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蔺县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改版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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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蔺县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古蔺县城市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管理水平,使城市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古蔺县城市总体规划》(2008-2030),参照《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并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古蔺县域范围内的详细规划编制(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城市设计、建筑设计等规划设计凡涉及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建筑退让、设计标高和日照等建筑管理内容,应符合本规定,并按相关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条:在古蔺县行政区域内一切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县域内各乡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城市建设用地分类
第三条:本县建设用地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37—90)进行分类。

第四条:部分具有兼容性的建设用地,其兼容的内容按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尚未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附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规定执行。

凡是《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
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规定范围的用地性质调整须经县规划委员会讨论确定后按程序报批执行。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和规定
第五条:凡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片区用地,必须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的覆盖范围由我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经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对各种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必须低于《表二》中所列的指标。

第八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或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必须先编制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由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确定。

第九条:各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既要满足详细规划的指标要求,又要满足附表二的规定,取二者中的要求严格者作为规划管理的控制指标。

对未列入附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等设施的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执行有关专业设计规范的规定,但不得大于附表二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条:县域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红线图是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的附图。

建设用地红线图必须在1:5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图上必
须根据需要绘出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道路红线、建筑红线及绿化、水系、文物、市政设施保护范围线,并用坐标限定。

图上还须标明车辆出入口的方位或位置。

建设用地范围线、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必须闭合,其面积计算精确到平方米。

县域规划区外的建设项目,在项目报批前,进行现状1:500地形图测量。

第十一条:建筑容积率指总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建筑容积率计算公式:建筑容积率=地上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注:1.面积计算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
2、地上建筑面积是指建设用地内的总建筑面积扣除地下建筑面积后的建筑面积(地下建筑是指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物置于室外地坪设计标高以下且周边完全被掩埋的部分,该部分的建筑面积即为地下建筑面积)。

3、地上容积率计算规则按本规定附录执行。

第十二条:建筑密度指在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所有建筑物的正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用百分比表示)。

建筑密度的计算公式:建筑密度=建筑投影面积÷建设用地面积×100%
建筑投影面积为以下两部分的最大水平投影面积之和:
(一)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
(二)局部被掩埋的地上建筑的非掩埋外墙对应的16米进深部分;
进深不足16米的,据实计入。

雨篷、挑檐、构架的水平投影面积,不计入建筑投影面积。

第十三条:位于城市绿地保护禁建区边缘,或城市道路一侧的地块,在其拆迁范围或征地范围内为公园、绿化隔离带等公共绿地提供了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其贡献大小和可能,在编制详细规划或核发设计条件时,对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予以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在建筑投影面积内,沿城市道路、广场设置的,为社会公众提供终日开放,能自由、便捷直接进入,且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的广场、绿地等空间,可视作公共开放空间。

建筑物本身功能要求的开放空间,不视为公共开放空间。

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可以相应增加建筑面积:
(一)核定建筑容积率小于2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1.2平方米;
(二)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2而小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1.5平方米;
(三)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2平方米。

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总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5%。

第十五条:在承担拆迁量较大的旧城改造地区,可按下列公式增加
基本建筑容积率:增加的容积率=(拆迁范围面积基本容积率÷建设用地面积-1)×基本容积率×0.7
基本建筑容积率的增幅最高不得大于1.0。

第十六条:各设计阶段建筑面积计算均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不得进行加权平均,并按基地内建筑类别指标严格者控制。

第十七条:凡在详细规划中已明确为居住建筑用地的,不论公建用房所占比例多大,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均不应超过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

公寓式办公楼建筑容量指标一律按居住建筑控制。

第十八条:建筑基地用地面积的计算,以红线确定的用地范围进行计算,城市道路及公共绿地不纳入计算。

各建设项目不论分期建设与否,均以红线范围进行统一指标计算,不能分割成若干块单独计算,已有建筑在红线范围内的仍要参与指标计算。

第十九条: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也不得再插建任何建筑物。

第二十条: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旧城用地面积0.5公顷。

(二)新区用地面积1.0公顷。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无法调整合并,且确实不妨碍城市
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二十一条:新建房屋建筑间距,应当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视觉卫生、管线埋设、土地合理利用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一节低、多层建筑之间的间距
第二十二条:建筑间距必须满足防火间距(参考GBJ50016-200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且应符合下列规定:
1.平行布置且朝向为正南北向时,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

