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家伟、姚晓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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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伟、姚晓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19
【案件字号】(2021)辽08民终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丽丽崔卿盖世非
【审理法官】张丽丽崔卿盖世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家伟;姚晓明;中大实业(辽宁)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家伟姚晓明中大实业(辽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家伟姚晓明
【当事人-公司】中大实业(辽宁)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家伟;姚晓明
【被告】中大实业(辽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应给付违约金278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
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应给付违约金278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2020)辽0803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与该案存在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以及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已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上述规定裁定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的起诉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应返还物业费及电梯费2385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交纳物业费和电梯费,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家伟、姚晓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31元,由上诉人李家伟、姚晓
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18:16: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家伟与姚晓明系夫妻关系。

2017年9月25日,原告李家伟、姚晓明与被告签订《营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营口市西市区新联北大街71甲-33号2单元3层2-33,面积为82.85平方米房屋以总价286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约定被告应当在2018年5月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其中第九条约定交付条件为:1、商品房已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
2、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

第十条约定商品房相关设施设备交付条件:1、供水、排水:交付时供水、排水配套设施齐全,并与城市公共供水、排水管网连接。

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按照自来水公司要求及标准执行,如特殊情况无法正式供水,出卖人提供用水,不影响买受人使用的,买受人不得提出任何异议;2、供电:交付时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如遇特殊情况,无法正式供电,出卖人提供临时用电,保证买受人正常使用的,买受人不提出任何异议;
3、供暖:交付时供热系统符合供热配建标准,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纳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出卖人通知买受人办理进户之日起,买受人承担供暖费用,具体供暖时间及方式以房屋所属供暖公司供应为准;
4、燃气:交付时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城市燃气管网连接,保证燃气供应,燃气供应到户时间以房屋所属燃气公司供应为准;……如果在约定期限内基础设施设备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本着互谅原则,双方协商解决。

逾期交付违约责任约定,逾期在90日之内,自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2019年9月22日,二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并向世邦魏理士(营口)有限公司交纳了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物业费3580元、2018-2019年的供暖费2072元。

另查,原告姚晓明就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2020)辽0803民初83号
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中认定“被告实际于2018年5月16日符合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营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诉讼。

2018年5月16日,案涉房屋符合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标准,原告的物业费、电梯费、供暖费是2018年6月1日之后的费用,此时房屋已经具备交付条件,并且上述费用也未交纳给被告,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违约期物业费、电梯费并赔偿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一、驳回原告李家伟、姚晓明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起诉;二、驳回原告李家伟、姚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家伟、姚晓明负担(原告已预交277.31元,退回252.31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家伟、姚晓明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认定,2018年5月16日,案涉房屋符合辽宁省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标准,此时房屋已经具备交付条件。

对此,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签订《营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条已经明确约定了房屋交付条件,基础设施设备四项燃气部分,交付时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城市燃气管网连接,保证燃气供应。

上诉人不知道,竣工验收部门在进行基础设施验收的时候,是否对涉案房屋的燃气部分进行验收。

如果验收,被上诉人直至2018年9月1日才完成室内燃气管道铺设(室外尚未铺
设),2019年9月燃气才能正常使用,竣工验收部门是如何在2018年5月16日就验收合格的?对此,上诉人不想追究被上诉人与验收部门之间的事情,但是,不能因为验收部门出具了2018年5月16日符合验收标准的备案,就对事实问题不予审查。

上诉人己经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在2018年9月1日铺设管道。

并且,就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向政府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时间是2018年5月9日,而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在2018年5月1日,其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时间本身就已经超过交付期限,其又是如何在交款后7日就完成了全小区项目的燃气管道铺设呢?如果不能在7日内完全成小区管道铺设,又如何在2018年5月16日验收合格备案的?并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燃气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每年的4月5日安排安装燃气设施,那么2018年5月9日缴纳基础配套费,安装燃气就只能是在2019年4月5日了,也进一步说明了被上诉人无法在2018年5月16日完成燃气的交付条件,无法做到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城市燃气管网连接。

另外,上诉人及小区其他业主,均多次向被上诉人及物业公司询问燃气安装问题,直至2018年7月26日,世邦物业仍回复室内燃气管道马上就进立杠了。

那么,2018年7月26日时,管道立杠还没安装,5月16日,是怎么完成燃气验收的,更不可能具备交付房屋的条件。

另外,其他案外人提起的诉讼,未能获得法院支持的原因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交房时不符合交付条件。

而本案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审不应简单适用案外人的判决,而对事实部分不予详尽审查。

二、原审程序违法。

鉴于被上诉人缴纳基础配套费的时间以及燃气公司铺设管道的时间,上诉人向原审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由法院向燃气公司调取被上诉人缴纳费用时间与管道铺设时间。

但原审未对该证据予以调取,也没有向上诉人说明不予调取的理由,属程序违法。

并且,燃气公司铺设管道的事实,与本案是否交付条件具有直接关联,如果燃气公司未在2018年5月16日完成燃气管道铺设,就说明涉案房屋无法达到室内管道与城市燃气管道连接的交付条件。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贵院应撤销原判,改为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家伟、姚晓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家伟、姚晓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8民终6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晓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大实业(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班铁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颖,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家伟、姚晓明因与被上诉人中大实业(辽宁)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3民初2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家伟、姚晓明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认定,2018年5月16日,案涉房屋符合辽宁省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标准,此时房屋已经具备交付条件。

