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我国第二类代理问题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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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我国第二类代理问题的建议
(一)公司的管理监管制度
在股权集中地公司里,监督制度很难是有效的。
因为控股股东利用自己对公司的控制权,干涉公司的管理层,自己担任或者委派与自己利益相一致的人员去担任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独立董事,甚至监事会成员,整个经营管理层完全成为控股股东的附属,成为为大股东牟利的工具,而不能站在公司和中小股东立场制定发展战略。
公司的中小股东因为拥有的股份过于分散,无法与大股东对抗,就没有能力去监督公司管理层是否真正在管理公司,更不能监督大股东是否有侵占其利益的行为并加以制止。
最终的状态就是,控股股东和管理层互相勾结,操纵公司的各种决策,不顾中小股东利益和公司发展,为自己谋取私利。
在我国民营上市公司中,董事会独立性不强的现象极为常见,而且独立董事也无法发挥真正的作用,形同虚设。
针对这一方面的建议有:1、完善独立董事制度,让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的各项决策中真正地发挥自己的作用,另一方面相应的监督机制也要同步进行来约束鼓励独立董事。
2、完善对管理层的激励机制,激励机制应该包括物质激励和精神激励,物质激励的方面既要考虑管理层可见收入的提高,比如高管的基本工资和弹性工资的合理搭配,还要考虑给予一部分的公司股权;精神上的奖励比如提升职位,公司内部的名誉奖励等等,最终推动公司的发展。
(二)法律制度
我国作为新兴资本市场,具有发展早期的共同缺点,也就是法律保护制度的不完善和信息披露的不完善。
从建立资本市场以来,相比于证券市场的长期发展,国有企业的短期利益受到更多的重视;在提高上市公司的收购效率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之间,前者优先于后者。
虽然,我国在法律方面比如《证券法》、《公司法》已经在不断完善,投资市场保护程度也得到了提升,但情势仍不太乐观。
因为法律制定之后的执行更为重要,执行时存在着诸多问题,比如当我们从国外引进各种先进的经济法律制度时,我国
已有的市场环境不可避免会有一定的排斥;还有我国商业发展源远流长,行业中默认的规则可能会与引进制度所依赖价值观的冲突。
只有加强对投资者的法律保护,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控股股东掠夺中小股东利益的问题。
为了保证保护程度的有效提高,我们不仅要从立法的角度,考虑完善相关法律,减少可钻的漏洞提高,还要从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上确实提高对中小投资的保护力度。
1、控股股东的赔偿责任制度
赔偿责任制度是指当中小股东的利益收到大股东及公司管理层的违法侵害时,中小股东有权利就自己损失部分向大股东索取赔偿。
我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当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公司法》关于赔偿中小股东的规定在理论上是没有问题的,但在操作时存在漏洞。
漏洞在于它仅仅给予了中小股东在遇到利益攫取时向法院要求停止违法行为的权利,而没有清楚地提出股东有权要求损失赔偿。
在实例中,投资者一般不知道如何采取法律措施来维护自己的利益,法院也没有足够的依据来对“隧道行为”进行定性从而给予法律惩罚。
因此,应当详细补充关于控股股东的法律责任规定以便来保证可行性。
2、引进股东代位诉讼制度
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现在还没有被编进我国的法律制度当中,所以中小股东与管理层没有直接的委托代理关系即管理层不直接对中小股东负责,导致他们在受到管理层所作决策的损害时,不能直接起诉管理层。
而另外的受害人也就是公司整体因为被控股股东控制,也无法对董事等管理人员起诉。
为了解决这个制度上的缺陷,西方国家提出了股东代位诉讼制度。
在股东代位诉讼制度下,控股股东与管理层联合滥用职权为自己谋私利而伤害公司利益时,中小股东不再站在被动的立场,不再是无计可施的状态,完全可以代表公司的立场起诉控股股东的违法行为,要求其对公司及中小股东的损失进行赔偿,
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为了保护中小股东以及公司的合法权益,限制控股股东的违法动机,我国建立与完善股东代位诉讼制度己经迫在眉睫。
(三)所有权结构
控制权私人利益的存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由不合理的股权所有结构所造成,少数的控股股东占有着具有能控制整个公司的股份,一家独大,肆无忌惮地侵犯小股东权益。
而权利运转的规律,也可说是为了防止权利被滥用的方法,就是用一种权利来限制另一种权力,从而达到权力之间的平衡。
所以为了解决控股股东的侵占行为,在所有权结构方面的优化需要关注。
所有权结构需要适当的集中,但不应该只有一个终极控制人,应该有少数大股东共同控制公司,形成权力制约,在内部以利益牵制的方式避免一家独大的情况。
各个大股东之间互相监督,能够有效地抑制控股股东谋取私利的行为,因为在进行这些违法动作时,很难避过其他大股东的注意。
因此,我国上市公司应该引入多元化的投资者,并且构建机构主导型的所有权结构。
机构投资者主要是指可信度较高的投资者保险公司、养老基金和投资基金、证券公司、银行这些金融市场从事证券投资的法人机构,通过积极引进机构投资者,来拉低控股股东所拥有的股份,削弱其控制地位,从而建立起管理层,控股股东,机构投资者相互牵制的局面。
一方面,机构投资者弥补了所有者的空缺;另一方面,中小股东联合机构投资者的成本相对较小,也比较容易,所以被动地位得到改善,利益也有所保障。
1、建立委托投票决策制度。
在决定公司的发展方向和战略决策时,不按照控股股东说了算的传统做法,采取投票制度表达各投资者的意见,多票通过的再投入实行。
中小股东的股份可由机构投资者代为管理,同时接受他们的委托代为投票表决。
这样中小股东的利益得到改善,机构投资者也拥有了更多的股份,面对控股股东时有更多的话语权,并且激励机构投资者站在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立场来考虑问题。
2、机构投资者内部可以推选出代表自身利益的人在公司管理层担任董事,来提升他们在公司重大事项例如战略决策,工资,融资等的决策过程中的重要性和主动性。
作
为董事,会比普通股东更容易了解到公司的内部消息和经营绩效,能够敏锐察觉管理层的不当行为,在董事会选举的时候,可以投票辞退一些不称职的经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