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丽华与戴景礼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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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丽华与戴景礼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7

【案件字号】(2020)粤08民终1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竹陈小红郑玉莲

【审理法官】林竹陈小红郑玉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潘丽华;戴景礼

【当事人】潘丽华戴景礼

【当事人-个人】潘丽华戴景礼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潘丽华

【被告】戴景礼

【本院观点】本案属离婚后财产纠纷。

【权责关键词】合同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撤销胁迫欺诈诉讼标的证据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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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潘丽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潘丽华上诉请求的事实理由及戴景礼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焦点问题:一、关于一审法院确定案由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潘丽华主张一审法院擅自变更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但未向当事人释明、未征得当事人同意,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属程序错误,并据此请求驳回戴景礼的起诉、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案由反映案件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的概括,案由分类编排制度的目的在于加强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理以及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人民法院在确定案由时,应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准确识别诉讼标的,不只拘泥于当事人在诉讼材料中的表述,亦应分析当事人所争议的实质内容。本案中,戴景礼请求潘丽华向其返还公积金还贷金额,实际是请求对双方之间未处理的对外负债进行内部分割。即便涉案房屋购买于夫妻双方结婚之前,由于房屋属按揭贷款购买,双方婚后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发生混同,故依法双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金额以及对应升值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对本案纠纷的处理包含对双方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的考虑,不可避免地涉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且双方对于共同财产、债务的分割缘于双方离婚,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并无不当,也不影响请求权基础规范的适用。关于一审法院立案案由与结案案由不一致的问题,一审法院登记立案并作形式审查后列明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法院发现案由应更改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却未向当事人释明,程序上确实存在瑕疵,但是一审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中已围绕双方争议的实质焦点问题进行了调查及组织双方进行了充分的辩论,该情况不影响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实体处理,亦未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故本院对潘丽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37440元公积金供房款应如何处

理的问题。潘丽华主张银行对涉案37440元公积金供房款的划取是基于银行与戴景礼之间的合同约定,故该部分金额不应由潘丽华负担。但如前所述,戴景礼请求潘丽华向其返还公积金还贷金额,实际是请求对双方之间未处理的对外负债进行内部分割,故考虑的关键不在于贷款合同的约定,而是戴景礼与潘丽华之间财产关系的基础和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本案中,潘丽华与戴景礼协议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权利分归潘丽华,其后房屋已实际交付潘丽华占有使用,相应地,房贷债务则应归由潘丽华负担,方符合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则。一审法院认定潘丽华应向戴景礼支付3744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与双方离婚协议中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处理的约定亦无矛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潘丽华主张戴景礼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期间规定,因本案戴景礼并非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故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潘丽华关于其无需向戴景礼支付37440元供房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潘丽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6元,由潘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3 16:25:09

潘某与戴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8民终105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潘丽华因与被上诉人戴景礼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9)粤0823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丽华及被上诉人戴景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潘丽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戴景礼的全部诉讼请求,或驳回戴景礼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错误。本案在受理时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戴景礼以与潘丽华离婚后用戴景礼住房公积金归还潘丽华和戴景礼合伙购买的房屋启达世家ClO幢203房按揭贷款为潘丽华不当得利为由,请求潘丽华返还款项。但C10幢203房的按揭贷款是双方共同还款的,戴景礼用其住房公积金归还部分贷款,是戴景礼与住房公积金管理单位和银行自愿约定的还款计划,戴景礼签订了还款合同,其用住房公积金归还银行贷款是基于合同关系,银行收取戴景礼的住房公积金还款也是基于合同关系,潘丽华没有收到戴景礼的住房公积金款项,即使在潘丽华与戴景礼离婚后涉案ClO幢203房分归潘丽华所有,戴景礼住房公积金还款也是按照还款合同约定归还给银行的,与潘丽华无关,因此,银行收取戴景礼住房公积金还款并不等同于潘丽华收取,潘丽华不构成不当得利,戴景礼请求潘丽华返还不当得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戴景礼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擅自变更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程序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变更案由时,未向当事人释明,未征得当事人同意,擅自变更案由,违反法定程序,变更案由后,一审法院未给予潘丽华答辩期间和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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