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志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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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志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一般人格
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0
【案件字号】(2021)黑01民终5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静蔡耘耕齐跃
【审理法官】许静蔡耘耕齐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高志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当事人】高志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高志强
【当事人-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于倩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杨柳黑龙江上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倩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杨柳黑龙江上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倩杨柳
【代理律所】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上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高志强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本院观点】工商银行作为商业银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要求,向金融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系其法定义务,工商银行上报的高志强的贷款还款情况不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形,该行为未构成侵权。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赔礼道歉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作为商业银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要求,向金融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系其法定义务,工商银行上报的高志强的贷款还款情况不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形,该行为未构成侵权。

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高志强授权工商银行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其个人信用信息,该条款并未免除工商银行责任、加重高志强的责任、排除高志强的主要权利,不存在高志强主张的无效情形。

工商银行在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高志强个人信用信息前已经取得高志强的授权,高志强要求工商银行消除其不良征信记录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高志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志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51: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7日,高志强向工商银行申请住房贷款并在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授权工商银行通过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
本人信用信息,并以此作为本人申请贷款的信用参考;同时在以后亦有权通过该系统对本人进行个人贷款的贷后管理。

本授权至借款合同终结为止。

2013年11月1日,高志强与工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高志强向工商银行借款24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阿城区××大街万吉华府1栋3单元1703号房屋,贷款期限为1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生日相对应。

工商银行于2013年11月1日向高志强发放贷款24万元。

高志强于2015年12月、2016年5月、2017年4月、2019年5月,共计四次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

2019年12月24日,高志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报告中显示高志强曾在工商银行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国家设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系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高志强对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中关于“授权工商银行通过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本人信用信息,并以此作为本人申请贷款的信用参考;同时在以后亦有权通过该系统对本人进行个人贷款的贷后管理”等事项予以签字认可,且工商银行作为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系其法定义务,故工商银行上报高志强信贷信息的行为,并不存在主观过错和侵权行为。

而高志强所主张的名誉、经济等受损,其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高志强自身的逾期还款行为,故高志强要求工商银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高志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志强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高志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高志强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高志强每月均结清到期贷款,工商银行将高志强曾经逾期偿还贷款的不良信贷记录上报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无事实依据。

高志强并非主观故意违约逾期偿还贷款,工商银行应在高志强每月应偿还贷款前或逾期时尽到提示义务,工商银行对高志强逾期还款行为存在过错。

高志强每月都能够足额偿还贷款,其出现的阶段性逾期还款违约的过错,并不足以达到进入不良信息户的程度。

工商银行将高志强出现的逾期还款记录作
为不良信息提供给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致使高志强因此不能继续向工商银行或其他银行部门进行贷款,制约了其所应享有的正常生产经营融资渠道的合法权益。

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将高志强列入不良征信记录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消除。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工商银行在向征信机构提供不良信息前,应当向高志强进行告知,但是工商银行从未告知过高志强,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应当将高志强的不良信息予以消除。

工商银行遵守《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同时,不应该违反《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

工商银行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38.1和38.2是格式条款,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高志强注意,应属无效,即使有效,也不能免除《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给工商银行设定的告知义务。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高志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黑01民终539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倩,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洛街7号。

法定代表人:魏连彬,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黑龙江上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高志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2民初3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高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倩、被上诉人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高志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高志强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高志强每月均结清到期贷款,工商银行将高志强曾经逾期偿还贷款的不良信贷记录上报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无事实依据。

高志强并非主观故意违约逾期偿还贷款,工商银行应在高志强每月应偿还贷款前或逾期时尽到提示义务,工商银行对高志强逾期还款行为存在过错。

高志强每月都能够足额偿还贷款,其出现的阶段性逾期还款违约的过错,并不足以达到进入不良信息户的程度。

工商银行将高志强出现的逾期还款记录作为不良信息提供给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致使高志强因此不能继续向工商银行或其他银行部门进行贷款,制约了其所应享有的正常生产经营融资渠道的合法权益。

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将高志强列入不良征信记录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消除。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工商银行在向征信机构提供不良信息前,应当向高志强进行告知,但是工商银行从未告知过高志强,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应当将高志强的不良信息予以消除。

工商银行遵守《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同时,不应该违反《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

工商银行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38.1和38.2是格式条款,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高志强注意,应属无效,即使有效,也不能免除《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给工商银行设定的告知义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工商银行辩称,《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中已明确将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其信息,高志强也在客户授权书中授权上报信息,应当认为其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对上报信息是明知的。

工商银行是向金额信息信用
基础数据库提供信息,是依法报送信息,而不是向其他征信机构提供信息,在事先已经取得信息主体同意的情况下,无需告知。

高志强的不良信贷信息是客观存在的,工商银行将高志强的不良信贷信息上报给征信中心是法定义务且并不违法,工商银行向金融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信息而不是向社会公开发布信息,并没有导致高志强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不构成侵权。

原告诉称高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工商银行消除高志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不良征信记录;2.判令工商银行向高志强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1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7日,高志强向工商银行申请住房贷款并在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授权工商银行通过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本人信用信息,并以此作为本人申请贷款的信用参考;同时在以后亦有权通过该系统对本人进行个人贷款的贷后管理。

本授权至借款合同终结为止。

2013年11月1日,高志强与工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高志强向工商银行借款24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阿城区××大街万吉华府1栋3单元1703号房屋,贷款期限为1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生日相对应。

工商银行于2013年11月1日向高志强发放贷款24万元。

高志强于2015年12月、2016年5月、2017年4月、2019年5月,共计四次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

2019年12月24日,高志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报告中显示高志强曾在工商银行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国家设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系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高志强对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中关于“授权工商银行通过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本人信用信息,并以此作为本人申请贷款的信用参考;同时在以后亦有权通过该系统对本人进行个人贷款的贷后管理”等
事项予以签字认可,且工商银行作为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系其法定义务,故工商银行上报高志强信贷信息的行为,并不存在主观过错和侵权行为。

而高志强所主张的名誉、经济等受损,其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高志强自身的逾期还款行为,故高志强要求工商银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高志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志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高志强提交证据如下: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公示信息;拟证明:商业银行在报送个人不良信息时,因未尽到告知义务,会受到人民银行的行政处罚,侧面证明商业银行在未尽到告知义务的情形下上报个人不良信息,是违法违规行为,应予改正。

工商银行对高志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该证据属于行政处罚,本案涉及的是人格权纠纷,且每一个案件的具体内容都是不一样的,不能够以其他案件衡量本案。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工商银行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作为商业银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要求,向金融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系其法定义务,工商银行上报的高志强的贷款还款情况不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形,该行为未构成侵权。

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高志强授权工商银行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其个人信用信息,该条款并未免除工商银行责任、加重高志强的责任、排除高志强的主要权利,不
存在高志强主张的无效情形。

工商银行在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高志强个人信
用信息前已经取得高志强的授权,高志强要求工商银行消除其不良征信记录并进行赔偿
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高志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志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许静
审判员蔡耘耕
审判员齐跃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旭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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