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城市市容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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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城市市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有序的市容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匡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奉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木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市容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敢府应当把城市市容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面规划,配套建设,综合治理。

本市市容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片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临汾市建设局是本市械市市容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临汾市城建管理监察队伍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临汾市市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

环保、公安、工商、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配合建设部门做好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第五条二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市容环境,不得妨碍、阻挠城管监察人员履行职责。

对损害、破坏械市市容环境的行为,任何入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城营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时.必须做到依法行政,必须特有山西省政府法制办统一颁发的我要订阅
企业展示|查询建筑企业和建造师不良记录60015条中标信息
530114条
第一条城市规划是城市发展的蓝图和城市建设的综合部署,是建设和管理城市的依据。

为了贯彻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把城市、建制镇建设成环境优美、文明整洁、设施配套、功能齐全、各具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新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临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以xx年新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

第三条临汾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负责临汾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和批后管理。

临汾、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要在临汾市、侯马市政府城市建设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的前提下,实施所辖区域内建设项目的规划和管理工作。

各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县、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和批后管理。

建制镇由镇政府初审后报当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规划管理部门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规划管理职权。

第四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一切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工程,其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部门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第六条市区内建设单位需要用地时,必须持有经国家规定程序批
准的计划或上级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部门提出书面用地申请。

城市规划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用地申请后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核定其建设的性质和规模、用地位置和用地界线,符合规划要求的方可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市辖县(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需要用地时,按前款规定内容向所在县(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城市规划部门依据规划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其它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需要用地时,比照第六条规定由县(市)建设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征地时,必须持有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征地手续。

第九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迁建需要使用土地的,原址改建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的,改变本单位土地使用性质的,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成片改造的建设工程均须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改变建设用地位置、范围和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侵占城墙、道路、空闲地、绿地、广场、停车场、泊池等城市公地以随意扩大使用面积,不得有随意倾倒垃圾、堆置废渣、挖沙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十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的建筑物、
构筑物,无论永久和临时、临街和纵深、院内和院外、地上和地下等,都必须到城市规划部门履行建设审批手续,经规划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原则上应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

因实施规划需要提前拆除的临时建筑,一律无偿拆除;临时建筑期满但仍可保留的,应在期满前两个月内提出延期拆除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公用设施及管网,包括市政工程、电力、通讯等管线、人防、交通、消防等工程设施,园林绿化工程等,均须到城市规划部门履行审批手续。

经规划部门审核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其它建制镇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比照第十三条规定由县市建设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六个月内未按规定进行建设;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末办完用地手续,或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半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实行“二审制”,即初审和审批两个阶段。

(一)初审阶段建设单位和个人须向规划部门报送的有关资料和履行的程序:
1、建设申请书(表)。

2、土地使用证。

3、1/500或1/1000地形平面图。

4、建设意向书(表)。

5、根据上述资料规划部门到现场进行实地勘察,并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提出规划设计和工程设计要求,并报上级审查批准。

6、任何建设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不得进行建筑设计。

(二)审批阶段建设单位和个人须向规划部门报送的有关资料和履行程序:
1、由规划部门设计的平面布置图。

2、根据规划部门提出的建筑设计要求设计的平、立、剖图纸。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4、规定期内项目批准的建设计划文件。

5、消防、抗震、人防、气象、地震、空域等部门的审查意见书。

6、临街建设项目要出具彩色效果图,重大建设项目应提供模型。

7、新建建设项目涉及由邻的要由四邻签名盖章。

8、规划区的居民私人建设还要经当地居委会(村委会)处签署意见。

9、建设单位与城建档案馆签定的归档合同书。

上述资料齐备和程序履行完后,由规划部门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工程竣工,规划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各类城市建设工程的设计图必须由持有合法设计证书的设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设计。

第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时,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邻里走道,不得影响邻里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

第十九条建筑间距应符合消防、日照、通风、绿化等要求:
(一)住宅建筑的规定间距为:
1、南北朝向的,应不小于南面建筑物高度的1.2倍。

旧城改造区不应小于1.1倍。

非平行建筑、点式建筑按照建筑日照规定进行审定。

·
2、东西朝向的,应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0倍。

3、同一房间在两个方向均接受日照时,建筑间距只考虑一个方向的日照。

4、建筑物之间的山墙间距,要满足消防、交通及各类管线布置要求,一般不得小于6米。

-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共建筑可按规定,适当加宽建筑间距。

第二十条城市道路两侧各类建筑物要满足城市交通、绿化及各类管线要求,其退后红线的间距为:
(一)低层建筑起点不得小于3米,低层公共建筑起点不得小于
5米,然后按照建筑层数和高度再进行退后红线。

(二)重要或大型建筑以及交又路口的退后距离要充分满足人流集散、停车及绿化用地要求,最少不得低于20来米。

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区改造,其绿地率不得低于占地面积的25%,新区建设和小区建设依据园林规划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要按照经审核批准的工程设计图和审批声见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图纸,不得擅自改变位置、面积和建设工程的标高。

确需进行设计变更时,须报经原设计部门同意和原审批单位批准,并附送变更后的有关图纸,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申请人(单位)在取得合法手续后,由城市规划部门进行放线定位,并提供坐标和高程数据,基槽(坑)开挖结束和建筑至正负0.00时需经规划部门验线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四条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五条城市规划确定的需拓宽、开通、改建的道路红线绿线、绿地、广场、停车场及大型公共活动建筑控制范围内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一律不得新建、重建、改建和加层,年久失修和危漏的房屋,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只能在原基础上进行临时性维修。

