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规制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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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规制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制度研究
郑鹏程3 内容提要 自建国以来,美国就存在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

为了保护经济自由、维护国家的统一和繁荣,美国制定了商业条款、特权与豁免权条款、反垄断法等对地方保护主义进行规制,其中商业条款和反垄断法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了平衡国家实施联邦竞争政策之利益与州行使主权之利益,最高法院创立了市场参与者例外、州行为例外等原则,豁免了州和地方政府反垄断法上的责任。

美国规制地方保护主义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关键词 地方保护主义 商业条款 反垄断法 市场参与者例外 州行为原则
一、引论
美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长达二百余年,是世界头号经济强国。

国内大多数学者认为,地方保护主义是我国、至多是转型期国家所特有的现象,像美国这种市场经济体制较为完善的国家不会存在地方保护
主义。

实际上,地方保护主义问题在美国建国时就有,有时甚至非常突出,现在依然存在。

①案例一:吉本斯诉奥格登案②。

1801年,纽约州通过了一部法律,授予利文斯顿及汽船发明人富尔顿在纽约州水域垄断汽船运输的特权。

1808年,纽约州对1801年的特许状做了修改:未经利文斯顿和富尔登的允许,任何汽船不得进入纽约州水域,遇有擅自闯入者,利文斯顿和富尔登有权予以扣压。

同时,他们又以保护汽船专利为由,把汽船航行的垄断权延长为30年。

这种作法激怒了其他进行汽船试验的航运商。

新泽西州商人奥格登就是其中之一。

1811年,奥格登当选为新泽西州州长。

在他走马上任前夕,新泽西州通过一项针对纽约州的报复性法律,授权该州公民,如果他们的汽船被利文斯顿和富尔登扣压,可以扣压任何一艘在新泽西州水域航行的纽约船只。

纽约州以牙还牙,在1811年4月通过一项新法,规定进入纽约州的外来汽船不仅将被扣压,而且将由纽约州法院审判。

奥格登只好从利文斯顿那里买断了从其家乡伊丽莎白城到纽约这条航线的垄断经营权。

吉本斯是乔治亚州的一位种植业主,在伊丽莎白城的一条小河口建立了一个码头,购买了汽船经营到纽约的航运业务。

这一做法侵犯了奥格登的特许权,当地法院责令吉本斯立即停业。

针对法院的判决,吉本斯想出了一个变通办法,从新泽西州的沿岸接送散客送到伊丽莎白城奥格登的船上。

这等于吉本斯直接参与了特许航线的营运。

利文斯顿把奥格登和吉本斯两人同时告到法院,指控他们联手侵犯其垄断权。

法院判被告败诉。

吉本斯向纽约州法院起诉奥格登。

案例二:刘易斯诉BT 投资管理者公司案③。

纽约银行家信托投资管理者公司(简称BT 公司)是一家主营业地设在纽约的公司。

1972年,BT 公司向联邦储备系统监管委员会提交在佛罗里达州从事金融辅助业务的申请并获批准,主要向自然人而不是银行提供投资咨询服务。

在BT 公司向委员会递交1
93①②③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文系作者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反垄断立法疑难问题研究”
(项目批准号:07BFX0042)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2007年,美国最高法院在鄂乃德和赫基马固体废弃物案中对地方保护主义案件作出判决。

See United Haulers A ss ociati on,I nc 1,et?
al 1v 1Oneida -Herki m er Solid W aste Manage ment Authority et 1Decided Ap ril 30,?No 105-1345120071
Gibbons v 1Ogden,22U 1S 11(1824)1
Le wis v 1BT I nvest m entManagers,I nc 1,447U 1S 127(1980)1
申请时,佛罗里达州有2项法律限制外州银行控股公司在该州金融市场进行竞争,其中第6591141(1)号法令禁止BT 公司拥有或控制位于本州内的银行或信托公司,并禁止它向当地银行或信托公司提供投资咨询服务,而第660110号法令则禁止除州特许银行和信托公司或位于该州的全国银行业协会以外的其他公司从事信托服务。

