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规则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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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规则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广州仲裁委员会(下列简称本会)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仲裁法》及《中华人民共与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能够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第三条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与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经仲裁庭审理后确认案件属于上述性质的,依法不予裁决。

第四条当事人使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不愿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仲裁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六条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与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本会作出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时间发生的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得再申请仲裁。

第九条当事人协议将其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但当事人另行约定且经本会同意的,可从其约定。

当事人明白或者者应当明白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未被遵守,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
书面异议。

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同时不得以此作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抗辩理由。

第十条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本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具有专门知识与实践经验的人士中聘任。

本会认为必要时能够设立特定专业的仲裁员名册。

第十一条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与本规则给予的职责,副主任或者者秘书长经主任授权能够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二章仲裁协议
第十二条仲裁协议包含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者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具有下列内容:
(一)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 仲裁事项;
(三) 选定本会的意思表示。

第十三条仲裁协议选定“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的,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当事人协议选定广州市仲裁机构的,或者其他不可能产生歧义,能够推断为本会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第十四条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经本会告知,另一方也同意在本会仲裁的,应当补签仲裁协议或者记录在案。

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能够在本会或者仲裁庭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在签字的笔录中对仲裁事项或者本会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被撤销、终止、未生效、无效或者仲裁协议所附属的合同存在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六条当事人能够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约定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时或者在答辩期内提出。

未在以上期限内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能够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者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仲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的,当事人应当同时向本会或者仲裁庭提交起诉状副本与法院的立案通知复印件。

第三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八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仲裁协议;
(二) 有具体的仲裁请求与事实、理由;
(三) 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九条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应当向本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身份证明与与纠纷有关的证据材料;同时预缴仲裁费。

第二十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与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与法定代表人或者者要紧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与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及其简要说明。

第二十一条本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收到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九条与第二十条规定的,能够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二十二条本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于5日内将立案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与当事人、代理人仲裁须知送达申请人。

并将立案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当事人、代理人仲裁须知与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

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能够放弃或者者变更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能够承认或者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根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反请求。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请求超出原请求部分或者提出反请求的,应按规定交纳仲裁费。

当事人逾期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的,是否受理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四条仲裁庭应合并审理反请求。

被申请人逾期提出的反请求,能够向本会另行申请。

是否合并审理,由本会或者者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本会应当在受理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提交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与有关证明材料与其他文书时,除向本会提交1份正本外,还应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与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备具副本。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或者仲裁反请求,应当按照本会印发的《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预缴仲裁费用。

未按规定期限预缴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仲裁反请求。

第二十八条受理仲裁申请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与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预收的仲裁费。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提交本会的书面文件,均应当面递交或者以挂号函件邮递。

其时效以当面递交时间或者投递邮戳日期为准。

第三十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者难以执行的,能够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当事人的申请书提交人民法院。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能够委托1至2名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

当事人认为必要,经仲裁庭同意,能够适当增加代理人的人数。

代理人人数超过2名的,应当向仲裁庭确定1名代理人作为要紧发言人。

第三十二条委托律师与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事项与权限。

委托代理的事项与权限变更或者者解除的,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本会。

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因此受到影响。

第四章仲裁庭的构成
第三十三条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或者者1名仲裁员构成。

当事人可自行约定仲裁庭的构成人数,不约定则依本规则。

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四条由3名仲裁员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各自选定或者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

第3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一方为2人以上,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由1名仲裁员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涉外仲裁案件4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或者选定不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六条本会自仲裁庭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与仲裁员。

第三十七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换:
(一) 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 因患病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务必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者同意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款中的“其他关系”是指: 1.为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者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3.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两年的; 4.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5. 在本会同时审理的两宗案件中,各自互为案件的代理人与仲裁员的,后一案件被选定或者指定成为仲裁员的。

6.法律规定的其他关系。

第三十九条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十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

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明白的,能够在审理终结前提出。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一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是否回避,由本会委员会议决定。

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

办案秘书是否回避,由本会秘书长决定。

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本会主任有权决定该仲裁员回避。

第四十二条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其他方式与当事人、代理人单独联系。

仲裁庭认为确需会见当事人的,须由该案办案秘书陪同,且作笔录。

仲裁员、办案秘书不得透露有关案件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时,有违反法律或者本规则,影响裁决公正性、合法性的,本会主任可责令该仲裁员退出仲裁庭。

第四十四条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会应当将其除名,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仲裁员因更换、回避、退出或者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原选定或者者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选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员后,原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章证据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能够自行收集。

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开庭审理的应当在庭上出示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书面审理的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并收集其意见。

第四十七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 书证;
(二) 物证;
(三) 视听资料;
(四) 证人证言;
(五) 当事人的陈述;
(六) 鉴定结论;
(七) 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八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

