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燕、麻城市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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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燕、麻城市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
裁定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17
【案件字号】(2021)鄂11民终15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欧阳武朱卫郑蕾
【审理法官】欧阳武朱卫郑蕾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董燕;麻城市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
【当事人】董燕麻城市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董燕
【当事人-公司】麻城市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龙九鼎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李军凤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龙九鼎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李军凤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龙九鼎李军凤
【代理律所】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董燕
【被告】麻城市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对证据一,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票据具有真实性,系董燕为治疗疾病的药费和康复身体所需的器具所花费的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特别授权鉴定意见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董燕治疗腿伤及康复的需要,于2018年5月2日在武汉茗康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了医用轮椅一辆、医用拐杖一副及骨康胶囊10盒,共计花费1228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恰当?二、上诉人主张的轮椅、拐杖、药品等费用1228元是否属于被上诉人赔偿的责任范围?
一、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轮椅、拐杖、药品等费用1228元是否属于被上诉人赔偿的责任范围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上诉人提供的1228元费用的发票,包含药品、轮椅以及拐杖属于上诉人为治疗腿伤及康复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被上诉人应对此项费用承担部分责任。

二、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麻城市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管理人,应当尽到保护责任。

事发当日为雨天,麻城市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已考虑并注意到雨天地面湿滑可能导致行人滑倒的可能性,其在大厅门口铺设了地毯,为防止此类事件发生采取了一定的安全保障措施。

但其未充分考虑到雨天导致在地毯尽头、地面会存在积水
的情形,酒店方既未在酒店内设置安全提示标志也未安排专人提醒或及时清理地面,这是导致董燕摔伤的主要原因。

其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董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注意到雨天地面湿滑,故董燕摔伤其本人具有一定的过失,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麻城市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董燕的过失为次要原因,故综合实际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原因力比,本院认为麻城市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董燕应承担30%的责任。

故董燕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582.34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7015元;误工费:16110元;营养费:594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69247.34元。

麻城市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应赔偿董燕各项损失48473.14元(69247.34×70%)。

综上所述,上诉人董燕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20)鄂1181民初4329号判决;二、麻城市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燕各项损失48473.14元。

三、驳回董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用500元,由麻城市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用500元,由麻城市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更新时间】2022-08-20 10:28: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6日中午董燕到麻城市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用餐当天下着雨董燕刚进入大厅走过地毯后不慎滑倒摔伤。

事故发生后董燕当即被送至医院检查当晚董燕入住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髌骨骨折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1366.43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

后又于2019年10月24日再次入院: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0987.91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

2020年7月董燕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及护理期限
进行评定武汉荆楚(2020)临鉴字第5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董燕所受损伤未致伤残。

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

误工期约需150日(自受伤之日起)。

护理期约需60日(自受伤之日起)。

董燕因此花费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前董燕系武汉一家酒店服务员2017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22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董燕到麻城市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酒店就餐董燕与麻城市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间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麻城市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酒店的管理人和经营者依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从事故视频中仅仅可以看出酒店只在大厅门口铺设了地毯而未设置安全提示标志或者专人提醒也未采取其他措施麻城市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酒店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因此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董燕在下雨天气进入酒店大厅行走过程中忽视安全不慎滑倒摔伤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董燕、麻城市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负同等责任即董燕、麻城市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各自承担50%的责任。

麻城市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董燕事故发生的当天在酒店就餐费用4000余元未进行结算因就餐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麻城市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可以另行主张。

董燕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32354.34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42677元÷365天×60天=7015元;误工费:3222元÷30天×150天=16110元;营养费:30元/天×(18天+90天+90天)=594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18天=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董燕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董燕所受损伤未致伤残故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董燕诉请的轮椅、拐杖、药品等费用1228元因董燕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董燕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8019.34元应由麻城市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34009.6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麻城市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燕各项损失34009.67元。

二、驳回董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董燕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0)鄂1181民初4329号判决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0019.34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董燕作为消费者在被上诉人经营场所用餐时因地面积水、上诉人董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麻城市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向董燕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轮椅、拐杖、药品等共计71247.34元(医疗费32354.34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7015元、误工费16110元、营养费594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轮椅、拐杖、药品等1228元);2、判令麻城市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董燕提交如下证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董燕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董燕、麻城市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11民终150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九鼎,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城市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麻城市金桥大道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588225410X。

法定代表人:荣茂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凤,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上诉人董燕因与被上诉人麻城市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20)鄂1181民初4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董燕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0)鄂1181民初4329号判决,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0019.34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董燕作为消费者在被上诉人经营场所用餐时,因地面积水、
未设置警示标志、事发地无工作人员、未铺满防滑毯等多项归咎于被上诉人的因素导致滑倒受伤,伤情为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受伤等。

其中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双方各承担50%责任明显不当;二、上诉人主张的轮椅、拐杖、药品等费用1228元已提交了发票,一审法院判决称“董燕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明显不当;三、上诉人未穿着高跟鞋,正常步速行至无地毯的瓷砖地面时滑倒(视频可看出前面一人也滑了一下),无法认定上诉人具有一定过错。

