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和加强矿产资源勘查监督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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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和加强矿产资源勘查监督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2.04.17
•【字号】渝国土房管[2012]171号
•【施行日期】2012.04.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矿产资源
正文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和加强矿产资
源勘查监督工作的通知
(渝国土房管〔2012〕171号)
市地勘局、市地质调查院,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各分局,各地勘单位,机关有关处室: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矿产资源勘查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勘查秩序,加强探矿权管理,保障探矿权人合法权益,提高矿产资源保障能力,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促进整装勘查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55号)、《关于印发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24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矿产资源勘查立项论证
(一)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必须符合重庆市及当地区县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地质勘查规划、探矿权设置方案,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整合工作的相关要求。

(二)各区县国土资源部门或地勘单位按照市国土房管局下发的矿产资源年度勘查项目立项申报指南,在每年3月底以前申报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建议,由市地调院汇总后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根据项目具体情况提出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建议。

(三)市国土房管局根据地方经济发展需要、勘查矿种的重要性及探矿权管理相关规定统筹安排年度矿产资源勘查计划,并依法组织实施勘查工作。

二、严格探矿权人资质审查
(四)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必须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以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及年度项目计划为依据,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第一勘查年度资金投入额,同时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总资金的1/3。

探矿权人申请新立探矿权时,应将本次申请的、以往申请的和已经取得探矿权的全部勘查项目所需的资金累计计算,并提供相应的资金证明。

(五)探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

本通知下发之前,探矿权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办理成为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后,方可再申请办理探矿权延续、保留和变更等手续。

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应依法与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勘查单位签订勘查合同,并委托其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开展地质勘查工作。

探矿权人和勘查单位均不得对勘查项目进行转包。

三、加强探矿权新立和出让管理
(六)实行矿业权设置方案制度。

国家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整装勘查区的矿业权设置方案由市国土房管局组织编制,报国土资源部审批;其他矿业权设置方案由市国土房管局组织编制并审批。

新立探矿权要以矿业权设置方案为依据。

(七)新立探矿权的勘查区域与他人采矿权区域之间应保持合理间距,无法根据地质条件确定间距的,应不少于100米。

(八)国家出资(包括以往已批准的区县垫资、市级财政与区县合作、市级财政与矿业集团合作)的勘查项目,由承担勘查工作的地勘单位代为申办探矿权,并在勘查许可证上予以备注。

(九)经批准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及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的,应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相关规定,依法按程序分类出让探矿权。

(十)从事地质调查工作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领取地质调查证。

地质调查项目不具有排他性。

(十一)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继续暂停受理煤炭探矿权申请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8号)文件精神,继续暂停受理新的煤炭探矿权申请。

四、规范勘查实施方案管理
(十二)申请探矿权新立、延续、变更(扩大勘查范围、变更勘查矿种),需提交经评审通过的勘查实施方案和评审意见。

申请探矿权延续、变更的,须简要介绍自首次登记探矿权以来地质工作概况,重点反映探矿权人前一勘查期内的工作情况,包括完成的主要工作量、地质勘查投入、成果及存在的主要问题等。

(十三)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应由具备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项目承担单位按照有关要求编制。

(十四)探矿权人需要对勘查实施方案进行调整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地调院书面专报或重新提交经评审备案的勘查实施方案。

五、完善探矿权延续(保留)审批管理
(十五)新立探矿权有效期为3年,每延续一次时间最长为2年,并应提高符合规范要求的地质勘查工作阶段。

确需延长本勘查阶段时间的,由市地调院组织进
行专家论证,并经市国土房管局审查,可再准予一次在本勘查阶段的延续,但应缩减勘查面积,每次缩减的勘查面积不得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

但勘查项目野外实物工作量已全部完成并经验收通过,可允许不缩小勘查面积在原勘查阶段延续一次,以进行室内资料整理和成果报告编制工作,延续期限不超过1年。

本通知下发前已设置的探矿权还未延续过一次的,可允许不缩小勘查面积在原勘查阶段延续一次,延续期不超过1年。

(十六)探矿权在有效期内(含保留的探矿权),申请提高勘查程度的,由当地区县国土资源部门书面报经市局批复同意后,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地勘单位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完善探矿权手续。

