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建业高新置业有限公司、贺梦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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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建业高新置业有限公司、贺梦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

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4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12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增军

【审理法官】马增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郑州建业高新置业有限公司;贺梦颖

【当事人】郑州建业高新置业有限公司贺梦颖

【当事人-个人】贺梦颖

【当事人-公司】郑州建业高新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志宏金博大律师事务所;李晓芳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张金良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侯亮亮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志宏金博大律师事务所李晓芳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张金良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侯亮亮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志宏李晓芳张金良侯亮亮

【代理律所】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郑州建业高新置业有限公司;贺梦颖

【本院观点】郑州建业高新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州建业高新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申请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郑州建业高新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上诉人贺梦颖的上诉问题,本院另行裁判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郑州建业高新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郑州建业高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0:07: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与李永禄为父子关系,李保玉与李永禄系姐弟关系。李保玉、李永禄等人以李永禄为承包方代表、李保玉等人为承包经营权共有人,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于2007年取得石屏县人民政府颁发的(2007)第2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取得位于大城河秧田、大城河中塘、河埂、大城河上塘等处的部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李保玉自2017年开始将其位于大城河中塘的承包地交由某某经营管理。后经国家有权机关批准同意,石屏县异龙镇大瑞城村委会生祠一组、二组部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并办理城镇建设农用地转用及土

地征收手续。2014年5月,石屏县国土资源局针对坐落于石屏县异龙镇屏阳路延长线(湖滨路纵32米延长线)的宗地(宗地号为:石g挂2014-7号、石g挂2014-8号)与石屏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者依合同及相关规定,支付了土地出让价款、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征地管理费、耕地占用税、契税、印花税等税费,办理了石国用(2014)第7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云(2018)石屏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2018年11月13日,石屏县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登记变更为石屏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石屏碧桂园公司)。石屏碧桂园公司针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分别办理了云(2019)石屏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云(2019)石屏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并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9年11月14日上午9时许,石屏碧桂园公司在上述《不动产权证》范围内的土地即石屏县东风小学对面的碧桂园二期工地进行正常施工时,原告某某与李新华、陈平华、李保玉、某某、高建祥、丁忠祥、李凌、方红英、蔡永贵、蔡老八等人先后到施工现场与施工人员发生争吵,并采取站在打桩机前、关闭打桩机开关、拉扯、推攘、殴打施工人员等方式,阻碍施工人员正常施工,致施工工作停止。石屏县公安局接警后及时出警,对该现场事态予以制止,并将有关人员带至石屏县公安局异龙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取证,石屏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作出石公(异)行罚决字[2019]74号、75号、76号、77号、78号、79号、80号、81号、82号、83号、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李新华、丁忠祥、李保玉、李凌、某某、陈平华、高建祥、方红英、某某、蔡老八、蔡永贵共11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因李保玉、方红英已满7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不执行对李保玉、方红英的行政拘留。被处罚人丁忠祥、蔡老八因病停止执行行政拘留。2019年11月15日14时许,石屏碧桂园公司继续在上述工地施工时,村民李保玉、何绍堂、丁忠祥等人再次到施工现场与施工人员争吵,并采取静坐等方式阻碍施工人员进行正常施工。石屏县公安局接警后及时出警,对该现场事态予以制止,

并将有关人员带至石屏县公安局异龙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取证,石屏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作出石公(异)行罚决字[2019]85号、86号、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李保玉、何绍堂、丁忠祥共3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因李保玉已满7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不执行对李保玉的行政拘留。被处罚人丁忠祥因病停止执行行政拘留。2019年12月24日,被处罚人某某等12人不服石屏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红河州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红河州公安局受理复议申请后认为,被申请人石屏县公安局对被处罚人某某等12人作出的石公(异)行罚决字[2019]74号、75号、76号、77号、78号、79号、80号、81号、82号、83号、84号、85号、86号、8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红公复决字[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石屏县公安局给予某某等12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石屏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石屏碧桂园公司后,石屏碧桂园公司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的情况下进行工程施工,系企业的合法生产行为。原告某某以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以暴力等方式阻碍石屏碧桂园公司施工,致使企业生产不能正常进行,系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被告石屏县公安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治安管理机关,具有依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秩序行为的职责,有权对石屏县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人依法进行处理。被告石屏县公安局在他人报警后及时出警,避免了更多人员财产受损。随后,被告石屏县公安局又对该事项经过立案、调查、权利义务告知、集体讨论等行政处罚程序,在确认原告某某具有违法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石公(异)行罚决字[2019]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石屏县公安局对原告某某的处罚决定,其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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