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返还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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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返还案例分析
不当得利返还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瞿某与于某系相识多年朋友,于某因⽣意需要多次向瞿某借款,均未打借条,于某也按照双⽅约定及时还款。

2011年6⽉,于某因⽣意需要向瞿某借款20万元,并⼝头约定借期两年,利息8.5%,瞿某遂通过其开户银⾏向于某的卡上打款20万。

两年到期后,瞿某要求于某还钱。

于某不承认向瞿某借过钱,并称瞿某打给他的20万元钱是瞿某给他的还款。

瞿某多次要求还钱未果,遂酿成纠纷。

代理思路:
本案是按照借款纠纷起诉还是按不当得利返还纠纷起诉?
代理律师经分析认为:本案事实系借款纠纷不假,但因当初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打借条,亦没有证⼈、视听资料等⽤于证明双⽅之间借款关系的证据。

如果以借款纠纷起诉,那所有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明责任势必由瞿某来承担,于某只要反驳即可,不需要举证,也不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瞿某打款给于某的凭证只能证明瞿某给于某20万元的事实,但⽆法证明这笔款就是借款。

经综合考虑后,代理律师以不当得利返还纠纷起诉到法院,要求于某返还因恶意不当得利的20万元及利息。

代理思路是:不当得利是指⽆法律上的原因⽽受利益,致使他⼈受损失的事实。

其构成要件有四:受有利益、致⼈损害、受有利益和致⼈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原因。

本案于某的⾏为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1)因诉争汇款⾏为,于某受有利益;(2)因诉争汇款⾏为,瞿某遭受损失;(3)于某受有利益与瞿某造成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4)于某得到瞿某的2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

瞿某之所以进⾏汇款是因为瞿某具有与于某达成借款合同的经济⽬的,借款合同是双⽅之间给付的原因。

但是由于于某在承认瞿某向其汇款20万元的情况下,却不认为双⽅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法举证证明他保有该笔款款项的合法依据,固成⽴不当得利。

争议焦点在于:于某⾏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键因素在于某是否具有保留利益的合法依据。

法院审理情况:瞿某以不当得利返还纠纷起诉⾄法院后,主审法官⾃始⾄终以借款纠纷来审理,庭审中代理律师多次提醒审判员,本案的诉讼请求是不当得利返还,但主审法官坚持以借款纠纷来归纳争议焦点并审理。

庭审后,审判长再次要求代理律师变更诉讼请求,否则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代理律师坚持原来诉讼请求,最终法院驳回瞿某的诉讼请求。

瞿某遂上诉⾄⼆审法院,⼆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返还纠纷,认为⼀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后,主审法官以不当得利返还纠纷审理,在瞿某举证证明了不当得利前三个要素:于某受有利益、瞿某造成损失、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后,主审法官要求于某举证证明其保有该笔款项的合法依据。

于某辩称是瞿某汇款给他是因为瞿某曾向他借款20万,是还款⾏为,但⽆法举证证明。

法院遂判决于某⾏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向瞿某返还该20万元。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瞿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参与本案诉讼。

通过⼀审、⼆审及今天的的法庭调查,本案事实已⾮常清楚,现就本案事实及双⽅争议的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法庭参考:
⼀、本案选择不当得利返还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与被告原本⼝头约定借贷合同,并明确利益,当原告将20万元款项打⼊被告帐户且合同到期后,被告严重违背诚信原则,以为双⽅没有签订书⾯合同原告不便追要,欲恶意侵占原告财产,拒不返还借款和利息。

在本案中,借款是原告汇款的动机和⽬的,是这⼀给付的基础法律关系,既然被告拒不承认双⽅之间的借款关系,那么就⽆继续保留这些给付的法律原因,构成不当得利。

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法律上的原因⽽受利益,致使他⼈受损失的事实。

其构成要件有四:受有利益、致⼈损害、受有利益和致⼈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原因。

在本案中,因诉争汇款⾏为,被告受有利益同时致原告损害且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应⽆疑义,因此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具有保留利益的合法依据。

原告之所以进⾏汇款是因为原告具有与被告达成借款合同的经济⽬的,借款合同是双⽅之间给付的原因。

但是由于被告在承认原告向其汇款20万元的情况下,却不认为双⽅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法举证证明他保有该笔款款项的合法依据,固成⽴不当得利。

⼆、原告提出不当得利的事实依据清楚。

原告向法院提交银⾏打款凭证事实清楚,被告也认可得到原告打的20万元款项,这个资⾦流可以充分说明是谁打的款、是谁收的款以及打(收)款的数额,没有任何异议。

被告⼀⽅⾯承认原
告向其打款20万元的事实,另⼀⽅⾯⼜提不出合法占有该笔款项的法律基础。

既不承认是向原告借的钱,以原告向其还款来⾃圆其说⼜⽆法证明。

这样的事实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损失。

根据民法原理和举证规则,对于不当得利的举证,受损失⽅只举出⾃⼰受到损失、对⽅获得利益、对⽅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有因果关系即可要求对⽅返还,⾄于被告获得利益有没有合法依据当然由他⾃⼰来举证证明,如果能够证明有合法依据,⾃然不⽤返还,否则理应返还,这即是常识,⼜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和举证规则。

原告2011年6⽉20⽇通过中国银⾏兰州市牌坊路⽀⾏转给被告建设银⾏卡上的20万元款的事实已经充分地得到认定,即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

被告要想保有这笔款项,则要证明占有这笔款项的法律依据。

如果按照被告及代理⼈的说理逻辑,当原告以借贷关系追款不能时,只能⾃认倒霉,这对原告来说是不公平的,也是完全违背法律的。

三、被告应当依法返还原告向其⽀付的2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4116.7元。

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及《最⾼⼈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试⾏)》(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31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

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的孳息。

本案中被原告恶意占有的这20万元及利息24116.7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

综上,结合本案的庭审可以清楚地看到,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成⽴,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占有该笔款项,构成恶意不当得利。

故被告应返还收受原告的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4116.7元。

请求⼈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适⽤法律,依法⽀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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