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某诉田某某股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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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09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永,男,1955年出生,汉族,北京捷尔达国际科技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金陆,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雨芳,女,1961年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孟洁,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章永因与被上诉人田雨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郑亚军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雨芳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12月7日,田雨芳与杨要真、杨平、田雨兰、田雨铭、杨奇、章永共同出资设立北京捷尔达国际科技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尔达公司),田雨芳占5%的股份。

2012年3月,田雨芳进行工商查询发现,2009年7月26日章永伪造田雨芳的签名签署出资转让协议,将田雨芳的股权转让给章永,捷尔达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章永、田雨兰、田雨铭。

章永占80%的股份,2011年5月27日,捷尔达公司进行增资,增资后章永的股权占82%。

现田雨芳起诉,要求确认2009年7月26日田雨芳与章永的出资转让协议无效。

章永在一审中答辩称:捷尔达公司是家族企业,田雨兰、田雨芳、田雨铭是姐妹,章永是田启嫒的丈夫,杨要真是田雨芳的丈夫,杨平是杨要真和田雨芳的儿子,杨奇是章永的侄子。

捷尔达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是章永1人出资的,田雨芳并未出资,捷尔达公司成立后,田雨芳、杨要真借给捷尔达公司60多万元。

2008年3月,田雨芳、杨要真提出退出捷尔达公司,不再承担股东风险、享受股东权利,当时召开家族会议并作出决议,捷尔达公司退还田雨芳、杨要真84万元,田雨芳、杨要真退出公司。

但捷尔达公司退还田雨芳、杨要真84万元后,田雨芳、杨要真拒不在退出股东声明上签字,2009年7月29日,捷尔达公司通知田雨芳、杨要真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田雨芳、杨要真也不予配合。

章永认为,田雨芳已签署家族会议决议,同意退出捷尔达公司,捷尔达公司也按决议退还了田雨芳、杨要真的借款,故章永不同意田雨芳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捷尔达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7日,成立时注册资本20万元,登记的股东及其出资为章永出资10.3万元、杨要真出资2.3万元、田启嫒出资2.2万元、田雨铭出资2.2万元、杨平出资1万元、田雨芳出资1万元、杨奇出资1万元。

2007午9月21日,捷尔达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到150万元,登记的股东及其出资变更为章永出资77.25万元(2007年9月19日缴付25.75万元,2009年9月18日缴付51.5万元)、杨要真出资17.25万元(2007年9月19日缴付5.75万元,2009年9月18日缴付11.5万元)、田启嫒出资16.5万元(2007年9月19日缴付5.5万元,2009年9月18日缴付11万元)、田雨铭出资16.5万元(2007年9月19日缴付5.5万元,2009年9月18日缴付11万元)、杨平出资7.5万元(2007年9月19日缴付2.5万元,2009年9月18日缴付5万元)、田雨芳出资7.5万元(2007年9月19日缴付2.5万元,2009年9月18日缴付5万元)、杨奇出资7.5万元(2007年9月19日缴付2.5万元,2009年9月18日缴付5万元)。

2009年8月7日,捷尔达公司登记的股东及其出资变更为章永出资120万元、田启嫒出资15万元、田雨铭出资15万元。

2011年5月27日,捷尔达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到300万元,登记的股东及其出资变更为章永出资120万元、田雨兰出资165万元、田雨铭出资15万元。

现捷尔达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登记的股东及其出资为章永出资820万元、田雨兰出资165万元、田雨铭出资15万元。

田启嫒、田雨芳、田雨铭是姐妹,章永是田雨兰的丈夫,杨要真是田雨芳的丈夫,杨平是杨要真和田雨芳的儿子。

章永称杨奇是章永的侄子,田雨芳对此称无法确认。

捷尔达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有1份2009年7月26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内容为“根据捷尔达公司股东会决议,田雨芳(转让方)与章永(受让方)就捷尔达公司达成出资转让协议:田雨芳愿意将捷尔达公司的货币出资7.5万元(已缴2.5万元,未缴5万元)转让给章永;章永愿意接收田雨芳在捷尔达公司的货币出资7.5万元(已缴2.5万元,未缴5万元);于2009年7月26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

”在该协议书的转让方处签有田雨芳的名字,受让方处有章永的签名。

捷尔达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还有1份2009年7月26日的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决议,其中同意上述出资转让协议书的内容。