但这两部法律都不直接禁止外州的银行控股公司向普通公众提供投资咨询服务。

所以,在BT 公司向委员会递交申请时,其申请的营业活动并不违反佛罗里达州的法律。

然而,佛罗里达州金融界对BT 公司在该州设立投资子公司的计划断然拒绝。

州审计官、佛罗里达州银行家协会、棕榄海岸县银行家协会都向联邦储备系统监管委员会递交了建议,反对BT 公司的投资计划。

更为重要的是,它们说服州立法机关采取行动,阻止外来金融机构进入。

1972年11月,州立法机关召开特别会议,修正佛罗里达州第6591141(1)号法令,以禁止外州银行控股公司在佛罗里达州拥有或控制向任何顾客而不仅仅是此前所规定的信托公司或银行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的公司。

该修正案于当年12月21号生效。

BT 公司向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声称第6591141(1)号法令违宪。

案例三:里夫斯有限公司诉史特可案④。

南达科他州经营一家水泥厂,50年多年来,既向本州居民也向外州居民销售水泥。

1978年,因为水泥短缺,州水泥委员会宣布了一项政策:州水泥厂只向本州居民销售水泥。

原告里夫斯是根据怀俄门州法律成立的公司,其生产所需的95%的水泥都来源于南达科他州水泥厂。

因其未与水泥厂订立长期供货合同,故南达科他州的政策给予它沉重打击。

里夫斯遂向法院起诉,指控南达科他州实施地方保护主义,偏袒本州购买者。

在美国历史上,类似案件还有很多。

对于此类地方保护主义行为的危害,美国宪法起草者有一种非常直观的经验性认识,认为“如果不用国家的管理加以制止”,地方保护主义将成为国家“不和与冲突的
重要原因”⑤,“会助长无休止的仇恨”⑥。

为了禁止威胁国家统一的经济保护主义,保护经济自由,促进国家的繁荣昌盛⑦,联邦政府制定了较完善的地方保护主义规制制度。

二、隐性商业条款对地方保护主义的规制
隐性商业条款(Dor mant Commerce Clause )是美国法院对宪法第1条第8项商业条款的反向解释。

所谓“商业条款”指宪法第1条第8项关于国会有权“规定合众国与外国,各州间及印第安种族间之贸易”之规定。

该规定专门为了解决美建国初期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而制定。

从文本上分析,该规定属于肯定性授权性规范,但长期以来,最高法院(指联邦最高法院,下同)认为,商业条款具有否定性意义,即各州不得歧视州际商业,制定歧视州际商业的法律无效。

美国法院与学术界将这种反向解释称为隐性商业条款。

200多年以来,隐性商业条款成为美国打击地方保护主义的重要法律武器。

(一)隐性商业条款对地方保护主义的适用
根据隐性商业条款对地方保护主义进行司法审查,法院通常采用两种方法:歧视审查法与平衡测试法。

所谓歧视审查法,就是审查法令是否对州际商业构成歧视。

如果对州际商业构成了歧视,则该法令违宪。

所谓平衡测试法,就是在法令没有对州际商业构成歧视但对州际商业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对该法所产生的收益与成本进行比较与平衡。

如果一部法令对地方利益带来的好处大于其对州际商业所造成的负担,则这种法律将被认为是有效的。

如果法律“施加于州际商业上的负担明显超过推定的地方利益”,则这种法律无效。

平衡测试法也被称为成本收益法。

11歧视审查法
歧视审查法是法院用以审查州法是否构成地方保护主义立法的主要方法。

进行歧视审查首先必须29④

⑥⑦Reeves,I nc 1v 1Stake,447U 1S 1429,436-37(1980)1[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6月版,第107页。