2.平行布置且方位为非正南北向时,住宅正面间距可按表(4-1)《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表(4-1)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为南侧(东、西)侧遮挡建筑高度1.0倍
3.两幢建筑非平行布置,当夹角小于等于30°时,按平行关系控制;当夹角大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应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0倍。

第二十三条:住宅与北侧非住宅建筑的间距,不应小于住宅高度的1.0倍且L不应小于12m,有一幢建筑为低层时最小值可放宽至10 m。

第二十四条:住宅两侧的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垂直布置的,其间距不小于9m,遮挡建筑为低层时最小值可放宽至6 m。

若对住宅主朝向产生
较大视线干扰时,间距不应小于与住宅垂直布置的建筑高度的0.5倍。

第二十五条:新建住宅楼底层如果作架空层、自行车库等非居住用房的,与南(东、西)侧遮挡建筑间距可扣除其底层非居住用房的高度(最多扣除5m),且不应小于13m,遮挡建筑为低层时最小值可放宽至10m;当新建建筑为遮挡建筑时,间距不得扣除被遮挡现状住宅(不包括同步规划先行建造的住宅)底层非居住建筑的高度。

第二十六条:住宅山墙之间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相对建筑山墙仅一侧开窗或设阳台时,外边线距离不宜小于6m。

开窗
L L设阳台
L≥6m
2.相对建筑均开窗或设阳台时,外边线距离不应小于8m。

第二十七条:老年公寓、医院病房、中小学普通教室、幼儿园生活活动用房、疗养院疗养住宿楼等建筑与南侧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且不应小于15m;与其正面垂直布置的建筑的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 且不应小于13m;以上最小距离遮挡建筑为低层时最小值可放宽至10m。

当方位为非正南北向或与南侧建筑有一定夹角时,应参照住宅建筑的相关规定折减后确定间距。

同一地块内自身遮挡的可根据用地情况适当放宽。

老年公寓、医院病房、中小学普通教室、幼儿园生活活动用房、疗
养院疗养住宿楼等建筑与山墙两侧其它建筑的间距参照住宅建筑控制。

第二十八条:宾馆客房、科研办公等建筑与南侧建筑平行布置的,外墙间距不应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7倍,且不应小于10m;相互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应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应小于6m;集体宿舍(非居住用地内)间距应适当扩大。

宾馆客房、科研办公和集体宿舍(非居住用地内)等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参考住宅建筑山墙间距控制。

地块内的非居住建筑在满足消防、卫生等要求前提下,根据建筑布局情况间距可适当放宽。

第二节高层建筑与周边建筑的间距
第二十八条:高层建筑与北侧、东侧、西侧住宅的间距,应满足被遮挡的住宅大寒日有效日照不少于二小时(危旧房改造等经市政府批准的特殊区块除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高层建筑与其北侧正南北投影范围内住宅的间距,按以下公式计算:
L =(H - 24)×0.3+ S
注:式中L为建筑之间间距(m),最小值29m;H为高层建筑高度(m);S为高层建筑正南北向投影的宽度(m)。

(1)L值大于1.2H时按1.2H控制;当按1.2H计算时形体规则的遮挡建筑可套用多层建筑不同方位日照间距折减系数;
(2)同一地块内建筑同步设计的,建筑间距可折减至0.9L,但不能与本条第(1)款同时适用;
(3)当受遮挡建筑为新建住宅时,L值可扣除其非居住用房的高度,但扣除的最大值为10m。

2.高层建筑与其正北侧投影范围外东西两侧住宅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住宅主朝向面向高层建筑,或住宅主朝向与高层建筑正午投影
范围正面相对的,间距不应小于24Q(单位m,下同)。

①Q为高层建筑高度综合影响系数,详见附件三《术语》;
②同一地块两建筑同步设计时,可取消Q值的计算,并适用本章所有条款。

(2)住宅与高层建筑山墙相对,或平行布置前后错开的,间距不应小于13Q。

(3)采取第(1)、(2)款以外的其它布置方式的,间距不应小于18Q。

第二十九条:高层建筑与南侧住宅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高层建筑与南侧南北向布置的低、多层住宅外墙的间距,不应小于18Q;与南侧东西向布置的低、多层住宅北山墙的间距,不应小于13Q。

