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第1,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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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绪论
一、海商法的概念
(一)海商法与海事法的区别与联系(Maritime law and Admiralty law)
(二)海商法的定义
(三)海商法的调整对象
海商法的调整对象:
1. 海上运输关系:
①海上运输合同关系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我国海商法调整)
国际海上旅客运输(我国海商法调整)
国内海上旅客运输(我国海商法调整)
国内海上货物运输(交通部施行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调整)
②海上侵权关系
船舶碰撞和船舶污染等
③海上特殊风险发生的社会关系
共同海损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
2.船舶关系
①船舶的法律地位
船舶的船籍、船舶航行权、沿海航行权
②船舶物权
船舶所有权、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
③船舶安全与管理
国家海事部门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之间的行
政关系。

(四)海商法的特点
涉外性、技术性、特殊性
(五)海商法的性质
民法的特别法,国际法学的一个分支。

二、海商法的形式
•国际条约:双边条约、多边条约
•国内立法
•国际航运惯例
•判例
•法学家的学说
三、海事法律规范(一般了解)
•海事法律规范的定义
•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海事关系的行为规则。

•海事法律规范的要素
•要素包括:假定、处理、制裁
•海事法律规范的分类
•冲突规范、实体法规范、程序法规范
•海事法律规范的效力
•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对人的效力
四、海事法律关系
(一)、海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海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三)、海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事件和行为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三要素
事件:出生、死亡、台风……
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变更撤销行为、效力待定行为、
附条件附期限行为、无效民事行为……
法律关系三要素:主体客体内容:(权利:人身权和财产权;义务:必要性;责任:法律后果)
五、海商法的发展历史
(一)古代(5世纪以前)——海事习惯法
(二)中世纪(476-1640)——私人编纂海商法
(三)近代(17-20世纪)——国家制定海商法
(四)现代(20世纪初-二战)——国际统一立法
(五)当代(二战以后) ——发展中国家海商法的兴起
思考题:
1、简述海商法的特点。

2、试述我国海商法的形式。

3、作业:
加拿大海商法学者威廉·台特雷(William Tetlery)在其著作International Maritime and admiralty Law提到:“虽然中国和其他古老的东方文明古国一样,几个世纪以来发展了一套非常复杂的海商法体系,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日本、韩国和中国台湾地区一样,已选择了源于西方的原则为蓝本制定其现代海商法”。

试分析西方“海盗式”文化和东方“和为贵”文明
哪一个更适合中国海商法的发展?
第二章船舶Ships
第一节船舶概述
一、船舶的范围
海船——登记为海船的船舶
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海上移动式石油钻井平台,潜水器和水上飞机
包括船舶属具:锚、链、救生艇、救生筏等
我国海商法不调整:
用于军事的船舶:用于军事的军舰和潜艇等
用于政府公务的船舶:用于政府公务的缉私船等
20总登记吨以下的船舶:中、日、韩、台湾地区。

注:若军舰和缉私船用于商业目的,海商法仍然调整!
总登记吨——用于船舶登记;计算政府确定对船主的补贴、造船费和保险费等。

净登记吨——计算船舶吨税、港口费、引水费、码头费、代理费等。

登记吨=2. 83立方米/100立方英尺
二、舶的种类
(一)按航行能力——海船和非海船非海船指内河船。

(二)按使用目的——商船和非商船非商船指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

(三)按动力装置——机动船和非机动船非机动船指帆船等
(四)按所有人——国有船和非国有船非国有船指私人拥有的船舶。

(五)按船舶国籍划分——(本)国轮和外轮
三、船舶的性质
(一)船舶是物,英美法系国家可作拟人化处理;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对物诉讼,省却了对船舶所有人或责任人的查找程序。

我国不实行对物诉讼,但若扣船找不到船主,可写“××轮船舶所有人”的字样即可。

(二)船舶是动产,但按不动产对待;
(三)船舶是不可分物,可作例外处理。

若无特别约定,船舶转让应整体转让而不得扣留船舶的某一部分。

但在保险业务中,船舶包括的船体、船机和船舶属具可单独进行投保。

第二节船舶所有权Ownership of Ships
一、船舶所有权的概念: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占有(Possess):船舶所有人对船舶的实际控制
使用(Utilize):按船舶的性能加以利用
收益(Profit from):利用船舶营利(收运费、租金)
处分(dispose of):按自己的意志决定船舶的命运
二、船舶所有权的种类
(一)船舶共有
(二)单独所有
《海商法》第十条: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三、船舶所有权登记
1.登记的类型
严格登记:发展中国家多采用,例如中国。