前引⑤,第217页。

Jennifer L 1Larsen,D iscri m inati on in the Dor mant Commerce Clause,49S 1D 1L 1Rev 1844(2003-2004)1
界定歧视的含义。

不过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官对歧视的理解是不同的。

总体而言,多数隐性商业条款案件在以下两种意义上使用歧视概念:对州内利益和州外利益进行不公平对待;加重州际商业负担。

在俄勒岗废品处理有限公司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歧视仅仅意味着对州内与州外的经济利益进行不同对待,使前者受益后者受损。

”“州内利益与州外利益的任何不公,不管是针对商业的,还是针对客户或生
产的,都构成歧视,即使这种不公很轻微。

”⑧这里所说的歧视就是第一种意义上的歧视,其特征之一是
歧视明确涉及州内与州外两个空间,特征之二是歧视的内容只限于经济方面。

在波德闻诉G 1A 1F 喜利格有限公司案中,卡多佐法官对第二种意义上的歧视进行了阐述。

他说:“本院已经建立了这样的原则,
即一个州不可以用任何形式或在任何伪装下直接影响州际贸易的开展。

”⑨这种界定不要求有针对州外
利益的歧视,只要求规制行为加重了州际商业负担,而州际商业负担既包括经济负担也包括非经济负担。

显然,歧视的第二种含义比第一种含义要宽泛得多。

具体来说,法院审查州法是否构成歧视的方法有效果歧视审查法、目的歧视审查法、表面歧视审查法等。

(1)效果歧视审查法(discri m inati on in effect )。

如果一部法律的实施效果具有歧视性,则在隐性商业条款审查中,该法就可能被认定为歧视性法律。

效果歧视的典型案例有韦斯特利恩奶制品有限公司诉克利案。

在该案中,马萨诸塞州颁布了一道价格指令,要求每个奶制品经销商按月向马萨诸塞州牛奶平衡基金会缴纳一笔保证金。

该项保证金针对所有的奶制品(不管是州内的还是州外的,也不管牛奶是在哪里生产、出售或者分销)经销商征收。

从表面上看,该道价格指令本身不具有歧视性。

此外,另一项单独的法令规定,马萨诸塞州的每一个牛奶经销商可按月从州牛奶平衡基金会领取补贴。

根据先例,补贴并不违反隐性商业条款,所以,补贴本身也并不具有表面上的歧视性。

然而,法院审查发现,如果这两项法规合并适用,就具有在效果上歧视外州贸易的阴谋。

“尽管也对在马萨诸塞州生产的牛奶征税,但是,其对马萨诸塞州生产商征税的实际效果,却被只提供给该州奶农的补贴所抵消。

就像一项关税一
样,该项征税实际上只针对外州产品。


λυ(2)目的歧视审查法(pur poseful discri m inati on )。

目的歧视审查,即通过审查法规的目的来认定其是否具有歧视性质。

为了查明一部法规是否有歧视目的,法院通常要考虑立法机关的立法动机、目的以及法规实施的最终结果。

在百客潮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迪安士一案中,最高法院判决夏威夷州的一部法规具有目的歧视性。

在该案中,夏威夷州的一项法规对酒类批发销售征收20﹪的消费税,并免征两种本地酒的消费税。

夏威夷州声称,其规定两种本地酒例外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鼓励增加本地产品的消费而促进本地工业的发展”。