(十七)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延续、保留,应当在勘查许可证到期30日前,依法提出申请。

未按时提交申请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不得批准其延续、保留申请。

申请探矿权保留的,需提交经评审备案的地质报告及查明储量登记书。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致使探矿权不能按期延续,或者需要继续延长保留期的,提供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文件后,准予延续、保留。

六、加强探矿权转让、变更审批管理
(十八)探矿权转让应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242号)规定在重庆市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进行,矿业权交易中心对转让的信息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由交易中心进行鉴证后按程序依法办理转让审批手续。

(十九)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转让的,应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

以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的,5年内不得转让。

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按协议出
让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二十)整装勘查区主攻矿种的新立探矿权必须达到普查(含普查)工作程度、地质勘查报告经评审备案后才能转让。

(二十一)探矿权转让申请应在探矿权有效期满前3个月提出。

探矿权转让经批准后,转让人、受让人持交易鉴证文书、转让合同及其他所需相关材料,向有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探矿权变更登记手续。

七、加强地质勘查单位从业管理
(二十二)勘查单位应按批准有效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从事相应的地质勘查活动。

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数应与其地质勘查资质、技术力量及设备相适应。

(二十三)勘查单位应当按照备案或批准的勘查施工方案(设计)进行施工。

在勘查施工过程中地质矿产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调整勘查实施方案(设计)的,按有关规定由市地调院组织专家审查通过后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二十四)地质勘查单位的勘查技术方案编制和地质勘查项目实施的技术人员应属于已申报备案的本单位技术人员,新调入技术人员应附主管部门的人事调动文件等证明材料。

(二十五)市外勘查单位在我市境内从事地质矿产勘查,应取得市国土房管局备案证明,并按相应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八、加强探矿权监督管理
(二十六)探矿权人在取得勘查许可证后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并报告勘查开始施工、停止施工、结束施工的情况,接受其日常监督管理和年度检查。

探矿权人在领取勘查许可证起6个月内未提交开工报告的视为未开工;探矿权人逾期未提交年检资料的,视为年检不合格。

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探矿
权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勘查许可证(含补作地质工作通知)过期的,各区县国土资源部门要责令其停止勘查工作,对擅自进入坑探井口进行开采的,按无证非法开采依法处理。

(二十七)加强地质勘查过程中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地质勘查过程中的重型探矿工程施工要防止地质灾害发生、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对由于地质勘查活动造成重大地质灾害的或造成重大自然生态环境破坏的,依法追究法律和经济责任。

(二十八)加强矿产勘查过程的监督检查。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组织专家或委托监理单位不定期对探矿权人是否按勘查施工方案(设计)施工进行野外监督检查,确保勘查项目地质工作质量。

(二十九)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大勘查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力度,严格执行探矿权年度检查制度,对探矿权人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未按照勘查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等情况依法予以处理,严肃查处越界勘查、以探代采等违法行为。

(三十)建立探矿权人和地勘单位信誉制度,市地调院和各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对探矿权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和地勘单位违反地质勘查相关规定的行为及处理情况,应记录在案,情节严重的报市局予以通报批评或限制其从事勘查活动。

(三十一)市地调院要严格按照相关规范、规定对勘查实施方案、成果报告进行审查,严把野外验收关,加大日常性检查、重大项目抽查的力度,实行勘查项目月报、季报和年报制度,并及时将进展情况向市局报告。

九、高度重视勘查项目安全工作
(三十二)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的勘查实施方案中原则上不得布置坑探(含老窑清理,下同)工程。

因特殊情况设有少数坑探工程的,必须经市地调院组织专家审查论证,勘查实施方案中必须设有安全专篇,并按有关规定提交安全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未经安监(煤监)部门审查同意的,勘查实施方案不予备案,市国土房管局不予颁发勘查许可证。