开放登记(方便旗船):巴拿马、利比里亚、洪都拉斯、塞浦路斯
半开放登记:多为发达的国家采用,例如英国。

2.登记的条件
1986年在日内瓦通过的《联合国船舶登记条件公约》强调:船舶和登记国之间应具有真正联系。

真正联系原则的三标准:
国籍上的联系:船员当中应有登记国的国民
管理上的联系:船公司在登记国境内设有主要营业所,若没有主要营业所,应有一名登记国的国民或在其境内有住所的人担任该船公司的代表人或管理人。

经济上的联系:登记国国民的资本参与
3.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效力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海商法》第9条
在司法实践中,何为“第三人”存在争议。

Eg:张某船舶买卖未登记王某租用合同李某船员雇用合同赵某,出现事故,死亡船员赵某的亲属对三人提起诉讼
问:张某是否承担责任?
一审:大连海事法院判决张某不承担责任。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张某承担责任
第三节船舶优先权Maritime Lien
一、船舶优先权的起源
船舶优先权起源于为航海贷款业务,为了保证船舶续航,船长在中途港与贷款人签订的冒险贷款合同,使贷款人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船舶优先权概念
海商法第21条规定: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注:我国船舶优先权的客体仅指船舶及船舶属具,不包括运费和附属利益。

希腊、日本和韩国法规定可以对运费提船舶优先权的请求。

(客观题)
三、船舶优先权的特征:
一种建立于他人财产之上的法定权利,具有:
(一)法定性;(二)不登记性(三)隐蔽性;(四)依附性
船舶优先权就像船舶的影子一样,粘着在船舶上。

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

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

四、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
第22条下列各项海事情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第23条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

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

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注:9月1日以前的船员工资9月1日发生的救助款项9月1日以后船员工资
五、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
第24条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共同利益”的含义可参见教材第58页第2项。

第25条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六、船舶优先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
1.取得——随着法定的特殊海事请求的产生而形成
2.转移——担保的主债权转移
第27条规定: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权转移的,其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

3.消灭的四种情况
A 船舶灭失;
B 法定期限届满
公告期满——六十日内没有主张船舶优先权
受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时效期满——1年
C 法院拍卖;
D 船舶所有人提供了担保。

七、行使船舶优先权的程序
1.提出扣船申请
需要帮当事人书写:诉前扣船申请书,诉讼扣船申请书
两种扣船申请书的重点内容:
①申请人需要提供担保财产
②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要多一些)
2.作出扣船裁定
3.签发扣船令
4.诉讼
5.债权登记(公告、登记、核实)拍卖
6.拍卖船舶
7.排队受偿
八、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的国际公约
1.《1926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及船舶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
缔约国包括法国、巴西、阿根廷等20余个国家,英、美、德、日、俄未参加。

2.《1967统一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
有关概念缺乏定义,缔约国较少,国际影响不大
3.《1993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
1993年通过,我国《海商法》吸收了该公约的合理成分,基本上与该公约是接轨的。

案件分析
•A船于航行途中遭遇海难而严重损坏,后经救捞局及时施救后靠泊码头,进入B船厂大修,船舶基本得以恢复原状,B船厂实际投入了50万元修理资金,合同约定船舶修复后船东一次性支付修船费用60万元,但船东没有支付,为此B船厂对该船实施了留置权。

经查明该船损坏后未经大修时的市值约200万元,欠救助款项为150万元,欠船员工资、港口规费等约150万元。

为此船舶优先权人向海事法院起诉,海事法院根据申请扣押了B修船厂留置占有的A船。

船舶拍卖价款280万元,按照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的顺序,法院认为该拍卖款在扣除诉讼费、拍卖费等费用后的余款由船舶优先权人依比例受偿。