撰写法庭意见的怀特法官认为,“我们无需猜测其立法目的,因为毫无争议的是,该法规规定的例外就是为了帮助夏威夷工业的发展。

”此外,法院还发现该法规的实际效果具有歧视性。

因此,法院认定,该法规的例外规定违反了隐性商业条款,因为其支持本地工业发展的规定既具
有目的性歧视也具有效果上的歧视。

λϖ目的歧视审查具有较大的主观性,要寻找一部法规具有歧视目
的的证据较为困难,因此,法院一般不太愿意单独运用这种方法来审查法规的歧视性。

(3)表面歧视审查法(facial discri m inati on )。

如果被禁止的歧视在法规的表面就能被发现,那么该
法规就被认为具有表面性歧视。

具有表面歧视性的法规本身无效。

λω化学废品管理有限公司案 λξ是一
个典型的表面歧视性案例。

在该案中,法院审查了阿拉巴马州一项管制危险废品处理的法规。

该法规对危险废品的处理征收一项基本费用,并对外州生产但在本州处理的废品征收一项附加费用。

最高法院认为,阿拉巴马法律对州外利益与州内利益进行了区别对待,违反了隐性商业条款。

3
9美国规制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制度研究

⑨ λυ λϖ λω λξO regon W aste Sys 1I nc 1v 1Dep’t of Envtl 1Quality,511U 1S 193,99(1994)1Baldwin v 1G 1A 1F 1Seelig,I nc 1,294U 1S 1511,527(1935)1
W est Lynn v 1Healy,512U 1S 156(1994)1
Bacchus I m ports,L td v 1D ias,468U 1S 1263(1984)1
See Philadel phia v 1Ne w jersey,437U 1S 1617(1978)1
Che m icalW aste Manage ment,I nc 1v 1Hunt,504U 1S 1334(1992)1
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
即使一项法规没有明显涉及外州利益,法院仍有可能判决其具有表面性歧视。

在怀俄门州诉俄克
拉荷马州一案 λψ中,法院宣布俄克拉荷马州的一项法规违宪。

怀俄门是一个产煤大州,供应俄克拉荷马
四大电力企业几乎100%的用煤。

在俄克拉荷马颁布一部要求火电企业至少使用10%的俄克拉荷马煤炭的法律通过之后,怀俄门州的煤炭销售收入减少。

怀俄门州请求法院永久禁止俄克拉荷马法律的实施。

尽管该法没有直接对外州煤矿的利益和州内煤矿的利益进行区别对待,但法院认为,该法规表现出对俄克拉荷马州煤矿利益的一种偏好,是在损害外州煤炭产业利益的情况下使该州煤炭产业获益,因而,该法规被认定为具有表面性歧视。

有时,法院以歧视性效果或歧视性目的的存在来认定法规的表面性歧视。

C&A Carbone 有限公司诉克纳克城案就是典型案例。

在该案中,克纳克城颁布了一项法令,规定该市收集的所有垃圾在运出市区以前必须在当地中转站被处理。

该法令既没有涉及垃圾的来源地,也没有规定垃圾最终在哪里处理,没有涉及运输者的居住地,表面上看起来不存在歧视。

但法院认为,“尽管克拉克城的法令可能没有明
确的条文表明其寻求对州际商业进行管制,然而,其实际效果和设计目的却是如此。

” λζ所有的固体垃圾
在运出市区以前必须在指定的设施中做出处理这种做法在其表面上即具有歧视性,法院最终根据表面歧视“本身无效”的标准,宣布该法无效。

美国学者指出,通过歧视性效果或歧视性目的来认定表面性
歧视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根据表面性歧视宣布一个法规违宪,更容易为主审案件的多数法官所接受。

λ{21平衡测试法
平衡测试法为南太平洋诉亚利桑那州案 λ|所首创。

亚利桑那州一部法律禁止长度超过70辆汽车
的货运火车与超过14辆汽车的客运火车在该州内运行。

法院审查发现,铁路在美国州际商业中的作用非常重要,并且几乎95%的火车都是州际火车。

限制火车长度的法律对铁路运营商增加了显著的经济负担,损害了州际商业,并且对促进该州所追求的安全目标没有好处,反而使乘坐火车旅行变得更为危险,因而是无效的。

1970年,最高法院在派克诉布鲁斯邱奇公司案 λ}中对平衡测试的一般规则进行了说明:如果法的规
制公平地促进合法的地方公共利益,且其对州际商业的影响具有或然性,那么除非其施加于州际商业的负担明显超过推想的地方利益,否则这种法律将被认为是有效的;而州际商业负担的可容忍度,取决于其所涉及的地方利益的性质,及该种利益是否可通过对州际商业只有较小负担的方式取得。