(三十三)本通知下发前在勘查实施方案中布置有坑探工程的,有关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必须会同安监(煤监)部门督促勘查单位补充提交安全专篇,经安监(煤监)部门审查同意后方能开展坑探施工。

未按规定补充提交安全审查意见的,市国土房管局不予受理探矿权延续、变更、转让申请。

(三十四)坑探工程结束后,勘查单位应立即报请市地调院组织专家进行野外验收,并及时予以封堵,封闭探硐的照片作为地质报告的附件。

对本通知下发前已经结束的勘查项目,涉及坑探等重型山地工程的,各区县国土资源部门要会同安监部门对勘查项目完成后的有关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探矿权人和承担勘查工作的地质勘查单位,及时按照相关规定封堵施工钻孔,封闭施工探硐,填埋探井探槽,消除安全隐患,避免安全事故发生。

十、加快推进已设矿产资源勘查项目
(三十五)关于商业性勘查项目
1、普查项目应在2012年底以前完成勘查工作。

勘查许可证2012年到期的,原则上只能延续至2012年12月31日,到期未能完成普查工作的,有效期届满后,不再受理探矿权延续或变更申请。

2、本通知印发前已批准的详查项目,原则上应在2013年底以前完成,勘查许可证2012年到期经核实详查工作尚未结束的,可延续一次,只能延续至2013年12月31日。

3、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资源并形成勘查成果报告后,符合保留条件的可申请保留探矿权。

保留期限不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申请延续保留2次。

探矿权人在保留期间不得开展勘查工作,否则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三十六)关于区县垫资项目
1、已经开展工作的项目,原则上应在2013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已批准的勘查工作。

若勘查许可证到期,只能在有效期内依法申请延续至2013年12月31
日,逾期不能完成的,有效期届满后,不再受理探矿权延续或变更申请。

2、尚未启动的项目,原则上予以取消或经论证后纳入市级矿产勘查项目。

若个别项目已落实了资金,由所在区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2012年5月31日前书面说明原因,并承诺在2年以内完成勘查工作的,同意其尽快启动勘查工作,但必须在2012年8月31日前办理勘查许可证,过期不再受理。

3、勘查许可证过期,未依法申请办理延续登记的,不再受理延续申请,由区县国土资源部门上报市国土房管局予以终止。

确因勘查实施方案正在送审等特殊原因而过期,由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和勘查承担单位写出书面说明,经核实后可延续探矿权,延续期限按上述相关规定办理。

4、区县垫资项目完成批准的勘查工作后,不再提升勘查程度继续开展勘查工作的,按照国家出资勘查项目相关规定,依法注销探矿权。

取得勘查成果的,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纳入矿产地管理。

(三十七)关于补作地质工作项目
1、未启动的普查项目原则上不再以补作地质工作的方式开展勘查工作,经论证确有找矿前景的,由区县国土资源部门或地勘单位申报纳入市级矿产勘查项目安排。

2、启动后停工的普查项目原则上予以终止,由承担勘查的单位形成阶段工作总结。

确有个别资源前景较好,野外工作量完成达50%以上,区县国土资源部门承诺在2012年内完成勘查工作的,可延续补作到2012年12月31日,到期不再延续。

3、正在开展普查工作的项目。

野外工作已完成的,对延续补作地质工作申请不再批复,由地勘单位申请野外验收,编制成果报告;野外工作尚未完成的,应在有效期内完成勘查工作,过期原则上不再批复同意延续补作地质工作。

若资源前景较好,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又承诺在2012年内完成勘查工作的,经批准可延续补作
到2012年12月31日,到期不再延续。

4、已完成普查工作并提交勘查成果的项目,若资源前景较好且能达到办矿要求,有办矿指标或符合市煤炭产业发展规划及矿业权设置方案的,为了达到采矿权出让的勘查程度,经批准可允许继续开展地质工作。

(三十八)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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