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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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征

收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0.12.31

•【字号】沪府发[2010]45号

•【施行日期】2011.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

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办

法》的通知

(沪府发〔2010〕4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多渠道筹措文化事业建设资金,加快本市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征收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

费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征收部门)

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时一并征收。

第四条(计征标准)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费率为3%。

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缴费人应当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和规定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计算公式:应缴费额=应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

×3%。

第五条(缴纳和划转)

缴费人应当在缴纳营业税时,一并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对中央直属单位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对地方单位和个人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市级金库。

第六条(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使用)

文化事业建设费用于发展本市的文化事业。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财政局、市地税局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的《上海市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征收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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