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道采砂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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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采砂治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治理,确保水利工程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度》、《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假设干规定》、水利部等部门《河道采砂收费治理制度》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其次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治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治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的活动.
在水库、人工水道从事采砂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监视治理工作.市国土、安监、环保、公安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帮助做好河道采砂监视治理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帮助并协作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治理工作.
第四条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需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报批.
第五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可采区内年度采砂掌握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或者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力量〔功率,下同〕掌握;
〔五〕河道滩地堆砂场的布局及掌握数量;
〔六〕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坦要求;
〔七〕治理措施.
第六条以下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规划保存区;
〔三〕桥梁、码头、航道、电力电缆、通信电缆、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源保护区;
〔五〕依法被制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以下时段为禁采期:
〔一〕江河到达或者超过戒备水位时,水库到达或者超过汛限水位时;〔二〕依法被制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八条因防洪、河势转变、水工程消灭重大险情、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河道治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
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
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展河道采砂活动.
第九条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采砂规划,于每年 11 月30 日前制定下年度河道采砂打算,并予以公告.采砂打算包括可采区的具体
范围、年度采砂掌握总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等.
第十条河道采砂权实行有偿出让.
河道采砂权出让工作,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年度开采打算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河道采砂权出让,依据公开、公正、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
采砂掌握总量 2 万立方米以下的河道采砂权出让,可以由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通过公正竞争方式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 第十二条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河道采砂权出让,须编制出让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由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组织实施的河道采砂权出让,须编制出让方案,报经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十三条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方式、地点、范围、开采量和时限、招标标底或拍卖起始价、竞买保证金等内容.
招标标底、拍卖起始价依据砂场位置、砂质、开采难易程度、市场价格等因素测算确定.
第十四条河道采砂权出让应当在招标、拍卖前 20 日公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砂场位置、现状、开采量、开采时限、通行道路、采后现场整理措施等;
〔二〕竞买人资格条件和申请时应提交的书面材料;
〔三〕招标、拍卖时间、地点、竞价方式、保证金数额;
〔四〕确定中标人或竞得人的方法;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开采的时间、种类和作业方式及日采量;
〔三〕采砂船舶、机具的根本状况;
〔四〕采砂技术人员的根本状况;
〔五〕防止水体污染方案;
〔六〕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及采砂活动完毕后现场清理、平坦方案;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复印件时,应当同时交验原件,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并进展资格审查.
第十七条以招标方式出让河道采砂权的,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托付市政府选购中心组织实施,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
第十八条以拍卖方式出让河道采砂权的,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托付拍卖机构进展拍卖,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
第十九条中标人或竞得人在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商定的付款期限内一次性支付成交价款及河道采砂治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保证金后,方可到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
其次十条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全额上交市财政,实行专户治理.扣除河道采砂权出让前期工作经费后,剩余价款,河道、小型水库按市、镇〔街道、园区〕、村4∶2∶4比例安排,国有大中型水库按市、水库治理单位2∶8比例安排.
依据本制度第十一条其次款规定组织出让的,出让价款归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村委.
河道采砂治理费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市砂销售价格的25%计收.
河道采砂治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上交市财政,纳入专户治理.
其次十一条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需向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开采面积每亩预缴保证金 3000 元.需增设关心设施〔道路、坡道、路口等〕, 按略高于恢复工程标准的费用增加保证金数额;在国有大中型水库内采砂,保证金数额为 20 万元;在小型水库治理范围内采砂,保证金数额为 5 万元.
保证金实行财政专户治理.
其次十二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 6 个月.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开采总量已到达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
其次十三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河道采砂许可
证确定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采砂力量、作业方式和期限等进展开采;需要转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事项的,应当重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采砂许可证应当存放在采砂现场备查.制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其次十四条采砂许可证期满或批准范围内砂石开采完毕,采砂单位或个人应当停顿采砂行为,并对采砂河段进展恢复治理平坦.恢复治理平坦经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验收合格后,全额退还保证金;验收不合格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其次十五条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未依据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的,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度》、《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假设干规定》实施惩罚.
其次十六条对拒不停顿违法采砂行为、危害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由市水利、国土、安监、环保、公安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其次十七条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执行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未依据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视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在河道采砂治理中未依据规定的工程、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五〕贪污、截留、挪用河道采砂治理费及其他费用的;
〔六〕在河道采砂治理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其次十八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年 8 月15 日市政府公布的《市河道采砂治理制度〔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