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炳华与梁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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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炳华与梁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5
【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83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娟娟陈美苑黄宇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赖炳华;梁华燕
【当事人】赖炳华梁华燕
【当事人-个人】赖炳华梁华燕
【代理律师/律所】杨来运广东盈隆(贵阳)律师事务所;邓诗玲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来运广东盈隆(贵阳)律师事务所邓诗玲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来运邓诗玲
【代理律所】广东盈隆(贵阳)律师事务所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赖炳华
【被告】梁华燕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赖炳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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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3 21:56:29
赖炳华与梁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民终838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赖炳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来运,广东盈隆(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华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诗玲,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赖炳华因与被上诉人梁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梁华燕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赖炳华偿还梁华燕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赖炳华向梁华燕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赖炳华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赖炳华依法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赖炳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梁华燕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5月1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梁华燕已预交),全部由赖炳华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1014号民事判决。

赖炳华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的(2020)粤1971民初110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梁华燕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梁华燕承担原审、二审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梁华燕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梁华燕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赖炳华的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赖炳华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审庭审笔录,拟证明梁华燕去赖炳华催讨借款至起诉前的八九年时间里,梁华燕一直未向赖炳华主张过债权;证据二、号码资料,拟证明赖炳华的手机号入网时间为2010年7月9日。

梁华燕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审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2.对于号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号码资料并不完整,没有显示全部号码信息,也不属于新证据。

梁华燕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赖炳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赖炳华诉讼时效的抗辩是否成立。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

而赖炳华在原审阶段并未就诉讼时效提出
抗辩,仅对债权的合法性提出抗辩。

因此,赖炳华二审阶段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综上所述,上诉人赖炳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赖炳华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陈娟娟
审判员陈美苑
审判员黄宇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绮雯
黄志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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