当高层建筑为居住建筑时还必须满足第一节有关低、多层建筑遮挡居住建筑的规定。

2、非居住高层建筑与南侧高层住宅外墙的间距,不应小于24Q。

第三十条:老年公寓、医院病房、中小学普通教室、幼儿园生活活动用房、疗养院疗养住宿楼等建筑,按住宅与高层建筑间距标准控制,并进行日照分析,其日照应满足规范要求。

第三十一条:高层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平行布置的,与地块外建筑外墙间距不应小于20Q ,与地块内建筑外墙间距不应小于15m 。

1
用地红线
L
1≥20Q 2
L 2≥15m
(2)相互垂直布置的,应大于等于13Q ;南侧建筑外墙朝北时,应大于等于15Q 。

1
L 1≥13Q L 2≥
15Q
(3)高层建筑山墙之间间距不应小于13Q 。

L≥
13Q
第三十二条: 高层建筑与其周边相邻地块的低、多层非居住建筑(第三十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外墙之间间距不应小于15m 。

2.外墙与山墙之间间距不宜小于13m 。

3.山墙之间间距不应小于9m 。

4.高层建筑为居住建筑的,其与多层非居住建筑的间距,还必须满
足第一节有关多层建筑遮挡居住建筑的有关规定,且外墙之间间距不应小于18 m。

5.低多层建筑为宾馆客房和集体宿舍等建筑的,前四款规定的最小间距,应乘以高层建筑的Q值。

第三十三条:高层建筑裙房,应满足多层建筑与其它建筑的间距要求。

第三节建筑间距的其它规定
第三十四条:独立设置的高度6m以下的传达室、变配电房、泵房、小库房和车库等建筑,或面向住宅一侧不开窗的商业建筑,与住宅外墙间距在满足消防、卫生、环保要求情况下不应小于6m。

第三十五条:学生宿舍与其它建筑的间距及日照标准参照住宅建筑标准控制。

第三十六条:工业、仓储、市政及特殊用地内的建筑之间间距按相关的消防、环保、绿化和安全的有关规范控制。

第五章建筑高度
第三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确定的特定区域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建筑的高度必须符合相关规
划确定的建筑控制高度或建筑限制高度,尚无规划明确的,应进行景观分析后提出高度控制和保护措施。

机场空域、电台、气象台、无线电微波通道及其他有净空限制地区内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高度还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沿城市主干道的建筑物高度,应符合城市防灾专项规划的有关建筑控高要求。

第六章建筑退让距离
第三十九条:建筑物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电力保护区及用地边界建设时,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退让。

第四十条:建筑物沿用地边界修建时,应按本规定第五章建筑间距规定的自身相应间距的一半作为建筑离界距离。

对易燃、易爆以及环保、安全等特殊要求的建、构筑物临自身用地界,应退足国家规范规定要求的全部安全间距。

第四十一条:当相邻已有建筑未退让间距时,新建建筑应退足相对应的本规定第四章建筑间距。

道路宽度不满足间距要求时,按道路中线各退够相应间距。

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的深度的0.7倍,且最小值为3米。

高度大于2.0米的挡土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物水平距离不小于
3.0米;其下缘与建筑物水平距离不小于2.0米。

挡土墙的高度宜为1.5米到3.0米;超过6.0米时,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小于1.5米。

第四十二条:沿城市道路新建建筑物时,建筑(含建筑裙房)退让距离的最小值按下表执行。

第四十三条: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等人流、车流大量集散的建筑应满足集散场地的要求,且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10米。

在城市重要景观地段和特殊地段,建筑后退距离除按上述规划要求后退外,还应根据城市规划管理加大后退距离。

第四十四条:道路交叉口四周道路规划红线应满足视距三角形的要求,并退够足够的前区。

第四十五条: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阳台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规划道路红线。

第四十六条沿河道路靠河一侧严禁新建建筑物。

第七章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四十七条:建筑物高度除满足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风貌总体规划要求外,必须符合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建筑物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内地面算至女儿墙顶。

(二)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45度(含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坡度大于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坡屋顶的二分之一处。

(三)住宅(公寓)层高不得超过4.2米,若超过4.2米按两层计。

第四十九条:无电梯住宅不应超过六层,如利用地形高差分层入口时,建筑物总层数不得超过七层。

第五十条:在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要求。

第五十一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八章配套设施的设置
第五十二条:住宅小区必须实行雨污分流。