物证应当提交原物。

提交原件或者者原物确有困难的,能够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务必说明来源并与原件、原物核对或者经鉴定无误。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经有关部门认证的中文译本。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应当在收到立案通知书、申请书副本或者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

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为45日。

逾期举证,应书面说明理由,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第五十条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应进行分类编订、标明页码、写明证明内容、提交的日期并盖章签名。

第五十一条本会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仲裁文书、证据实行交换,将仲裁文书、证据送达对方当事人。

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能够于正式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由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在指定的时间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必要时也能够进行庭前质证,确定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留待庭审时质证。

第五十二条仲裁庭根据庭审需要,可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交证据材料。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庭应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三条一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才提交新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能够在本次开庭中一并审理;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不一致意,本次开庭时不予审理新的证据,在完成证据交换后另行安排开庭审理。

前款新的证据是指该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获得或者出现并经仲裁庭确认的证据。

第五十四条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假如该证据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不利于证据持有人,仲裁庭能够结合其他证据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五十五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能够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六章开庭与裁决
第一节开庭审理
第五十六条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能够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有关证据与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五十七条开庭审理在本会指定地点进行,当事人另行约定开庭地点的,经本会批准能够从其约定。

第五十八条仲裁不公开进行。

当事人协议公开的能够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与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实体与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五十九条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日期,经仲裁庭决定后,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开庭7日前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能够提早开庭。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在开庭5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后的开庭时间通知不受前款7日时间的限制。

第六十条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者独任仲裁员查明当事人、代理人与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核对其身份。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有异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庭出示有关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六十一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能够进行缺席仲裁。

反请求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二条仲裁庭庭审调查包含下列方面:
(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
(二)证据的出示及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的质证;
(三)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熟悉案情。

(四)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主持下能够相互发问。

第六十三条证人出庭作证的,仲裁庭及双方当事人能够对证人进行发问,证人务必作出回答。

第六十四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能够交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能够由仲裁庭委托的鉴定部门鉴定。

仲裁庭应当将鉴定报告的副本送达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能够对鉴定报告发表自己的看法。

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能够向鉴定人提问。

第六十五条审理过程中需要对物证与现场进行勘验的,能够由仲裁庭组织勘验。

仲裁庭应当将勘验情况与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与被邀请参加的人签名。

审理过程中仲裁庭认为需要调查的,能够由仲裁庭或者由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组织调查,调查须两人以上在场并制作笔录。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六十七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与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者差错的,有权申请更换或者补正,不予更换或者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与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者盖章。

第六十八条仲裁庭开庭审理时,本会能够做庭审录音或者录像。

庭审笔录与录音、录像仅供本会或者仲裁庭查用,不得公开。

第二节与解、调解与裁决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自行达成与解协议的,能够请求仲裁庭根据与解协议作出调解书、裁决书,也能够撤回仲裁申请。

第七十条当事人达成与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第七十一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能够先行调解。

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该调解。

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
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制作裁决书。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十二条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与当事人协议的结果。

调解书或者依与解协议、调解协议作出的裁决书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三条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及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过、提出过、建议过、承认过,与愿意同意过的或者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申请、答辩或者反请求的根据。

第七十四条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构成后4个月内作出裁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仲裁庭应在期满10日前提出书面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能够适当延长。

前款所指的审理期限是指从组庭后的次日起至裁决书作出之日、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期间、当事人在庭外与解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七十五条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构成的,对仲裁案件的裁决应当合议,并制作合议笔录。

合议笔录应当包含事实与证据的认定、裁决的根据、裁决的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等内容。

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构成的,独任仲裁员应按上述内容提交裁决的书面意见。

第七十六条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由于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所得胜诉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七十七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一致意见能够记入笔录。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构成的,裁决由独任仲裁员作出。

第七十八条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晰的,能够就该部分先行裁决,该裁决为最终裁决的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十九条本会根据章程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

仲裁庭能够对重大疑难案件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

仲裁庭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书面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如不接纳,应向仲裁委员会书面陈述理由。

第八十条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仲裁程序、当事人阐述的要紧观点、仲裁庭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证据、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与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与裁决理由的,能够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经本会同意并加盖本会的公章。

对裁决持有不一致意见的仲裁员,能够签名,也能够不签名,不签名的应当书面陈述理由,交本会存档。

第八十一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二条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能够请求仲裁庭补正。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是原裁决书的构成部分。

第八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

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能够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能够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

重新仲裁的,由原仲裁庭进行,但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本会主任认为必要的,能够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仲裁。

原审已经审理的,是否重新审理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节仲裁中止与终结
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当事人一方向本会申请决定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三)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六)本案务必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根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八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 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遗产或者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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