特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麻城市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合理合法;上诉人是2018年1月26日上午12:00左右穿高跟靴进入麻城市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的酒店准备参加母亲的寿宴,在进入中餐一楼大厅经过防滑地毯后不慎脚崴滑到致伤。

事发当天麻城地区中雨,被上诉人所经营的酒店在麻城市是星级酒店,遇下雨天麻城市王朝大
酒店有限公司在进酒店大门口前很显眼的位置立有黄色地滑标识牌,一般顾客进入酒店都能看到。

上诉人作为顾客且是成年人应预计下雨天进入酒店会产生防滑的可能,上诉人也是在武汉从事酒店服务工作人员应有判断安全防护的意识,下雨天顾客进入酒店会有安全事故发生的可能,而自己在雨天进入酒店并没有采取防滑措施,且脚穿高跟靴快步进入酒店,导致滑到受伤。

被上诉人作为酒店的经营者已采取了安全保障义务即在酒店门口标有小心地滑字样的提示。

被上诉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也有过错,故上诉人的损失自己应承担部分责任。

二、驳回董燕的诉请,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董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麻城市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向董燕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轮椅、拐杖、药品等共计71247.34元(医疗费32354.34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7015元、误工费16110元、营养费594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轮椅、拐杖、药品等1228
元);2、判令麻城市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6日中午,董燕到麻城市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用餐,当天下着雨,董燕刚进入大厅走过地毯后不慎滑倒摔伤。

事故发生后,董燕当即被送至医院检查,当晚董燕入住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髌骨骨折,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1366.43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

后又于2019年10月24日再次入院: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0987.91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

2020年7月,董燕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及护理期限进行评定,武汉荆楚(2020)临鉴字第5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董燕所受损伤未致伤残。

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

误工期约需150日(自受伤之日起)。

护理期约需60日(自受伤之日起)。

董燕因此花费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前,董燕系武汉一家酒店服务员,2017年度月平均工资为
322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董燕到麻城市王朝大酒
店有限公司酒店就餐,董燕与麻城市王朝大酒店
有限公司间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麻城市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酒店的管理
人和经营者依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从事故视频中仅仅可以看出,酒店只在大厅门口铺设了地毯,而未设置安全提示标志或者专人提醒,也未采取其他措施,麻城市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酒店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因此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董燕在下雨天气进入酒店大厅行走过程中忽视安全,不慎滑倒摔伤,自身
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董燕、麻城
市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负同等责任,即董燕、麻城市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各自承担50%的
责任。

麻城市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董燕事故发生的当天在酒店就餐费用4000余元未进行结算,因就餐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麻城市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
可以另行主张。

董燕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32354.34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42677元÷365天×60天=7015元;误工费:3222元÷30天×150天
=16110元;营养费:30元/天×(18天+90天+90天)=594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18天=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董燕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董燕所受损伤未致伤残,故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董燕诉请的轮椅、拐
杖、药品等费用1228元,因董燕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
董燕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8019.34元,应由麻城市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34009.6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麻城市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燕各项损失34009.67元。

二、驳回董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董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发票原件一张,拟证明董燕为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用。

被上诉人麻城市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该发票没有医嘱,且出具该发票的公司是上诉人弟弟经营的大药房,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对证据一,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票据具有真实性,系董燕为治疗疾病的药费和康复身体所需的器具所花费的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另查明,董燕治疗腿伤及康复的需要,于2018年5月2日在武汉茗康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了医用轮椅一辆、医用拐杖一副及骨康胶囊10盒,共计花费1228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恰当?二、上诉人主张的轮椅、拐杖、药品等费用1228元是否属于被上诉人赔偿的责任范围?
一、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轮椅、拐杖、药品等费用1228元是否属于被上诉人赔偿的责任范围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上诉人提供的1228元费用的发票,包含药品、轮椅以及拐杖属于上诉人为治疗腿
伤及康复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被上诉人应对此项费用承担部分责任。

二、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麻城市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管理人,应当尽到保护责任。

事发当日为雨天,麻城市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已考虑并注意到雨天地面湿滑可能导致行人滑倒的可能性,其在大厅门口铺设了地毯,为防止此类事件发生采取了一定的安全保障措施。

但其未充分考虑到雨天导致在地毯尽头、地面会存在积水的情形,酒店方既未在酒店内设置安全提示标志也未安排专人提醒或及时清理地面,这是导致董燕摔伤的主要原因。

其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董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注意到雨天地面湿滑,故董燕摔伤其本人具有一定的过失,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麻城市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董燕的过失为次要原因,故综合实际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原因力比,本院认为麻城市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董燕应承担
30%的责任。

故董燕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582.34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7015元;误工费:16110元;营养费:594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69247.34元。

麻城市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应赔偿董燕各项损失48473.14元(69247.34×70%)。

综上所述,上诉人董燕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20)鄂1181民初4329号判决;
二、麻城市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燕各项损失
48473.14元。

三、驳回董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用500元,由麻城市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用500元,由麻城市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落款
审判长欧阳武
审判长朱卫
审判长郑蕾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黎玫均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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