第二十六条临街建筑不得随意开设门窗、装修门面,不得随意设置垃圾道、化粪池、炉灶口、烟囱以及修理车间等有碍市容观瞻和污
染环境的设施。

确需开设门窗、装修门面时,需报经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城市主要街道两旁红线控制范围内,一律不得搭设临时性摊点。

现有商业服务性门店的装璜、设置牌匾楹联、霓虹灯设施,由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实施,不得随意装设,各自为政。

第二十八条城市主要街道、地段的广告、启示、标语宣传栏等设置,由主办单位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统—规划,制定可行方案,按指定地点张贴、设置。

第二十九条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要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意见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走向、方位、坐标和标高,不得阻塞交通,损坏城市绿化和邻近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确需改变原设计方案和审批意见时,需报请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三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地形、地质、水文、文物、管线等勘测工作的单位,须报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一律采用城市统一的坐标和高程系统,不得引用或自立独立的坐标和高程系统,勘测结束后,勘测单位须将结果报送城市规划部门存档备案。

第三十一条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要求,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成片改造,逐步实施,与城市的各项功能相互协调。

要加强管理,不得妨碍城市发展,污染城市环境。

第三十二条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成片
改造的项目应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并依法办理“一书两证”。

第三十三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一切建设活动,必须接受规划监察人员的验证、核对、检查和查处。

建设单位须密切配合,接受检查。

第三十四条每个市民都享有举报违法建设的权力,积极配合规划部门搞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城市规划执法人员进行规划监督检查时,须持期须报请市建设局批准再延长十五日,并按要求进行备案;对违法单位应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20%的罚款。

对违法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和施工单位负责人,视不同情况,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市建设局委托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停止建设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决定后,违法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行拆除。

对己确定为违法建设,但拒不执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而又无法确认其权属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所在地公布拆除决定。

规定期限内仍无承认权属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拆除。

第四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建议或提请其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相关管理办法,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和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临汾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如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悖的,执行有关规定。

第三篇。

晋中市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晋中市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xx年5月26日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xx年五月二十六日
晋中市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

第四条市及各县(区、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园林等部门,制定本地的城市容貌、环境卫生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的标准与规范,报市及县(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提倡和鼓励社区制定市容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六条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七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的责任人按照属地和有利于管理的原则确定:
(一)城市道路、立交桥及公厕,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民小区内的道路、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车站、停车场、集贸市场等各类场馆,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铁路及其权属管理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和竣工后尚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公园、广场、绿地、绿化带由园林部门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产权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区域,由村委会和乡镇政府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跨辖区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物堆料,无乱搭盖;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三)临街建筑物未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设置遮雨(阳)棚;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安全网、空调设备托架等设施,应按照有关设计标准、要求进行设置,安全网不得超出墙体。

临街建筑物原设置的遮雨(阳)棚和不符合要求的安全网、应当限期改装或者拆除,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九条街道两侧单位作为分界的围墙、栅栏或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条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雕塑等建筑景观,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洗、粉刷、修饰。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和人行道平整,路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出现破损、短缺的,
应当及时修复;
(二)道路的立交桥、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道路和桥梁上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十二条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井篦,应当保持完好。

出现破损、丢失、移位的,所有权人或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及时维修、更换。

第十三条户外灯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和使用安全。

户外灯饰破损、断亮的,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燃气、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

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补设。

第十五条临街的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跨门槛、跨窗
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展示商品。

城市道路不得摆摊点或者从事店外经营,确需在主干道以外的街道、路旁摆设摊点的,按照法律、行政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确需摆放的摊点和开设的市场,应随摊携带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周围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公共场所整洁。

第十七条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市政设施、树木、绿化带等处晾晒或吊挂物品。

第十八条牌匾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有照明和显亮设施的,应当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亮不完整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十九条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树木上张贴、刻画、涂写、喷涂。

第二十条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范化要求,做好清扫保洁。

第二十一条维修、清疏排水管道和沟渠,栽培、修剪树木或花卉,维修、更换路灯和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二条不得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和维修等业务。

进行车辆清洗、维修的,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场所整洁。

车辆清洗产生的淤泥沉沙应当及时清理并按市、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规定的地点倾倒。

第二十三条废旧物品收购者、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

应当对收购的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第二十四条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随地乱扔口香糖、瓜果皮核、纸屑、包装物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运输生活垃圾等废弃物以及流体、散体物料的车辆,必须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鸽等家禽家畜。

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饲养狗、猫等宠物的,另行制定管理办法,进行严格管理。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范围内设置家禽家畜屠宰场,已经设立的要依法取缔。

第二十七条市及各县(区、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生活垃圾、城市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统一监督管理。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生活垃圾、城市粪便、有毒有害垃圾等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运输、倾倒前款规定的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公共厕所的粪便由公共厕所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运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二十九条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场、屠宰场、教学科研等单
位产生的有毒、有害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严禁混入生活垃
圾或任意排放、丢弃、买卖、焚烧。

第三十条宾馆、饭店、餐馆和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食堂对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和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市政管网、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

第三十一条市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划区范围内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以及有关附属用房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必须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符合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

第三十二条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设施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三十四条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用途。

第三十五条禁止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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