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宇辉、南平市建阳区森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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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宇辉、南平市建阳区森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3
【案件字号】(2020)闽07民终2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文如张廷贵邱丽琴
【审理法官】朱文如张廷贵邱丽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宇辉;南平市建阳区森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宇辉南平市建阳区森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宇辉
【当事人-公司】南平市建阳区森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林宇翔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宇翔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宇翔
【代理律所】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宇辉
【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森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中,刘宇辉对其收到案涉装修工程款4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不当得利合同侵权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刘宇辉对其收到案涉装修工程款4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宇辉对案涉40000元装修工程款是否享有法定抵销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本案中,刘宇辉主张其为森然公司代付费用共计46700元,应用于抵销其应向森然公司返还的款项,但森然公司对刘宇辉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可,刘宇辉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森然公司享有到期债权。
故刘宇辉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刘宇辉主张的代付费用问题,双方可另觅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刘宇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刘宇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19:28: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森然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潢装饰设计、施工等,刘宇辉系森然公司的股东兼室内设计师。
2019年3月7日,刘
宇辉代理森然公司与刘良飞签订《室内装修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森然公司为刘良飞位于建阳区的房屋提供装修服务,承包方式为全包,总价款为140000元等内容。
2019年4月9日装修工程开工,刘宇辉要求刘良飞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刘良飞遂通过微信转账将第一笔装修工程款40000元支付给刘宇辉。
刘宇辉收款后未将40000元工程款交给森然公司,森然公司认为该笔款项是属于公司的专修工程款,向刘宇辉要求返还无果,遂诉至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本案中,刘宇辉取得的40000元系刘良飞支付给森然公司的承揽报酬款,刘宇辉取得该款项无法律根据,属不当利益,且造成森然公司损失,森然公司有权要求刘宇辉返还不当得利款。
故对森然公司主张刘宇辉返还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刘宇辉辩称,其作为森然公司股东,在森然公司的日常经营中,为森然公司清偿了部分公司所涉债务共46700元,依法应予以抵销。
对该辩解,一方面,刘宇辉抗辩其为森然公司清偿公司债务,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另一方面,森然公司对刘宇辉辩称的代为清偿公司债务有异议,不认可刘宇辉对其享有到期债权,刘宇辉主张债务抵销依据不足,对刘宇辉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刘宇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森然公司承揽报酬款400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宇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森然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符合法定抵销条件,原审法院认定刘宇辉为森然公司清偿公司债务,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系适用法律错误。
二、刘宇辉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刘宇辉为森然公司支付打墙费用、工资款、墙布费用等。
故原判认为刘宇辉主张债务抵销依据不足系事实认定错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亦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在下文中予以分析
和认定。
综上所述,刘宇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刘宇辉、南平市建阳区森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7民终29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宇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翔,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平市建阳区森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嘉禾北路2798(万晟星城)某某某某夹层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亭,南平市建阳区麻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宇辉因与被上诉人南平市建阳区森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然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9)闽0703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刘宇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翔,被上诉人森然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宇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森然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符合法定抵销条件,原审法院认定刘宇辉为森然公司
清偿公司债务,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系适用法律错误。
二、刘宇辉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刘宇辉为森然公司支付打墙费用、工资款、墙布费用等。
故原判认为刘宇辉主张债务抵销依据不足系事实认定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森然公司辩称,法定抵销权的行使是以双方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即双方当事人互享债权、互负债务。
本案中,刘宇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森然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事实上,2018年年底,双方已将此前的工程款进行了全面的结算,并已全面结清,并不存在刘宇辉所说的其对森然公司享有债权的情形。
刘宇辉提到的墙布翻新工程是森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斌进行施工的,因此不存在刘宇辉所述代森然公司支付墙布翻新费用27000元的事实。
退一步而言,即便存在刘宇辉所称的其为森然公司代偿部分债务的情形,亦是另案法律关系,刘宇辉可另行主张。
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森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宇辉返还装修工程款4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森然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潢装饰设计、施工等,刘宇辉系森然公司的股东兼室内设计师。
2019年3月7日,刘宇辉代理森然公司与刘良飞签订《室内装修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森然公司为刘良飞位于建阳区的房屋提供装修服务,承包方式为全包,总价款为140000元等内容。
2019年4月9日装修工程开工,刘宇辉要求刘良飞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刘良飞遂通过微信转账将第一笔装修工程款40000元支付给刘宇辉。
刘宇辉收款后未将40000元工程款交给森然公司,森然公司认为该笔款项是属于公司的专修工程款,向刘宇辉要求返还无果,遂诉至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本案中,刘宇辉取得的40000元系刘良飞支付给森然公司的承揽报酬款,刘宇辉取得该款项无法律根据,属不当利益,且造成森然公司损失,森然
公司有权要求刘宇辉返还不当得利款。
故对森然公司主张刘宇辉返还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刘宇辉辩称,其作为森然公司股东,在森然公司的日常经营中,为森然公司清偿了部分公司所涉债务共46700元,依法应予以抵销。
对该辩解,一方面,刘宇辉抗辩其为森然公司清偿公司债务,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另一方面,森然公司对刘宇辉辩称的代为清偿公司债务有异议,不认可刘宇辉对其享有到期债权,刘宇辉主张债务抵销依据不足,对刘宇辉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刘宇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森然公司承揽报酬款4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亦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在下文中予以分析和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刘宇辉对其收到案涉装修工程款4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宇辉对案涉40000元装修工程款是否享有法定抵销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本案中,刘宇辉主张其为森然公司代付费用共计46700元,应用于抵销其应向森然公司返还的款项,但森然公司对刘宇辉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可,刘宇辉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森然公司享有到期债权。
故刘宇辉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刘宇辉主张的代付费用问题,双方可另觅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刘宇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刘宇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朱文如
审判员张廷贵
审判员邱丽琴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历宏
书记员叶晓桐附法律依据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
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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