该决议上也签有田雨芳的名字。

田雨芳主张2009年7月26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及股东会决议上田雨芳的名字并非本人所签,章永对此予以认可。

章永主张田雨芳、杨要真签署家族会议决议,同意退出捷尔达公司,不承担股东责任、不享有股东权利,并提交了1份“关于退还杨中(杨要真)主动借款的家族会议决议”的复印件,并称该决议原件在杨要真、田雨芳手中。

该决议的内容为“杨要真夫妇(田雨芳)以下简称杨中,在本公司初建之时慷慨解囊大义支持,主动借款公司筹备等各项经费,功不可没。

现因杨中要求退还该款,并做出不干了不参与公司工作的决定。

为此,于2008年3月16日上午10点至12点召开了家族会议,同意杨中的决定,决议如下:一、退回归还杨中全部借款,共计84万元,已于本决议前交还7万元,余额77万元,将于4月内开始分批退还。

公司家族股东承诺,每月均继续退还此款,直至付清为止,公司账上优先考虑此款的支付,除必要的房租、人员工资外,多款余额,多款支付,少款余额,少款支付,月月支付,不得不付。

家族成员表示,全力尽早全额尽快付清,不留余账;二、领款人杨中夫妇其中一人签字即为有效,亲自以人民币现金支付;三、杨中、田雨芳离开公司后,公司仍然承担每月每人3000元家族生活保证金合计6000元,领款时签字,必须由其中一人签字(在二人不可能同时到场的情况下,允许代领)此条款一直保留至公司存在期间内,只要公司存在发展,就必须支付此款,除非公司解体、破产了,此款无出处时为止。

此款不作利息,不作分成,不作抵押,纯属亲情,不可转让;三、杨中夫妇离开公司后,对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包括股东风险责任、债务责任等,也不享受股东的任何权力。

公司股东及董事会改组文件须经杨中夫妇签名之时,应积极配合,对公司的发展应做出积极的态度;四、公司的事业以及与公司有关的财产、物品等,杨中有妥善保管的责任,不得有损坏和外泄。

此决定自签字之日起开始生效。

”签字处签有章永、田雨兰、田雨铭、田雨芳、杨要真的名字。

田雨芳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未签署过该决议。

章永提交3份捷尔达公司的“领款证明书”,该证明书注明“此款系借款返还之用”,其中一份领款人杨要真、领款日期2008年2月27日,领取金额5万元;一份领款人田雨芳,领款日期2008年4月30日,领取金额12万元,并注明“还剩下65万元”;一份领款人田雨芳,领款日期2008年11月4日,领取金额1万元,并注明“余额64万元’’。

章永还提交捷尔达公司的“公司对个人还款合同”,内容为“根据股东大会临时会议决议,将于2008年11月20日起,由捷尔达公司从新股东自愿出资认购股权的资金中分批偿还田雨芳、杨要真等人名下的借款,总金额64万元。

分批偿还日期如下:2008年11月20日4万元、2008年12月20日10万元、2009年1月31日10万元、2009年2月28日10万元、2009午3月30日30万元。

在正常情况下保证公司经营优先,严格遵守合同还清借款,严格执行领受签字。

还款期间不向借款人支付其它名目的任何款项。

”在该合同上分批偿还的领受人签字处均签有杨要真或田雨芳的名字。

章永称该合同上表述的“股东大会临时会议决议”,即是2008年3月16日的“关于退还杨中(杨要真)主动借款的家族会议决议”,因捷尔达公司股东
均是家族成员,故使用了家族会议的名称。

田雨芳对“领款证明书”和“公司对个人还款合同”上杨要真及田雨芳的签名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称其不知道合同上表述的“股东大会临时会议决议”是哪份决议。

章永提交户名是田雨芳的银行存折,该存折显示2007年9月13日存入15001元,2007年9月19日支取15000元,章永以此证明2007年9月21日,捷尔达公司增资时,田雨芳名下的出资是章永缴付的。

田雨芳称其将增资的资金给了捷尔达公司,存折是捷尔达公司以田雨芳的名义开立并保留的,即使是章永缴付的出资,也是章永与田雨芳之间的借款关系。

一审诉讼中,章永申请田启嫒、田雨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田雨兰、田雨铭均证明捷尔达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金是章永所出,田雨芳、杨要真签署了“关于退还杨中(杨要真)主动借款的家族会议决议”,捷尔达公司向杨要真、田雨芳的借款已还清。

