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王振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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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王振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9
【案件字号】(2020)鲁06民终25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于慧衣振国孙晓薇
【审理法官】于慧衣振国孙晓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王振堂
【当事人】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王振堂
【当事人-个人】王振堂
【当事人-公司】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王振堂
【本院观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不适用特殊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振堂主张2008年至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仲裁时效期间,依据充分,应予支
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不适用特殊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振堂主张2008年至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仲裁时效期间,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王振堂要求黄金玲珑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黄金玲珑公司称已经向王振堂支付2016年、2017年、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但其所主张的证据仅能证明向王振堂支付工资,不能体现出是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其主张已经支付王振堂上述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判令黄金玲珑公司支付给王振堂2016年至2018年带未休薪年休假工资,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振堂和上诉人黄金玲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王振堂和上诉人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6:12: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3年,王振堂参加工作。
2018年6月,王振堂退休。
2018年12月27日,王振堂到招远市劳动监察投诉2010年至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2万元,黄金玲珑公司向该劳动监察递交了2017年、2018年给王振堂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分别是2188元、1287元的明细表。
2019年5月8日,王振堂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黄金玲珑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和25%经济补偿金约23万元。
同日,仲裁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王振堂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中,王振堂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载明:王振堂2016年月均工资为4449.78元、
2017年月均工资为4881.82元、2018年1月至6月月均工资为4276.30元。
黄金玲珑公司提交的2017年和2018年带薪休假计算草稿和发放明细表载明: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044元,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846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1月1日实施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是国家对职工休息休假权利的法律保障,应予严格遵守执行。
王振堂依法应享受每年15天的带薪年休假。
带薪年休假工资并非劳动报酬对价,应自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主张权利,受仲裁时效调整;2018年12月27日,王振堂曾向招远市劳动监察投诉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此,王振堂主张的2016年至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未超仲裁时效期间。
黄金玲珑公司提交给劳动监察和一审法院的2017年和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相关证据显示的数额相差较大,且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黄金玲珑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依法不予采纳。
黄金玲珑公司理应支付王振堂2016年至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4533.34元(2016年月均工资为4449.78元÷21.75天×15天×2倍+2017年月均工资为4881.82元÷21.75天×15天×2倍+2018年1月至6月月均工资为4276.30元÷21.75天×7.5天×2倍-1287元)。
王振堂主张2008年至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仲裁时效期间,依法不予支持。
王振堂主张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王振堂2016年至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4533.34元;二、驳回王振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金玲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振堂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振堂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中黄金玲珑公司与王振堂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黄金玲珑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2月22日、2018年12月25日分别向王振堂发放了当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
黄金玲珑公司根据单位依法制定的带薪休假工资发放办法与年度年终奖发放办法,分别单独做表,合并发放,王振堂主张黄金玲珑公
司只发放了年终奖,不符合客观事实。
一审判决中并无明确的法规依据和充分正当理由否定王振堂提供的证据,判决黄金玲珑公司支付王振堂带薪年休假工资14533.34元没有事实依据。
王振堂上诉请求:黄金玲珑公司支付王振堂从2008年到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和25%经济补偿金约23万元。
事实与理由:王振堂于1983年到黄金玲珑公司工作,从2008年到2018年退休之月,王振堂未享受到带薪休假的休息日,且黄金玲珑公司没有发放给王振堂带薪休假日加班工资。
王振堂的诉求合理合法,请求依法裁判。
黄金玲珑公司辩称,王振堂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08年至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王振堂的上诉请求,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王振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6民终250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玲珑镇黄水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蒋万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桂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菲菲。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关。
系王振堂弟弟。
审理经过上诉人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玲珑公司)、上
诉人王振堂劳动争议一案,招远市人民法院做出(2019)鲁0685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王振堂、黄金玲珑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金玲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振堂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振堂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中黄金玲珑公司与王振堂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黄金玲珑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2月22日、2018年12月25日分别向王振堂发放了当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
