辐射安全许可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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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则
为加强辐射安全管理,保障公众和环境免受辐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辐射安全许可管理制度。

二、许可范围
1. 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运输、储存等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2. 从事辐射源安全防护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活动的单位。

3. 从事辐射环境监测和辐射事故应急处理的单位。

三、许可条件
1. 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安全标准。

2. 具备从事辐射活动所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

3. 建立健全辐射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落实安全责任。

4. 具备辐射事故应急处理能力。

5. 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四、许可程序
1. 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及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2.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

3. 核查合格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许可决定,并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

4. 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期满前30日内,持证人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

五、许可管理
1. 持证人应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辐射活动,不得超出许可范围。

2. 持证人应定期对辐射设备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其安全运行。

3. 持证人应建立健全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4. 持证人应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5. 持证人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撤销其辐射安全许可证:(1)擅自变更许可范围的;
(2)未按许可证规定从事辐射活动的;
(3)未建立健全辐射安全管理制度,造成辐射事故的;
(4)拒不接受监督检查,隐瞒有关事实的。

六、附则
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制度由XX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3.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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