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曙光学校、邱巧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金华市曙光学校、邱巧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08
【案件字号】(2019)浙07民终61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玲玲钱萍叶金龙
【审理法官】胡玲玲钱萍叶金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金华市曙光学校;邱巧梅
【当事人】金华市曙光学校邱巧梅
【当事人-个人】邱巧梅
【当事人-公司】金华市曙光学校
【代理律师/律所】徐卫东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蔡宗翰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卫东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蔡宗翰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卫东蔡宗翰
【代理律所】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金华市曙光学校
【被告】邱巧梅
【本院观点】以上证据可以证明邱巧梅与洪某、朱某等老师参与了2017年暑期在校外办辅导班,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华市曙光学校应否向邱巧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邱巧梅与洪某、朱某等老师参与了2017年暑期在校外办辅导班。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华市曙光学校应否向邱巧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金华市曙光学校以邱巧梅为校外非法辅导机构推荐学生、违反《劳动合同书》及《金华市曙光学校教书育人责任制的规定》约定为由,主张无需支付邱巧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邱巧梅与洪某、朱某等老师参与了2017年暑期在校外办辅导班,但邱巧梅的行为相比其他参与办班的老师,并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金华市曙光学校以此为由解除与邱巧梅的劳动关系,应向邱巧梅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金华市曙光学校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5:38: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邱巧梅于2006年2月入职金华市曙光学校,从事教师岗位工作。

2018年8月,金华市曙光学校通知邱巧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2010年1月至
2017年1月,邱巧梅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参加社会保险;2017年2月至2018年8月,由金华市曙光学校作为缴费单位为邱巧梅办理社会保险。

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邱巧梅已发的工资为80215.89元,已发的补贴费、辅导费、补课费等为46528.94元,两项共计为126744.83元,月平均工资为10562.07元。

邱巧梅于2018年10月19日向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9年6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

后金华市曙光学校不服浙金劳人仲案(2018)197号仲裁裁决,遂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浙金劳人仲案(2018)197号仲裁裁决书中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问题。

根据仲裁裁决中认定的事实;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确认邱巧梅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的应得月平均工资为10562.07元。

邱巧梅从2006年2月入职金华市曙光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计算出邱巧梅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为13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之规定,计算出邱巧梅应得月平均工资为10562.07元,金华市曙光学校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37306.91元(10562.07×13=137306.91元)。

以上,浙金劳人仲案(2018)197号仲裁裁决中关于经济补偿金金额的计算无误。

另,金华市曙光学校在起诉状中主张邱巧梅存在违反《劳动合同书》与学校规章制度,为校外非法辅导机构推荐学生的行为,依据《劳动合同书》不予经济补偿的事实。

此诉称,因金华市曙光学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可。

综上,对金华市曙光学校要求撤销浙金劳人仲案(2018)197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经济补偿金裁决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金华市曙光学校的诉讼请求。

二、由金华市曙光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邱巧梅支付2018年7-8月的工资5800元、2018年4月的学考奖励金1680元、2018年的招生奖励金18900元、2018年暑期美术补课班主任值班补贴1600元及解除劳动合
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7306.91元,共计人民币165286.91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华市曙光学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支付邱巧梅经济补偿金。

事实与理由:邱巧梅违反与金华市曙光学校所签订合同的约定,金华市曙光学校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邱巧梅在金华市曙光学校工作期间,未能遵守与金华市曙光学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金华市曙光学校教书育人责任制的规定》约定的义务,为校外非法辅导机构状元堂推荐学生,触犯了金华市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十条禁令。

依《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劳动合同结束后,金华市曙光学校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综上,金华市曙光学校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金华市曙光学校、邱巧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7民终613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曙光学校,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环城南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307007324275872。

法定代表人:姜廷飞,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东,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巧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宗翰,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金华市曙光学校因与被上诉人邱巧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2民初7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华市曙光学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支付邱巧梅经济补偿金。

事实与理由:邱巧梅违反与金华市曙光学校所签订合同的约定,金华市曙光学校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邱巧梅在金华市曙光学校工作期间,未能遵守与金华市曙光学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金华市曙光学校教书育人责任制的规定》约定的义务,为校外非法辅导机构状元堂推荐学生,触犯了金华市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十条禁令。

依《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劳动合同结束后,金华市曙光学校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邱巧梅二审辩称,邱巧梅并非状元堂培训机构的创建人,也未向状元堂组织推荐过学生。

邱巧梅于2006年2月开始在金华市曙光学校从事教师工作,经过数次签约一直到2018年8月份被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金华市曙光学校解除劳动合同从实体及程序上均属违法。

金华市曙光学校未尽调查之责,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贸然认定,严重侵害了邱巧梅的劳动权。

