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稽查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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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稽查重点
目录
一、工资薪金所得个税稽查重点
二、劳务报酬、特许权使用费、稿酬所得未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稽查重点
三、经营所得查账个税稽查重点
四、利股红所得个税稽查重点
五、偶然所得个税稽查重点
六、财产转让所得个税稽查重点七、个税稽查典型案例
一、工资薪金所得个税稽查重点
(一)发放的一些非货币性福利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比如假日发放给员工的一些生活用品,俗称月饼税;
比如由企业免费为职工提供外租的住房设施和设备,如租赁房屋给高管居住。

个税实施条例所说的免征个税的福利费仅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
1、上述所称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

2、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①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
②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
③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

因此非上述的福利是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

但是集体福利是可以不缴个税的。

问:单位组织员工体检,并统一向体检单位支付体检费,体检支出由单位统一核算,未发放到个人名下,这类福利员工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解答: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对于任职受雇单位发给个人的福利,不论是现金还是实物,依法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对于集体享受的、不可分割的、未向个人量化的非现金方式的福利,原则上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虚构人名偷逃个税
工薪收入越高,应缴个税越多。

很多企业因为员工工资比较高,又不能像刘强东一样宣称10年里只领1元年薪,就想到了通过“莫须有的员工”分解工薪收入,这样不仅可以降低个人所得税计税基础,适用税率也随之下调,其节税效果不要太明显。

但是现在个税APP推广,如果虚构税务机关很容易发现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的不正常情形。

(三)个人费用在公司报支
比如财建〔2006〕317号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所需费用应由个人承担,不能挤占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

天津汇算清缴企税问答:企业只为高级管理人员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如何进行税前扣除?按照财税〔2009〕27号文件规定,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
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企业仅为高级管理人员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通过工资薪金科目核算并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可在税前扣除。

(四)两处以上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未汇算清缴极易造成偷税
【案例1】张某同时在甲集团公司与乙子公司任职,甲集团公司年薪6万,乙集团公司年薪6万,不考虑专项扣除,由于费用扣除标准的原因,导致两个扣缴义务人均未扣缴个税。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12万-6万=6万
应补缴税款=60000*10%-2520=3480元
(五)公积金超比例或基数发放未扣个税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规定,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
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二、劳务报酬、特许权使用费、稿酬所得未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稽查重点
各地多已规定,比如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应税所得项目属于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其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依照《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公布)规定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和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代开发票单位在开具发票时,应在发票备注栏内统一注明“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方依法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

个税法实施条例: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减除费用:预扣预缴税款时,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按八百元计算;每次收入四千元以上的,减除费用按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计算。

【案例2】某月内向某专家支付广告设计费30000 元,分三次支付,如何扣缴个税?
企业预扣预缴个税=3*10000×(1-20%)*20%=4800元
国税发〔1994〕089号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所述的“同一项目”,是指劳务报酬所得列举具体劳务项目中的某一单项,个人兼有不同的劳务报酬所得,应当分别减除费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应当合并计算:30000*(1-20%)×30%-2000=5200元
5200-4800=400元
所以少预扣预缴400元。

三、经营所得查账个税稽查重点
个体工商户业主、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得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而是给予了费用扣除标准的定额扣除,这块工资薪金支出包括社保及住房公
积金等职工薪酬。

【案例3】某合伙企业两个合伙人,协议分配比例各50%,合伙企业会计利润100万元,合伙企业当期分配40万元,两个合伙人按照各自分回的20万元按经营所得申报纳税。

【解析】这是错误的。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才是纳税人,而不是合伙企业,因此无论分配与否,均是合伙人的所得,应当将合伙企业利润按协商分配比例分配到个人名下,即各自按50万元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利股红所得个税稽查重点
【案例4】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张某2019年度公司给予一部奔驰汽车奖励,并发放董事费8万元,从公司账上提取10万元以备出国考察,从公司账上提取100万元作为合伙人出资份额,但账务处理为公司借给合伙企业。