田雨芳对田雨兰、田雨铭的证言不予认可,章永对田雨兰、田雨铭的证言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

本案中2009年7月26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上,田雨芳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是田雨芳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章永提交的“关于退还杨中(杨要真)主动借款的家族会议决议”为复印件,不能确定系田雨芳本人签署,章永提交的“公司对个人还敖合同”中提到的股东大会临时会议决议也不能确定系“关于退还杨中(杨要真)主动借款的家族会议决议”,田启嫒、田雨铭虽然证明“关于退还杨中(杨要真)主动借款的家族会议决议”真实存在,但其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不能以此认定田雨芳同意将股权转让给章永。

故对田雨芳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转让方为田雨芳、受让方为章永的出资转让协议无效。

章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田雨芳未履行出资义务且已退股,不具有股东资格。

1、根据田雨兰、田雨铭证言,公司成立及增资时田雨芳均未履行其股东出资义务,也未能出示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有效证明。

验资报告及工商登记文件是公司注册、增资要式文件,并不能证明股东确实履行了出资义务。

2、2009年7月29日,公司根据2008年3月16日家族会议(实为全体股东会)决议致函田雨芳。

申明:(1)要求其履行承诺尽快办理退股手续;(2)在9月18日前缴纳注册资本金,履行股东义务。

但是,田雨芳在合理期限内既不履行退股手续,也不履行出资义务。

为此,2009年7月26日公司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议以转让出资的形式解除田雨芳的股东资格。

二、关于章永出示证据及证人田雨兰、田雨铭证言的证明力,一审判决的认定不符合相关规定,仅以家族会议决议是复印件及对田雨兰、田雨铭证言未作实质审查就否认其真实性和证明力错误。

1、田启嫒、田雨铭证言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签字、内容是真实的。

章永已提供依据该家庭会议决议分期付给田雨芳以及田雨芳收取款项的签宇凭证。

2、由于公司是家族企业,田启嫒、田雨铭与章永、田雨芳都具有股东和家属关系。

只有这些人才能知道事实真相,田启嫒、田雨铭证言具有证明力。

3、田雨芳签字还款合同中明确表明“2008年11月20日起由捷尔达公司从新股东自愿出资认购股权的资金中分批偿还田雨芳、杨要真等人名下的借款”。

田雨芳签字的领款凭证充分佐证田启嫒、田雨铭证言的证明力,进一步佐证家族会议决议复印件的真实性,同时也证明田雨芳退股、转股的意思表示。

三、田雨芳起诉书中指明章永恶意伪造田雨芳签字,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签字系章永所为。

签字人是谁,与田雨芳的关系,一审法院并未审查,判决转让协议无效,直接损害该股权善意取得人章永的合法权益。

四、一审期间,田雨芳未出庭,其代理人对事实并不清楚,章永多次要求田雨芳出庭,法庭未予采纳,反而多次允许田雨芳的代理人用电话沟通,此做法不公正,也违反证据规则对特别授权代理人出庭的有关规定。

章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田雨芳的全部请求。

田雨芳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田雨芳不同意章永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田雨芳已经证明实际出缴了资金。

对于领款凭证,章永已承认是田雨芳借给公司的还款。

田雨兰、田雨铭的证人证言与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足以采信。

章永已经认可股权转让协议并非田雨芳所签,章永是直接的受益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捷尔达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章永提交的“领款证明书”、“公司对个人还款合同”、“关于退还杨中(杨要真)主动借款的家族会议决议”复印件、存折、田雨兰与田雨铭的证言,以及当事入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2009年7月26日出资转让协议书记载田雨芳将其捷尔达公司出资转让给章永,但该协议书上“田雨芳”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章永对此予以认可,而章永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转让股权行为是田雨芳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捷尔达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田雨芳为其股东,关于章永主张的田雨芳未履行出资义务,不具有股东资格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章永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

“关于退还杨中(杨要真)主动借款的家族会议决议”是复印件,不能确定是田雨芳本人签署,“公司对个人还款合同”中提到的股东大会临时会议决议也未明确是指上述决议,田雨兰、田雨铭证言的证明力不足,所以依据上述证据尚无法认定田雨芳同意将其捷尔达公司股权转让给章永。

综上,章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章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
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章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上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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