根据这种规则,最高法院判决麦迪逊市的一项法令无效。

在该案中,威斯康辛州麦迪逊市1949年颁布的一项法令禁止在该市销售牛奶,除非所销售的牛奶在距该市中心方圆5英里范围内经公共卫生局批准的消毒厂消毒并装瓶。

该案原告迪安牛奶公司属于伊利诺斯州的公司,在伊利诺斯州北部和威斯康辛州南部约950个农场购买和收集牛奶,其杀菌厂位于伊利诺斯州,距麦迪逊市约65至85英里,不符合麦迪逊市1949年法令的要求,因而不能在麦迪逊市出售其产品。

迪安公司以麦迪逊市的法令违反了商业条款为由诉至法院。

最高法院认为,即使是为了保护居民健康与安全,如果有合适的非歧视性替代办法足以保护合法的地方利益,一个市政府也不可以建立主要保护本地产业免受外州竞争者损害的经济壁垒。

麦迪逊市可以通过派指官员对来自外州的牛奶进行检查,并对牛奶生产者和加工者收取实际和合理检查费用的替代办法来保障本地居民的健康与安全。

麦迪逊市所采取的措施对保护本地健康并不是别无
选择、必不可少的,它加重了州际商业负担,违反了商业条款。

λ∼49 λψ λζ λ{
λ| λ} λ∼W yom ing v 1Oklahoma,502U 1S 1437(1992)1
See C&A Carbone v 1Clarkt own,511U 1S 1383(1994)1
前引⑦。

Southern Pac 1Co 1v 1A riz ona ex rel 1Sullivan,325U 1S 1761,770-71(1945)1Pike v 1B ruce Church,I nc 1,397U 1S 1137,142(1970)1
Dean M ilk Co 1v 1Madis on,340U 1S 1349(1951)1
平衡测试法涉及复杂的经济分析,常常被人批评为是一种要求法院从事准立法功能的测试方法。

µυ加上平衡测试方法过于灵活,不能为分析地方立法的下级法院提供足够清晰的指南, µϖ所以,法院独立
运用平衡测试法处理地方保护主义的案件并不太多。

(二)市场参与者例外
隐性商业条款有一种重要的例外,即市场参与者例外(The Market Partici pant Excep ti on )。

为了保护本州企业或本地居民之利益,绝大多数州都制定有本地优先法令(l ocal p reference statutes )。

1992年的
一项调查发现,只有6个州没有正式使用本地优先政策。

µω本地优先法令要求一个州的城镇、城市或其
他分支机构在某些购销活动中优先考虑本州企业。

当本州居民与州外居民以同样成本竞标时,州将与本地居民签订合同,并还可按一定比例对本州竞标者给予折扣。

本地优先法令经常遭到不能向具有本地优先法令的州的城镇销售其产品的外州企业的质疑,他们抱怨这样的法律违反了隐性商业条款。

1976年,最高法院首次对本地优先法令是否违反隐性商业条款进行了回应。

为加速废弃汽车处理,马里兰州政府于1969年颁布了一部法律,对废弃汽车处理实施葫芦萝卜加大棒的政策:即对加速废弃汽车处里的企业给予奖励,对囤积废弃汽车销售零配件的人给予处罚。

1974年,该法被修改,要求希望获得政府奖励的废弃汽车处理企业提交废弃汽车的权属证明,并对马里兰州的废弃汽车处理企业和。

前者只须提交一份补偿协议(无许可证的废弃汽车提供者证明它对该汽车享有所有权,并同意如果第三人向处理人因损坏汽车索赔时,补偿处理企业的损失),后者要么必须提交产权证明,要么必须提交警察出具的拍卖收剧。

