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刷广告管理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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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印刷广告管理,规范印刷广告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印刷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印刷广告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印刷广告的委托方、印刷企业。
第三条印刷广告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印刷广告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印刷广告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印刷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第六条印刷广告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印刷广告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印刷广告活动的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印刷广告活动进行举报。
第二章印刷广告企业资质
第九条从事印刷广告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印刷设备;
(五)有专职或者兼职的广告审查人员;
(六)有健全的广告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从事印刷广告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印刷设备;
(四)有健全的广告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印刷广告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印刷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印刷广告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印刷广告活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印刷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印刷广告内容管理
第十三条印刷广告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含有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内容;
(二)不得含有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内容;
(三)不得含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内容;
(四)不得含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内容;
(五)不得含有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内容;
(六)不得含有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内容;
(七)不得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八)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九)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印刷广告内容审查实行备案制度。
印刷广告企业在印刷广告前,应当将广告内容报所在地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印刷广告内容审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审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二)审查内容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三)审查过程应当公开、透明;
(四)审查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印刷广告企业。
第十六条印刷广告企业在印刷广告时,应当严格遵守审查结果,不得擅自更改广
告内容。
第四章印刷广告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印刷广告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印刷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不得利用印刷广告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不得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
(四)不得利用印刷广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五)不得利用印刷广告进行违法活动。
第十八条印刷广告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广告档案管理制度,保存广告原稿、审查材料、印刷品等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印刷广告企业应当对印刷广告的质量负责,确保印刷广告内容真实合法。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印刷广告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
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印刷广告企业进行检查,检查内容
包括:
(一)印刷广告企业是否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
(二)印刷广告内容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三)印刷广告企业是否建立健全广告管理制度;
(四)印刷广告企业是否按照规定保存广告档案。
第二十二条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印刷广告企业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印刷广告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印刷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印刷广告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印刷广告经营许可证的;
(三)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的;
(四)利用印刷广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五)利用印刷广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利用印刷广告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印刷广告企业未按照规定保存广告档案的,由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2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印刷广告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印刷广告业的健
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印刷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印刷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印刷广告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
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对印刷广告活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各级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印刷
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印刷广告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遵守国家有关广告和印刷业的管理
规定,依法开展印刷广告业务。
第二章印刷广告经营者资质
第六条印刷广告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依法登记注册的其他组织;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印刷设备、设施;
(四)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广告管理制度;
(六)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印刷广告经营者申请资质,应当向所在地新闻出版广电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印刷设备、设施清单;
(四)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广告管理制度;
(六)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印刷广告经营者的资质进行审核。
符合条件的,颁发《印刷广告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印刷广告经营者取得《印刷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印刷广告经营
活动。
第十条印刷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印刷广告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服务
项目、服务标准从事印刷广告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印刷广告经营者的《印刷广告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5年。
期满前
30日,经营者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
第三章印刷广告内容管理
第十二条印刷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第十三条印刷广告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利,不
得含有: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印刷广告不得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不得
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第十五条印刷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十六条印刷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第十七条印刷广告中涉及注册商标的,应当标明注册标记。
第十八条印刷广告中涉及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依法注明批准文号。
第四章印刷广告审查
第十九条印刷广告内容审查分为前置审查和事后审查。
第二十条印刷广告经营者应当在发布印刷广告前,向所在地新闻出版广电部门申
请审查。
第二十一条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印刷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二条印刷广告经营者发布印刷广告,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内容进行。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依法对印刷广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对印刷广告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对印刷广告经
营者实施年度审查。
第二十五条印刷广告经营者应当接受新闻出版广电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
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印刷广告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印刷广告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印刷广告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印刷广告经营活动的;
(二)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由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印刷广告经营者对新闻出版广电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3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印刷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印刷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印刷广告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守法经营,诚实守信;
(二)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
(三)尊重社会公德,遵守职业道德;
(四)保护环境,节约资源。
第四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印刷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印刷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广告经营资格。
第二章印刷广告经营资格
第六条从事印刷广告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广告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广告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从事印刷广告活动的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广告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广告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印刷广告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四)广告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符合条件的,核发《印刷广告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印刷广告经营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印刷广告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印刷广告活动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换发《印刷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印刷广告经营资格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
第三章印刷广告内容管理
第十二条印刷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第十三条印刷广告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四)违反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印刷广告中涉及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成分、产地、价格、服务内容、允诺等信息,应当与实际情况相符合。
第十五条印刷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图形、图像等,应当清晰、易懂,不得
含有容易引起误解或者混淆的内容。
第十六条印刷广告不得含有以下虚假内容:
(一)虚构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虚构的商品或者服务性能;
(三)虚构的商品或者服务用途;
(四)虚构的商品或者服务产地;
(五)虚构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
(六)虚构的商品或者服务服务内容;
(七)虚构的商品或者服务允诺;
(八)其他虚假内容。
第十七条印刷广告不得含有以下违法内容: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二)违反社会公德;
(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四)损害公共利益;
(五)其他违法内容。
第四章印刷广告形式管理
第十八条印刷广告形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印刷广告不得使用以下形式:
(一)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名义;
(二)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三)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职称;
(四)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职称;
(五)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职称;
(六)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职称;
(七)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职称;
(八)其他违法形式。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印刷广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印刷广告内容、形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印刷广告经营资格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印刷广告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印刷广告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印刷广告经营资格,擅自从事印刷广告活动的;
(二)转让、出租或者出借《印刷广告经营许可证》的;
(三)印刷广告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的;
(四)印刷广告形式不符合本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印刷广告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印刷广告经营资格,擅自从事印刷广告活动的;
(二)转让、出租或者出借《印刷广告经营许可证》的;
(三)印刷广告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的;
(四)印刷广告形式不符合本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印刷广告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印刷广告经营资格,擅自从事印刷广告活动的;
(二)转让、出租或者出借《印刷广告经营许可证》的;
(三)印刷广告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的;
(四)印刷广告形式不符合本规定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