【解析】财税〔2003〕158号规定: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2005〕364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及有关规定,企业购买车辆并将车辆所有权办到股东个人名下,其实质为企业对股东进行了红利性质的实物分配,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考虑到该股东个人名下的车辆同时也为企业经营使用的实际情况,允许合理减除部分所得;减除的具体数额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合理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9号)规定:2018年6月15日起,根据福建省实际情况,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64号)第一条中“允许合理减除部分所得”问题,全省统一按企业支付价款的50%减除。

根据该部奔驰车的市场价格核定计税依据为40万,则若在福建,应纳税所得额为20万,应代扣代缴股息个人所得税4万。

国税发〔2009〕121号中第二条规定:(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八条规定的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
得项目征税方法,仅适用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

(二)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8万元的董事费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办理预扣预缴与汇算清缴。

财税〔2003〕158号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2005〕120号加强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

因此公务考察的部分不必纳税,但以公司名义借给合伙企业,但股东经查证却属于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的,理解为股东从公司借款,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秦皇岛市局个人投资者借款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请示的批复(冀地税函〔2013〕68号)你局《关于投资者借款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秦地税发〔2013〕107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一、个人投资者归还从其投资企业取得的一年以上借款,已经按照“利息、股息、红利”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还或在以后应纳个人所得税中抵扣。

二、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有多笔借款,在归还借款时,根据协议(合同)约定来确定归还的具体是哪笔借款,无协议(合同)的,按实际情况确定。

【案例5】某非上市有限责任公司十送十转十股,某个人股东初始投资100万股,每股票面1元,初始投资100万元,送转后持有300万股。

【解析】国税发〔1994〕089号: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利),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1997〕198号: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因此被投资企业做会计分录: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或盈余公积100万,贷:股本100万,应扣缴该个人股东20万元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同时增加增资后的股本计税财产原值100万,合计200万。

国税发〔1997〕198号: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国税函〔1998〕289号“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被投资企业做会计分录:借:资本公积—资本溢价100万,贷:股本100万,目前税务机关认为只有股份有限公司不作为股东的个人所得,同时也不改变股东个人的计税成本原值,但是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股票溢价,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局浙江省税务局印发《关于对职业放贷人征收税费的会议纪要》的通知(浙高法〔2019〕100号)第一条对涉及职业放贷人名录人员为申请执行人的民间借贷案件,本金与利息已经执行到位的,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通报,由税务机关依法征税。

第二条征收税费的范围为职业放贷人通过执行程序获得给付的利息收入。

五、偶然所得个税稽查重点
【案例6】公司老总获得县政府奖励的款项100万元,老总直接做为股本增资。

【解析】国税函〔1998〕29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个人因在各行各业做出突出贡献而从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取得的一次性奖励收入,不论其奖金来源于何处,均不属于税法所规定的免税范畴,应按“偶然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因此市政府给予的奖励100万元应代扣代缴2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规定: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
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

六、财产转让所得个税稽查重点
【案例7】C公司股东张某与李某签订转让公司股权协议,转让价1 000万,成本400万,已变更至李某名下,后张某反悔,返还李某1 000万加赔偿金200万重新将股权变更至张某名下。

【解析】国税函〔2005〕130号规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二、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张某应纳个人所得税=(1000-400)*20%=120万
李某应纳个人所得税=(1200-1000)*20%=40万
七、个税稽查典型案例
【案例8】税务稽查人员2019年7月对L公司2017-2018年税收缴纳情况进行稽查,查无所获,因此特意向前追溯,发现2012年L公司发放股东股息1000万元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责成该企业补扣缴个人所得税200万元。

请问:
A.稽查人员是否有权利检查以前年度税款?
B.稽查人员追缴该笔税款是否有税法依据?
【解析】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总结:如果是偷税,可以追,如果不是偷税则不能追缴。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
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

扣缴义务人压根没扣个税,那么纳税人即股东属不属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33号)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
(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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