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鹏、郑东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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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鹏、郑东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7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56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倩孙菁蔓陈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鹏;郑东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支公司
【当事人】张鹏郑东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鹏郑东来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鹏
【被告】郑东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支公司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张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1:19: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款,告知2021年5月22日12时30分,罗朋驾驶车牌为辽A×××××号小型轿没有写明车,沿中央大街行驶至中央大街2米时,与案外人张强驾驶车牌号也没有为辽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

此事故经沈阳市原案合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罗朋负事故全部责任。

进厂时另查明,郑东来系辽A×××××号小型轿车实际经营者,该年5月车登记在沈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运出租汽车分公司名下。

辽理时长,AN0775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张鹏,该车在罗朋、张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支公司中为宜。

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公司辩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险200。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3-证的权利,原案罗朋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付迟延案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原案中,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罗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交上张鹏应对郑东来、郑东来与罗朋、郑东来、郑东来向本院提出的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市中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案辽A×××××号小型轿车为营运车辆,郑东来系该车的实际经营者,该车因事故造成损坏并维修期间停运损失应为2160元(270元天8天)。

张鹏虽然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但因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
偿范围,又在商业险合同中约定属于免赔范围,且原案系通过电子保单方式投保,可以视为保险公司在其投保过程中已向投保人展示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告知及解释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应由张鹏赔付郑东来。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张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郑东来停运损失费2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4-拒不出庭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侵害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鹏负担。

市公安局。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鹏的上诉请求:如下:一、请求贵院撤销(2021)辽0111民初461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本案原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TDH06SSQQLJ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事实存在认定不清。

上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可己方全部责任的前提是与被上诉人郑东来达成口头协议,即保险公司就其赔付范围内应当赔偿多少就赔偿多少的前提下,才认定己方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而在原审判决书中却以被上诉人车辆因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且又在商业险合同中约定属于免赔范围为理由判决该项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而应由上诉人个人承担该项赔偿责任,上诉人对此不能认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支公司投保该商业险。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未就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及相关条款向作为投保人的上诉人履行提示告知及解释说明义务。

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基于以上事实作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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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鹏、郑东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5642号当事人上诉人:张鹏。

被上诉人:郑东来。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支公司,负责人:徐宁,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鹏因与被上诉人郑东来、罗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4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鹏的上诉请求:如下:一、请求贵院撤销(2021)辽0111民初461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本案原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用由被上诉
人承担。

TDH06SSQQLJ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事实存在认定不清。

上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可己方全部责任的前提是与被上诉人郑东来达成口头协议,即保险公司
就其赔付范围内应当赔偿多少就赔偿多少的前提下,才认定己方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
任。

而在原审判决书中却以被上诉人车辆因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且又在商
业险合同中约定属于免赔范围为理由判决该项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而应由上诉人
个人承担该项赔偿责任,上诉人对此不能认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上诉人在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支公司投保该商业险。

被上诉人保
险公司并未就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及相关条款向作为投保人的上诉人履行提示告知及解释
说明义务。

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基于以上事实作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
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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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郑东来、罗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支
公司辩称。

原告诉称郑东来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70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款,告知2021年5月22日12时30分,罗朋驾驶车牌为辽A×××××号小型轿没有写明车,沿中央大街行驶至中央大街2米时,与案外人张强驾驶车牌号也没有为辽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

此事故经沈阳市原案合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罗朋负事故全部责任。

进厂时另查明,郑东来系辽A×××××号小型轿车实际经营者,该年5月车登记在沈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运出租汽车分公司名下。

辽理时长,AN0775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张鹏,该车在罗朋、张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支公司中为宜。

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公司辩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险200。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3-证的权利,原案罗朋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付迟延案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原案中,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罗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交上张鹏应对郑东来、郑东来与罗朋、郑东来、郑东来向本院提出的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市中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案辽A×××××号小型轿车为营运车辆,郑东来系该车的实际经营者,该车因事故造成损坏并维修期间停运损失应为2160元(270元天8天)。

张鹏虽然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但因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又在商业险合同中约定属于免赔范围,且原案系通过电子保单方式投保,可以视为保险
公司在其投保过程中已向投保人展示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告知及解释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应由张鹏赔付郑东来。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张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郑东来停运损失费2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4-拒不出庭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侵害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鹏负担。

市公安局。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张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倩
审判员孙菁蔓
审判员陈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兵
书记员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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