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节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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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
的意见(试行)(节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04.01.02
•【字号】皖高法[2004]13号
•【施行日期】2004.01.02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
正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节录)
(皖高法〔2004〕13号2004年1月2日)
四、工伤待遇及社会保险
第三十一条劳动者因工伤实际已发生的费用或急需的其它费用,用人单位应一次性支付。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劳动者先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补偿应扣除第三人已经赔部分。

劳动者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劳动者又依人身保险或工伤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用人单位不得在工伤待遇中扣除。

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的雇主责任险理赔的部分除外。

第三十三条劳动者因工致残或者患职业病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等级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请求保持劳动关系和用人单位拒绝的,人民法院对劳动者的请求不予支持。

但用人单位应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一
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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