上诉人是一家靠近马里兰州边境的弗吉尼亚公司,处理了马里兰的大部分废弃汽车。

因1974年的法律修改使其从马里兰州领到的处理废弃汽车的奖金大幅度减少而向联邦地区法院提出诉讼,指控1974年的法律修改违反了商业条款。

初审法院认为,马里兰州法律对州际商业施加了不当负担,禁止马里兰州实施歧视性法律。

最高法院以马里兰州的悬赏制度不是对市场进行规制而是一种市场参与为由,推翻了下级法院的判决,并认为,“在使商业条款生效的任何目的中,没有任何东西禁止州政府参与到市场中去并且行使其优惠其居民而不
是其他人的权利。


µξ四年以后,在里夫斯有限公司诉史特可案(具体案情见案例三)中, µψ最高法院肯定了南达科他州给
予其居民销售其州有州营水泥厂的优先权,并提出了以下判决理由:(1)商业条款目的理论。

商业条款的立法目的不禁止州政府参与市场。

隐性商业条款是针对阻碍全国范围内自由贸易的州的税收与规制措施,并不针对市场参与或财产活动,因而豁免具有正当性。

(2)主权理论。

与私人当事人一样自由地参与市场,是不允许隐性商业条款限制的主权之特性。

每个州政府是其人们的监护人和受托人,有权决定公众要求的服务与功能。

州是由聚合在一起的人组成的抽象实体,属于州的资源也属于构成州的人们。

所以,州应当能够将这些资源的分配限制于该群体之中的成员。

限制州政府的市场决策权,比限制州政府的规制权对州主权的限制更具有侵略性。

(3)市场约束理论。

当一个其主要责任是照顾其公司福址的州在市场上从事商业活动时,它所受到的约束与私当事人所受到的约束是相同的。

所以,它应当享有与私当事人同样的自由,包括自由、独立决定交易相对人的自由。

州受到的约束与私人相同,它们也应当同样享有不适用于其私人的隐性商业条款限制的权利。

(4)政治尊重理论。

市场参与问题太复杂、过于政治化,以致对州及其地方政府的市场参与行为的规制任务不能交给法院,而要由国会承担。

5
9美国规制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制度研究
µυ µϖ µω µξ µψCTS Cor p 1v 1Dyna m ics Cor p 1of Am 1,481U 1S 169,96(1987)(Scalia,J 1,concurring )1
Catherine Gage O’Grady,Targeting State Pr otecti onis m instead of I nterstate D iscri m inati on under the Dor mant Commerce Clause,34San D iego
L 1Rev 1571(1997)1
Bart on B 1Clark,Give ’Em Enough Rope:States,Subdivisi ons and the Market Partici pant Excep ti on t o the Dor mant Commerce Clause,60U 1
Chi 1L 1Rev 1615(Sp ring,1993)1
Hughes v 1A lexandria Scrap Cor p 1,426U 1S 1794,810(1976)1
前引④。

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
通过休格斯案和里夫斯案,最高法院表达了这样的观点:商业条款不禁止政府参与市场活动;如果政府像私人一样参与市场活动,那么它就享有与私人企业同等的权利,有权自主决定交易相对人;政府参与市场活动不受隐性商业条款约束。

在中南木材公司案中,最高法院进一步厘清了市场参与者例外的含义,明确了市场参与者例外的边界:“如果州是作为市场参与者,而不是作为市场规制者行事,那么
隐性商业条款不会限制其活动。

