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凤启与北京中电飞华通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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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凤启与北京中电飞华通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
定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6
【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56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春华
【审理法官】李春华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姜凤启;北京国电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电飞华通信有限公司
【当事人】姜凤启北京国电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电飞华通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姜凤启
【当事人-公司】北京国电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电飞华通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志平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姚鑫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郝德超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志平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姚鑫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郝德超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志平姚鑫郝德超
【代理律所】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姜凤启
【被告】北京国电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电飞华通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姜凤启提起的劳动争议之诉讼。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姜凤启提起的劳动争议之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姜凤启要求国电通公司、中电飞华公司支付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并裁定驳回其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姜凤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02:56: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4日,李艳坤通过“二手车之家"网络平台得知刘占售卖哈弗H6汽车一辆,车架号为LGWEF4A58GH006718。
李艳坤通过微信与刘占沟通联系,刘占将车辆外观及行驶证拍照发给李艳坤。
2019年10月28日,李艳坤到现场看车,经双方协商一致,以56500的价格成交,之后车辆过户登记到李艳坤名下,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
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
李艳坤称,本案交易车辆在2018年12月5日、2019年7月15日刘占所有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在4S店进行维修并理赔,刘占在交易时未告知车辆有过事故,存在恶意、欺骗的行为,且车辆存在安全质量问题,应撤销车辆买卖合同。
李艳坤提供从网站查询的4S店维修理赔详情表、瓜子网车速拍检测报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以上主
张。
刘占对李艳坤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称,2019年10月28日交易日前聊天内容认可,2019年10月28日交易后的聊天内容不认可,交易日后聊天内容不是李艳坤所说,交易行为应以见车为准,且之前已将车辆行驶证发送给李艳坤去查询车况。
刘占的车辆网上标价76000元进行售卖,而李艳坤最终以56500元价格成交,若李艳坤不知道车辆情况,不可能直接砍价近两万元成交。
刘占对李艳坤提交的4S店维修理赔详情表记录内容“进行两次保险理赔"无异议;对车速拍检测报告出具单位的检测资质及结论有异议。
刘占提供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其曾于同一天交易另一辆汽车,车况比与李艳坤交易的车况好;另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交易应以实际看车为准。
李艳坤对刘占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完整性有异议,并称刘占说法前后有矛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姜凤启要求国电通公司、中电飞华公司支付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且姜凤启在(2019)京0108民初27263号案件中亦主张过精神损害赔偿金。
鉴此,该院对姜凤启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上诉人诉称】姜凤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逻辑混乱,适用法律不当。
姜凤启与国电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知何原因该公司发出了解除姜凤启劳动合同通知。
姜凤启与中电飞华公司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连续工作31年没有任何过错,不清楚是什么原因自2018年5月起停止了姜凤启的工作及医保社保等一切福利待遇。
国电通公司和中电飞华公司事实上对姜凤启共同实施了精神迫害和软暴力,交通费是由于公司断缴医保社保产生,应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补偿姜凤启解决医疗问题期间产生的交通费100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
姜凤启与北京中电飞华通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民终560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凤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电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创业中路32号楼32-3-4108-4109。
法定代表人:李浩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平,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电飞华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2号楼6层603-5。
法定代表人:王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鑫,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德超,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姜凤启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电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通公司)及北京中电飞华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飞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6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姜凤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逻辑混乱,适用法律不当。
姜凤启与国电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知何原因该公司发出了解除姜凤启劳动合同通知。
姜凤启与中电飞华公司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连续工作31年没有任何过错,不清楚是什么原因自2018年5月起停止了姜凤启的工作及医保社保等一切福利待遇。
国电通公司和中电飞华公司事实上对姜凤启共同实施了精神迫害和软暴力,交通费是由于公司断缴医保社保产生,应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补偿姜凤启解决医疗问题期间产生的交通费100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0
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国电通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国电通公司与姜凤启不存在劳动关系,姜凤启要求国电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电飞华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姜凤启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且构成重复诉讼。
原告诉称姜凤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电通公司、中电飞华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要求解决医疗问题期间产生的交通费100元;2.国电通公司、中电飞华公司支付因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近六年来的精神迫害和软暴力向姜凤启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姜凤启要求国电通公司、中电飞华公司支付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且姜凤启在(2019)京0108民初27263号案件中亦主张过精神损害赔偿金。
鉴此,该院对姜凤启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姜凤启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姜凤启提起的劳动争议之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姜凤启要求国电通公司、中电飞华公司支付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并裁定驳回其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姜凤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员李春华
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马云辉
书记员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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