而由于拍卖款还不足受偿该船所产生的各项船舶优先权,故修船厂的留置权便无法再获受偿。

B修船厂对此提出异议,认为A船如果未经修船厂修理,其拍卖价最多仅值200万元,根本就达不到280万元,因为在拍卖价款的这280万元中还包括有B船厂投入的修理资金50万元和劳
动价值,将船厂投资的50万元也作为A船的本身价值,全部用于船舶优先权受偿,显然就侵犯了修船厂的合法利益。

故请求法院应先于从280万元拍卖款中扣除50万元修理费,余款再依比例偿还其他债权人。

•[思考方向]
•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船舶优先权的受偿范围是否能限定在发生海事请求时的船舶本身价值内?船舶优先权人能否主张对包含有修船厂投入的修理资金和劳动价值的船舶拍卖价款行使船舶优先权?
第四节船舶留置权(Lien on Ship)
一、概念
《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若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海商法》第25条: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注:船舶留置权的主体之所以仅包括造船人和修船人,是为了保护船舶抵押权人的利益,防止船公司故意将船舶置于他人的留置之下,规避债务。

二、船舶留置权的特点
1.以造船人和修船人为权利主体。

即:权利主体的仅限于造船人和修船人
2.根据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被占有的船舶为客体。

3.作为留置物的船舶可以不是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船舶。

三、船舶留置权的效力
(一)担保的债权范围
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管理费用、为实现留置权而产生的费用(二)标的物的范围
船舶以及船舶属具
四、船舶留置权与留置权的受偿顺序
我国《物权法》第239条: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我国《海商法》第25条: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案例分析:
甲公司将某船卖给乙公司,乙公司由于经费紧张只支付了一半船款,双方约定余款于3年内结清。

乙公司接手该船后一直未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后来乙公司在经营中同与修船厂签订了修船合同,将该船交由丙修船厂修理,并因拖欠修船费而与丙修船厂发生了争议。

丙修船厂诉至法院,申请扣押该船。

甲、乙公司辩称:依我国《海商法》,由于该船所有权之转移未经登记,则甲、乙公司当然可以以该船所有权转移未经登记,因而未发生效力为由来对抗丙公司(即第三人)的权利主张。

法院支持了甲、乙公司的主张,判丙公司败诉。

问:该案判决是否存在的问题?
第五节船舶抵押权
一、船舶抵押权的概念
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船舶抵押权与一般抵押权的区别
(一)抵押人的范围不同
《民法通则》规定的抵押人既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船舶抵押权的抵押人仅指债务人。

(二)抵押权的行使方式不同
《民法通则》:可以对抵押物进行折价或变卖。

《海商法》:依法拍卖船舶,但没有规定是“法院拍卖”还是“商业拍卖”。

三、船舶抵押权的主要内容
(一)主体
船舶抵押人包括:船舶所有人;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船舶共有人
第16条: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

课堂练习:
甲、乙、丙、丁共有一艘轮船,甲占该船70%份额。

现甲欲将该船作抵押向某银行贷款500万元。

如各共有人事先对此未作约,则甲的抵押行为(A)
A.无须经任何人同意
B.须经乙、丙、丁一致同意
C.须经乙、丙、丁中份额最大的一人同意
D.须经乙、丙、丁中的两人同意
(二)设定的形式
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三)登记的效力——登记对抗主义
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四)船舶抵押权的标的
1、船舶,包括保险附属利益,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2、建造中的船舶:是指已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还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
四、船舶抵押权的转移
与担保的债权同时转移
转让船舶须征得抵押权人同意
五、船舶抵押权的消灭
被抵押船舶灭失;
担保的债权消灭;
注销登记;
法院拍卖
本章总结(一)
船舶担保物权受偿顺序:
第一顺序:船舶优先权;
第二顺序:船舶留置权;
第三顺序:船舶抵押权;
最后顺序:一般海事债权
我国《海商法》第24条: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船舶被拍卖后的受偿顺序:行使优先权发生的费用、拍卖费用和其他费用—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普通债权.
本章总结(二)
•涉外船舶物权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七十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

•第二百七十一条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

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

•第二百七十二条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思考题:
1、简述船舶优先权的特点。

2、简述船舶留置权的特点。

3、船舶担保物权受偿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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