从程序上,金华市曙光学校在当时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邱巧梅出具相关的书面文件或证明,在解约之前也未依法事先通知工会,未给予邱巧梅陈述、申辩的权利,根据双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金华市曙光学校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金华市曙光学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浙金劳人仲案(2018)197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经济补偿金的裁决;2.判令邱巧梅交还预收的学费18000元;3.判令邱巧梅返还编号为1701351-1701375的曙光学校收款
收据一份(2、3两项诉请当庭予以撤回,一审法院予以准许);4.本案诉讼费用由邱巧梅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邱巧梅于2006年2月入职金华市曙光学校,从事教师岗位工作。

2018年8月,金华市曙光学校通知邱巧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2010年1月至2017年1月,邱巧梅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参加社会保险;2017年2月至2018年8月,由金华市曙光学校作为缴费单位为邱巧梅办理社会保险。

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邱巧梅已发的工资为80215.89元,已发的补贴费、辅导费、补课费等为46528.94元,两项共计为126744.83元,月平均工资为10562.07元。

邱巧梅于2018年10月19日向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9年6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

后金华市曙光学校不服浙金劳人仲案(2018)197号仲裁裁决,遂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浙金劳人仲案(2018)197号仲裁裁决书中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问题。

根据仲裁裁决中认定的事实;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确认邱巧梅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的应得月平均工资为10562.07元。

邱巧梅从2006年2月入职金华市曙光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计算出邱巧梅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为13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之规定,计算出邱巧梅应得月平均工资为10562.07元,金华市曙光学校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37306.91元(10562.07×13=137306.91元)。

以上,浙金劳人仲案(2018)197号仲裁裁决中关于经济补偿金金额的计算无误。

另,金华市曙光学校在起诉状中主张邱巧梅存在违反《劳动合同书》与学校规章制度,为校外非法辅导机构推荐学生的行为,依据《劳动合同书》不予经济补偿的事实。

此诉称,因金华市曙光学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可。

综上,对金华市曙光学校要求撤销浙金劳人仲案
(2018)197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经济补偿金裁决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金华市曙光学校的诉讼请求。

二、由金华市曙光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邱巧梅支付2018年7-8月的工资5800元、2018年4月的学考奖励金1680元、2018年的招生奖励金18900元、2018年暑期美术补课班主任值班补贴16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7306.91元,共计人民币165286.91元。

二审中,金华市曙光学校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状元堂微信号基本信息及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状元堂的收益是汇入邱巧梅账户的。

证据二、申请证人洪某、朱某出庭作证,证明邱巧梅违反教育部规定私自组织学生进行校外有偿补课。

邱巧梅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确实有10.7万元从尾号2614的账户打到邱巧梅尾号5658的账户,但这本身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该笔款项并非状元堂的收益。

对证据二两个证人证言的部分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两个证人均系金华市曙光学校在职员工,有利害关系。

两个证人无法说明创办状元堂培训机构的具体细节,真实性存疑。

洪某承认邱巧梅并未出资,且事后四人中仅有邱巧梅被学校辞退。

朱某与邱巧梅存在私怨,不能排除其为私怨做假证的可能性。

上述证据均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了金华市曙光学校选择性地处罚邱巧梅,对邱巧梅严重不公。

根据洪某本人的陈述,即便四人共同创办了状元堂培训机构,洪某参与了出资、款项收取、教师工资发放、银行账户的确认和持有等相关全部工作,理应接受最重的处罚,但洪某目前仍然担任学校的数学教师。

根据洪某的陈述,其于2017年8月向学校告知了状元堂培训机构相关事宜,根据朱某陈述,其于同年9月告知了相关情况。

根据省高院相关的指导意
见规定,在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关劳动合同解除事由5个月内未辞退员工的,不得以该事项进行辞退。

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明邱巧梅与洪某、朱某等老师参与了2017年暑期在校外办辅导班,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但邱巧梅的以上行为是否能成为金华市曙光学校无需支付邱巧梅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理由,将在下文中阐述。

二审中,邱巧梅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邱巧梅与洪某、朱某等老师参与了2017年暑期在校外办辅导班。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华市曙光学校应否向邱巧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金华市曙光学校以邱巧梅为校外非法辅导机构推荐学生、违反《劳动合同书》及《金华市曙光学校教书育人责任制的规定》约定为由,主张无需支付邱巧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邱巧梅与洪某、朱某等老师参与了2017年暑期在校外办辅导班,但邱巧梅的行为相比其他参与办班的老师,并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金华市曙光学校以此为由解除与邱巧梅的劳动关系,应向邱巧梅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金华市曙光学校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胡玲玲
审判员钱萍
审判员叶金龙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曹慧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