在方案设计中必须同步设计雨水、污水管线及光纤、电力、天然气、通信等管线。

必须同步实施、同步投入使用后方可竣工验收。

第五十三条:
(一)根据街道社区的划分,每个社区必须设计200平方米的社区服务用房。

(二)住宅小区及组团应按总建筑面积的2‰设置物管用房,物管用房总建筑面积最少50平方米,最高不超过200平方米。

(三)新建居住小区停车位住宅建筑按每200平方米至少设置1个停车位(安置小区及解困房另行确定);公共建筑按每300平方米至少
设置1个停车位,停车位采取地下停车库与地面停车相结合,其中居住建筑地下停车位不小于总停车位的60%,地面停车场应采用树阴式设计。

(四)住宅小区居住面积之和大于3万平方米时,应按每3万平方米配建全民健身活动场所一处,面积在150平方米左右。

(五)住宅小区应按规定设置垃圾收集点、公厕、宣传橱窗、公示栏等配套设施。

第九章城市绿化
第五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居住用地,其基地内的绿地率新区不低于30%,旧城不低于25%;旧城改造区、仓储、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和服务设施不低于20%;学校、医院、机关团体、公共设施、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5%;工业企业绿地率不小于25%。

第五十五条: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30亩以上居住用地不小于用地面积的6%。

在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设计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在其他类别用地中应不少于5%。

集中绿地必须向用地四周最高等级道路开敞,开敞宽度30亩以下不少于10米,30亩以上不小于15米,100亩以上不低于30米。

集中绿地开敞范围内不得设置任何影响视线通透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五十六条:超过10米(含10米)的后退道路红线部分和建筑基地内集中绿地应做景观环境设计并报批,其中绿地面积应不小于后退道路红线部分面积的35%,道路转角处一般应设置街头绿地。

第五十七条:在计算绿地率时,屋顶绿化不纳入计算,对全地下室上部覆土深度大于1.2米绿化纳入计算。

第五十八条:当临城市24米宽以上道路建设时,除满足规划管理
规定的各项技术指标外,绿化用地宜临道路设置。

第五十九条:区域之间分融应采用透空栏杆、绿篱、绿化、水景等形式,禁止采用实体围墙。

建筑基地临道路不宜设置围墙,若因客观条件必须设置时,则只能采用透空栏杆、绿篱、绿化等形式,设置位置不得超越道路红线,通透围墙高度不得大于2.0米。

第六十条:建筑层数低于12层,高度低于40米的高层和多层非坡屋顶建筑均应作屋顶绿化设计,且屋顶绿化面积不得小于屋面面积50%。

第六十一条:城市道路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3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

旧城改造道路可适当降低,但不低于上述绿地率指标的一半。

第十章市政、交通工程
第六十二条:城市道路
根据城市道路在道路网中的地位、交通功能及对沿线服务功能,结合实际情况,划分为主干路(32.0米及以上)、次干路(18.0~24.0米)及支路(小于16.0米)
(一)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单车道开口宽度不大于4米,双车道开口宽度不大于7米。

(二)地下车库出入口临规划道路设置时,坡道起点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5米,且不得利用规划道路组织用地内部交通。

(三)居住小区机动车出入口间距不应小于80米。

(四)隔离带原则上不得开口,确需开口的,应按右进右出组织交通。

第六十三条河堤、河道桥梁
(一)河堤宜采用生态河堤或复式河堤,河堤防洪通道及配套工程管线应与河堤同步建设。

(二)河道桥梁除满足交通、行洪等功能外,还应在桥头两端各预留公共绿地满足环境景观要求。

(三)河道桥梁必须考虑符合规范要求的市政工程管线负载通过。

易燃、易爆工程管线不宜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道。

第六十四条管线综合
(一)16米及以上道路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及其道路交叉口,应做管线综合规划。

城市各类管线应沿城市规划道路埋地敷设,现有城区16米及以上道路架空杆线应有计划地改为地下敷设。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自身应配置的附属设备用房及设施,不得超出建筑红线;消防结合器、消火栓、室外消防环管、各类检查井等,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三)城市各类管线应根据不同管线的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和各类管线与建筑物及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按《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的要求控制。

(四)禁止在城市地下管线、排水管涵、明渠的覆盖面上搭建建(构)筑物;禁止在江河电缆区的滩地和水域搭建建(构)筑物、挖沙取土、抛锚作业以及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有碍安全的行为。

第十章建筑物色彩及立面控制
第六十五条:建筑色彩应符合古蔺县城乡风貌塑造要求及气候特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片区色调风格应注意协调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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