。

杨仕垠自述所诉行为有2016年1月15日下午拆除水库大坝,水网、电网、路网全盘切断,2016年1月26日拆除在建孵化场,农历正月十二拆毁配电房和土元养殖房,正月十八拆毁孵化厂,正月二十六剪断办公室电源、拆除电线杆和供电设施,摧毁供水管道、涵闸管网,农历二月初抽干鱼苗水源,安装排水管道,6月15日公安局拘留工作人员,2018年5月10日摧毁项目部、孵化库房,驱散值班人员。

被上诉人明确否认拆除行为存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上述其所谓拆除行为存在。

(三)即便杨仕垠主张的这些行为真实存在,其主张上述行为由不同主体作出,且不同的行为之间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不能在一个诉讼中由一个行政裁判解决,杨仕垠应就不同争议分开立案、分开诉讼。

(四)即便杨仕垠就所诉行为分开立案,其起诉也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计算为2年的规定,杨仕垠如不服发生在2016年的行为,其应当在知道行为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而其于2020年4月9日才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按照2018年2月8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关于1年起诉期限的规定,杨仕垠于2020年4月9日就2018年5月10日的行为提起诉讼,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杨仕垠、张金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别志定
审判员肖海生
审判员苗春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慧蒙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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