对此,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签订《营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条已经明确约定了房屋交付条件,基础设施设备四项燃气部分,交付时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城市燃气管网连接,保证燃气供应。

上诉人不知道,竣工验收部门在进行基础设施验收的时候,是否对涉案房屋的燃气部分进行验收。

如果验收,被上诉人直至2018年9月1日才完成室内燃气管道铺设(室外尚未铺设),2019年9月燃气才能正常使用,竣工验收部门是如何在2018年5月16日就验收合格的?对此,上诉人不想追究被上诉人与验收部门之间的事情,但是,不能因为验收部门出具了2018年5月16日符合验收标准的备案,就对事实问题不予审查。

上诉人己经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在2018年9月1日铺设管道。

并且,就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向政府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时间是2018年5月9日,而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在2018年5月1日,其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时间本身就已经超过交付期限,其又是如何在交款后7日就完成了全小区项目的燃气管道铺设呢?如果不能在7日内完全成小区管道铺设,又如何在2018年5月16日验收合格备案的?并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燃气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每年的4月5日安排安装燃气设施,那么2018年5月9日缴纳基础配套费,安装燃气就只能是在2019年4月5日了,也进一步说明了被上诉人无法在2018年5月16日完成燃气的交付条件,无法做到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城市燃气管网连接。

另外,上诉人及小区其他业主,均多次向被上诉人及物业公司询问燃气安装问题,直至2018年7月26日,世邦物业仍回复室内燃气管道马上就进立杠了。

那么,2018年7月26日时,管道立杠还没安装,5月16日,是怎么完成燃气验收的,更不可能具备交付房屋的条件。

另外,其他案外人提起的诉讼,未能获得法院支持的原因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交房时不符合交付条件。

而本案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审不应简单适用案外人的判决,而对事实部分不予详尽审查。

二、原审程序违法。

鉴于被上诉人缴纳基础配套费的时间以及燃气公司铺设管道的时间,上诉人向原审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由法院向燃气公司调取被
上诉人缴纳费用时间与管道铺设时间。

但原审未对该证据予以调取,也没有向上诉人说明不予调取的理由,属程序违法。

并且,燃气公司铺设管道的事实,与本案是否交付条件具有直接关联,如果燃气公司未在2018年5月16日完成燃气管道铺设,就说明涉案房屋无法达到室内管道与城市燃气管道连接的交付条件。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贵院应撤销原判,改为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中大实业(辽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一、案涉房屋已具备合同约定的全部交付条件,且上诉人已实际入住,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营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交付日期为2018年5月1日。

第十条第一款关于基础设施设备,约定燃气供应到户时间以房屋所属燃气公司供应为准。

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于2018年5月16日具备了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约定的交房条件,符合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标准,且上诉人已经实际办理入住,即答辩人已经履行交付义务,符合合同以及法律规定的要求,上诉人仅以燃气管道未达到要求主张支付违约金,缺乏合法依据。

案涉房屋也并不以燃气管道铺设及供应来判断是否达到交付条件,因此答辩人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

二、一审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二审房屋已于2018年5月16日符合验收标准,达到入住条件。

上诉人主张燃气管道等问题均不是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无需进行调取,也不影响本案审理查明事实。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李家伟、姚晓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违约金2780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违约期物业费及电梯费2385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家伟与姚晓明系夫妻关系。

2017年9月25日,原告李家伟、姚晓明与被告签订《营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被告将其
开发的营口市西市区新联北大街71甲-33号2单元3层2-33,面积为82.85平方米房屋以总价286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约定被告应当在2018年5月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其中第九条约定交付条件为:1、商品房已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2、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

第十条约定商品房相关设施设备交付条件:1、供水、排水:交付时供水、排水配套设施齐全,并与城市公共供水、排水管网连接。

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按照自来水公司要求及标准执行,如特殊情况无法正式供水,出卖人提供用水,不影响买受人使用
的,买受人不得提出任何异议;2、供电:交付时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如遇特殊情况,无法正式供电,出卖人提供临时用电,保证买受人正常使用的,买受人不提出任何异议;3、供暖:交付时供热系统符合供热配建标准,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纳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出卖人通知买受人办理进户之日起,买受人承担供暖费用,具体供暖时间及方式以房屋所属供暖公司供应为准;4、燃气:交付时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城市燃气管网连接,保证燃气供应,燃气供应到户时间以房屋所属燃气公司供应为准;……如果在约定期限内基础设施设备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本着互谅原则,双方协商解决。

逾期交付违约责任约定,逾期在90日之内,自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2019年9月22日,二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并向世邦魏理士(营口)有限公司交纳了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物业费3580元、2018-2019年的供暖费2072元。

另查,原告姚晓明就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2020)辽0803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
中认定“被告实际于2018年5月16日符合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营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诉讼。

2018年5月16日,案涉房屋符合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标准,原告的物业费、电梯费、供暖费是2018年6月1日之后的费用,此时房屋已经具备交付条件,并且上述费用也未交纳给被告,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违约期物业费、电梯费并赔偿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一、驳回原告李家伟、姚晓明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起诉;二、驳回原告李家伟、姚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家伟、姚晓明负担(原告已预交277.31元,退回252.31元)。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应给付违约金278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
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2020)辽0803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与该案存在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以及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已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上述规定裁定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的起诉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应返还物业费及电梯费2385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交纳物业费和电梯费,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家伟、姚晓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31元,由上诉人李家伟、姚晓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丽丽
审判员崔卿
审判员盖世非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锐
书记员王静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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