” µζ该案否定了阿拉斯加州一项规定从该州取得的木材在出口之前必须
在本州内加工的法律的效力。

1980年,阿拉斯加自然资源局发布一份通知,规定从本州采伐的木材在出口之前必须在本州锯木厂加工。

原告是一个阿拉斯加公司,但在阿拉斯加没有锯木厂,主要从事未加工圆木的外贸业务,向联邦地区法院指控阿拉斯加法律违反了隐性商业条款。

法院区分了木材市场(在这个市场中,法院认为州政府是参与者)与加工市场(在这个市场中,法院裁定州政府不是市场参与者)。

法院指出,一个销售者在其产品被卖出之后,仍能够对买主使用其产品下达指示是根本不可能的。

法院将阿拉斯加的市场参与者论点视为企图利用市场参与者例外逃避其对不是参与者的下游市场的规制的责任。

根据法院的意见,阿拉斯加并不能对其不参与其中的木材加工市场施加影响。

在不到十年的时间内,最高法院就市场参与者例外作了四个判决 µ{。

有意思的是,在这四个重要的
判决中,前三个判决意见的主笔在下一个案件中都持不同意见。

为休斯案(第一个市场参与者例外案件)撰写法庭意见的法官鲍威尔在里夫斯案(第二个市场参与者例外案件)中持反对意见。

为里夫斯案撰写法庭意见的布莱克曼法官在怀特案(第三个市场参与者例外案件)中持反对意见。

为怀特案撰写法庭意见的伦奎斯特法官在中南木材公司案中(第四个市场参与者例外案件)持不同意见。

中南木材案的多数意见是由在休斯案、里夫斯案及怀特案中都持不同意见的怀特法官撰写的。

显然,最高法院没
有就市场参与者例外的正当理由及其适用方法达成一致意见。

µ|晚近的Ne wf ound /owat onnay 诉哈里森城案 µ},对缅因州的一项税收减免措施究竟是属于市场参与还
是属于市场规制进行了讨论。

该案原告是一家非赢利性公司,在缅因州开设一家小孩(其中大多数小孩不是缅因州的)教会营地。

缅因州的一项法律为在缅因州设立的慈善机构提供税收减免。

然而,对于主要不是为缅因州居民服务的慈善机构只能享受有限的税收减免,且只限于每周收取的服务费不超过30美元/每人的慈善机构。

由于原告主要是为州外的居民服务,且每周的服务收费超过了400美元/每人,因而不能获得任何税收减免。

在其税收减免申请遭拒绝之后,原告向法院提出了诉讼。

法官史蒂文斯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法律太宽泛,只能归之为州政府的市场规制行为。

否则,一部适用于任何商业领域个人与公司的税法,将从理论上构成州政府参与了市场的每一个方面,这将使隐性商业条款失去意义,因为这种例外适用于每一个商业领域。

虽然这一判例同样没有对如何区别市场参与者与市场规制者进行任何讨论,但它宣告在经济领域中为政府经常采用的税收优惠措施不能免除隐性商业条款的审查,因而具有较为重要的指导意义。

三、反垄断法对地方保护主义的规制
美国反垄断法是以宪法中的商业条款为依据制定的,所以,反垄断法与隐性商业条款一样,也具有规制地方保护主义之功能。

当垄断与市场限制由州或地方政府创建时,受害当事人可以启动其中的一69 µζ µ{ µ| µ}South -Central Ti m ber Devel opment,I nc 1v 1W unnicke,467U 1S 182,93(1984)1
第三个案件是怀特诉马萨诸塞建筑工人委员会案。

1979年,马萨诸塞州波士顿市市长发布了一份行政命令,要求由市政府基金或市
政府有权管理的基金部分或全部予以资助的建设项目,必须由至少有一半波士顿的合法居民组成的工程队来完成。

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判决该命令违宪。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休格斯案、里夫斯案的判决,当州或地方政府是作为参与者参与市场时,它不受商业条款的约束。

就花费自己的资金签订公共项目建设合同的城市而言,它属于市场参与者。

所以商业条款并不妨碍市长的命令产生效力。

See W hite v 1Mass 1Council of Constr 1Emp l oyers,460U 1S 1204(1983)1
David S 1Bogen,The Market Partici pant Doctrine and the Clear State ment Rule,29Seattle U 1L 1Rev 1543(Sp ring,2006)1
Ca mp s Ne wf ound /Owat onna v 1Town of Harris on,520U 1S 1564(19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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