黄金玲珑公司根据单位依法制定的带薪休假工资发放办法与年度年终奖发放办法,分别单独做表,合并发放,王振堂主张黄金玲珑公司只发放了年终奖,不符合客观事实。
一审判决中并无明确的法规依据和充分正当理由否定王振堂提供的证据,判决黄金玲珑公司支付王振堂带薪年休假工资14533.34元没有事实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振堂辩称,针对黄金玲珑公司的事实与理由,违反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规定。
工资的举证责任在黄金玲珑公司,而其并未举证证明。
黄金玲珑公司应支付王振堂2008年至2018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
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工资范畴。
王振堂上诉请求:黄金玲珑公司支付王振堂从2008年到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和25%经济补偿金约23万元。
事实与理由:王振堂于1983年到黄金玲珑公司工作,从2008年到2018年退休之月,王振堂未享受到带薪休假的休息日,且黄金玲珑公司没有发放给王振堂带薪休假日加班工资。
王振堂的诉求合理合法,请求依法裁判。
黄金玲珑公司辩称,王振堂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08年至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王振堂的上诉请求,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王振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黄金玲珑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8年
带薪年休假工资和25%经济补偿金约23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3年,王振堂参加工作。
2018年6月,王振堂退休。
2018年12月27日,王振堂到招远市劳动监察投诉2010年至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2万元,黄金玲珑公司向该劳动监察递交了2017年、2018年给王振堂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分别是2188元、1287元的明细表。
2019年5月8日,王振堂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黄金玲珑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和25%经济补偿金约23万元。
同日,仲裁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王振堂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中,王振堂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载明:王振堂2016年月均工资为4449.78元、2017年月均工资为4881.82元、2018年1月至6月月均工资为4276.30元。
黄金玲珑公司提交的2017年和2018年带薪休假计算草稿和发放明细表载明: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044元,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846元。
双方举证质证的主要事实:王振堂提供的证据:1.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和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程序;2.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立案书,证明2018年12月25日王振堂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3.提交工资流水,证明2016年-2018年王振堂工资情况;4.投诉登记表,证明王振堂带薪年休假应该从2016年计算;5.2017年、2018年工资表,证明黄金玲珑公司2017年没有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18年支付了但数额不够,应从王振堂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中减去1287元。
黄金玲珑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也能证明黄金玲珑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2月22日向王振堂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且该证据打印不全,黄金玲珑公司已于2018年12月25日向王振堂支付工资,在证据未显示;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黄金玲珑公司是于2019年3月收到劳动保障监察通知书,在此之前并不知情;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来源有异议,与实际发放数额不符,与王振堂证据1也互相矛盾。
黄金玲珑公司提交的证据:2017年和2018年带薪休假计算草稿和发放明细表,证明2017和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已发放,2008年到2016年已过仲裁时效;2017年、2018年银行流水明细,证明黄金玲珑公司已于2017年12月22日、2018年12月25日向王振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7044元、3846元。
王振堂质证意见:黄金玲珑公司提供的2017年和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是黄金玲珑公司给王振堂发放的年终奖金,而不是带薪年休假工资,黄金玲珑公司是将年终奖金说成是带薪年休假工资,年终奖数额也不对;黄金玲珑公司出具的不是工资表,是代理业务清单,是恒丰银行打印的,而不是黄金玲珑公司出具的,且无王振堂本人签字;招远邮政证明是代发工资一笔,不是带薪年休假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1月1日实施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是国家对职工休息休假权利的法律保障,应予严格遵守执行。
王振堂依法应享受每年15天的带薪年休假。
带薪年休假工资并非劳动报酬对价,应自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主张权利,受仲裁时效调整;2018年12月27日,王振堂曾向招远市劳动监察投诉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此,王振堂主张的2016年至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未超仲裁时效期间。
黄金玲珑公司提交给劳动监察和一审法院的2017年和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相关证据显示的数额相差较大,且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黄金玲珑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依法不予采纳。
黄金玲珑公司理应支付王振堂2016年至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4533.34元(2016年月均工资为4449.78元÷21.75天×15天×2倍+2017年月均工资为4881.82元÷21.75天×15天×2倍+2018年1月至6月月均工资为4276.30元÷21.75天×7.5天×2倍-1287元)。
王振堂主张2008年至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仲裁时效期间,依法不予支持。
王振堂主张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
支付给王振堂2016年至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4533.34元;二、驳回王振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不适用特殊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振堂主张2008年至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仲裁时效期间,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王振堂要求黄金玲珑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黄金玲珑公司称已经向王振堂支付2016年、2017年、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但其所主张的证据仅能证明向王振堂支付工资,不能体现出是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其主张已经支付王振堂上述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判令黄金玲珑公司支付给王振堂2016年至2018年带未休薪年休假工资,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振堂和上诉人黄金玲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王振堂和上诉人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于慧
审判员衣振国
审判员孙晓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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